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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被 告 劉仟惠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20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8日經合併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登記為失蹤人口,直至99年9月27日仍未尋獲,而由其配偶羅金昌代為向原告申請退保,原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同意被告追溯自99年2月28日起退保。前開失蹤登記雖因被告自行返家而於99年11月23日經合併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予以撤銷,並由原告自上開日起恢復其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惟此前被告在不具投保資格期間,已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並因此獲得不當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被告因此而獲得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合計達59,720元,應予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本件被告於99年3月1日至99年11月22日期間,並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因誤保而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額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本無意興訟,曾於99年12月20日、100年2月17日分別函請被告及其家屬返還,惟均未蒙置理。不得已,原告乃依法提起訴訟。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五、心證要領: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二、失蹤滿六個月者。」第45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第36條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蹤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經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2月28日經合併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登記為失蹤人口,直至99年9月27日仍未尋獲,而由其配偶羅金昌代為向原告申請退保,原告乃同意被告追溯自99年2月28日起退保;嗣因被告自行返家而於99年11月23日經合併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撤銷前開失蹤登記,並由原告自上開日起恢復其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等情,分別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於99年3月1日至99年11月22日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應辦理退保,不得再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且按原告建檔之保險對象歷史資料觀之,被告確實於99年2月28 日轉出,嗣於99年11月23日始再轉入,此有原告建檔之保險對象歷史資料足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本段期間內被告確實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因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就醫,即不可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仍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共計17次,有99年3月1日至99年11月22日原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點值換算表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2頁),致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59,720元,是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日即100年7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