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號原 告 賴玟伃即老長壽養生酒坊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雪莉訴訟代訴人 羅美齡
簡汝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90240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從事酒類商品製造,被告認定其容器商品鹿龜膠原酒(容器材質為玻璃),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環署廢字第0980109917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嗣被告於99年4月15日及99年5月7日至現場稽查,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北斗稽徵所)99年7月7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90010757號函復菸酒稅捐資料,暨自網路販售及活動頁面等資料發現,原告未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責任業者登記,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所定辦法,爰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酒製造業,產製之酒品,使用容量200公升之不鏽
鋼容器貯存,99年4月因使用0.5公升之玻璃酒瓶包裝出售,遂於99年4月30日向環保署申請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並於99年5月25日核准登記。被告於99年5月7日至原告處稽查時,原告已提出該合法登記之申請書,被告卻嗣於99年8月3日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惟查,原處分書中記載原告違反時間為99年5月7日,當時原告已合法申請登記,並繳納規費,故原處分所載違反時間,原告已無違規事實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行政處分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之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又上揭記載縱屬被告誤寫,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附記裁處書或製作更正書通知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之更正書,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之規定,原處分亦屬無效,訴願決定書卻稱「該錯誤屬客觀上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被告本得隨時依申請或依職權製作更正書治癒該等微量瑕疵,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應屬誤解,因同法第96條已明確規定原處分應記載事項,被告應依法行政。又原處分所依據之環保署99年3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90026710號函及其卷附資料,應屬無效。該函卷附檢舉人資料,經被告核定為機密,拒絕提供原告閱覽複印,惟該函為被告裁罰原告之主要依據,如其涉檢舉人個人資料應予保護,但其他內容則應供當事人閱覽複印,以符合法律程序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公開原則,被告不得將全部資料列為機密。且縱屬機密文件,不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閱覽、複印,然原告屬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被告亦應告知該函內容,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顯已違反同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
㈡原告另向被告多次申請閱覽複印北斗稽徵所99年7月7日中區
國稅北斗三字第0990010757號函及其所附資料,惟被告以99年8月17日彰環廢字第0990038787號函稱:「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負保密責任,擬不同意提供此部分資料」,被告據此而為本件裁罰,該函內容又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依前揭說明,原處分亦屬無效。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此立法意旨在保護租稅申報人,並規範政府機關獲取之租稅資訊僅能作為施政參考,不可作其他目的使用。本件被告卻據該函資料為裁罰依據,已屬違法,況且該函僅為原告租稅資料,非原告產製如廢棄物清理法中所稱之責任物之證明,北斗稽徵所是稅務管理機關,該函不可能顯示原處分所稱「台端於98年即有製造系爭商品行為,未依規定於首次製造2個月內向環保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之論述,被告如何證明原告於98年即有製造環保責任物?另訴願決定亦稱「觀諸北斗稽徵所所提供之菸酒稅產銷月報表...至於是否有製造責任物未依限申報之違規事實,其認定仍屬被告權責」等語,亦認該產銷月報表與本案無關。又按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2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原告經營中草藥製酒業,製酒須經過發酵、蒸餾、浸泡中草藥材、過濾、儲存(00000000公升不銹鋼桶)、酒裝玻璃瓶(此製程方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製造責任物,須申報責任業者及責任物數量)、出廠等程序,然酒品於儲存製程時,即須填「菸酒稅產銷月報表」向稽徵機關申報產量,此由北斗稽徵所99年8月16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90013064號解釋函亦明示,貯存於儲存桶中之「酒類製品」,尚未使用容器包裝,則該「酒類製品」亦屬產製範疇,即須申報產量,因此原告申報之「菸酒稅產銷月報表」係依菸酒稅法而申報之數量。然酒品須儲存數月至數年才能裝瓶販售,此為其他酒廠或一般民眾所知悉,以臺灣菸酒公司所販賣之「三年陳釀玉山高梁酒」為例,即須於三年前即申報產銷月報表,然於三年後始能裝瓶出售。故本件被告以產銷月報表認定原告有製造責任物,實悖離事實及違反證據法則。
㈢原處分依據環保署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
告認為原告生產之容器材質為玻璃,為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然該公告事項以「公告事項第1項之表一電子電器物品電風扇修正自96年10月1日起實施。修正後公告事項第1項之表一,如附件。」該內容亦與原告生產之物品(酒)無直接關係。而訴願決定依據之環保署98年12月7日環署廢字第0980109917號函公告,係糾正前揭環保署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則訴願決定機關明知被告援引錯誤公告,卻反依98年12月7日公告,駁回原告訴願之申請,顯有包庇之嫌。況且該公告於98年12月7日公告,與北斗稽徵所上揭函文所認原告98年即有製造,時效上並不適用於本案,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另原告94年申請製酒,直至95年底開始進入營運,鹿龜膠原酒係用玻璃容器裝置,以批發或直接販賣個人,惟原告當初申請時有請教被告應注意之法令或相關規定,但其均未告知須申報責任業者,故原告無從得知有此法令。原告94年申請酒業許可執照環保許可案,被告94年11月16日彰環水字第0940039305號函復並檢送應審查符合環保規定項目表予原告,該表「廢棄物清除」欄,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係屬「乙、非屬環保署前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其他」欄之第4「屬環保署指定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機構,應於正式營運時,上網申報。」然被告並未於該欄勾選命原告遵行辦理,爾後亦無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上網申報,原告係99年4月間由同業間得知相關規定後,立即申請責任業者登記及繳納規費,是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原告已盡應注意義務,實無故意過失可言。另原告自99年3月至100年6月已向環保署繳納責任物規費共388元(1瓶規費1元),且原告每月均按時向財政部繳納2萬多元年費、酒稅(1瓶92.5元)、營業稅1瓶60元,實無需為逃避1元之環保規費,而不向環保署申請登記責任業者,且原告更獲彰化縣縣長頒發優良廠商,故原告實無故意逃避登記之理。
㈣訴願決定以「網路活動頁面發現、98年產品特賣會相關活動
網頁,均足徵原告確有製造責任物」云云,惟查,該網頁日期亦在前揭98年12月7日公告之前,不適用該公告,且該網站係臺灣養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非原告所有。又本件裁罰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係規定某一類之物品(責任物),非虛擬網站上下載之列印紙,而現今技術製作網頁極易竄改圖文,被告僅以網頁資料為證,其證據力應有不足,迄今,被告仍未提出其所查獲之鹿龜膠原酒酒瓶(責任物物品)供原告確認,亦未調查該物係何時製造,原告實難心服。且被告所稱之「鹿龜膠原酒」並非原告註冊之商品「台***人鹿龜膠原酒」及「台***力鹿龜膠原酒」,原告產製玻璃容器之酒品,均有固定之容器式樣、標示商標、標示產製廠商、原料等,請被告提出責任物,在未經原告確認之前,被告即逕予裁罰,又在原告已申請責任業者登記之後,其手段太粗糙。請鈞院調查環保署99年3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90026710號函及其卷附資料之「鹿龜膠原酒」與被告查獲之「鹿龜膠原酒」樣式是否同一,以證明是否為原告所產製。
㈤按行政處分有瑕疵而得予補正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甚明。被告於100年5月5日以彰環廢字第1000021360號函更正原處分為「有關台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局於99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0990036635號函違反時間誤繕99年5月7日,正確違反時間為99年4月15日,特此更正。」惟查本案已於100年2月16日為訴願決定,並於同年4月16日進入訴訟階段,被告遲至訴訟階段始更正原處分之記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亦讓原告無所適從。另原處分所依據者為「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被告嗣於訴訟答辯狀更正依據為「98年12月7日環署廢字第0980109917號、92年2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
況且92年2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雖公布事項一、事項二之列管範圍,惟該公告已歷經92、93、95、96、98、99年等次修正,而與本案有關之公告事項二及表二,亦經多次修正,被告以最先公布之公告為依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依第16條第4項或第18條第4項所定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5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2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食品、動物食品、飼料...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玻璃...。」亦於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及環保署98年12月7日環署廢字第0980109917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二暨表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原告稱裁處書所載違反時間記載99年5月7日,其已於99年4
月30日向環保署申請責任業者登記在案,因此99年5月7日原告已無違規之事實存在云云。惟依據被告99年5月7日稽查記錄單載明稽查人員於99年4月15日已前往該所稽查,惟該所處大門深鎖狀態(附件1,原處分卷第14頁)。原處分之裁處書登載之違反時間雖為被告99年5月7日稽查日期,惟被告已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踐履正當法律程序,原告非不能瞭解處分內容,原處分之立論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亦於100年5月5日以彰環廢字第1000021360號函將原處分所載違反時間「99年5月7日」更正為「99年4月15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將環保署99年3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90026710號函列入機密文件,違反公開原則云云。查依原告99年8月9日未具文號函申請閱覽及複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資料乙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規定,於99年8月17日彰環廢字第0990038787號函同意原告申請閱覽複印本局稽查紀錄單。原告復於99年8月25日再次申請閱覽及複印相關資料,被告就其他得公開資訊已提供予原告,惟其欲申請環保署99年3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90026710號函及其卷附資料因涉及檢舉人資訊乃核定為密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無法提供;又原告請求提供之稅捐資料,依稅捐稽徵法及來文亦要求保密,亦礙難提供。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另按財政部8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871728364號函:「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為查核公告指定列管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之需要,依該法第10條之1規定,函請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相關資料時,准予提供,毋需逐案報請核准。」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向北斗稽徵所調閱資料,合屬有據。
㈣原告指稱環保署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
與原告所生產之物品(酒)無直接或間接關係,原處分法規引述錯誤,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環保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事項二已列管原告所產製之酒類為責任物品。原告所指環保署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則對公告事項第一項之表一電子電器物品電風扇修正,其修正公告並不影響公告事項一之列管範圍。另關於原告庭提之被告配合菸酒製造業申請許可執照應審查符合環保規定項目表乙節,查事業廢棄物與本案一般廢棄物之法令不同,工廠登記本應符合環保法規,事業廢棄物之產出物如有毒有害,需要辦理事業廢棄物登記,但原告所產出之酒渣可能沒有毒,故不需要登記,此與本案酒瓶是否回收,屬一般廢棄物,環保署利用業者所繳費用將酒瓶收回,交再利用機構使用,而不是當成廢棄物進掩埋場、進燃燒場,此為回收再利用之機制,與事業廢棄物之登記不同。又上開資料於設立時應辦理事業廢棄物登記,本件為一般廢棄物,被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原告所產出之玻璃瓶不易腐化且有利用價值,原告販售消費者,消費者於利用後才會產生一般廢棄物,環保署利用業者所繳之費用,請合格廠商回收再利用,避免環境污染,並能生生不息再使用。就環保署法令之格式,被告不能更改,原告申請登記時並不等於開始營運,原告於開始販賣第1瓶時,才須登記責任業者。原告是最終販賣給消費者,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業者。
㈤原告又稱被告所下載之網路販售及活動頁面,非原告所有,
該網站係台灣養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云云。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另案出庭時已承認該網站為自有網站,且被告查得原告早已於96年間於大中華黃頁貿易網刊登販售酒類商品,且經網頁訊息得知所提供之企業詳細資訊均由原告自行提供,並由原告負責其真實性與合法性,該入口網站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被告依據稅捐機關提供「菸酒稅產銷月報表」暨網路販售及活動頁面,原告至早於98年即有製造行為,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首次製造之日起2個月內向環保署申請登記,迄99年4月30日始履行該等法定義務,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6萬元之最低罰鍰金額,依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8年即有製造經環保署公告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容器(玻璃),未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首次製造之日起2個月內向環保署申請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及第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第5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物品:...酒(係指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容器定義: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型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⒉鐵(係指鋼片)。⒊玻璃。...一般廢棄物性質: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責任業者範圍: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分別為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環保署98年12月7日環署廢字第0980109917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二暨表二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從事酒類商品
製造,其營業項目包括製酒業、菸酒批發商及菸酒零售業,遭人檢舉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環保署遂於99年3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90026710號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現場稽查並函請稅捐機關提供「菸酒稅產銷月報表」暨自網路販售及活動頁面發現,原告於96年即有製造行為,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首次製造之日起2個月內向環保署申請登記,迄99年4月30日始向環保署申請登記之事實,有環保署99年3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90026710號函、菸酒稅產銷月報表暨網路販售及活動頁面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80、88-92、85-87、36-42頁)。而原告於100年8月9日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亦自承其自95年起即有製造酒類開始營運,鹿龜膠原酒係用玻璃容器裝置,以批發或直接販賣個人之情事,其有未依規定申請責任業者登記之違章事實,堪以認定。㈢次查,被告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向北斗稽徵所調取原告之
「菸酒稅產銷月報表」,係原告依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菸酒稅產銷月報表,觀諸該「菸酒稅產銷月報表」,原告生產之「台灣真女人鹿龜膠原酒」等酒類,每月均有一定之出廠量及銷售量;另依大中華黃頁貿易網資料顯示(原處分卷第29-35頁),該網頁為原告所登載,最後更新日期為96年10月20日,其上為介紹販賣原告製造之各種瓶裝酒類,原告於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停字第7號停止執行事件行調查證據時,亦自承該網站為其所刊登,並自96年起即有責任物產生,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大中華黃頁貿易網刊登之網頁資料相符。又依98年產品特賣會相關活動之網頁資料所示(訴願卷第36-42、85-87頁),該網頁為原告(老長壽養生酒坊)與台灣養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刊載使用之網頁,其上介紹其所生產之酒類,並配合98創業嘉年華會、2009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產業展及2009微型企業創業商展販售,而原告生產之酒類係以玻璃包裝販售,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載明「原告產製玻璃容器之酒品,均有固定之容器式樣、標示商標、標示產製廠商、原料等」(本院卷第9頁),原告並不否認其有製造責任物(玻璃裝填酒類)。依上說明,足徵原告至少於96年間確有製造責任物(玻璃裝填酒類)而未依限申請責任業者登記,被告依權責認定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核無不合。縱如原告主張該網站為台灣養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對於原告有製造販售玻璃裝填酒類之事實,亦不生影響。
㈣按「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
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環保署於92年6月13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在案,嗣經92年9月1日、92年12月31日、93年6月15日、93年12月31日、95年9月20日、96年6月25日及98年12月7日分別公告修正,則原告無論依環保署96年6月25日或98年12月7日修正之公告,原告均屬該酒類製造業者範圍,並以玻璃瓶裝置,原告即上開為環保署公告之責任業者,其未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所定辦法,爰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㈤原告主張裁處書中記載違反時間為99年5月7日,其已於99年
4月30日向環保署申請責任業者登記,並於99年5月25日核准登記,當時原告已申請登記,已無違規事實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之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
然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99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0990036635號函送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2頁),其主旨載明「罰鍰新台幣60,000元整」,違反事實為「台端經營老長壽養生酒坊所生產商品(鹿龜膠原酒),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向行政院環保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裁處」。上開裁處書業據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裁處書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無效要件,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被告99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0990036635號函說明二並載明:「.
..未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台端於98年即有製造系爭商品行為,未依規定於首次製造2個月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本院卷第10、11頁),已足使原告明瞭原處分之內容,其至遲於98年間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裁處書違反時間記載為99年5月7日,係顯然之錯誤,況被告已於100年5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以彰環廢字第1000021360號函更正為99年4月15日,係指原告違反之時間自首次製造之日起持續至99年4月15日止。是原告確有「未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2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行為,原告雖於99年4月30日向環保署申請責任業者登記,並於99年5月11日完成登記,亦屬事後補正之行為,對於原告在98年之前即有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申請酒業許可執照案時,所提出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配合菸酒製造業申請許可執照應審查符合環保規定項目表」,該表「廢棄物清除」欄,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係屬「乙、非屬環保署前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其他」欄之第4「屬環保署指定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機構,應於正式營運時,上網申報」,然被告並未於該欄勾選命原告遵行辦理,爾後亦無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上網申報,原告係99年4月間由同業間得知相關規定後,立即申請責任業者登記及繳納規費,是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原告已盡應注意義務,實無故意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事業廢棄物與本件一般廢棄物回收之法令規定不同,工廠登記本應符合環保法規,原告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縱使不需要登記,然此與本案酒瓶是否回收,屬一般廢棄物,環保署利用業者所繳費用將酒瓶收回,交再利用機構使用,而不是當成廢棄物進掩埋場或進燃燒場處理,此為回收再利用之機制,與事業廢棄物之登記不同。又上開資料於設立時是否應辦理事業廢棄物登記,本件為一般廢棄物回收,原告所產出之玻璃瓶不易腐化且有利用價值,原告販售消費者,消費者於利用後才會產生一般廢棄物,環保署利用業者所繳之費用,請合格廠商回收再利用,避免環境污染,並能生生不息再使用,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之規定辦理回收。原告申請設立登記時並不等於開始營運,原告於開始販賣第1瓶時,才須辦理責任業者登記。而原告為製造酒類後販賣給消費者,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販賣業者。原告應注意依相關法令及公告之規定,主動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即應受罰。又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告知之義務,且不因被告未予告知而影響原告應受之處罰。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又本件被告於裁處前曾以99年5月27日彰環廢字第0990024255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到該函文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有該函附卷可參(訴願卷第74、75頁),原告陳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未
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責任業者登記,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所定辦法,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度之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鹿龜膠原酒酒瓶」,以供原告確認是否為原告所製造,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