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被 告 崔任杰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參加原告辦理之全民健康保險後,因案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8日至99年4月7日受羈押,後於99年4月8日起,復因判決確定而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至10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原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之規定,溯自上述期間予以退保。被告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並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惟被告仍於98年12月7-9日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457元。按被告於98年11月28日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後,卻仍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致原告誤為醫療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457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本無意興訟,曾於100年9月6日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被告均未置理,不得已乃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為聲明,亦未提出答辯。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
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全文104條,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條文,惟僅第11條條文經行政院公告於100年9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則尚未公告施行日期。前揭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關於參加保險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經修正後納為新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惟尚未經公告生效,而公告生效之同法第11條規定與前揭參加保險消極資格之規定無涉,是關於參加保險消極資格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其中第11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以該等人員應由監獄或保護管束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政府亦已編列預算設置獨立之監所醫療體系,提供收容人適當之醫療照顧,且由於無法定期繳納保險費,或因受囚禁服刑之限制不能自由就醫,乃明定不參加本保險,將之排除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範圍。另就因涉嫌犯罪遭羈押者,原告在辦理其投、退保作業及收繳保險費時日之認定,將「有關保險對象因案羈押而直接移送監所執行,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現行法為第1款事由)所定原因退保者,同意其退保日期溯自羈押日生效。」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86年1月20日衛署健保字第86007050號、92年3月19日衛署健保字第0920016436號函釋示在案。上揭函釋乃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全民健康保法第11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援用。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一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473號及第533號解釋參照),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政契約甚明。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㈡查本件原告(原名崔丙德,於83年更名為崔任杰)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0年9月6日健保中字第1004081065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出監證明書、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證。又被告因案羈押而直接移送監所執行,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86年1月20日衛署健保字第86007050號、92年3月19日衛署健保字第0920016436號函釋,被告既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所定原因退保事由者,其退保日期應溯自羈押日生效。是以,被告自98年11月28日羈押之日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卻於98年12月7-9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7,457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21日寄存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