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有機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于建華輔 佐 人 張玉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幸芳
廖麗華林亞平上列當事人間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農訴字第09901615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派員至南投縣埔里鎮「有機園埔里店」抽檢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天然味噌辣椒醬」,發現該項產品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卻於包裝上使用有機文字,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乃以98年9月15日農糧資字第0981048554號函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函請原告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於系爭產品上標示「使用MOA認證有機辣椒」等文字,以有機名義販賣,卻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已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6月29日府經農字第099018005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天然味噌辣椒醬」包裝盒上標示「使用MOA認證有機辣椒」,僅係為表示使用之辣椒係經MOA認證之有機辣椒而已,並無意以有機名義販賣此產品及行為事實,應不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要件。被告在查無其他事證下,遽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逕處原告6萬元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相違。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仍有過失,並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要件,原告亦係在不知上開情事係屬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之「以有機名義販賣」之構成要件涵攝範圍內,情節堪認輕微,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系爭產品是在有機食品法規正式執行之前生產,產品主要送到經銷店與直營店銷售,當原告得知新的法規要執行時,已將貨品全面回收,惟因產品係採賣斷方式,不知何原因在埔里有機店被查到,可能係家庭式經銷商把原本準備自行食用之貨品再拿出來賣,原告已盡力回收,不應受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系爭產品「天然味噌辣椒醬」非通過有機驗證機構驗證
,卻於包裝上出現「有機」字樣,足以使他人誤認其為有機產品,被告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要點」第2條之規定予以辦理,依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身為農產品經營業者,於「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公布後,對自身產品以有機標示、申請審查乃至上市販賣及流通等自應負管理監督之責。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之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又依該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顯示為維護有機農糧產品及有機農糧加工品之完整性,從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皆須經驗證,本案系爭產品加工部分未經驗證,卻有「使用MOA認證有機辣椒」等文字產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誤認該項產品係經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加工品,與以有機名義販賣無異,此行為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尚難以其原料確經有機驗證而執為免責之論據。㈢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98年8月13日「有
機農產品及農業加工品標示檢查項目紀錄表」及原告授權人員張玉玲於98年10月6日簽名確認之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依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品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核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銷售系爭產品有無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標示:指農產品及其
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第6條第1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屆期未經驗證或審查...,依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0款、第5條第1項規定、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品名。原料名稱。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驗證機構名稱。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98年8月13日派員
至南投縣埔里鎮「有機園埔里店」抽檢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天然味噌辣椒醬」,發現該項產品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卻於包裝上使用有機文字,案移被告函請原告之授權人員張玉玲至該府陳述意見後,發現原告於系爭產品上標示「使用MOA認證有機辣椒」等文字,以有機名義販賣,卻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此有該產品之包裝照片、「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標示檢查項目紀錄表」及原告授權人員張玉玲於98年10月6日簽名確認之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標示「使用MOA認證有機
辣椒」,僅係為表示使用之辣椒係經MOA認證之有機辣椒而已,並無意以有機名義販賣此產品及行為事實,應不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要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仍有過失,惟情節堪認輕微,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系爭產品是在有機食品法規正式執行之前生產,因產品係採賣斷方式,原告已盡力回收,不應受罰云云。惟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為維護有機農糧產品及有機農糧加工品之完整性,自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皆須經驗證,本案系爭產品加工部分既未經驗證,卻印有「使用MOA認證有機辣椒」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誤認該項產品係經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加工品,與以有機名義販賣無異,其行為自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96年1月29日制定公布,為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經營業者能有充分準備時間,乃於第27條定有2年之宣導緩衝期。行政院農業委原會農糧署亦於98年6月12日以農糧資字第0981047585號函知原告98年1月31日起,凡98年1月31日以後製造且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均依法查處;另98年1月31日以前製造者,以有機名義販賣及其標示管理,自98年8月1日起列為查處,並於說明三中函知原告:「本案抽查貴公司市售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如屬98年1月31日以前製告者,依上開執行原則目前雖尚不查處,惟就其不符規定部分,先行通知改正,以免屆期受罰。」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100年4月7日庭提),原告亦陳明有收到該公文,且亦參加(說明)公聽會(見本院卷100年4月7日筆錄)。故主管機關對於法規之實施已預為宣導,並留有緩衝期間,給業者調適,原告就其98年1月31日前製造之農產加工品自有充足之時間予以回收處理及變更標示,原告主張係採賣斷方式致未能全部收回,縱未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且主管機關於新規定實施前非但舉辦公聽會說明,原告亦稱有參加公聽會聽取說明,主管機關復於查得其市售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亦再次發函給原告通知其改正,均如前述,自不得諉為不知法規,且本件所處罰鍰亦屬法定最低額,其情節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難謂相符,原告主張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尚非可採。被告依上述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之處分,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99年6月29日府經農字第099018005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王 茂 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