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林宸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薛璟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姓名為林惠玲)所有MU-7707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尚積欠83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8,493元(計徵至逾檢註銷前1日止)。被告於96年10月間以雙掛號郵寄該車89年以前累欠共6期(83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催繳金額28,493元,通知原告繳納(於96年10月31日送達)。嗣因原告未繳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復於98年11月間被告以前揭債權憑證再次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原告不服該83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執行事件(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度汽費執字第0014018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所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適用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係
83年至89年間依公路法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所課徵,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131條所定5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欠繳之上開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必須於94年12月31日前行使交付請求權,被告遲至96年11月間方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屬於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事由,爰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98年度汽費執字第00140184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準此,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故公路總局為受委任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項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裁罰之機關,至於被告僅屬其執行機關,並非徵收機關,本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於法顯有未合。
㈡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及同辦法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㈢再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故公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係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係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故應認於公路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至公路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㈣查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就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即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亦經法務部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及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980700695號函釋重申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長者,仍依其期間,且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21日93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9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本案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準此,系爭車輛83~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尚未消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應依法催繳,原告所述實係對法令之誤解。
㈤另查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
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被告前揭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故自96年12月31日起有5年之執行期間,因本案係於98年11月以臺中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再次移由該處分案執行,故本案亦未逾其5年執行期間。
㈥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故公路總局為受委任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項之機關,至於其所屬臺中區監理所,應僅屬其執行機關,並非徵收機關。被告以原告滯納83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期合計28,493 元,而於96年10月31日送達催繳通知書,無非係就系爭車輛於各該年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已開徵確定之行政處分,重申原告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義務之旨,並未重新審查或變更先前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開徵上開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內容,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主張其83至88年所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罹於公法請求權時效而毋需繳納,應屬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上開對原告之催繳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被告主張對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98年度汽費執字第00140184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事件,依被告到庭(原告經本院兩次通知均未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