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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代 表 人 莊新河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林美珠季嘉尚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農訴字第0990120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會員陳崑然前登記為原告第1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嗣原告以陳崑然曾遷離其組織區域,雖於70年4月14日再度遷入,惟並未再辦理入會手續,乃於98年2月11日召開第15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陳崑然出會,喪失正會員資格。惟陳崑然於98年2月14日仍經選舉程序當選為原告第16屆之會員代表。嗣原告復於同年2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9次臨時理事會,仍維持陳崑然出會之決議。陳崑然不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其正會員資格存在,在訴訟期間,原告於98年3月26日召開第16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恢復陳崑然之正會員資格,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認陳崑然與原告間之正會員關係存在。原告遂以99年2月6日竹鎮農會字第0990000491號函被告略以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係因無會員資格而取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會員關係存在,其會員代表資格應當存在,無庸置疑。被告以陳崑然有無會員代表資格爭議乙事,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80147429號函釋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卻逕認定陳崑然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顯已逾越任務範圍,以99年2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900343320號函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警告原告。另原告以其第16屆監事選舉中,陳火順及沈春枝等2候選人得票數相同,沈春枝當眾宣布放棄抽籤,致未辦理抽籤而由陳火順當選,沈春枝之放棄等同放棄候選資格,自應不具備候補監事資格,乃於第16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取消沈春枝之候補監事資格。案經被告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理事會並無審議候補監事資格之職權,且沈春枝98年12月28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並未放棄當選候補監事資格,以99年1月7日府農輔字第09802667610號函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該項決議。嗣原告以99年2月11日竹鎮農會字第0990000584號函被告略以此2位候選人同票,被告人員當場未依規定辦理抽籤,已先違法,被告未依原告第16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撤銷沈春枝候選資格,法無明定,何來違反法令等語。被告遂以99年2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900383860號函原告,除重申被告業以99年1月7日府農輔字第09802667610號函撤銷原告第16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關於取消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之決議外,並以原告此項決議已逾越理事會職權,乃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再予以警告。原告不服被告99年2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900343320號函及99年2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900383860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被告99年2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900343320號函予以警告

之行政處分(以下簡稱「警告1」,係關於恢復「陳崑然」農會代表資格案):

⒈原告會員「陳崑然」參加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會會員

代表候選登記,經原告審查合格於97年12月9日公告為候選人,98年2月14日選舉結果並高票當選為第16屆農會會員代表。因當時第15屆當權派理事會於98年2月11日召開第15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審議當選人陳崑然有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情事,議決陳崑然出會,又因該決議程序不完備(未予陳崑然7日申復期),故98年2月14日選舉後,第15屆當權派理事會再度於98年2月20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臨時會維持陳崑然出會之議決,並函報被告後,由次高票者「張樹重」依序計列當選。然陳崑然係於70年4月14日重新遷入後重辦入會手續,並無農會法第18條第4款情事,故於知悉遭原告第15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議決出會及撤銷第16屆農會代表當選資格後,即請求原告派員查閱實情,經會員資格專案小組調查結果認定陳崑然確具會員資格。陳崑然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嗣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確認陳崑然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之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確定,據此,原告第15屆理事會所為陳崑然出會及撤銷陳崑然第16屆農會代表當選資格之議決,係基於誤認事實所為之議決,自屬無效,則陳崑然為原告之正會員及第16屆會員代表之身分自未因此而喪失,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字第1007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嗣陳崑然於98年6月24日檢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向原告申請恢復其會員代表資格,有申請書為證,原告於98年6月26恢復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並檢送更正簡歷表送被告備查,然被告僅同意備查陳崑然以外之當選人資格,並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釋義:「㈠原告得否據該民事判決而免經理事會審議程序,而逕予回復陳崑然之正會員資格。㈡原告得否據該判決及98年2月14日該「農事小組選舉情形紀錄表」,直接認定陳崑然君當選該會第16屆會員代表而張樹重君喪失已計列當選及行使權利之會員代表資格」問題,經農委會98年8月21日府農輔字第0980147429號函復表示:「二、有關農會正會員資格部分應尊重法院判決結果,三、...至其會員代表資格衍生爭議(指張樹重是否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一事),建請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等情。原告為期慎重,同時函詢張樹重之意見,經張樹重於98年10月14日以聲明書表示:「...今陳崑然經由南投地院確定有正會員關係存在,而農會決定本小組會員代表當選人應為陳崑然君,然對於農會的決定本人給予尊重並同意」等語,嗣並持之向法院公證(背面蓋有法院公證章),足證張樹重對於前開南投地院民事判決及應回復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並無異議,原告乃於98年6月26日發函並限期7日請張樹重就其應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一案提出書面申訴,因張樹重於期間內無申訴,98年6月26日恢復陳崑然第16屆坪頂小組會員代表資格,嗣聽取農委會口頭建議,再於99年7月23日經理事會將第15屆理事會所為陳崑然出會之議決撤銷。原告將陳樹重不爭執陳崑然為會員代表資格一事向被告表明,請被告准許備查陳崑然為會員代表資格,然被告不予備查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執意要求原告依農委會函示「循民事訴訟程序」方式辦理,嗣並以原告於99年2月6日函文內容:「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應當存在,無庸置疑」等語,認原告逾越任務範圍,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予以警告1次。原告經被告處分後,即請農委會調查原委,經農委會於99年8月12日派員協調並作成會議紀錄內容:「1、陳崑然君經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確認具有竹山鎮農會會員資格。

且依法參與會員代表選舉並獲最高票當選。且陳崑然君與張樹重君,兩造經當面確認如同聲明書(如附件),已無衍生爭議。建請縣府協助陳崑然君恢復會員代表資格。」等語,原告並將協調結果函送被告並請求備查陳崑然農會代表資格。乃農委會於99年8月24日之訴願決定又以:「本會曾以98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80147429號函原處分機關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訴願人依本會前開函釋處理在案。詎訴願人逕自定陳崑然君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而張樹重君喪失會員代表資格,顯未妥適保障張樹重君之權益」等語,維持原處分,自有未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訴。

⒉依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民事確定判

決已釐清事實,確定陳崑然係於70年4月14日重新遷入後重辦入會手續,並無農會法第18條第4款情事,可認陳崑然前經第15屆臨時理事會議決出會及撤銷農會代表資格,均屬無效,則陳崑然為原告之正會員及第16屆會員代表之身分自未因此而喪失,原告為慎重行事及確保張樹重權益,更函詢張樹重意見,張樹重並以聲明書表示尊重南投地院前開確定判決,對於恢復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亦表示同意等語,並持聲明書向法院公證,則張樹重對於陳崑然具會員代表資格已無異議,長久以來,亦不見張樹重爭執或興訟,則農委會及被告認本件僅循民事訴訟程序才可杜絕紛爭,豈不畫蛇添足,強興訴訟,浪費人民財產?是農委會訴願決定認定:「訴願人仍逕自認定陳崑然君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而張樹重君喪失會員代表資格,顯未妥適保障張樹重君之權益,不依本會相關函釋處理其會員因選舉所生之糾紛,逾越農會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任務」云云,自有違誤。農會性質為公益性社團法人,其內部組織由會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總幹事等組成,農會就內部人事、行政事項享有一定之自決權,主管機關應予一定之尊重。按「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應由會務單位先行查核」、「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會員代表當選人由農會發給當選證書」,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農會選舉罷免辦法釋義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證農會對於會員之入會、出會及會員代表之復權有審查權利,此乃原告身為人民團體所屬自決權範圍。陳崑然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被取消原由同一,皆因有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住址遷離原組織區域者」事由,既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陳崑然遷入後已重辦入手續,則原告審酌上情後認定陳崑然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當然一併回復,並恢復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及給予當選證書,乃原告行使自決權事項,自無違誤之處。原處分以「原告逾越農會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任務,依農會法第41條(農會逾越其任務範圍)規定,予以警告1次」等語,惟查,農會法第4條係規定「農會經營業務事項範圍」,舉凡與服務農民、會員(如:農民保險、存款、旅遊,農民)、拓展農業(如:農產供銷、農業防災救濟、農地仲介)有關之事項業務均得辦理,即與農會對外經營及推動施政項目有關,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恢復會員代表職務是否為農會自決權範圍,二者並無關連,故原處分予以警告之理由即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又依農委會99年8月12日派員協調作成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農委會代表「張孝仁」、「曾正良」(分別為農委會輔導科科長及技正)同日即當面確認陳崑然與張樹重2人就陳崑然恢復會員代表資格一事已無爭議,並與原告同為認定張樹重權益並無不獲保障情事,乃農委會於99年8月24日之訴願決定又以:

「本會曾以98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80147429號函原處分機關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訴願人依本會前開函釋處理在案。詎訴願人逕自定陳崑然君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而張樹重君喪失會員代表資格,顯未妥適保障張樹重君之權益」等語,維持原處分,則農委會就同一事件所持見解不一,自相矛盾,更使人民無法適從,有違誠信原則。

⒊行政院農委會於99年10月26日農輔字第0990188941號函已就

本案作出解釋,認定:被告所持記原告警告1次之依據,即該會98年2月17日農輔字第0980108660號函、98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80147429號函、98年8月24日農訴字第0990120843號等函,均出自於陳崑然與張樹重雙方尚有會員代表資格爭議時之背景,現雙方既同意由最高票陳崑然出任會員代表,顯已無爭議等情,該函說明欄第二點並敘明:「一、...陳(崑然)君之會員資格應尊重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結果」、「二、...本案張樹重君出具聲明書略以,尊重並同意陳崑然君為最高票當選,同意由陳崑然君出任農會會員代表。本案2位當事人之間既已無爭議,無需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三、...依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陳君因正會員資格恢復,當時選舉又獲得會員代表最高票結果,兩造間已無爭議,故本案業已顧及陳崑然君與張樹重君雙方權益,對其權益均予重視及保護,並無所謂『顯未妥適保障張樹重君之權益』情事」等語,而農委會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農委會上開解釋已足認定原告恢復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況陳崑然又經民事法院認定具竹山鎮農會會員資格,原告並於回復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後造冊送被告備查,則被告再執詞否定陳崑然會員資格及原告回復其當選會員代表程序不合程序云云,自無理由。

⒋農會有審定會員資格職權:按「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農會會務單位,將會員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述明具體意見,並造具審查名冊。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查證。二、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農會編造會員名冊。前項第三款之審查,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及上級農會派員列席指導及通知農事小組組長列席說明」、「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農會應將查結果以書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除有農會法第18條規定出會情事得予更正外,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如有從事農業資格之喪失耕地或面積不足等理由,應俟改選完成後,再依會員資格平時清查異動之方式,循正常程序提報理事會審查認定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900101713號函)。據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屬農會職權範圍,是原告理事會於99年3月8日議決恢復陳崑然會員資格、依據張樹重聲明書,於99年7月23日撤銷第15屆第8、9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會員陳崑然出會案之議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告逾越任務範圍,據農會法第41條規定予以警告1次,自屬違法。

⒌被告警告處分前,陳崑然已經法院確定具會員資格,會員間

對會員代表資格亦無爭議,此並為被告機關所知悉,尤要求當事人興訟,乃對人民訴訟權為不必要且不當之限制:本案在被告99年2月24日為警告處分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已於98年5月22日判決陳崑然之農會會員資格存在,並經確定在案,是原告第15屆理事會所為陳崑然出會及撤銷陳崑然第16屆農會代表當選資格之議決,顯然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議決,自屬無效,是陳崑然為原告農會之正會員及第16屆會員代表之身分未因此而喪失,乃屬當然,原告回復陳崑然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陳崑然及張樹重間會員代表之爭議,並經張樹重於98年10月14日以聲明書陳明「尊重並同意由陳崑然最高票當選,同意由陳崑然任農會會員代表」等情,足見本案陳崑然會員代表爭議案,於被告警告處分前,對於陳崑然會員資格及回復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業經民事法院及原告本於治理權妥適徵詢利害當事人意思,而兩位當事人都表示願意尊重最初選舉結果,不願再興訟端,已無何侵害張樹重權益之情,上開情事,被告處分時都知悉,被告還強行要求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會員代表身份,乃對人民訴訟權為不必要且不當之限制。且張樹重所以計列當選會員代表資格,乃因陳崑然會員資格受質疑,既陳崑然會員資格確定存在,當事人間又無爭議,則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當然回復,乃屬當然之理。

⒍原處分書係以:原告99年2月6日竹鎮農會字第0990000491號

函述「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應當存在,無庸置疑」等語,已逾越任務範圍,依農會法第41條為警告,又被告機關於本案審理時另辯稱:原告理事會於98年3月26日恢復陳崑然、陳松雄二人會員資格之決議為「逾越職權」及枉顧法令云云,惟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有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資格之職權者為「農會理事會」,則農會理事會於98年3月26日議決恢復陳崑然會員資格,僅在重申陳崑然會員資格存在,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5月26日民事判決亦確定陳崑然正會員資格存在,原告自無逾越職權及枉顧法令之情。會員入、出會資料是農會保管,找不到會員入會資料原因多端,可能因該員早期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921地震災區資料毀損遺失資料所致,故而原告理事會會議紀錄「九、臨時動議欄說明第四點」載明:「‧‧‧查本會民國70年至民國78年間之理事會審查會員出、入會資料有6個會期案已遺失」等語,已難認陳崑然未重新入會,另原告98年3月4日製作之「陳崑然會員資格專案小組查閱工作報告表」載明:「一、73年7月16日第9屆第21次理事會、77年11月16日第9屆第23次理事會均在選舉前清查會籍資料,陳崑然、陳松雄等2人均無出會記錄,陳崑然自78年起因具有員資格選五屆會員代表並當選四屆會員代表,顯示陳崑然、陳松雄仍擁有會員資格確定」等語,且陳崑然於70年4月14日重新遷入竹山鎮農會組織區域內後,即有居住事實,自78年起多次參選,並經依法審查資格賦予候選人資格及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參加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各項職權,近20年來,農會及被告均不曾質疑陳崑然之會員資格及會員代表候選資格,則被告逕認陳崑然已出會(未重新辦理入會),喪失正會員資格,顯以行政權顛覆、凌駕司法權之判斷,並僭越農會理事會職權。至內政部74年3月7台內社字第297689號函:係以「選舉人自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至選舉日期間,因有同法第18條第4款情事出會而喪失會員資格者,應註銷其候選人登記」,始有適用,至本案陳崑然在住址遷出後於70年4月14日間又重新遷入組織區域內,且自本次選舉公告為候選人至選舉結果產生時,仍具會員資格,即使選後7日內依法造具呈請縣府查報之「第16屆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亦記載當選人為「陳崑然」,於98年2月20日始經第15屆理事會決議出會,陳崑然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會員身分,經民事判決確定正會員關係存在,自無該函適用。農會選舉罷免是農會自辦事項(農會選舉罷免第4條),對於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有審查權限,候選人對於資格審查不合格者,亦向農會申請複審(農會選舉罷免第15、16條),是農會對於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審查,自有審查權限。本案陳崑然是以第一高票當選會員代表資格,因遭質疑會員資格,致由次高票之張樹重計列當選,誠如:欠缺因,無法得果,然既因已證實存在,自可得果之法理,既陳崑然會員資格存在一事獲民事判決澄清,其會員代表資格當然回復,乃屬法理上當然之解釋,尤以農會議決陳崑然回復會員代表資格之前,已兼顧張樹重權益,徵詢張樹重意見,獲得共識,自無再興訟確認之必要,是農會理事會所為回復陳崑然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議決,自係農會本於職權所為,並無違法及不當,是被告以原告逾越任務、逾越職權等由對原告為警告處分,自欠缺正當性,該處分為違法甚明。

⒎被告並無決定會員代表資格之權限,依農委會98年8月21 日

農輔字第0980147429號函復被告記載:「會員代表資格衍生爭議,建請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等語,即可知會員代表疑義,非屬被告之職權事項,否則何須提出建議以民事爭訟程序解決爭端?且若屬被告主管機關職權,被告自得直接發文確認陳崑然不具會員代表資格,張樹重才具會員代表資格。

故而被告辯稱原告理事會逾越權限云云,自不可採。

⒏民事訴訟程序一向力促調解、和解方式解決民事爭端,旨在

節省訴訟勞費及消弭當事人間紛爭,而第一案爭議業經民事判決確定陳崑然具會員身分,則陳崑然經選舉之代表資格自未喪失,應當然予以回復(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此與「私相授受」自屬有別。原告居間協調,依據陳崑然之請求及立場,使張樹重自由陳述意見,已兼顧各會員間當然之權益,自不得認有何逾越任務之情。而由農委會99年10月26日農輔字第0990188941號函文亦明確說明原告作法已不生會員間代表資格之爭議,會員張樹重、陳崑然之權利均獲保障,則被告以原告逾越任務範圍記以警告,顯然違法。

⒐依農委會99年8月12日派員協調作成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

農委會代表「張孝仁」、「曾正良」同日即當面確認陳崑然與張樹重2人就陳崑然恢復會員代表資格一事已無爭議,並與原告同為認定張樹重權益並無不獲保障情事,乃農委會於99年8月24日之訴願決定又以:「本會曾以98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80147429號函原處分機關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訴願人依本會前開函釋處理在案。詎原告逕自定陳崑然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而張樹重君喪失會員代表資格,顯未妥適保障張樹重君之權益」等語,維持原處分,則農委會就同一事件所持見解不一,自相矛盾,更使人民無法適從,有違誠信原則。

㈡關於被告於99年2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900383860號函予以警

告之行政處分(以下簡稱「警告2」,係關於候補監事「沈春枝」資格疑義案):

⒈原告第16屆監事應選人數3人,關係人沈春枝為原告會員,

於98年3月9日參選第16屆監事一職時,因與另一監事候選人陳火順同票數,同列第3名,原應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2、3項規定,應以抽籤定之,如候選人未在場或雖到場經唱名3次後仍不抽籤者,由指導員代為抽定,合先敘明。然選舉當時,沈春枝於會員代表大會當場口頭表示:「我放棄,我不要了」等語後即離席,依其表示行為,沈春枝客觀上已表示放棄其監事參選資格,故在場之被告指導員未再辦理抽籤,亦未為代為抽籤,由陳火順序列當選。嗣因原告發現仍保留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備查,乃就候補監事資格產生之疑義請示農委會,經農委會98年11月18日回函:「本案監事選舉同票時,應以抽籤決定;應無台端所稱乙君當眾宣布放棄抽籤,是否具備候補監事資格之疑義情事」等語,故認沈春枝既係表示放棄其監事參選資格,自不應將之列為後補監事資格備查,乃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動議撤銷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詎料,沈春枝事後反悔,於98年12月28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本人...因與陳火順同票,為農會和氣著想禮讓陳火順當選,但本人並未放棄當選候補監事資格」等語,並向被告陳情。被告於99年1月7日乃據沈春枝上開聲明書,及依農會法第41至47條之5等規定,認「候補監事資格之審議」乃被告及農委會職權,故而依農會法第42條授權規定,將前開竹山鎮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動議撤銷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之決議,予以撤銷,並進而於99年2月25日發函以「原告臨時動議逾越理事會職權」為由,對原告予以警告1次。經原告訴願,農委會仍維持原處分,乃提起本訴。

⒉有關全省農會候補監事之設置依各農會自行決定,原告章程

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候補監事1人」,加以監事應選人數如與登記參選人數相同時,則無候補監事問題,是候補監事之設置並非必要存在,縱無候補監事農會亦可運作,足認是否置候補監事、候補監事資格之審核乃屬農會自決權事項,合先敘明。依沈春枝於選舉當時表達之意思,不僅僅是放棄抽籤,而是放棄繼續參選監事資格,沈春枝自不具備候補監事資格,否則,被告當日在場之輔導員不可能不為抽籤或代為抽籤。則原告第1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動議撤銷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之議決,乃行使農會自決權事項,亦無不當,被告自應予尊重。原處分予以警告處分之理由及依據為:「依農會法第41至47條之5、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候補監事資格之審議乃被告機關及行政院農委會職權,原告理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撤銷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已逾越理事會職權,故而依同法第42條規定予以撤銷理事會之決議」等語,惟查,依農會法第41至47條之5等規定,並無規定「候補監事資格之審議」為被告及農委會職權,亦看不出法律授權被告及農委會有審議候補監事資格之權限,至上開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行使停止、解除農會理監事、總幹事、聘僱人員職權之權限,並限定於該等人有違反法令章程、刑事案件之情形始得行使,與本件係因選舉程序是否瑕疵所生者,乃屬有別,自不可同視。原處分所據以警告處分之法律依據顯有違誤。被告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將原告理事會所為之「撤銷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決議」撤銷後,並未依農會法第44條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核准,既未經核准,則被告之撤銷決議之決定自未生效,被告逕依該法第41條認定原告有「逾越任務範圍」情事而予以警告,於法未合。被告就第一案「陳崑然與陳樹重會員代表資格爭執」案件,被告執意須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解決爭端,然於第二案「候補監事資格遭撤銷」案件,卻未作相同指示,以二案同為農會選舉舉案件,同涉及候選人資格之紛爭,然於第二案卻未建請沈春枝提出民事訴訟解決之,被告作法上顯然不一,尚難適從。又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4條規定:「農會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農會辦理,並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導之」,其立法意旨即在於由主管機關輔助人民團體不諳程序規定之不足,被告對於第二案選舉時未予任何指導,於紛爭後又不曾適時輔導並協助解決爭端,於警告前又未給予任何改善措施及機會,逕予警告,更有違比列原則。退萬步言,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4條規定,有關農會理、監事選舉,由農會掌理並統籌辦理,選舉時,主管機關則應派員指導、監督,本案爭議係因選舉當時,被告指導員未辦理抽籤,亦未為代為抽籤所致,且98年3月9日選舉當時,原告人員已向被告指導員詢問應如何處理,然未獲回應及糾正,被告於行政指導有明顯重大疏失,嗣對於原告所生疑義,又不予協助解決,反而記予警告相向,強由第16屆理事會及總幹事承擔第15屆理事會遺留之選務缺失,影響所及者為農會99年度及第16屆總幹事之考評,自有不公。且沈春枝對於其候補監事資格之爭議,自應由沈春枝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然迄今未為之,則原告如何恢復其地位?被告於沈春枝未依法循救濟解決爭端前,即認原告理事會逾越農會權限云云,自不符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⒊本案並無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之適用:按「農會之選舉

、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異議,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但分區投票選舉者,應於當場以口頭或書面向指導員申請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復」農會選舉罷免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是第15屆次未依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致生選舉程序瑕疵,第16屆次本於導正程序及本身自治權,議決撤銷以糾正,並向主管機關報核備,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至本條規定「應於選舉開票結果宣布後7日內提出異議」,依內政部77年12月19日台內社字第661752號函見解,其所限制的對象僅選舉人與候選人,惟並無限制選舉人或候選人另循司法程序解決紛爭及農會本於自治權調查事證並作合法妥適處理之權限,農會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且本案關係人沈春枝係對於原告理事會99年12月22日臨時理事會決議,以其選舉時當眾宣佈放棄抽籤等同放棄候選資格為理由取銷其候補資格之決議表示不服,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沈春枝並未向原告提出申訴,自無原告越權受理候選人申訴之情。

⒋被告主管機關是以原告違反農會法第41條至第47條之5為由

記予警告1次,惟查:本案與農會宗旨任務無關,也不是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是辦理信用業務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是理監事、總幹事、僱員、候選人有違反法令章程而嚴重危害農會情事,或犯刑事案件、賄賂、妨害選舉等行為,則被告據以原告違反第41條至第47條之5等13條規定意旨,記予原告警告1次,即有違誤。

⒌被告辯稱:有關選舉結果之爭議處理,係屬主管機關即被告

之權限,理事會並無取銷候補理事資格之權限云云,惟查:本案係沈春枝選舉中得知得票數相同時,當場口頭表示放棄資格,當時大會主席「李秋榜」即請示縣府指導員「李明岳」給予協助處理,然指導員「李明岳」未依法進行抽籤,亦未為任何指導,致生選舉方法有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之瑕疵,經次屆即第16屆次農會整理選舉資料時發現疑義,於99年11月10日即向農委會函詢,經農委會於98年11月18日以農輔字第0980171803號函覆:「本案監事選舉同票時,應以抽籤決定;應無台端所稱乙君當眾宣布放棄抽籤,是否具備候補監事資格之疑義情事」等語,原告乃確定沈春枝既非經抽籤選定之候選人,自非依法取得候補監事資格之人,則第16屆次理事會決議撤銷沈春枝候補監資格,並予備查,所認並非不當,加以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為一人民團體自治組織,享有充分自治權利,即使被告立於監督地位應為適法性監督,不得為妥當性監督,今被告擅自解釋法令,逕認農會理事會所為取消沈春枝候補監事當選資格僭越被告權限,並為警告處分,無異於以選舉瑕疵之爭議議題作為警告之理由,卻不思瑕疵是因主管機關輔導選舉不力所生,於事端發生後,又不力為協助,更未循前例,建請沈春枝循民事訴訟解決紛爭,則被告所為警告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為一人民團體自治組織,享有充分自治權利,有關農會選舉,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4條規定:「農會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農會辦理,並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導之」,依該法第10條至第16條、34條之規定,舉凡:理監事之候選登記、公告、編列名冊,資格審查、通知及公告候選人名冊,投開票,理(監)事當選人簡歷冊、候補理(監)事名冊係農會編列,發給當選證明書等事宜,悉由農會主導,候選人不服審查資格之複審,亦應向農會為之,至主管機關僅立於核備或備查地位。又農會選舉罷免既是農會自辦事項(第4條),對於候補監事選舉程序瑕疵自有審查權限,自屬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8款「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之概括職權範圍,被告認原告無審議候補監事資格之職權,自有誤解。

⒍被告令撤銷農會理事會決議之處分,未經農委會核准,又逕

自解釋法令,將權限爭議事項作為警告依據,而非基於具體事件,欠缺正當及合法性之基礎:農會法第44條規定:「下級主管機關為第42條、第43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其立法意旨即在由上級審查下級機關所為(撤銷)處分之適法性及正當性是否欠缺,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理事會並無審查候補監事資格之權限,認原告逾越宗旨任務,依同法第42條規定撤銷理事會決議,然,被告於鈞院99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機關為撤銷時,除通知竹山鎮農會外,副本有抄送農委會」等語,足見確未依上開規定報請農委會核准,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行政院農委會「核准」被告依同法第42條規定撤銷原告理事會議決撤銷沈春枝候補監事之函文,則被告所為撤銷處分自屬無效。再被告未經上級審核,逕自解釋法令,認選舉結果爭議處理專屬主管機關權限,並排除原告本於自主權審查候補監事資格之權限,無異將選舉結果爭議處理權限之爭議作為警告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並非基於具體個案發生之事實,該警告處分自欠缺正當及合法性基礎,是被告以原告逾越宗旨任務為由記警告處分,自乏依據。

⒎警告處分所持理由,嚴重拘束原告陳述意見權,違反行政監

督應以協商解決為優先原則、比例原則,且法律並無明文農會候補監事資格選舉爭議專屬於被告及農委會職權之規定,被告所為警告,並不合法:按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⑴適當性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⑵最小侵害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於適當性原則獲肯定時,在達成立法目的有各項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稱為必要性原則。⑶比例性原則。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製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原告發現候補監事產生有程序瑕疵時,即力陳並與被告溝通,並協商解決方案,希補正選舉程序重新抽籤或重選,然未獲被告回應,而原處分內容僅以原告對於被告99年1月7函文表示不同見解(即表明「『法無明文禁止』農會理事會取銷候補監事資格,理事會決議取銷沈春枝之候補監事資格,理事會決議取銷沈春枝之候補監事資格『何來違反法令』」等情,就予以警告,違背主管機關只能為適法性監督原則,也違反行政監督應以協商解決為優先原則,又對爭議事件之處理,不思以協商解決,以杜將來相同情事再發生,反而警告相向,致選舉瑕疵及爭議至今仍然存在,其所為警告處分,顯非以適當且選擇以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有違比例原則,更限制原告對於事件陳述意見及適當表達言論之自由,加以農會法及相關輔導法規,又無明文候補監事資格選舉爭議專屬於被告及農委會職權之規定,系爭警告處分所持理由,亦嚴重拘束原告陳述意見權,其處分並逾越職權範圍,自欠缺合法性。

⒏關於沈春枝候補監事疑義一案,被告持以警告處分之理由大

抵有二:其一,原告第1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動議議決撤銷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已逾越理事會職權,蓋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訂農會理事會法定職權並無審議候補監事資格之職權;其二,依沈春枝98年12月28日聲明書聲明「並未放棄當選候補監事資格」,惟查:⑴農會有其人事自主權限:農會性質為公益性社團法人,其內部組織由會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總幹事等組成,農會就內部人事、行政事項享有一定之自主權,主管機關應予適當之尊重。本案關係人沈春枝迄今未向原告農會聲明不服,或循民事爭訟程序確任其候補資格身份是否存在,被告撤銷原告理事會撤銷沈春枝候補資格之決議,顯介入原告之人事自主權範圍。⑵本案候補監事選舉程序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29條強行規定之瑕疵:

被告於 鈞院99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選舉現場生疑義時,現場輔導員未以抽籤方決定當選人是有不適當之處,但這件未報告縣府,縣府並不知情,事後發現後這樣的情況是應抽籤才是解決方式,所以應該要重新抽籤才對,並不能因當時同票數,當事人相互退讓,以這協議可否發生選舉監事的效力?被告以為萬萬不可,顯然違反法律規定」等語,另參以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2、3項「理事、監事、候補理事、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前2項之抽籤,候選人未在場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指導員代為抽定」規定,乃法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自屬無效法律行為,況被告同認本案選舉程序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29條規定之瑕疵及同認不應生候補監事當選之效力,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任何人均可主張其不具法律上效力,依此,被告前對候補監事名冊「同意備查」時,係在不知選舉程序違法情形下同意備查,自難認候補監事名冊具合法正當性,是原告理事會撤銷沈春枝監事候補資格,自無違背法令或逾越職權之處。⑶法無明文「(候補監事)選舉結果之爭議處理」專屬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權利:①本案並無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之適用:按「農會之選舉、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異議,應於7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但分區投票選舉者,應於當場以口頭或書面向指導員申請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核復」,農會選舉罷免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是第15屆次未依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致生選舉程序瑕疵,第16屆次本於導正程序及本身自治權,議決撤銷以糾正,並向主管機關報核備,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至本條規定「應於選舉開票結果宣布後7日內提出異議」,依內政部77年12月19日台內社字第661752號函見解,其所限制的對象僅選舉人與候選人,惟並無限制選舉人或候選人另循司法程序解決紛爭及農會本於自治權調查事證後作合法妥適處理之權限,農會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被告辯稱「選舉結果之爭議處理是主管機關權限」云云,自不可採。②再農會法第41條至第47條之5等規定,並無規定「候補監事資格之爭議」為被告及行政院農委會職權,亦看不出法律授權被告及行政院農委會有審議候補監事資格之權限,至上開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行使停止、解除農會理監事、總幹事、聘僱人員職權之權限,則限定於該等人有違反法令章程、刑事案件之情形始得行使,至本件係因被告輔導不力產生選舉程序瑕疵,與上開法文規範有別,並無上開條文適用。原處分逕引上開條文作為法律授權審議候補監事資格之依據,警告處分之法律依據顯有違誤。③沈春枝並未向原告提出申訴,自無原告越權受理候選人申訴之情。⑷被告以沈春枝聲明書記載「並未放棄當選候補監事資格」等語作為對原告警告之理由及依據據,無視於選舉程序明顯重大瑕疵,即對原告警告處分,欠缺正當合法性:本案候補監事選舉程序瑕疵係因被告機關在選舉現場輔導不力,違反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致選舉程序有嚴重瑕疵,已如前述,此並非沈春枝98年12月28日聲明書聲明「並未放棄當選候補監事資格」即可補正之瑕疵,何況監事、候補監事資格,依法須透過選舉、抽籤、指導員代為抽定之方式產生,自不可以沈春枝在選舉現場之宣言或嗣後聲明為決定,是被告機關以沈春枝聲明書聲明「並未放棄當選候補監事資格」等語作為對原告警告之理由,所憑依據,顯然欠缺正當性。⑸被告係在不明選舉程序瑕疵之原因事實下為警告處分,有判斷瑕疵之違法:①按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因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非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A.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B.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C.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D.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E.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F.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G.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H.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②本案選舉現場生疑義時,現場輔導員未以抽籤方決定當選人,有不適當之處,但這事件未報告縣府,縣府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99年12月7日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處分時並未向農業處農業輔導科及現場輔導員為詢問,即認原告所為取消沈員候補監事之決議違反農會法第42條「逾越宗旨、任務」之情而為警告處分,則該警告處分顯係在不知瑕疵造成原因事實、不完全資訊情形下所為處分,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見解,被告所為警告處分,自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⒐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另辯稱:原告係因知曉監事劉明川涉賄選

案件,擔心劉明川喪失監事資格,會由候補監事沈春枝遞補為監事,將使當權派系之監事人數減為1人,才於98年12月22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取銷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係本於派系利益而為運作及決議,逾越職權違背法令非輕,自應予警告云云,惟查:竹山鎮農會第16屆理監事選舉日為98年3月9日。第16屆竹山鎮農會於98年11月間整理選舉資料時發現本件選舉程序之瑕疵。竹山鎮農會於98年11月10日即請求農委會解釋「監事候選人當場宣佈放棄抽籤的行為,是否具備候補監資格」,經農委會於98年11月18日以農輔字第0980171803號函覆:「本案監事選舉同票時,應以抽籤決定;應無台端所稱乙君當眾宣布放棄抽籤,是否具備候補監事資格之疑義情事」等語,原告乃確定沈春枝既非經抽籤選定之候選人,自非依法取得候補監事資格之人。訴外人劉明川係於98年12月2日遭查獲涉賄選。由上開時間發生順序觀之,原告早於劉明川涉賄案件以前,即發現本案選舉程序之瑕疵,其後,多次與被告商議是否以抽籤方式補正選舉程序瑕疵,以避免將來理、監事候選人再以相同或類此方式,私相受讓情事發生,是原告理事會決議動機單純,只為導正程序及避免類此事件再度發生,明顯與派系鬥爭或利益無關,反而是被告認為原告是為了派系利益才取銷資格,顯然欲以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作不當連結,期為其警告處分尋一合法之理由,不僅認定事實錯誤,亦有「濫權裁量」的違法。又97年選舉當時,沈春枝同時登記「竹山鎮農會監事候選人」、「南投縣農會理事候選人」,倘沈春枝當選竹山鎮農會監事,依法則不能任南投縣農會理事,除非沈員放棄南投縣農會理事一職,此於竹山鎮農會監事一人因故被撤銷資格,須由候補監事遞補時亦然,且候補監事非農會必然存在之機關,縱有監事遭停權情事,亦可暫由會員代表大會推派代表暫行代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13日農輔字第890141288號函參照),又如無候補監事,農會遇監事出缺時,依農會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於出席理、監事人數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於出缺日起60日內辦理補選即可,不生影響農會會務運作之情事,且本件沈春枝迄今未向法院訴訟確認其候補監事資格存在,亦不曾向原告農會提出其權益受損之申訴,則被告以沈員單方面發送之聲明書作為本件警告之理由,顯已僭越農會理事會自治之權限。再者,被告為農會主管機關,遇事應以輔導、商議解決機制,以及請求上級機關指示如何處理為優先,然被告不思以解決爭議角度處理,對原告抽籤補正程序之建議也不予回應,僅以警告相向,顯然濫用裁量權。現又以自我主觀且與事實相違之臆測,欲消弭其輔導不力之過錯,遇事推辭,實有失主管機關應有之擔當,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⒑由98年3月9日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光碟及其譯文可知:⑴當

日大會主席確有向指導員詢問沈春枝拒絕抽籤是否可行?及指導員回覆:「應該可以」等語。⑵大會主席並未宣佈沈春枝為候補監事。農會法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農會法施行細則,該法施行細則第6章「權責劃分」,係將屬於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農會理事會、農會監事會、農會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之職權劃分,以定其本,又因各會、組之職權事項,無法於法規中鉅細靡遺一一規範,故而有「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之「概括規定」,此尤如公司法將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職權劃分,未能明白區分之事項由董事會決議一般,再遍觀農會法施行細則,並無不屬於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農會理事會、農會監事會、農會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職權事項,即歸屬主管機關職權之規定,此於即使是公益性財團法人適用公司法者,亦無此規定,實因法人自訂章程,有自己之組織及權責劃分事項,因組織分工完成章程目的事業,故法人對於人事、行政有其自治權限,農會理事會取消違法產生之候補監事,即屬自治權表現之一環,被告辯稱原告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農會理事會法定職權並無審議候補監事資格之職權,及原告取消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乃逾越被告權限云云,自欠缺法律基礎,並不可採。若將沈春枝選舉當日表現行為解釋為「放棄選舉」,則沈春枝當然不具候補監事資格,縱認沈春枝未放棄選舉,則被告指導員未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29條產生正式、候補監事人選,選舉程序明顯瑕疵,嚴格言之,陳火順及沈春枝當選資格悉在違反法律規定下產生,至少沈春枝候補監事係違法產生,農會為社團法人,本於自治權,自得取消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派系之見才取消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云云,惟查,原告早於98年10月間即發現選舉瑕疵情事,並於98年11月間請示農委會,並經農委會回函,更確定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之產生及核備具違法性,與劉明川在98年12月間所涉賄選案自無關連;且沈春枝及陳火順為同一派系人馬,由沈春枝98年12月28日聲明書載明:「為農會和氣著想禮讓陳火順當選」,已徵諸陳火順當選監事及沈春枝當選候補監事,乃私相授受而來,如原告有派系之見,作法上當可將其2人同時取消資格,然原告並未為如此作為,實考慮沈春枝選舉當時之表現行為,解釋上有游移空間,且取消沈春枝候補資格不影響農會運作,但取消陳火順監事資格,恐立即影響農會運作,權衡後取消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亦屬妥適,是被告辯稱原告是基於派系之見才取消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表人自接任第16屆農會事務以來,對農會

法第4條所定農會任務,推行不遺餘力,獲得嘉許,並無何違反或逾越該條任務範圍之情事,反而被告棄民事法院判決於不顧,無視於會員間對於會員代表資格一缺已無爭執,原告職權恢復陳崑然會員及會員代表身份,並無侵害張樹重權益情事,亦無「逾越農會任務範圍」情事,逕以原告逾越權限為警告處分,原處分存在明顯重大瑕疵,已達撤銷程度。又農會性質為公益性社團法人,就內部人事、行政事項享有一定之自主權,主管機關應予適當之尊重。沈春枝候補監事選舉程序既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29條強行規定之瑕疵,原告本於人事自主權自有導正瑕疵之權限,被告處分時並未向選舉當時縣府指派之現場指導員為詢問選舉程序重大瑕疵之始末,即為警告處分,該處分顯係在不了解原因事實、資訊欠缺情形下所為,所為警告處分為違法至明。被告所為本案2次警告,均有違法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於99年2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900343320號函予以警告之行政處分、於99年2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900383860號函予以警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農會之選舉、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異議,應於

七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但分區投票選舉者,應於當場以口頭或書面向指導員申請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復,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著有明文。是以有關農會選舉產生之爭議,相關候選人即僅能依前開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各地農會自亦不得越權受理各候選人有關選舉爭議之申訴,謹先陳明。

㈡本件原告於98年2月14日之會員代表選舉,因訴外人陳崑然

有農會法第18條第4款出會情形,經宣布由次高票即訴外人張樹重當選在案,並由原告報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備在案,選舉結果應認已經確定。原告明知前開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已經確定,且有關選舉結果之爭議處理,係屬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權限,乃卻違法受理陳崑然之申訴,並據以取銷張樹重之會員代表資格,及認定改由申訴人陳崑然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原告前開行為自屬逾越權限,並且已經明顯侵越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行政權限,雖經被告多次函復糾正,原告卻一再堅持拒絕改正,被告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予以警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第16屆監事之選舉,亦經依農會選舉辦法第31條宣

布選舉結果,訴外人沈春枝為候補監事,上開候補監事人選經宣布及報府核備後,亦無其他候選人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及申請核辦,選舉結果亦應認已經確定。乃原告明知該農會監事及候補監事之選舉已經確定,且有關選舉結果之爭議處理,係屬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權限,理事會並無取銷候補監事資格之權限,乃卻僅因派系利益考量,撤銷沈春枝候補監事當選資格,原告前開行為自屬逾越權限,並且已經明顯侵越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行政權限,被告自得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予以警告。原告辯稱候補監事資格之審核係屬農會自決權事項,被告應予尊重云云,殊非有理由。㈣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未予輔導即

遽行處分,且對其處分太重未符比例原則,因據以請求撤銷警告處分云云,惟查:

⒈有關99年2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900343320號處分部分(即會

員代表爭議案):陳崑然曾於65年9月17日加入原告為會員,而依戶籍資料記載,曾於嗣後遷出雲林縣古坑鄉(時間未明),再於70年4月14日遷入南投縣○○鎮○○路○○號,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之當然出會事由,亦即陳崑然於遷出戶籍當日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上開陳崑然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事由,提經竹山鎮農會於99年2月11日臨時理事會審查通過確認出會,經陳崑然申請複審,再於99年2月20日召開臨時理事會進行複審,決議維持原決議,即確認陳崑然因遷出戶籍而出會。由於陳崑然仍主張伊於遷回竹山鎮農會轄區後,曾重新申請入會手續,原告為求慎重,依陳崑然要求及推薦二人組成專案小組,於98年3月2日至同年月4日調閱理事會議紀錄,亦未能發現陳崑然所稱之「重新入會紀錄」。原告即於98年3月9日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0986號函報更正張樹重為會員代表,被告並於98年3月18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570620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明知會員遷出農會轄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非經重新入會不能重新取得會員資格,乃卻為了派系利益,意圖使同派系成員回復會員資格,而於新任理事會就職後,隨即於98年3月26日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並作成恢復陳崑然、陳松雄二人會員資格之決議,所為決議自屬「逾越職權」且亦屬枉顧法令(按農會理事會僅能審理會員之申請入會及出會,並沒有「恢復會員資格」之職權,且當時農會尚未取得法院確認陳崑然會員資格存在之判決)。嗣後陳崑然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農會會員資格存在,原告未能本於農會法相關規定,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函文,理事會審查及複審陳崑然出會之會議紀錄,農會派員會同查核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情形,並敦促法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陳崑然為舉證證明伊有重新入會之事實,而曲意附和陳崑然之主張,誤導法院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70年4月14日重新遷入被告組織轄區後,未重新辦理入會手續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所為判決符合原告當權派系之利益,原告當然「不再上訴」,上開民事判決因逾上訴期限未為上訴而確定,自可預料。上開民事判決確非妥已如前述,且判決內容係就「農會會員資格」為認定,而未審究「會員代表」之有無,乃原告明知張樹重之會員代表資格,業經被告審認核備確定,且法院亦未認定陳崑然具有「會員代表」資格,原告卻「越權」自行函復陳崑然表示「恢復台端為本會第16屆坪頂小組會員代表」,復於98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更正坪頂小組會員代表為「陳崑然」,被告則於請示中央主管機關後,明確函知原告有關會員代表資格衍生的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詎原告卻拒絕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而一再爭論不休的要求被告更正會員代表為陳崑然,茲將經過情形摘述如下:(1)98年3月26日原告於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並作成恢復陳崑然、陳松雄二人會員資格之決議。(2)98年7月21日原告函請被告更正坪頂小組會員代表為「陳崑然」。(3)98年8月21日原告再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3415號函補充理由。(4)98年9月1日被告依農委會98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80147429號函釋意旨,函復原告依民事訴程序辦理。(5)98年9月9日被告再以府農輔字第09801781580號函請原告依98年9月1日府農輔字第09801775750號函意旨辦理。(6)98年9月22日原告再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3910號函再要求更正會員代表姓名。(7)98年9月23日原告再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3928號函稱更正陳崑然為會員代表,程序已完備,要求將會員代表姓名張樹重部分更正為陳崑然。(8)98年10月12日被告以府農輔字第09802016560號函復,明確告知原告將會員代表張樹重姓名更正為陳崑然,於法無據。(9)98年11月16日被告以府農輔字第09802025450號函復會員代表張樹重並無錯誤。(10)98年11月27日原告再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4914號函,更行爭論表示陳崑然具有會員代表資格,並指責被告函示意旨與事實不符。(11)98年12月7日被告以府農輔字第09802505720號函請原告切實依被告98年11月16日被告府農輔字第09802025450號函復意旨辦理。(12)99年2月6日原告以竹鎮農會字第0990000491號函再行爭論,函文記載「陳君..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會員關係存在,其會員代表資格應當存在,無庸置疑」。(13)99年2月24日被告始再以府農輔字第09900343320號函請原告,重申前開函復意旨,並加以警告處分。(14)原告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多次糾正之函文及警告處分,並未接受及遵行,仍透過體制外之方式予以「杯葛」,委由田秋堇函請農委會派員,邀集當事人張樹重、陳崑然到原告會議室協商,更屬混淆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職分之不當行為,併予陳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警告」處分,確屬主管機關管理監督所必要,且屬「最輕微」之處分,原告指稱未符比例原則,應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原告理事會就職後,無視陳崑然確有戶籍遷出農會轄區,且查無重新入會之事實,即行召開理事會決議「恢復」第三人陳崑然之會員資格,其決議已經逾越職分。(2)而在陳崑然起訴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訴訟中,復未本於農會執行農會法第18條之職責,盡力維護遷離會員戶籍遷出農會轄區當然「出會」之規定,放任陳崑然取得勝訴判決及不為上訴爭取「農會權益」,其執行職務之態度及做法,明顯不當。(3)有關陳崑然會員資格之取得與確認,並非當然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尚不得以上開法院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判決作為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之依據,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函復告誡,並轉知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意旨,原告卻仍執意恢復陳崑然之會員代表資格及多次函文要求被告准予更正坪頂小組會員代表為陳崑然,被告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即屬正當,且有其必要。另張樹重之會員代表資格業經被告准予備查確定在案,原告未經取得法院確認判決,且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准予核備更正函文,即逕行函復陳崑然恢復其為「會員代表」,原告所為不但明顯違反法令,亦侵及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農會之權責,併予陳明。至於原告提出農委會99年10月26日農輔字箭竹00000000000號函,作為原處分不當之論據,惟查:(1)會員代表之產生,係依據農會法規定分區選舉的結果,其具有公益性質,殊無疑義,已經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之人,雖可因提出書面「辭職」或因法院判決而喪失資格外,尚不得以「私下協議」方式,將會員代表讓與他人承受,謹先陳明。(2)本案前開農委會函文副本函送立法委員田秋堇國會辦公室,明顯可見立法委員介入之痕跡,其已非單純之行政事項,而有政治力的介入,因此,上開函文「釋示意旨」即難期符合「依法行政」原則。(3)被告業就上開農委會函文意旨函復請求撤銷,並明確表明「農會代表」之當選與否,非屬當事人得為和解私相轉讓之事項,更非地方農會理事會可為擅行決定及操控,而應依農會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⒉有關99年2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900383860號處分部分(即原

告理事會決議撤銷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爭議案):查原告業經於98年3月間完成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選舉報核,監事當選人為劉明川、陳達成及陳火順等三人,候補監事則為沈春枝(按其中劉明川及陳達成為同一派系,陳火順及沈春枝則為另一派系),並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而原告監事當選人劉明川於98年12月間,為縣議員候選人林本立助選期間,於98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分別以每票500元向選民吳漢灦等人為賄選,而於98年12月4日經檢察官指揮被告所屬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劉明川等人涉嫌賄選之犯罪事實。依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監事當選人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撤銷或廢止其當選人資格。亦即原告之監事劉明川涉嫌投票行賄罪,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將喪失原告之監事資格。原告知曉上開事實後,擔心劉明川喪失監事資格後,由候補監事沈春枝遞補為監事,將使當權派系之監事人數減為一人,喪失人數優勢,甚或因改選而喪失常務監事之席位,乃於「當月」即98年12月22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撤銷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原告理事會之運作明顯違背及忽視法令規範,且係本於派系利益而為運作及決議,其逾越職權違背法令之行為,尚非輕微,自有處分之必要。原告上開決議確屬違法且逾越理事會職權範圍,被告依法予以糾正後,原告不惟拒絕虛心檢討改正,竟函復指責被告及表明「法無明文」禁止農會理事會取消候補監事資格,理事會決議撤銷沈春枝之候補監事資格「何來違反法令」,完全無視「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正函文,違法情節嚴重,如果不予處分及糾正,被告如何能夠繼續管理規範各鄉鎮農會,謹再次陳明。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逾越權限之不當行為,被告基於主

管機關監督輔導之必要,予以警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應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對於陳崑然會員代表爭議案及撤銷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爭議案有無逾越權限之不當行為?被告99年2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900343320號函及99年2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900383860號函對原告之警告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農會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農會任務如左:一、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農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五、議決推廣經費之募集及運用。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七、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會員之處分。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農會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農會辦理,並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導之。」、「農會之選舉、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異議,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但分區投票選舉者,應於當場以口頭或書面向指導員申請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復。」、「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罷免結果,應於選舉、罷免投票完畢之當日,由指導員編造選舉、罷免情形紀錄二份,分送農會及主管機關,並由農會於選舉、罷免投票完畢之日起七日內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為農會法第3條、第4條第1款、第41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所規定。是農會之選舉、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異議,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但分區投票選舉者,應於當場以口頭或書面向指導員申請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復,因而有關農會選舉產生之爭議,相關候選人即僅能依前開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各地農會自亦不得越權受理各候選人有關選舉爭議之申訴。

㈡本件原告之會員陳崑然前登記為原告第1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

,嗣原告以陳崑然曾遷離其組織區域,雖於70年4月14 日再度遷入,惟並未再辦理入會手續,於98年2月11日召開第15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陳崑然出會,喪失正會員資格。陳崑然於98年2月14日經選舉程序當選為原告第16屆之會員代表。嗣原告復於同年2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9次臨時理事會,仍維持陳崑然出會之決議。陳崑然不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其正會員資格存在,在訴訟期間,原告於98年3月26日召開第16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恢復陳崑然之正會員資格,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認陳崑然與原告間之正會員關係存在。

原告遂以99年2月6日竹鎮農會字第0990000491號函被告,以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係因無會員資格而取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會員關係存在,其會員代表資格應當存在,無庸置疑。然被告以陳崑然有無會員代表資格爭議乙事,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80147429號函釋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卻逕認定陳崑然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顯已逾越任務範圍,以99年2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900343320號函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警告原告。另原告以其第16屆監事選舉中,陳火順及沈春枝等2候選人得票數相同,沈春枝當眾宣布放棄抽籤,致未辦理抽籤而由陳火順當選,沈春枝之放棄等同放棄候選資格,自應不具備候補監事資格,乃於第16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取消沈春枝之候補監事資格。經被告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理事會並無審議候補監事資格之職權,且沈春枝98年12月28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並未放棄當選候補監事資格,以99年1月7日府農輔字第09802667610號函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該項決議。原告以99年2月11日竹鎮農會字第0990000584號函被告略以此2位候選人同票,被告人員當場未依規定辦理抽籤,已先違法,被告未依原告第16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撤銷沈春枝候選資格,法無明定,何來違反法令等語。被告遂以99年2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900383860號函原告,除重申被告業以99年1月7日府農輔字第09802667610號函撤銷原告第16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關於取消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之決議外,並以原告此項決議已逾越理事會職權,乃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再予以警告等情,有上開函、聲請書及陳情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於98年2月14日之會員代表選舉,因訴外人陳崑然有農會法第18條第4款出會情形,經宣布由次高票即訴外人張樹重當選在案,並由原告報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備在案,選舉結果應認已經確定。原告對前開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已經確定,且有關選舉結果之爭議處理,係屬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權限,違法受理陳崑然之申訴,並據以取銷張樹重之會員代表資格,及認定改由申訴人陳崑然取得會員代表資格,自屬逾越權限,已侵越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行政權限,經被告多次函復糾正,原告卻一再堅持拒絕改正,被告乃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予以警告。而原告第16屆監事之選舉,亦經依農會選舉辦法第31條宣布選舉結果,訴外人沈春枝為候補監事,上開候補監事人選經宣布及報被告核備後,並無其他候選人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及申請核辦,選舉結果亦應認已經確定。有關選舉結果之爭議處理,係屬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權限,原告之理事會並無取銷候補監事資格之權限,卻決議撤銷沈春枝候補監事當選資格,被告以原告前開行為屬逾越權限,且已經明顯侵越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行政權限,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予以警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被告99年2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900343320號函及99年2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90 0383860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述之主張,然查:

⒈有關被告99年2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900343320號函(陳崑然會員代表爭議案)之警告處分部分:

⑴按對於農會會員之入會及出會係屬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惟

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則係農會會員大會之職權,非為農會理事會之職權。若有選舉爭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決定解決,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會員陳崑然前登記為原告第1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嗣原告以陳崑然曾遷離其組織區域,雖於70年4月14日再度遷入,惟並未再辦理入會手續,乃於98年2月11日召開第15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陳崑然出會,喪失正會員資格。惟陳崑然於98年2月14日仍經選舉程序當選為原告第16屆之會員代表。嗣原告復於同年2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9次臨時理事會,仍維持陳崑然出會之決議。陳崑然不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其正會員資格存在,在訴訟期間,原告於98 年3月26日召開第16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恢復陳崑然之正會員資格,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認陳崑然與原告間之正會員關係存在。原告遂以99年2月6日竹鎮農會字第0990000491號函被告略以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係因無會員資格而取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會員關係存在,其會員代表資格應當存在,無庸置疑。被告以陳崑然有無會員代表資格爭議乙事,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 月21日農輔字第0980147429號函釋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卻逕認定陳崑然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顯已逾越任務範圍,以99年2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9

00 343320號函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警告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⑵查陳崑然曾於65年9月17日加入原告為會員,而依戶籍資

料記載,曾於嗣後遷出雲林縣古坑鄉(時間未明),再於70年4月14日遷入南投縣○○鎮○○路○○號,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為當然出會事由,亦即陳崑然於遷出戶籍當日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上開陳崑然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事由,原告於99年2月11日臨時理事會審查通過確認出會,陳崑然申請複審,原告再於99年2月20日召開臨時理事會進行複審,決議仍維持原決議,即確認陳崑然因遷出戶籍而出會。陳崑然仍主張伊於遷回竹山鎮農會轄區後,曾重新申請入會手續,原告為求慎重,依陳崑然要求及推薦二人組成專案小組,於98年3月2日至同年月4日調閱理事會議紀錄,未能發現陳崑然所稱之「重新入會紀錄」。原告即於98年3月9日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0986號函報更正張樹重為會員代表,被告已於98 年3月18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570620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而農會會員遷出農會轄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非經重新入會不能重新取得會員資格,原告於新任理事會就職後,隨即於98年3月26日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並作成恢復陳崑然會員資格之決議,然農會理事會僅能審理會員之申請入會及出會,並沒有「恢復會員資格」之職權,原告所為決議自屬逾越職權,嗣後陳崑然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農會會員資格存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5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認陳崑然與原告間之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判決內容係就「農會會員資格」為認定,而未審究「會員代表」之有無,而張樹重之會員代表資格,業經被告審認核備確定,且法院亦未認定陳崑然具有「會員代表」資格,原告於98年6月20日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2624號函自行函復陳崑然表示「恢復台端為本會第16屆坪頂小組會員代表」,復於98年7月21日以竹鎮農會字第09800 02970號函請被告更正坪頂小組會員代表為「陳崑然」,被告於98年7月28日府農輔字第09801561890號€函請示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後,於98年9月1日府農輔字第09801775750號函知原告有關會員代表資格衍生的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議。98年9月9日被告再以府農輔字第09801781580號函請原告依98年9月1日府農輔字第09801775750號函意旨辦理。98年10月12日被告以府農輔字第09802016560號函復,明確告知原告將會員代表張樹重姓名更正為陳崑然,於法無據。

98年11月16日被告以府農輔字第098020 25450號函復會員代表張樹重並無錯誤。然98年11月27日原告再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4914號函,更行爭論表示陳崑然具有會員代表資格,並指責被告函示意旨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8年12月7日以府農輔字第098 02505720號函請原告切實依被告98年11月16日被告府農輔字第09802025450號函復意旨辦理,99年2月6日原告以竹鎮農會字第0990000491號函再行爭論,函文記載「陳君..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會員關係存在,其會員代表資格應當存在,無庸置疑」。被告於99年2月24日始再以府農輔字第09900343320號函請原告,重申前開函復意旨,並加以警告處分,是被告一再函復告誡,並轉知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意旨,原告卻仍執意恢復陳崑然之會員代表資格及多次函文要求被告准予更正坪頂小組會員代表為陳崑然,被告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即屬正當,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警告」處分,確屬主管機關依規定管理監督所必要,且屬輕微之處分,原告指稱未符比例原則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行政院農委會於99年10月26日農輔字第09901889

41號函已就本案作出解釋,認定:被告所持記原告警告1次之依據,即該會98年2月17日農輔字第09 80108660號函、98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80147429號函、98年8月24日農訴字第099 0120843號等函,均出自於陳崑然與張樹重雙方尚有會員代表資格爭議時之背景,現雙方既同意由最高票陳崑然出任會員代表,顯已無爭議等情,而農委會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農委會上開解釋已足認定原告恢復陳崑然會員代表資格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云云。經查,依農會法第3條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會員陳崑然雖經法院判決會員資格存在,惟並非確定其具有會員代表資格,原告已將張樹重之當選資料彙報主管機關被告備查,其當選效力已形成,除非經民事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否則並無法認定陳崑然具有會員代表資格,又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機關,已基於職權要求原告應取得陳崑然對於當選會員代表資格之民事判決,在未經民事判決下,原告逕自決定陳崑然為會員代表,即屬逾越權限,被告予以警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農委會並非原告之主管機關,其函釋亦因背景不同,為前後不同之解釋,此亦經證人即農委會農民輔倒科科長張孝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2頁100年4月26日調查程序筆錄),該行政院農委會99年10月26日農輔字第0990188941號函,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⒉有關被告99年2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900383860號函(撤銷沈春枝後補監事資格爭議案)之警告處分部分:

⑴原告以其第16屆監事選舉中,陳火順及沈春枝等2候選人

得票數相同,沈春枝當眾宣布放棄抽籤,致未辦理抽籤而由陳火順當選,沈春枝之放棄等同放棄候選資格,自應不具備候補監事資格,乃於第16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取消沈春枝之候補監事資格。經查,農會理事會之職權並不包括監事之選舉及後補監事資格之認定,原告逕於理事會決議取消沈春枝之後補監事資格,已逾越其權責,被告所為警告處分,並無違誤。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辦理抽籤,已先違法,且未將取

消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之決議撤銷處分,經農委會核准,即違反農會法第44條規定云云。然查被告對原告取消沈春枝候補監事資格決議所為撤銷處分,已函請農委會備查,是否核准,僅係其為應受上級主管機關監督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上開撤銷處分之效力,亦不影響於被告對原告所為警告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核處警告之2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農會法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