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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范志誠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徐淑琴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農訴字第0990163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4月18日在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新店一橋上游50公尺處之溪邊,屬新店溪流域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採捕一般類野生溪魚,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查獲,函移被告處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僅為外地遊客,根本不知被告封溪護漁之相關法令,且原告釣魚純粹為假日休閒活動,所得魚獲放生,99年4月18日當日釣魚10分鐘後經當地居民告知此處禁漁後,並即停止釣魚。再者,原告並未於釣魚處看見被告關於禁漁區之告示牌,此有原告於釣魚處拍攝照片可稽,且原告自釣魚處沿途查訪均未發現告示牌。綜上,被告未盡其告知義務,即據以裁處原告,實非公正、公平,難令原告信服。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需要,於95年7月4日公告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溪及其支流封溪護漁保護措施,封溪時間自95年7月4日起,禁漁區範圍係由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溪新店一橋至新和橋段包括支流大東勢溪、小東勢溪及鄰近向東牌野溪共約18公里,以確保河川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本件原告於99年4月18日於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新店一橋上游50公尺處之溪邊,屬新店溪及其支流之封○○○區段範圍內釣魚,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可稽。且被告、獅潭鄉公所於沿途均設有公告牌及告示牌,已盡告知義務,原告非因不可歸責之由,縱屬誤觸法令,亦難免罰。是被告依漁業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處以最低罰鍰新台幣3萬元,並無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地點禁止釣魚之告示不清致原告不知系爭地點有禁止釣魚之禁令,其主張有無理由?

六、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

」分別為漁業法第44條第4款及第65條第5款所明定。又「一、封溪護漁自94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採捕,如有必要由本府另行公告開放採捕時間。二、禁漁區範圍係自本縣獅潭鄉新店溪新店一橋至新和橋段,包括支流大東勢溪、小東勢溪及鄰近向東牌野溪共約18公里。三、違者依漁業法第65條第5款之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亦為被告95年7月4日府農漁字第09500856972號公告所明示(訴願卷10頁)。

七、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4月18日於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新店一橋上游50公尺處之溪邊,屬新店溪及其支流之封○○○區段範圍內釣魚,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公告及禁漁區範圍圖等在卷可稽(同卷22-26,8-18頁),原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釣魚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八、原告雖稱其僅為外地遊客,不知被告封溪護漁之相關法令,且原告釣魚純粹為假日休閒活動,所得魚獲放生,99年4月18日當日釣魚10分鐘後經當地居民告知此處禁漁後,並即停止釣魚等云。次查,被告已將前揭公告及將標示有封溪、禁止戲水、捕魚等文字之告示牌,樹於該溪流之新店一橋側(同卷26頁照片,另被告亦提出沿路旁之數處封溪護漁告示牌,本院卷62-63頁照片),又原告釣魚地點於新店一橋上游50公尺處之溪邊,離告示牌地點僅距50公尺,上開告示牌依現場照片所示,係以紅底白字及綠底白字,堪稱醒目,字體亦占有相當面積,一般人路過稍加注意,應可得知其內容,被告有盡告知義務。又現今環境保護意識提高,親近大自然之人為限制範圍亦較以往為廣,為一般國民所得知,原告如在山區河流垂釣,自應注意當地政府及相關單位有無公告管制,是本件原告未注意上開公告及告示牌,而於上開時地釣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免罰。

九、依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日在被告公告之封溪護漁保護措施禁漁區範圍內釣魚,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數額3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