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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原告與被告李慶堯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無審判權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440元,仍應再補繳裁判費560元,惟未據原告補繳;且原告於訴狀並未記載明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