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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7號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 告 姜亨澤

即姜浩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9日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嗣於91年8月1日改制更名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士90年班,90年6月22日畢業,在校期間受領津貼(薪津)、年終工作獎金、主副食品費價款、服裝費、教育補助費、教育訓練費(學雜費及住宿費)及健保費等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3,452元,依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6年6月21日。被告於95年因酒後駕車(酒測濃度達0.55毫克以上)經原告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於95年8月25日以歲落字第0950001501號令記兩大過,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役,尚有4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乃依國防部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33,525元(計算式:603,452元×4/72=33,525元),因被告迄未償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被告先前於95年度遭記兩大過,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之

原因,乃係因其酒後駕車(酒測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有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令可證。

㈡而被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行政處分,乃係於00年0月0

日生效,依據當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㈢惟被告入學當時之簡章以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

賠償費用辦法」內容中似無服役未滿之賠償規定,惟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㈣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

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即與上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是以,即便被告入學當時招生簡章未有服役未滿年限應賠償之規定,然依被告遭核定大過二次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而予退伍當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被告依法仍應對原告負起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責任。且被告當時亦自願簽立切結書,同意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原告33,525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25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 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該辦法嗣於96年1月9日修正,再於100年3月18日修正部分條文,則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原「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六、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3項至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分別為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7項、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七、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29日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常士

90 年班,90年6月22日畢業,在校期間受領津貼(薪津)、年終工作獎金、主副食品費價款、服裝費、教育補助費、教育訓練費(學雜費及住宿費)及健保費等公費共計603,452元,依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6年6月21日。惟因被告於95年因酒後駕車(酒測濃度達0.55毫克以上)經原告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於95年8月25日以歲落字第0950001501號令記兩大過,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役,致尚有4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87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95年8月25日歲落字第0950001501號令在卷可稽;又依國防部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33,525元(計算式:603,452元×4/72=33,525元)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6年1月11日旋守字第0960000155號函及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96年1月17日武節字第0960000462號令,並有原告所出具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按。依上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其舉證,而可採認。是原告因被告迄未償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25元及自被告向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提出切結書承諾償還之最後期限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爰判決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