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6號原 告 蕭俊宏
蕭士騰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林庭溱
謝芷琳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77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親蕭連華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中風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家中亦無人可照顧,原告亦不願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緊急安置於欣和護理之家。嗣被告以100年7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00236807號函通知原告繳交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安置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27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
、2項規定,緊急安置期間之費用,係由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之行為人償還,惟原告並無對蕭連華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所指「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對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認定原告二人並無遺棄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之規定,要求原告償還安置等相關費用,顯與法不符。
㈡再者,原告之父親蕭連華與母親離婚後,從未對原告盡任何
扶養義務,原告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對蕭連華提出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蕭連華對原告蕭俊宏、蕭士騰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在案。是以,蕭連華從未盡到作為人父之責任及義務,被告卻要求原告擔負對蕭連華之扶養責任,未免不公,被告所為處分顯非適法。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
設,有一定行政目的之達成,與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構成要件未必一致,且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對原告之刑法遺棄罪部分不起訴,然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第4點述及:「...被告2人...迄未支付相關醫療、保護及安置費用...亦屬費用繳納之民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另依法辦理,附此說明...。」等語,自不得據此冀求免支付安置費用,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云云。經查,原告雖於100年8月12日提起扶養義務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惟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原告於訴請免除扶養義務之判決確定前,該扶養義務仍不因此免除;故原告仍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償還被告代為支付之安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對訴外人蕭連華是否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主張其業經彰化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認蕭連華對原告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該民事判決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所為命原告支付蕭連華安置費用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
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及第1118條之1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之父親蕭連華於100年1月11日中風出院後,因生活
無法自理,家中亦無人可照顧,原告亦不願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緊急安置於欣和護理之家。嗣被告以100年7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00236807號函通知原告繳交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安置等相關費用計108,271元,原告拒絕繳交,且不服被告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亦遭訴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蕭連華扶養照顧協調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蕭連華身心障礙手冊、被告100年7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00236807號函、收據、內政部100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77277號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原告並無對蕭連華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75條所指「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對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認定原告二人並無遺棄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之規定,要求原告償還安置等相關費用,顯與法不符。況原告之父親蕭連華與母親離婚後,從未對原告盡任何扶養義務,原告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對蕭連華提出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蕭連華對原告蕭俊宏、蕭士騰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在案。是以,蕭連華從未盡到作為人父之責任及義務,被告卻要求原告擔負對蕭連華之扶養責任,未免不公,被告所為處分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
、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依職權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扣除給予補助外,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本件原告既為身心障礙者蕭連華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葉俊民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依同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至於蕭連華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對負扶養義務者(即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得否免除對葉俊民之扶養義務,雖由原告於被告向原告請求後,即檢具事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蕭連華對原告之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判決,並已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法定原因,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而必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而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負扶養義務者仍依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此觀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於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該條之立法理由第10點亦載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判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其免除之效力,參酌前揭修法理由及說明,應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
⒊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作成原處分時,當時原告尚未起
訴取得上開民事判決,則原告對蕭連華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經普通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依前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原告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並無疑義。況查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於前述時間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自100年1月11日至100年7月11日止安置等相關費用計108, 271元,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