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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陳忠志即東南工程行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高翠霞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勞訴字第0990027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除銀元外,下同)6萬元,係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一般土木工程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其所聘僱之勞工鄭乃仁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從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碎石作業時,遭現場機具撞擊死亡發生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7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屬實,惟原告未依規定補償勞工鄭乃仁遺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銀元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其與鄭乃仁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臺中市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案,是負責該工程案的承攬商之下包,只負責其中之碎石作業;勞工鄭乃仁是獨立之個體工人,由其自行視各工地之需求,而自行決定參與工作;而原告不定期,視需要而聯絡此類工人,或工作1 、2天,或1星期,工作結束,渠等即另轉赴其他工地,自行另找工作。

⒉原告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僱用人,只是應承攬商工

作需要而分配工作;如有職災,應由實際負責工程案承攬廠商統一處理。

⒊原告基於道義責任,已協助勞工鄭乃仁之家屬取得醫療費

用新臺幣5萬餘元,喪葬費新臺幣20萬元,其餘之賠償金額,仍在協調各承攬廠商共同分擔中。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7月21日實施勞

動條件檢查卷證資料及原告於同年月23日至該所辦公室接受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等資料:1「(請問此工程之承攬關係為何?口頭?訂有合約?僱用勞工幾人?….)惠淳營造有限公司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打碎石工程部分,交付東南工程行承攬,打碎後的級配料以每立方米46元計價,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僱用2名勞工(鄭乃仁、林信誠),於98年11月15日起陸續進場作業。」「(工地現場由誰負責監工分配工作?)由陳忠志負責監工分配工作。」「(災害發生時是否在現場?災害發生於何時?何地?何人受傷?何人目擊?)陳忠志不在現場,災害發生後是林信誠以電話告知陳忠志。災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5時30分左右,災害發生位置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工區之碎石區內,是鄭乃仁受傷,陳忠志不知道有無目擊者。」「(罹災者平日作什麼工作?災害發生時在做什麼工作?使用何機具?)鄭乃仁平日負責操作挖土機,災害發生前林信誠有電話告知陳忠志碎物積裝機之進料斗支撐軸承損壞,陳忠志告訴林信誠可使用另一個預備用的軸承(位於損壞之進料斗支撐軸承旁),先前維修進料斗支撐軸承,林信誠與罹災者鄭乃仁為一組進行作業,會使用板手為工具,且2人進行維修作業會較容易。」「(罹災者是否為你所僱用?何時僱用?工資如何計算?工作日數為何?請提供薪資清冊、請款紀錄)罹災者鄭乃仁為東南工程行負責人陳忠志所僱用,何時僱用需再確認,每日工資2,000元,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為原告陳忠志於99年7月2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之陳述,並提供有「鄭乃仁從99年4月15日到7月15日共計實做工作50天,每日工資2,000元」之書面說明。原告坦承罹災勞工鄭乃仁為其按日薪新臺幣2,000元予以僱用,準此,就工資給付及勞務請求權等要件觀之,原告為罹災勞工鄭乃仁之雇主,無庸置疑。

⒉又原告僱用勞工鄭君擔任操作挖土機等工作,鄭君於事發

當日係因執行碎石作業中,發生被撞致死,核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同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應負補償責任:5個月平均工資(2,000×50÷92=1,087小於2,0

0 0×60%=1,200、1200×30=36,000、36,000×5=180,000)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36,000×40=1,440,000),惟原告訴稱已協助勞工鄭乃仁遺屬取得醫療費用5萬餘元及喪葬費用20萬元云云,縱然屬實,仍遠低於法定其應給付勞工鄭君遺屬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額,尚不得據為免責之依據。

五、心證要領:

(一)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規定者。」另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予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二)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9年7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陳忠志談話紀錄、鄭乃仁薪資收取證明書、99年7月27日本院調查證據筆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鄭乃仁是否有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裁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且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而雇主雖負有無過失責任之法定義務,惟若非於第一時間內給予勞工及其家屬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之目的,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對此特別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予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所明定,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受僱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並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是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除可從報酬給付的角度觀察外,亦可從其是否受指揮監督而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認定之。又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臺

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案,是負責該工程案的承攬商之下包,只負責其中之碎石作業,而鄭乃仁是獨立之個體工人,由其自行視各工地之需求決定是否參與工作;而原告不定期,視需要而聯絡此類工人,或工作1、2天,或1星期,工作結束,渠等即另轉赴其他工地,自行另找工作,原告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僱用人,只是應承攬商工作需要而分配工作,如有職災,應由實際負責工程案承攬廠商統一處理云云。惟查,原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7月23日訪談時陳稱略以:「【此工程之承攬關係為何(口頭?訂有合約?)?僱用勞工幾人?何時開始進場作業?】惠淳營造有限公司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打碎石工程部分,交付東南工程行承攬,打碎後的級配料以每立方米46 元計價,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僱用2名勞工鄭乃仁、林信誠,於98年11月15日起陸續進場作業。(工地現場由誰負責?何人負責監工?每日如何分配工作?)由陳忠志負責監工分配工作。(災害發生時是否在現場?災害發生於何時?何地?何人受傷?何人目擊?)陳忠志不在現場,災害發生後是林信誠以電話告知陳忠志。災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15時30分左右,災害發生位置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1工區之碎石區內,是鄭乃仁受傷,陳忠志不知道有無目擊者。(罹災者平日做什麼工作?災害發生時在做什麼工作?使用何機具?)鄭乃仁平日負責操作挖土機,災害發生前林信誠有電話告知陳忠志碎物積裝機之進料斗支撐軸承損壞,陳忠志告訴林信誠可使用另1個預備用的軸承「位於損壞之進料斗支撐軸承旁」,先前維修進料斗支撐軸承,林信誠與罹災者鄭乃仁為1組進行作業,會使用板手為工具,而且2人進行維修作業會較容易。(罹災者於罹災當時之穿著為何?)陳忠志不在工作現場,不清楚。【罹災者是否為你所僱用?何時僱用?工資如何計算?工作日數為何?(請 提供薪資清冊、請款紀錄)】罹災者鄭乃仁為東南工程行負責人陳忠志所僱用,何時僱用需再確認,每日工資2,000元,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罹災者是否受過專業訓練及一般安全衛生預防災害訓練?)無。(請問災後發生後如何處理?)陳忠志不在災害現場,不清楚送醫情形,已有陸續給予家屬慰問,共計17 萬1千元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業已坦承勞工鄭乃仁為其所僱用,並依其指示在上開工地從事挖掘及碎石等工作,受其指揮及監督。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他們一天工作8至9小時左右,當時請他們時跟他們說一天工資1600元到1800元間,看技術好壞,我給鄭乃仁1天2000元的工資,是因為他本身有勞保,而我又是臨時拜託他來做的,不是我們固定的員工,所以給他比較高的工資。……事發時工程作了三個多月,鄭乃仁已經工作了五十多天,在這之前我沒有請鄭乃仁來做過,事發那天我有到工地,工地範圍還蠻大的,我那時是先去看工地的其他地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1頁),並參酌原告提供載有「鄭乃仁從99年

4 月15日到7月15日共計實做工作50天,每日工資2,000元」之說明書(參見本院卷32頁),足認鄭乃仁之工資係由原告所發給,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鄭某均參與工作,亦可證明其僱傭關係有繼續性及從屬性。因此,依照前揭有關僱傭契約要件之說明,原告與鄭乃仁之間確實有僱傭契約存在,並不因原告訴稱僅係臨時僱用及非固定僱用云云而影響其僱傭關係之本質。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後卸責飾詞,委非可採。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原告係經營一般土木工程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其僱用勞工鄭乃仁擔任操作挖土機等工作,鄭乃仁於事發當日係因執行碎石作業中,遭現場機具撞擊致死,核屬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應負補償責任,然原告並未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及第2條第4款規定之標準(喪葬費為5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為40個月平均工資),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規定之期間內(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給付,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給付),一次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620,000元(其計算式為:依據上開說明書記載,鄭乃仁受僱期間為99年4月15 日至同年7月15日,共92日,但實際工作日數50日,每日工資2,000元,是其平均工資應為2,000×50÷92=1,087元,但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應以百分之六十計,故為2,000×60%=1,200元;另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依其反面計算,是本件每月薪資應為1200×30=36,000元,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為36,000×5=180,000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36,000×40=1,440,000元),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故意。雖原告另主張業已協助勞工鄭乃仁之家屬取得醫療費用5萬餘元,喪葬費新臺幣20萬元云云。然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告前開所言縱然屬實,仍少於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不符合上開應「一次」給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作為解免本件違章責任之依據。從而,被告審酌勞工鄭乃仁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已造成其家屬無限傷痛,原告非僅未能依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更一反先前之供述,聲稱勞工鄭乃仁係獨立之個體工人,拒絕履行雇主之給付責任等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經核在法定之處罰金額範圍內,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至本件原告未給與勞工鄭乃仁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惟原處分書之「理由」欄卻記載:「……惟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補償勞工鄭乃仁遺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經對照該處分書「法令依據」欄之內容,可知上開記載應係誤繕,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應更正之事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事證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