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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被 告 李敏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其訴狀亦未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

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