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廷原間因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未繳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嗣經該院以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乃移轉至本院審理。茲因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及視為起訴所繳納之程序費用及裁判費,合計僅新臺幣1,770元,尚不足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且起訴狀內亦未表明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