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薛國瑞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江珮儀上列當事人間因物理治療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衛署訴字第0990031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任職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之物理治療生,經病患蔡宏成向該院反應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收取紅包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情事,經該院調查後,依內部相關規定予以記大過、罰金9,000元處分。蔡姓病患不服院方處分而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該署移請臺中縣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35條規定,於99年9月21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9003089 9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臺中縣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衛生局)於99年9月1日雖
有訪談原告,並製作訪問紀要,惟查訪問當時係以原告違反醫療機構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為法律依據訪問,並非本案以物理治療師法第35條為依據所為行政處分,此兩者法律為其不同性質,各有其適用原則,不應混為一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臺中縣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衛生局),以有製作醫政訪問記要為由,認定本案已給被告陳述機會,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應記載法規依據之要件有所不備,原告所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予採納實難令人心服。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任職之童綜合醫院一紙人事處
分文件、臺中縣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衛生局)醫政訪問記要即認定原告有利用職務之便收取病患紅包,顯然與事實有誤:院方係以原告接受饋贈之紅包,使院譽造成損害,依院方人事規章獎懲第6.3.5.14條規定給予處分,其意係指只要有接受病患饋贈之紅包無論金額大小、是否屬正常社交禮俗,均不必過問,應予以處罰,此種規定係院方內部行政規章,此與需違背法律規定,政府機關始能作成行政處分之規定有別,查本案院方人事處分文件內並未載有原告有要求、期約或經常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且影響其權利義務者餽贈財物之任何理由,原告所收之紅包係為檢舉人送給小孩滿月的賀禮,其金額僅為600元屬於行政院所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範疇。所接受饋贈之紅包縱使違反院方規定或有不當,但並未超越上開行政院所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理應斟酌,不應以院方人事處分文件即認定違規事實,而為原告不利之決定,駁回訴願。
㈢訴願決定理由3、後段所述「另查訴願人於上開悔過書書
及訪問記要中均表示蔡姓病患所送紅包為感謝其治療,並未述及是送給小孩滿月的賀禮,訴願時始提出此主張應屬卸飾之詞」,一語誠屬不符,查原告當初受訪時,訪問人員並沒有告知要詳明敘述,原告認為此訪問只是記要,僅需簡要敘述即可,故於訪問時僅表示,原告沒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向蔡先生收取紅包,被告當時亦未再進一步詢問原告「所謂:沒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向蔡先生收取紅包之意」,原告因而未再進一步說明,原告於訴願中提出說明核屬正當合理,如今訴願決定機關卻反以原告當時並未述及是送給小孩滿月的賀禮,訴願時始提出此主張應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為由,駁回訴願,難令人心服。
㈣本案檢舉人擬似有「創傷後症候群症」,對原告產生報復
的心態,此由檢舉人寫給原告一些靈異鬼神文件即可證明。本案原告所受行政處分罰鍰事小,然所受名譽損失事大,原告為人所玩弄陷害,實有不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明示,該法所稱醫事人員包
含物理治療師(生);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定「醫師倫理規範」、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定「護理倫理規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定「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倫理準則」等,皆要求所屬會員,於業務範圍內,均應遵守倫理相關規範,不應有收受病患餽贈之行為。醫學倫理係特定在人際關係中的醫病行為,在醫療過程中與醫病有關的道德價值判斷議題及所有制約醫學行為的規範與原則都是醫學倫理學的範疇。醫學倫理規範乃醫護專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憑其職業自覺所應遵循的心理約束及道德規範。
㈡原告任職於童綜合醫院物理治療人員,於該院執行物理治
療業務,應本於職業倫理及道德服務病患,不應有收取紅包之行為,此舉除造成民眾觀感不佳,亦已影響其專業形象賦予之神聖感。今因原告稱暫時保管,又認其金額為社交禮俗標準範圍內,此說法皆足以認定其有收受金錢餽贈之實際行為且未返還。臺中縣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衛生局)依據民眾檢舉內容,查證原告於99年4月28日悔過書坦承,以及童綜合醫院99年5月4日對原告處分之記大過併科罰金之人事命令,顯示原告接受病患餽贈之紅包情事。臺中縣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衛生局)前往原告執業機構童綜合醫院進行訪談,並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臺中縣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衛生局)醫政訪問紀要之記載且經原告簽名可稽,被告依其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處罰,並無不妥。而檢舉人至今仍對收取紅包處分不滿,再多次陳情建議應改予以免職,非原告所言暫時保管,檢舉人隨時可取回情事。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在做成行政處分前由無給予原告陳述機會?㈡原告有無收取病患饋贈紅包之事實?㈢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為物理治療師法第35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物理治療生,任職於童綜合醫院,於98
年11月接受蔡姓病患餽贈之紅包600元,經該院查證屬實,乃依內部人事規章等相關規定,於99年5月4日以(99)童梧人字第035號人事命令予以記大過乙次並科處罰金9,000元之事實,有原告之悔過書、童綜合醫院人事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臺中縣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衛生局)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請查處後,於99年9月9日下午16時至童綜合醫院查訪原告,經原告坦承:
「...因此於98年11月蔡先生突然到家中感謝對於治療之協助,當場給予紅包表達感謝,雖經多次回絕後,不知蔡先生將紅包置於鞋櫃上,事後得知後未及時歸還...」(見本院卷第81頁臺中縣衛生局醫政訪問紀要影本),認原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已該當物理治療師法第35條第2款「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情形,遂以99年9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30899號行政裁處書核處原告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㈢原告雖主張蔡姓病患趁其未注意時故意放置紅包,致其未
能即時察覺處理,又本案係蔡姓病患送給小孩滿月的賀禮,屬於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範疇,且金額僅600元,未亦超過行政院所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另被告在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因接受病患餽贈之紅包,經原告於99年4月28日出具悔過書坦承,且經童綜合醫院於99年5月4日以(99)童梧人字第035號人事命令予以記大過一次,並科罰金9千元,又臺中縣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衛生局)於99年9月9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訪問紀要,經原告確認後簽名在案,已詳如上述,故原告收取病患餽贈之紅包未予歸還之事實已堪認定,縱病患饋贈紅包之理由係小孩滿月賀禮,抑或感謝原告治療之情,金額微小未超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範躊,均無法阻卻原告收取紅包之違法事實,況原告於其悔過書及訪問紀要中均陳稱蔡姓寎患所送紅包係為感謝其治療,亦無述及係送給小孩滿月之賀禮,且被告已就本案裁罰前亦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事後方改稱該紅包係給小孩滿月之賀禮之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被告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