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號原 告 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秀美輔 佐 人 黃栢昇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高翠霞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90035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陸上貨運承攬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自勞工江台辛99年5月份工資中扣除團保新台幣(下同)600元及衛星定位700元;自勞工陳建東99年5月份工資中扣除活動基金16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8月30日府勞資字第099024784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銀元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江台辛係自行購買車輛,以靠行方式向原告承攬運送工程
,其並非受雇於原告之勞工,此有雙方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可證,被告認定原告與江台辛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有不合。
㈡江台辛與原告為靠行加盟,以承攬運送業務,原告為免貨物
運送造成客戶貨物受損害,於江台辛車上安裝衛星定位設備並投保團保,該等費用本應由江台辛負擔,原告自其應得承攬報酬中扣除該等費用,經江台辛同意才扣款,並無不合。另自陳建東薪資中扣款之活動基金,係勞工協議自每月薪資提撥百分之0.5(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百分之五)之款項,作為當月員工生日禮金50 0元、端午節、中秋節、春節禮金及員工每季聚餐、尾牙聚餐摸彩、開工禮金等使用,此等款項係出於員工間之協議同意,原告為照顧勞工並另外提撥款項,原處分之認定顯然有誤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於99年7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薪資明細表及訴願狀等資料:
1.依原告副總經理黃栢昇99年7月13日談話紀錄「(貴單位團保之規定?)因本公司大多是司機,外出工作危險性較高,因此額外加保意外保險,司機每月扣600元、行政扣300元,當時新進人員進入本公司時,都有跟當事人說過。...(貴單位收取貨車衛星定位之規定為何?)...江台辛及劉子豪,其車輛均為當事人所有,會收取衛星定位月租700 元(實際月租為857元)為公司繳之費用,該2人工作項目均由公司安排、排班、調度、有指揮監督之責,其當事人不得在外面自行接CASE,惟可以開發CASE給公司(公司未收取行費及會費)...衛星定位為管理車輛路途、車速等」。
2.原告尚自勞工江台辛每月薪資中扣「勞保/健保3,470元」、「團保600元」、「活動基金329元」、「代扣薪資所得稅1,548元」及「其他扣款350元制服1件」。及自勞工陳建東每月薪資中扣發「活動基金160元」。
3.依原告所提附之「加盟契約書」第4條規定「甲方(即江台辛)應使用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商標、符號等(尤其是車體),且不得使用其他商標、符號」、第7條規定「...甲方不兼營其他業務。甲方不得自行經營或與他人合夥或受僱於與乙方經營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甲方亦不得其他形式為該等公司或商號提供勞務。」
4.綜上,原告以勞工江台辛係以靠行方式向原告承攬運送工程為由,辯稱與江員無勞雇關係云云,顯無理由,蓋由原告對勞工江台辛行使監督、指揮之權,忠誠、服從等要求及以原告為投保單位為江員投加勞、健保等諸多情事觀之,原告與江台辛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勞動契約無庸置疑。
㈡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所明定。原告未能證明業經勞工同意、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逕自勞工江台辛99年5月份薪資扣發「團保600元」、「衛星定位700元」及勞工陳建東99年5月份薪資中扣款「活動基金16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洵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與江台辛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以原告於員工江台辛薪資中扣除團保600元、衛星定位700元,及自陳建東薪資中扣除活動基金16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新臺幣6,000元,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22條...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從事陸上貨運承攬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經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於99年7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自勞工江台辛99年5月份工資中扣除團保600元及衛星定位700元;自勞工陳建東99年5月份工資中扣除活動基金16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8月30日府勞資字第099024784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銀元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原處分無非以原告自勞工江台辛99年5月份工資中扣除團保600元及衛星定位700元,自勞工陳建東99年5月份工資中扣除活動基金16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然查原告自勞工江台辛99年5月份工資中扣除團保600元及衛星定位700元,自勞工陳建東99年5月份工資中扣除活動基金160元,原告已主張該扣款均經勞工江台辛、陳建東之同意始為扣款,並經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栢昇於勞委會中區勞檢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明上開扣款均經員工同意,復經證人江台辛、陳建東於100年6月7日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具結證稱上開扣款均經渠等同意在案,有該談話筆錄及本院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對勞工江台辛、陳建東之上開扣款均經勞工江台
辛、陳建東同意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自勞工薪資中扣除活動基金,依原告及證人江台辛、陳建東陳稱該活動基金係作為員工聚餐、生日禮金、春節開工金、中秋節禮金及其他活動等用途,其性質上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提撥之福利基金,為該條例明文規定可自員工薪資中扣百分之0.5作為職工福利基金之來源。準此,原告就上開扣款既經江台辛、陳建東同意,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遽以原告未提出同意之證明,予以裁罰,自有未洽。
㈣又所謂「靠行營業」係指車輛所有人將車輛登記在車行名下
,繳交一定之靠行費,而由靠行車主自行營業並自負盈虧,車行則提供靠行車主一般行政支援服務(即牌照請領、換發、驗車及事故處理等)。而江台辛係以加盟方式工作,其車輛為江台辛所有,會收取衛星定位月租700元,其工作項目均由公司安排、排班、調度,有指揮監督之責,其不得在外面自行接CASE,衛星定位為管理車輛路途、車速等,業經原告之副總經理黃栢昇於勞委會中區勞檢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明在案。而稽之原告所提供江台辛之加盟契約書,其契約書載明「第4條:甲方(即江台辛)應使用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商標、符號等(尤其是車體),且不得使用其他商標、符號。
第5條:甲方不得再與任何公司行號加盟、合作。...第10條:依甲方月工作量營業額,八成歸甲方,二成歸乙方為利潤分配。」綜上,原告對江台辛既有指揮監督之權,且並非由江台辛自負盈虧,則原告與江台辛間存有僱傭關係甚明。原告主張其與江台辛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核無足採。又本件原處分僅記載原告自勞工江台辛99年5月份工資中扣除團保600元及衛星定位700元,自勞工陳建東99年5月份工資中扣除活動基金160元,並無記載扣除350元之制服費,有該裁處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則該制服費扣款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至於該制服費扣款是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之規定,而應處予罰鍰,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然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該扣款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遽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銀元2,000元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其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符法制。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