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號原 告 廖述洲即南投縣私立格林幼稚園輔 佐 人 廖怡棻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 表 人 黃孟儒訴訟代理人 張克弘上列當事人間因立即上工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職法字第1000170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被告依立即上工計畫申請補助員額,並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核定補助2名在案。嗣原告於99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進用陳慶灶(以下簡稱陳君)之僱用補助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案經被告審查,以補助期滿30日為99年7月19日,原告所提申請不符本計畫第11點規定,而以99年8月25日中就三字第0990021864號函否准原告有關陳慶灶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7條及第131條規定意旨,行政

行為應依法行政,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有5年之時效,被告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來函說明二應適用「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

,原函文引用「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查中華民國無「立即上工計畫」之法令,立即上工為一上位計畫,計畫本身並非依法行政之規範,若係「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其第11條之內文亦非原函文說明二之內容,該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為一法

規命令,不得抵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立即上工補助作要要點」第8條之期日規範為行政作業上之規定,非請求權時效之規範,原告申請給付仍在日期內,請依法給付原告「立即上工計畫」補助經費8萬5千元與遲延利息。㈣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應以比例原則為準,訴願決定內容片面

解釋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較大,與比例原則之法理不符。既然行政機關擁有較大的裁量空間,何不裁量原告僅差7天之申請予准許,而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請。

㈤本案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訴願決定

認為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同。然若非公法上請求權,則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性質為何?是否被告恣意駁回僅差數天或數小時之申請?值此不景氣之際,原告苦心經營,若無相關政府計畫協助甚難經營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5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4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前經被告以98年10月23日中就三字第0980025720號

函核定立即上工計畫補助員額2名,並於98年11月10日完成梁琬媜(以下簡稱梁君)僱用及加保作業,嗣梁君99年2月11日離職後,於同日遞補僱用簡雅梅(以下簡稱簡君),另於98年12月18日完成陳君僱用及加保作業。原告於僱用梁君、簡君及陳君期間,向被告申請連續僱用梁君、簡君及陳君滿30日之補助,並經被告核發7萬7千元在案。

嗣原告於99年7月26日(被告所屬南投就業服務站收文日期)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僱用陳君第2個月至第6個月(僱用期間:99年1月16日至99年6月15日,被告立即上工計畫補助款審查結果表載為99年1月18日至99年6月19日)之僱用補助。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完成梁君僱用及加保作業,嗣梁君99年2月11日離職,復於同日遞補僱用簡君,計至99年5月8日止,該員額補助僱用期間合計已達6個月;原告另於98年12月18日完成陳君僱用及加保作業,自98年12月18日至99年6月15日止,已連續僱用陳君期滿6個月。是依立即上工計畫第3點第1項、第7點、第10點第1項第12款、第11點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8年10月14日函釋內容,本案單一計畫係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惟原告未於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即99年7月15日為期間之末日,又該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原處分立即上工計畫補助款審查結果表載為99年7月19日),而係遲至99年7月2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規定申請期限,足堪認定,被告以99年8月25日中就三字第0990021864號函,否准原告所請,經核並無不妥。

㈡原告訴稱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立即上工計畫期日規範為

行政作業上之規定,非請求權時效之規範,原告申請給付仍在日期內,請求給付補助及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應以比例原則為準云云,按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第3項明定僱用期間係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另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核定原告補助員額處分函已明白教示原告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得提出第1次補助款申請,其餘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原處分機關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後30日內檢附文件,向所轄就業服務站提出申請。依稽之卷內梁君及陳君勞工保險卡及原告99年2月份勞工保險計費清單等資料,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完成梁君僱用及加保作業,嗣梁君99年2月11日離職後,於同日遞補僱用簡君,計至99年5月8日止,該員額補助僱用期間合計已達6個月;原告另於98年12月18日完成陳君僱用及加保作業,自98年12月18日至99年6月15日止,已連續僱用陳君期滿6個月,於99年6月15日單一計畫已執行完畢,是原告應依規定期限,即於99年7月15日前提出申請,其於99年7月26日(收件日期)提出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規定期限。

㈢另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1日99年度簡字第239號

判決略以,立即上工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下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因僱傭契約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有關立即上工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申請單位依本計畫提出聘用員工補助申請後,執行單位僅就其是否符合資格及補助員額為審核,至於申請單位獲核定後有無進用勞工之需要及實際僱用情形,均由其自行掌控且自己知之最詳,是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及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並應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包含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之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核乃本此精神並配合國家預算及稽核人力而訂定,其針對每一僱用計畫設定一定申請期間,實為執行本計畫所必要。是以,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乃申請單位應遵循之程序規定,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不同,本件原告未符本計畫申請補助期間規定,被告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不予發給原告有關陳君之補助,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資為抗辯。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於99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進用陳慶灶之僱用補助8萬5千元,是否已逾期,而不能請求補助?經查: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失業者順

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本國籍勞工:㈠連續失業至少達三個月以上者。但經執行單位認定為非自願性離職者,不在此限。㈡初次尋職者。㈢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失業者。㈣持有受災證明之災區失業者。」、「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依下列方式補助申請單位:㈠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1個月計算。」、「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㈠本計畫核准函影本。㈡領據。(附件四)。㈢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附件五)。㈣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㈤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㈥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㈦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5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分別為立即上工計畫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7點、第10點第1項第12款及第11點所明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8年10月14日職業字第0980 067353號函略以,前揭規定所稱「單一計畫執行完畢」係指申請單位於補助額度限制內可多次提出申請,而每1次之申請視為1個計畫,故該計畫之執行應含人員聘僱及離退遞補,直至該計畫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該計畫未僱用(含離退遞補)之職缺失效後始為該計畫執行完畢,即可依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申請津貼,又補助僱用「期滿」係指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受補助人員離職後其在職之補助期間,故申請單位之申請補助期限應視個案情形計算其申請津貼期限,並至遲應於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立即上工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

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下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因僱傭契約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有關立即上工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申請單位依立即上工計畫提出聘用員工補助申請後,執行單位僅就其是否符合資格及補助員額為審核,至於申請單位獲核定後有無進用勞工之需要及實際僱用情形,均由其自行掌控且自己知之最詳,是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及第11 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並應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包含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之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核乃本此精神並配合國家預算及稽核人力而訂定,其針對每一僱用計畫設定一定申請期間,實為執行立即上工計畫所必要。再者,該計畫乃勞委會事先公布,相關申請條件為申請單位所得預見,申請單位既係以專案方式向執行單位申請進用員額,自能以專案方式給付勞工薪資;再衡諸申請單位請領補助之期間係在僱用期間屆滿後,此時,勞工已依約給付勞務完畢,申請單位亦無不能給付勞工薪資之情形,則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要求申請單位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補助申請,所為之期間限制誠屬合理,申請單位如欲請領補助,自應配合辦理,否則即屬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2款所稱違反本計畫規定情事,不得發給補助費。

㈢本件原告依立即上工計畫向被告申請補助員額,經被告以

98年10月23日中就三字第0980025720號函核定補助2名在案,並於98年11月10日完成梁君僱用及加保作業,嗣梁君99年2月11日離職後,於同日遞補僱用簡君;另於98年12月18日完成陳君僱用及加保作業。原告於僱用梁君、簡君及陳君期間,向被告申請連續僱用梁君、簡君及陳君滿30日之補助,並經被告核發7萬7千元等情,此有被告98年10月23日中就三字第0980025720號函、被告經費核撥檢核表、原告領據、立即上工計畫受僱者資格再認定通知表、受僱者明冊及印領清冊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3頁至第50頁)。嗣原告於99年7月26日(被告所屬南投就業服務站收文日期,見訴願卷第61頁)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僱用陳君第2個月至第6個月(僱用期間:99年1月18日至99年6月19日)之僱用補助8萬5千元,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已完成陳君僱用及加保作業,自98年12月18日至99年6月15日止,已連續僱用陳君期滿6個月,本案單一計畫係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惟原告未於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即99年7月15日為期間之末日,又該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原處分立即上工計畫補助款審查結果表載為99年7月19日),而係遲至99年7月2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申請期限,被告以99年8月25日中就三字第099002186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主張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立即上工補助作業

要點」為一法規命令,不得抵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之規定,「立即上工補助作要要點」第8條之期日規範為行政作業上之規定,非請求權時效之規範,原告申請給付仍在日期內;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應以比例原則為準,訴願決定內容片面解釋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較大,與比例原則之法理不符云云。惟查,立即上工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等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有關本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是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及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並應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包含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之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核乃本此精神並配合國家預算及稽核人力而訂定,其針對每一僱用計畫設定一定申請期間,實為執行本計畫所必要,已詳述如前,核與比例原則無涉。是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乃申請單位應遵循之程序規定,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不同,原告既未符立即上工計畫申請補助期間規定,被告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不予發給原告有關陳君之補助,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補助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僱用陳慶杜第2至6個月薪資補助款8萬5千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核發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立即上工計畫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