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田政利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廉雅雯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勞訴字第0990021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核定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4元,系爭費用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久興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久興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因「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申請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共8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後原告改稱係98年11月5日從事機組更新配管工程時,遇到2次地震後突然感到不適,向被告申請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8年11月5日至98年11月1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所稱之事故所致,不屬職業傷害,乃以99年2月5日保給簡字第02125735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8年11月9日起給付至98年11月16日出院止,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5日中午到電廠施行配管工作,被鐵屑刺傷右手指,施以簡單包紮,因傷口小不以為意繼續工作,當晚趕工加班,期間發生2次地震,身體即感不適,有頭暈、發熱,同事曾文正研判有氨氣外洩情形,翌日清晨喉嚨急速腫脹,旋即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云云,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審查認為:本件經被告將訪查報告及所調取之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併案送請另1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定:
⑴據彰濱秀傳紀念醫院98年11月6日門診病歷記載,咳痰、喘已3日,吞嚥痛數日,診斷為深頸部感染。⑵手指受傷不會引起頸部感染,且深頸部感染需要1個潛伏期,一般約5-10日,不可能在1日之內發作。⑶工業氣體外洩也不會引起深頸部細菌感染。⑷此案非98年11月5日之職業傷病。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田君98年11月6日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主訴喉嚨劇痛,吞嚥困難數日,並有呼吸困難。其有糖尿病約2-3年,血糖控制在170,檢查發現有深頸部感染及膿瘡併呼吸道阻塞,為細菌性感染。氨氣外洩本身不會引起細菌感染,而所謂當日有鐵屑刺入右手指,亦不會導致隔日即出現頸部感染現象,且公司並證明無事故紀錄。則田君所謂之事故與頸部感染無關,所患非職業傷害。」原告所患「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非所稱98年11月5日事故所致,被告核定並無不當,乃以99年6月11日99保監審字第0801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勞工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11月27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按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標準再給付原告2,194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係久興公司之員工,並由久興公司為原告加保勞工保
險。原告於98年11月5日在臺中火力發電廠之2號發電機廠內之燃煤粉碎機從事配管工作,當天下午3至4時,不慎遭管路沾黏之鐵屑刺入戴手套之右手指,當時同事曾文正目擊並協助清洗傷口,並使用電器膠布包紮後繼續工作,加班到晚上8時許。由於當日晚上6時至7時間連續2次地震,造成工作附近之氣體管、海水管、電氣管、粉塵煤塵、氨氣,可能外洩飛揚,致原告全身發熱、感到不適暈眩,另同事曾文正亦感到不適。翌日(6日)凌晨4時許,原告頸部以上到下頷腫脹呼吸困難,到蔡順昌診所就診後,轉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該院診斷為「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據此,原告乃先請求98年11月9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共8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經原告仔細回想罹病前在臺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期間所經歷之上揭事實,認為應係工作所致之傷害,因此另向被告申請98年11月8日起至98年11月18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詎被告卻以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仍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除已核付餘所請98年11月9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共8日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2,372元外,其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甚感不服,乃於99年2月22日另提出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未詳查事實即率爾作成申請審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再向勞委會提出訴願,然該會仍未本於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即遽駁回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疏漏,誠令人難以甘服。
⒉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主要理由無非
是以該局特約專科醫師所做成「1.據彰濱秀傳紀念醫院98年11月6日門診病歷記載:咳痰、喘已3日,吞嚥痛數日,診斷為深頸部感染。2.手指受傷不會引起頸部感染,且深頸部感染需要1個潛伏期,一般約5-10日,不可能在1日之內發作。3.工業氣體外洩也不會引發深頸部細菌感染。4.此案非98年11月5日之職業傷病」云云之審查意見,及勞委會特約專科醫師所做成「1.病人於98年11月6日於秀傳醫院主訴喉嚨劇痛、吞嚥困難數月,並有呼吸困難,有糖尿病約2-3年,血糖控制約170。檢查發現有深頸部感染及膿瘡併呼吸道阻塞,為細菌性感染。2.氣體外洩本身不會引起細菌感染,而所謂當日有鐵屑刺入右手指,亦不會導致隔日即出現頸部感染現象,且公司並證明無事故記錄。
3.故其所謂事故與頸部感染無關,非職業傷病。」云云之審查意見為據。惟查,姑不論被告或勞委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之角色特殊,與被告或勞委會有委任或承攬等法律關係存在,此猶如球員兼裁判,故在先天上其審查結論已難期能公正客觀;甚者,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僅從書面資料研判原告之罹病原因,進而斷定原告所患疾病非職業傷病,即遽下判斷。果若如此,所有醫師僅憑書面病歷資料即可研判病人病情醫院又何需辦理門診治療,只需由醫師憑藉病人之書面資料診斷病情即可,顯然此種「紙上談病情」之做法既不科學,亦乏根據,實難作為否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依據。從而,被告未詳究事實,逕憑其特約專科醫師未經實際接觸原告病情之推測結論,作成拒絕給付之處分,顯無法令人信服。
⒊況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而本件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究竟是否肇因於98年11月5日在臺中火力發電廠工作遭感染所致,實應委由客觀公正之專業醫療機構施以鑑定,始可獲致較為科學且客觀之結論。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依職權積極調查其他證據,徒以被告所委託之專科醫師憑書面資料所作成之審查意見,即率斷原告之告所受之傷害非職業傷害,有違上揭規定。
⒋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件暫不論原告經診斷為「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之病症,究竟是遭何種細菌?以何種方式感染?乙節。謹由原告在98年11月5日前往臺中火力發電廠工作之前,並未曾因本次相關病症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是在該日工作期間發生右手指遭鐵屑刺傷及2次地震可能引發毒氣外洩之情況,始當場感到身體不適,並於翌日凌晨4時前去就醫之情形而論,堪認原告在工作當場及事後促發疾病之事實應與當天作業有因果關係。然被告未就此部分調查審認,即逕認非職業傷害,容有違上揭審查準則之規定。
⒌若原告果有如被告所指自身感染引發喉嚨痛、咳嗽三天之
情況,以該段期間國內正值H1N1疾病高傳染期,臺中火力發電廠依政府法令亦參與防疫作戰,故每天所有入廠之從業人員均有實施量體溫、簽名及審視後才能上工之程序,又豈有可能會讓有咳嗽症狀之原告進入該處工作?另原告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治療期間,曾一再要求主治醫師培養原告傳染源之菌種,以探求罹病原因,詎該院醫師卻未回應原告之要求,以致讓原告之病因呈現不明,並進而讓被告得以此為由拒絕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據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與臺中火力發電廠之間有特約醫院關係,令人合理懷疑該醫院是否受到某種壓力,導致有推諉隱瞞之情事,以避免電廠公安事故曝光,非無可能。因此,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結論,實不能作為本件認定非職業傷害之依據。此外,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之歷次申請或訴願階段,均一再提出98年11月5日在臺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期間,在場一起工作之同事曾文正亦有感到身體不舒服,並研判有氨氣外洩之情形。然因原告並不知曾文正之住址,致無法對其查訪當天情形,而被告應有公權力可以對此有利原告之事證,向原告之投保單位久興公司查詢,卻未依法調查,難謂合法。職是,本件應有傳訊證人曾文正,以釐清原告工作當天是否因工作場所有氣體外洩,促發原告「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病症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詳查事實
,輕率作成違法之處分、審定與決定,皆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原告請求98年11月8日至98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之金額為4,566元,扣除已領取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2,372元,差額應為2,194元。
⒉查本件原告以因「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曾
請領98年11月9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共8日計2,372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原告98年12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來函及檢附傷病給付申請書,稱係於98年11月5日從事機組更新配管工程時遇2次地震後突然感到不適所致,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8年11月8日至98年11月18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98年11月6日住院記載,咳、呼吸困難、喉痛已有3日;檢查發現為深頸部感染併膿瘍、呼吸道阻塞,緊急手術;其有糖尿病,所患應為自身感染。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98年11月9日起給付至98年11月16日出院止共8日計2,372元(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
⒊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理
由略稱:「本人當天中午到電廠施行配管工作,被鐵屑刺傷右手指,簡單包紮,因傷口小不以為意繼續工作,當晚趕工加班,期間發生2次地震,本人身體即感到極度不適,頭暈、發熱,同事曾文正研判可能有氨氣外洩的情形,翌日清晨喉嚨急速腫脹,旋即向秀傳醫院就診,以上為工作後暴病及醫療過程經過。」為求慎重,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稱略以:「98年11月5日於臺中火力發電廠之2號發電機廠內之燃煤粉碎機從事配管工作,當日下午3至4時,不慎遭管路沾黏之鐵屑刺入戴手套之右手指(食指或中指已不復記憶),當時同事曾文政目擊並協助清洗傷口,並使用電氣膠布包紮,繼續工作,加班到晚上8時多。當日晚上6時到7時間連續2次地震,造成工作附近之氣體管、海水管、電氣管、粉塵煤塵、氨氣,可能外洩飛揚,致本人全身發熱,不適暈眩,同事曾文正亦覺不舒服;翌日凌晨4時頸部以上到下頷腫脹呼吸困難,到蔡順昌診所就診轉彰濱秀傳醫院。」云云,另據投保單位久興公司出具說明略以:「本單位於98年11月6日曾請臺電公司工安課檢查,並無毒氣外洩,目前無員工可證明其係職災,原證明人曾文政已離職,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因事故經過是田先生自行填寫的。」又原告於訪查時稱將提供曾文正先生之證明資料,惟未獲補具。另經被告將訪查報告及所調取之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併全案送請另1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⑴據彰濱秀傳紀念醫院98年11月6日門診病歷記載,咳痰、喘已3日,吞嚥痛數日,診斷為深頸部感染;⑵手指受傷不會引起頸部感染,且深頸部感染需要1個潛伏期,一般約5-10日,不可能在1日之內發作。⑶工業氣體外洩也不會引起深頸部細菌感染。⑷此案非98年11月5日之職業傷病。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田君98年11月6日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主訴喉嚨劇痛,吞嚥困難數日,並有呼吸困難。其有糖尿病約2-3年,血糖控制在170,檢查發現有深頸部感染及膿瘡併呼吸道阻塞,為細菌性感染。氨氣外洩本身不會引起細菌感染,而所謂當日有鐵屑刺入右手指,亦不會導致隔日即出現頸部感染現象,且公司並證明無事故紀錄。則田君所謂之事故與頸部感染無關,所患非職業傷害。」而認被告之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審定結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理由略以:「⑴本人陳述98年10月份即至久興電機公司上班迄暴病,未曾請假或看病,當時是H1N1高傳染期,每天上班報到接受量體溫,如有審定之事實,本人早已被喝令停止上班,除非造假偽造或有不為外人知之情事,否則迄今不敢公佈本人之出勤表及體溫表。⑵至於證人之部分申請書早已書面填寫清楚。⑶審定指稱侵入性傷口不會感染(深頸部感染)疾病,本人身處臺電電廠高感染區域工作才感染該疾病之理由相當清楚,況且本人從未有該疾病之病灶。」經該會以「本件經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訴願人所陳主張予以審查,並就訴願人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詳為論斷,可見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看法為斷,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訪查紀錄、診斷書、病歷資料等所為之原核定,於法有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決定駁回。
⒋原告訴稱,本件其所受之職業傷害究竟是否肇因於98年11
月5日在臺中火力發電廠工作遭感染所致,應委由客觀公正之專業醫療機構施以鑑定;在98年11月5日前往臺中火力發電廠工作之前,並未曾因本次相關病症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在工作當場及事後促發疾病之事實應與當天作業有因果關係。該段期間每天所有入廠之從業人員均有實施量體溫、簽名及審視後才能上工之程序,豈有可能會讓有咳嗽症狀者進入該處工作?另其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治療期間,曾一再要求主治醫師培養傳染源之菌種,該院醫師卻未回應其要求,以致讓其病因呈現不明。98年11月5日在場工作之同事曾文正亦有感到身體不舒服,並研判有氨氣外洩情形云云。然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得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且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經過及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並非個人臆斷。次查,本件經被告訪查投保單位久興公司,據該公司出具說明略以,曾於98年11月6日請臺電公司工安課檢查,並無毒氣外洩,目前無員工可證明原告係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因事故經過是原告自行填寫等語。又縱如原告主張98年11月5日在發電廠工作時有氨氣外洩而致感染,惟查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3位專科醫師就原告之事故經過、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其所患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為細菌性感染,氨氣外洩本身不會引起細菌感染,而所謂當日有鐵屑刺入右手指,亦不會導致隔日即出現頸部感染現象,故並非所稱98年11月5日之事故所致,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復規定甚明。上開審查準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目的,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業務時自可加以適用。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99年6月11日99保監審字第0801號審定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29日濱秀(醫)字第980949號函及原告病歷影本、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被告98年12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8021257353號函、原告12月7日函檢附傷病給付申請書、久興公司薪資條、被告臺中辦事處99年3月19日保中(市)辦字第0497號函、99年2月23日保給傷字第09960112990號業務訪查紀錄(受訪人:
田政利)、99年3月2日保中(市)辦字第0432號函、被告彰化辦事處99年3月3日保彰半字第0990000211號函、臺中電廠工地員工出勤簽到表、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病歷、原告99年6月23日函文、99年2月22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自由時報簡報影本、「致命的深頸部感染」耳鼻喉科許英哲主治醫師網路資料、國家網路醫院醫護百科辭典網路列印資料、證人曾文正100年4月30日補充狀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98年11月6日就醫,98年11月9日至98年11月16日住院治療,原告所患疾病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普通疾病」,應請領普通傷病給付?或屬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得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被告業已核付原告98年11月9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共8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告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8年11月5日至98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194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行政機關應予適用。由於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⒉本件原告雖於98年11月27日以「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
道阻塞」,請領普通傷病給付,並經被告以98年12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8021257353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核定發給98年1 1月9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共8日計2,372元在案;嗣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去函被告並檢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參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1頁),稱係於98年11月5日從事機組更新配管工程時遇2次地震後突然感到不適所致,申請改按職業傷害給付98年11月8日至98年11月18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惟查,經本件被告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認為:「①98年11月6日住院記載,咳、呼吸困難、喉痛已有3日;檢查發現為深頸部感染併膿瘍、呼吸道阻塞,緊急手術,有糖尿病。②據上述病情,應為自身感染。」等語,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51頁)。嗣在審議程序中,被告為求慎重,再行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及事故經過,並調取其就診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連同訪查報告及全案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為:「……②秀傳耳鼻喉科98年11月6日門診病歷記載,咳痰、喘已3日,吞嚥痛數日,診斷為深頸部感染。……④手指受傷不會引起頸部感染。⑤深頸部感染需要一個潛伏期,一般約5至10日,不可能在1日之內發作。⑥此案非98年11月5日之職業傷病。工業氣體外洩也不會引起深頸部細菌感染。。」等語,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存卷可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69頁)。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進行審議,亦將相關卷證(含病歷)資料指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①病人於98年11月6日於秀傳醫院主訴喉嚨劇痛,吞嚥困難數日,並有呼吸困難,有糖尿病約2-3年,血糖控制約170,檢查發現有深頸部感染及膿瘡併呼吸道阻塞,為細菌性感染。②氨氣外洩本身不會引起細菌感染,而所謂當日有鐵屑刺入右手指,亦不會導致隔日即出現頸部感染現象,且公司並證明無事故紀錄。③故其所謂之事故與頸部感染無關,非職業傷疾。」等語(參見爭議審議卷之外放資料)。經核上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均一致,且各自詳述其診斷及認定之依據,並就手指受傷及頸部感染間所產生之因果關係、工業氣體外洩與深頸部細菌感染之關聯性予以分析說明,復依據該等客觀表現確認原告之疾患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未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及一般公認之醫理相違悖。是以,被告依據原告再次檢附之工作證、診斷書、收據、薪資證明及原告就診之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並參酌訪查報告及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認原告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為「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即難謂其所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⒊雖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5日在臺中火力發電廠之2號
發電機廠內之燃煤粉碎機從事配管工作,當天下午3至4時,不慎遭管路沾黏之鐵屑刺入戴手套之右手指,當時同事曾文正目擊並協助清洗傷口,並使用電器膠布包紮後繼續工作,加班到晚上8時許。由於當日晚上6時至7時間連續2次地震,造成工作附近之氣體管、海水管、電氣管、粉塵煤塵、氨氣,可能外洩飛揚,致原告全身發熱、感到不適暈眩,另同事曾文正亦感到不適。翌日(6日)凌晨4時許,原告頸部以上到下頷腫脹呼吸困難,到蔡順昌診所就診後,轉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該院診斷為『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據此,原告乃先請求98年11月9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共8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經原告仔細回想罹病前在臺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期間所經歷之上揭事實,認為應係工作所致之傷害,因此另向被告申請98年11月8日起至98年11月18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云云。經查,本件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曾文正證稱:「(與原告共事那天的工作過程中有發生什麼特殊情況?)他有出去抽煙,進來後說他頭暈,我說他可能是因為抽煙的關係,他說不是。後來他說有氣味,我有聞但沒有聞到,短暫之後我有聞到阿摩尼亞的味道,但聞到的時間只是一下子而已就又沒有了,我也就不以為意,也沒有感覺那是什麼,之後就做到下班就回家,就跟平常一樣,沒有什麼狀況。如果真的有什麼氣體外洩,那高濃度的氣體就會刺激腦神經讓我當場倒下,也就不會今天還能來這裡,而且那種情形應該是兩個人都會產生那種症狀,不可能只有原告有症狀而我沒有,我自己在當天或隔天都沒有覺得怎麼樣,隔天我也去工作,中午休息吃飯時就聽說原告去開刀,就是我之前給法院傳真中所說的阿祥跟我說的。(當天施工過程中,原告除頭暈外,有沒有受傷或其他情況?)沒有。(原告說你是鐵工,負責焊接,當天你幫他拉管,他拉管手指受傷流血,你幫他用礦泉水沖洗傷口,有無此事?)對,我想起來了,確實有這個事情,我是鐵工,他是電工,他作拉線抽線部分,我們各有各的工作,只是我們要互相配合協助,我們只合作那天他就出狀況了,隔天我才知道。之後他雖然有再來,只是作沒幾天就走了。(那天你有看原告的傷口?傷口有多大?血有流很多?)我記得有傷口,我沒去看有多大的傷口,沒有流很多血,我叫他用擠的把血擠出來,用礦泉水洗一洗這樣,我不知道他摸到什麼受傷,這是我跟他一起工作那天發生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固坦承原告當日確有遭不明物體刺傷手指及工地現場有短暫氨氣外洩之情事,然亦明確表示該外洩時間短暫且輕微,伊並未受到任何影響。是原告訴稱當時另位同事曾文正亦感到不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屬原告猜測之詞,委非可採。而原告所稱於98年11月5日在臺中火力發電廠內工作遭不明物體刺傷手指及工地現場有氨氣外洩等情,雖經證人曾文正到庭證述明確而可信為真實。然查,本件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時,均將前揭原告所檢附及被告訪查或調閱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連同訪查報告及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進行審查,審查範圍並包括原告前開手指受傷及頸部感染間所產生之因果關係、工業氣體外洩與深頸部細菌感染之關聯性等事項,經各該醫師審查後一致認定,手指受傷不會引起頸部感染,且深頸部感染需要潛伏期,一般約5至10日,不可能在1日之內發作,故不會導致隔日即出現頸部感染現象,而工業氣體外洩亦不會引起細菌感染等,此觀上開醫師審查意見表即可知。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5日在工地遭逢手指受傷及工業氣體外洩,是否會導致其於翌日即因細菌感染罹患「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等情事,既經被告參酌前揭診斷書、相關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醫理見解後作成專業性之判斷,且該判斷亦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即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上節有關本件疾患係屬職業傷害等主張,應屬其個人主觀認知,並無醫理依據,尚難憑採。另本件原告罹患之「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既非因其於98年11月5日在工地遭逢手指受傷、其他細菌感染或工業氣體外洩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查明原告究竟係因何種細菌感染,及另外委由客觀公正之專業醫療機構施以鑑定等,即無必要;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就此調查,亦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依職權積極調查其他證據,徒以被告所委託之專科醫師憑書面資料所作成之審查意見,即率斷原告之告所受之傷害非職業傷害,有違上揭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姑不論被告或勞委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之角色
特殊,與被告或勞委會有委任或承攬等法律關係存在,此猶如球員兼裁判,故在先天上其審查結論已難期能公正客觀;甚者,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僅從書面資料研判原告之罹病原因,進而斷定原告所患疾病非職業傷病,即遽下判斷。果若如此,所有醫師僅憑書面病歷資料即可研判病人病情醫院又何需辦理門診治療,只需由醫師憑藉病人之書面資料診斷病情即可,顯然此種『紙上談病情』之做法既不科學,亦乏根據,實難作為否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依據。」云云。惟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固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未敘明該等醫師之執掌。然被告為達認定是否為職業傷病及殘廢等級等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被告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乃前開綜合相關規定之當然解釋,否則何以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會有前揭聘用兼任醫師之規定?足見在綜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等相關規定後,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據上開規定之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嗣由政院勞工委員會承受該法令之修訂事宜)乃於61年11月22日發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該審議辦法係有關處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規範,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應遵循之。其中,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規定:「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監理會定之。」已賦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專科醫師為審查及鑑定之權限。又原告自98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自覺頸部以上到下頷腫脹呼吸困難,至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後,隨即轉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該院診斷為「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之救治過程中,皆作成有關病歷資料,內容包括問診、檢查、治療等各項目,被告為查明原告所申請之事實,乃調取上開全部病歷,並連同被告之訪查報告及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專科醫師並非無法作成有關之審查意見,是原告所稱「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僅從書面資料研判原告之罹病原因,進而斷定原告所患疾病非職業傷病,即遽下判斷。果若如此,所有醫師僅憑書面病歷資料即可研判病人病情醫院又何需辦理門診治療,只需由醫師憑藉病人之書面資料診斷病情即可,顯然此種『紙上談病情』之做法既不科學,亦乏根據,實難作為否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依據。」云云,容有誤解。再者,上開審查醫師皆係以其專業知識及技能應聘,須以有關之病歷資料及一般公認之醫理為判斷基礎,綜合所有病灶症狀而為研判,並非毫無限制,故有其客觀性,難由行政機關為主觀性影響。是原告訴稱「被告或勞委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之角色特殊,與被告或勞委會有委任或承攬等法律關係存在,此猶如球員兼裁判,故在先天上其審查結論已難期能公正客觀。」云云,亦屬其片面認知,委難憑採。
⒌另查,本件被告駁回原告有關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
係其依據原告檢附之工作證、診斷書、收據、薪資證明及原告就診之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並參酌訪查報告及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後所為之認定,並非全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斷,是原告主張「惟據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與臺中火力發電廠之間有特約醫院關係,令人合理懷疑該醫院是否受到某種壓力,導致有推諉隱瞞之情事,以避免電廠公安事故曝光,非無可能。因此,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結論,實不能作為本件認定非職業傷害之依據。」云云,即屬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⒍本件原告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既經被告為專業性之判
斷,且查該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無不合。惟原告之上開傷病因仍屬普通傷病,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即98年11月9日起給付至98年11月16日出院止,按其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593元之50%核定8日計2,372元(前已核付在案),亦無不合。至於其餘自98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及98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之申請,因非屬住院第4日起起算之住院期間,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不予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之傷病非屬職業傷害,惟仍屬普通傷病,乃核定准許自住院之第4日即98年11月9日起給付至98 年11月16日出院止,按其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593元之50%核定8日計2,372元(前已核付在案),其餘申請則應予否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再作成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2,194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