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蕭義雄
蕭義明陳一男陳筳耀蕭義勇蕭光志蕭昌詩蕭曹艮蕭進登蕭進泰蕭進順楊崇欽蕭昌濱共 同代 理 人 李明芝 律師
詹順貴 律師林育丞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代 理 人 何憲棋
林慶玲劉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100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㈡是否有急迫情事?㈢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原告之訴是否非顯無理由?申言之,聲請停止執行必須符合上述4要件,如缺其中之一,即應予駁回。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確符合上述要件等情,自須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彰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第16條等之規定,擬定
都市計畫「擬定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嗣後該計畫名稱修正為「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相對人所屬都委會)第695次會議決議,依相對人所屬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之方案二進行,復經相對人所屬都委會第710次會議同意先行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嗣彰化縣政府即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 0000A號函公告區段徵收後,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各土地及改良物所有人。本件聲請人不服,於99年12月8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長100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003335號函延長訴願決定2個月後,嗣以100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052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遂依法提起撤銷訴訟,現繫屬於鈞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爰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確將使被徵收之良田美地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高鐵彰化站恐因地層下陷問題被迫停駛,不僅浪費公共資源,亦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按土壤為作物生產之母,但臺灣因高溫多雨,土壤中理化與生物作用劇烈,礦物與有機物分解迅速,加上耕作集約,使地力消秏嚴重,農民為了作物增產及改善品質,均小心翼翼予以合理施肥,設法維持土壤有機質之適當含量,提高或維持土壤肥力,可見地力培養實為不易,長期保育而肥沃之土壤,一旦遭到開發破壞,不僅回復其上農作物之原狀並非一蹴可幾,奢求地力之回復,亦屬困難。本件被徵收土地絕大部分為六等則之良田,一旦動工、開挖,原有土壤肥力勢必遭到破壞殆盡而流失,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損害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況彰化縣政府業已就「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並已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投標取得標案,100年7月11日並將舉行「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開工動土典禮,是本件顯有急迫情事。再者,據中國時報100年6月14日報導,官方首度證實高鐵由於嚴重地層下陷,下陷值達1.19/1,500,早就超出安全範圍,「壽命只剩十年」,而且若抽水問題不解決,「高鐵恐怕連十年都撐不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李鴻源並指出,下陷若不處理好,高鐵都停駛了,設站也沒意義云云。是原處分之停止,反能促使行政機關及高鐵公司重新檢視新增站體、劃設特定區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並全面檢討公共交通之安全問題,避免挹注大量勞力與金錢,侵害聲請人世代務農之權益,最後高鐵卻面臨停駛之命運,反屬公共資源之浪費。
㈢本件原處分之判斷或裁量,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
欠缺合目的性、必要性及衡平性,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相對人在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2條及第15條等
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國土之合理利用,以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之目的,且都市計畫與土地徵收兩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土地徵收係本於合法、合理之都市計畫而來,都市計畫尤為土地徵收有無具備公益性之擔保,因此必先有合法、合理之都市計畫,始得啟動正當之土地徵收,此參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8條規定亦明。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為之「先行區段徵收」,既然為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例外規定」,自應予嚴格解釋。
惟本件被告所屬都委會第695次、710次會議審定本案主要計畫時卻決議,應俟區段徵收完成發價程序後始得公告都市計畫,彰化縣政府並依此否准「先設站暫緩辦理區段徵收」之請求,認為「完成區段徵收係為都市計畫公告之前提」云云,實係罔顧土地徵收係須有公益需求且有必要性之前提下,所為不得已之基本權侵害行為,應僅在極其例外情形得以先行區段徵收之法理。今本計畫既尚未核定通過,即不應率然先行核准區段徵收,故彰化縣政府實係濫用裁量,將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得先行區段徵收」強行解釋成「必須先行區段徵收」,顯然違背大法官相關解釋及法規之本意,且不附任何合理正當之理由,構成裁量瑕疵。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謂:「徵收土地對人民
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即知土地徵收既屬對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最嚴厲之侵害,當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應以最審慎態度為之,以免公權力遭受濫用,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益。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亦揭示土地徵收有其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同條例第3條謂: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可知核准土地徵收,必須以有公益目的及徵收必要性為○○○區段徵收既屬土地徵收之一種態樣,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雖無如第3條有關公益性與必要性之明文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9號之意旨,亦應同此要求而予以類推適用。
本件相對人曾以10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90261119號函,將土地徵收條例原本即規定之「公益性」、「必要性」之評估細目,明確納入向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報告之項目,並揭示在審議都市○○○○○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應先向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報告。然而,相對人均未對於上開評估項目提出有何符合公益性或必要性,說明本件區段徵收究有何「公益性」及急迫徵收土地之「必要性」,依舉證責任之法理,實應由相對人負起評估說明之責任,如課予聲請人等證明本案無公益性及必要性之義務,實為苛刻,亦不符憲法上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更有違土地徵收具有最後手段性、須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
⒊況彰化高鐵站設置在田中鎮,不僅與臺鐵系統交錯重疊,
與高鐵臺中站亦嫌站距過近,如有轉車需求,其間等車、換車經過之時間,早已抵銷高速鐵路所欲追求之速度與省時。又觀察臺灣高鐵自2007年通車試營運至今,各站周邊之特定區土地,至今仍多閒置而未加利用,而彰化高鐵站特定區所徵收之土地,幾乎均為特定農業區,且多為六等則良田,面積達203公頃,為全國聞名之濁水溪良質米之產地,一旦發動徵收,不僅對於當地農田生態破壞殆盡,亦將減少臺灣糧食優質產量之來源,該地農民因農地遭受徵收,更將失去其農保資格,是核准徵收之利益衡量顯失均衡,實無設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⒋本件訴願決定書固謂:「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
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9日及21日召開區段徵收協議價購會議...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本件先行區段徵收之決定,早在97年11月18日、98年7月14日之內政部都委會第695次、710次會議中即拍版定案,事隔已久始允許人民在協議價購程序中陳述意見,無從發揮參與決策、決策透明化之作用,是彰化縣政府在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前,仍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核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已肯認優良農地之
開發為不可回復之損害,及維持特定農業區之優良農地確實有助於國家糧食安全之公益,至於相對人所陳本案特定區計畫徵收土地係用以興建彰化高鐵車站等不實說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斥之。茲就本案區段徵收處分確有造成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不可回復之急迫性損害和傷害糧食安全公益,及本案區段徵收處分並無公益可言,詳為說明如下:
⒈本案區段徵收處分之特定農業區土地,係屬優質農田,地
力肥沃,一旦經機具動工刨挖,原農耕利用培育環境即無從維持,其土壤之化性、物性及微生物生長環境勢將產生劇烈不可逆之變動,此將導致原富含地力之良質土急速衰敗,非謂嗣後將已產生質變之土壤回填即可謂為回復原狀,且是否能再為農業利用猶未可知;又本案區段徵收土地確實已有動工情事,則本案特定農業區土地確已面臨不可回復之急迫狀態,本案確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所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法律要件甚明。
⒉在我國目前糧食自給率過低、糧食安全即等同國家安全之
嚴峻情勢下,本案區段徵收土地既屬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需嚴加保護之特定農業區,則自應予以嚴加保護,以維持人民糧食安全之重要公益。
⒊本案區段徵收土地並非用以興建彰化高鐵站,其停止執行
並不會影響彰化地區民眾對高鐵之交通利用,況本案區段徵收之開發並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諸多開發面積係用於與高鐵通車無關之「產業專區」(36.78公頃,佔全體面積
18.04%)、「住宅區」(面積47.32公頃,佔全體面積23.2%)、旅館區(面積10.43公頃,佔全體面積5.11%)及商業區(2.35公頃,佔全體面積1.15%),顯然無從認定為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公益範圍。
⒋相對人所稱產業進駐營運之利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
乃屬私益,自不得援以認定其屬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規定所欲保護之公益,況臺中烏日高鐵站旁仍有已整土待開發之閒置用地可供產業進駐,難謂本案停止執行即已損害廠商利益。
㈤另本案如以最高行政法院新近之「保全之急迫性」及「本案
權利存在之蓋然率」因素考量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則本案自聲請人觀點而言,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所提「100年7月12日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導」,自承本案區段徵收土地已經進行動土開挖,則本案停止執行之保全急迫性實自不待言。又本案土地乃屬特定農業區土地,屬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之優良農地,必須特別保護以增加我國糧食自給率,進而達到糧食安全之重要國家戰略目標,然本案卻因進行與高鐵彰化站無關之土地開發,每將優良農地開挖一吋,我國糧食安全自足性就少一分,本案開挖農地行為已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更是嚴重侵害到我國糧食安全穩定之基礎,故從糧食安全角度以觀,亦有保全急迫性存在。再者,本案計畫之開發土地絕大多數與高鐵彰化設站無關,縱高鐵彰化站之嗣後通車營運需有公共設施加以配合,公共設施用地亦可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由此足見相對人所言無本案區段徵收,將勢必影響車站站體及公共設施之施設作業等語,確屬無稽之詞,難認可信。又本案相對人所稱之產業進駐利益等陳詞,既有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32號理由「廠商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駁斥之,則本案大規模區段徵收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僅為了滿足廠商私利,顯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又本案區段徵收之特定農業區土地,依農業發產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其移作為非農業使用時應經過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同意,然本案區段徵收開發特定農業區土地並未取得農委會同意,故本案區段徵收處分之違法性甚明,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勝訴之概然率應高於相對人,由此益徵本案停止執行之合理性。
㈥本案區段徵收所開發之土地,乃特定農業之優良農地,但農
民用心耕作之豐饒土地,卻在官僚作業下以薄薄一紙徵收命令後灰飛湮滅,尤有甚者,如聲請人般之農民常常被行政官員抹黑為反對發展之刁民,但當前工業區、科學園區乃至如本案高鐵周遭特定區土地,閒置荒廢者比比皆是,倘未有僥倖未荒廢者,也往往淪為財團圈地開發之目標,原先規劃之產業發展未見出現,倒是豪宅房地產如雨後春筍出現。時值世界糧食供應因面臨氣候變遷及人口爆炸性發展而短缺時刻,糧荒問題一觸即發,我國「糧食安全會議」既已宣示要將我國糧食自給率從32%提高至40%,易言之,我國農業生產力(或規模)要有高達25%之高成長,若然,則保護地力優良如本案特定農業區土地勢將成為提高農業產量之重要手段。再者,相對人雖口口聲聲稱本案特定區段徵收開發將有利於產業進駐,然此不過是官僚作業之空想,蓋世界正因歐洲債務問題而面臨第二次經濟衰退危機,國內不論科技或傳統產業也面臨無薪假之風暴,則本案區段徵收益見無相對人所稱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可言。又本案區段徵收尚包括開發與高鐵車站通車「無關」之住宅區、旅館區及商業區等,其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處更屬灼然。故本案區段徵收尚未能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確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及侵害我國糧食安全之虞。
㈦本案區段徵收處分之特定農業區土地,係屬優質農田,地力
肥沃,一旦經機具動土刨挖,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亦將威脅糧食安全,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實現:經查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長年因農業利用而形成之獨特之物理、化學及生物作用之穩定平衡狀態,進而培育出肥沃地力,歷經數十寒暑而形成全國聞名之濁水溪良質米之產地,於98年甚至居於全臺產量之冠,一旦施工開挖,將破壞土地本身分層分部之原始特性,土壤原先之結構將產生改變,並使其穩定之物理、化學及生物作用之平衡狀態產生劇烈變化,長時間累積之地力將逐漸消失,非僅是可作為農業使用即可謂已屬回復原狀(詳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理由),本案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所害」要件甚明。次查本案特定區計畫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相對人以本案前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等語,論證本案並無影響週遭農業生產環境等,實有違誤。本案特定區計畫既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顯見本案特定區計畫未周全考量農業生產環境,逕自犧牲特定農業區及糧食安全,以換取不明確之產業進駐利益。由於範圍內有高達97%為特定農業區之肥沃土壤,為免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為合法有理。
㈧都市計畫既為長期發展計畫,難謂本案開發具有急迫性及必
要性,況臺灣都市計畫土地已嚴重供過於求,且本案遠○○○區○○○○路之設站可能導致反吸效果,使區段徵收範圍內之人口流失更加嚴重,足證本案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經查與高鐵車站有關之聯外道路及電力、電信、污水處理等用地僅需21.8公頃,非不得比照車站站體而以「一般徵收」方式另行取得,絕無本案區段徵收處分一旦停止執行,高鐵彰化車站即無法興建營運之理。相對人一再聲稱倘無56.35公頃之公共設施,則高鐵彰化站勢必無法營運云云,然相對人卻對於何以不採對人民最小侵害方式「一般徵收」不為,而逕採大規模「區段徵收」方式未予說明,顯然係避重就輕,且刻意誤導鈞院認為高鐵彰化站之公共設施非以「區段徵收」此一侵害人民權益最烈之手段則必無法為之。相對人雖有「倘設置高鐵彰化車站而無週邊整體規劃,將導致都市蛙躍發展,違章建築出現,對都市發展及景觀危害甚大」等語,然此又係相對人刻意欺瞞之詞,蓋本案遭區段徵收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土地,倘本案農業用土地未依區域計畫法變更土地利用之方式,則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從任意興建地上物,縱有違法之人,彰化縣政府自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處以罰鍰,並限期命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甚至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以刑事告發而科以行為人刑事責任,退萬步言,縱有違章建築出現導致日後辦理必要之徵收阻力更大,此亦為權責之行政機關維護特定農業區做為農業利用之執法不力所致,豈能以日後權責機關執法不力,作為本案區段徵收必要性之理由。至於其他「產業專區」(
36.78公頃,佔全體面積18.04%)、「住宅區」(面積47.32公頃,佔全體面積23.2%)、旅館區(面積10.43公頃,佔全體面積5.11%)及商業區(2.35公頃,佔全體面積1.15%)之劃設,佔全區面積近50%之用地,經相對人一再辯稱此土地使用分區係配合花卉產業價值鏈,提升彰南地區花卉與觀光花卉產業基礎。由此更可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與「高鐵車站站體」無關,且經被告都市計畫專案小組多次審查亦認為若為發展花卉重鎮,則「俟未來地方發展需求再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即可,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15日當庭承認此為「年期25年之長期發展計畫」,並無開發之急迫性,停止區段徵收處分之執行,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更何況目前臺灣都市計畫之預計人口數為25,183,307人,現況人口數為18,400,456人,計畫人口數已遠超過實際居住之人口數,中間差距甚至高達700多萬,幾達目前人口數之三分之一,顯示目前臺灣都市計畫土地嚴重供過於求,已過度消耗農地之土地開發模式或擴大都市計畫。再者,依據近15年來資料顯示,彰化縣歷年人口呈現負成長情形,而本計畫所在之田中鎮與社頭鄉,其人口亦呈現負成長情形,其中田中鎮之人口負成長情形明顯高於彰化縣與社頭鄉,人口外流情形明顯。另查,與本案區段徵收無關之彰化高鐵車站設立後,所提供者乃便利之交通,而非要使通勤旅客在當地購屋置產,更何況高鐵主打「全臺一日生活圈」,希望能讓旅客當日往返居住所與目的地,由此可見本案特定區計畫諸多使用規劃根本與高鐵車站毫無關連性。綜上,本案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高達50%之土地使用配置與高鐵車站站體無關,且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位於非都會區,目前人口外移嚴重並逐年下降,是否真能藉由高鐵之通車吸引周邊產業進駐已屬不明確之情況,本案逕自開發僅會導致土地大量閒置荒廢之情形,不利高速鐵路彰化車站附近景觀及周邊規劃,足徵本案區段徵收處分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實無影響。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99年6月1
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於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及程序之續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彰化縣政府擬定之本計畫確有其規劃需求及必要性,並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由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定在案,其中規劃之聯外道路系統及公用設備等,係為高鐵彰化站營運不可或缺之公共設施,暫停執行勢將影響高鐵彰化站之建設及營運,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
⒈都市計畫制定之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係為改
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之定義,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其內容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定之。都市計畫之種類,依都市計畫法第9條之規定,可分為市0000000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等3種。以都市計畫規範之內容來看,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係以主要計畫書圖表明計畫範圍內各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與各主要公共設施用地等基本架構,並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則以細部計畫書圖表明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等事項。都市計畫為政府行使公權力規劃一定區域內土地之合理使用,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先行區段徵收之規定),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以及民眾土地之使用,自應符合都市計畫規範內容,以發揮土地經濟效能及提升人民生活環境品質,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具有其公益性,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自明。
⒉為執行本區段徵收開發作業,彰化縣政府業於99年11月1
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8日至99年12月8日止),並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嗣區段徵收公告期滿,旋以99年12月1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至0000000000E號函通知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等,於99年12月16、17、20、21、22、23日辦理各項補償費、救濟金發放作業。本案截至100年8月2日止彰化縣政府已發放之各項補償費及救濟金高達20.85億元,由於該經費係向銀行借貸,並以處分區段徵收後可建築土地回收,貿然暫停執行本案區段徵收開發,勢將辜負眾多彰化縣民之期待,並將對彰化縣政府公庫造成立即重大之危害。
⒊高鐵首重快速及便利性,高鐵彰化車站設站後,仍須仰賴
聯外道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如停車場、廣場、轉運設施及水電等公用設備等)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此觀「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計晝示意圖甚明;倘若只有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高鐵彰化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可供使用,終須停擺,無法營運。本案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之規劃目的,即在於整體規劃高鐵設站所需之道路、電力、電信、雨污水下水道等公共設施系統之完整性,考量未來20年所預估之影響層面作整體規劃,與聯外道路及設站作業各工程階段相互配合,並於通車前興闢完成。其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甚明;且高鐵新增苗栗、彰化、雲林等三站,係國家重大政策,並且係回應地方居民之殷切期望,臺灣高鐵公司預計於100年年底完成細部設計後辦理工程發包,103年年底完工,104年7月開始營運,支應高鐵車站重要公共設施之「高速鐵路彰化車○○○區0000000區段徵收,勢必將影響車站站體及聯外公共設施之施設作業,爰無法同雲林、苗栗兩站在104年通車營運,故本案彰化縣政府積極辦理區段徵收,實屬必要,聲請人主張先設高鐵彰化站,再另行辦理區段徵收開發,顯有違誤,不符實際需要,為無理由。
㈡本案彰化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係依工程要徑,逐步
展開,倘有開挖土地之必要者,並將擾動挖起之土壤於工區內暫行堆置,聲請人所言農地無法回復原狀,並非事實:彰化縣政府為辦理本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前於100年6月2日與采盟等廠商簽約,工程總費用為27.05億元,全案並已於100年7月11日開工在案。其次,彰化縣政府辦理本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係依細部設計施工規劃○○○區○○道路、排水系統等重要工項依序施作,並非全區183公頃全面性一次施工,故初期僅針對需施作基礎設施(如管線設施、排水箱涵等)之公共設施用地先行開挖,並非全面開挖擾動,刨除地面表土;至於開挖之良質土,依本區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內容,係於本區內再行運用,並無外運。再○○○區0000000路(八堡一圳及八堡二圳),於本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時業規劃重新整修保護,故倘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時,仍可藉由工程技術再行運回原土,兼以專用灌溉水路等水文及氣候條件之輔助,尚難謂原有農田無法回復之情事。
㈢本案係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經相對人
區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在案,並無破壞農業生產環境或危及糧食安全,且本區內並劃設有66.97公頃之產業專用區,結合農產研發及產銷合作機制,具有直接促進農業生產及行銷之重大功能,對彰南農業產銷環境之提升助益甚大:
⒈查本案彰化縣政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於該府相
關單位(含農業主管單位)討論同意確認有變更必要後,爰擬定「新訂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申請書(草案),報請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時行政院農委會代表已表示支持,並載明於該申請書內;嗣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大會審議時,經與會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加為委員之一,並派代表出席)充分討論同意後,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故本案並無影響周遭農業生產環境,對於國內糧食生產並無重大影響。;⒉其次,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並劃設有面積達67.99公頃之
「產業服務專用區」(占全區183公頃之37.15%),依「新約訂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內「第六章實質發展計畫」所載,該產業服務專用區係提供花卉休閒產業、自行車產業、生物科技、綠色科技等相關技術,研發性質產業使用,故其主要係結合高鐵彰化站人流、物流、資訊流高度集中、快速流通運轉等特性,並整合彰南重大建設之波及效應與既有之花卉產業基礎,重塑花卉產業價值鏈(由育種、生產、銷售、研發、展示等)與觀光遊憩活動,期透過產業核核心發展區之波及效應、聚集經濟等來活絡、提升彰南地區花卉與觀光產業發展。綜上,本開發區內劃設之產業專用區係整合彰南花卉產業基礎,結合農產研發及產銷合作機制,具有直接促進農業生產及行銷之重大功能,對彰南農業產銷環境之提升助益甚大,實有益於農業生產,聲請人所提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及危害糧食安全,容有誤解。
㈣聲請人所提高鐵彰化車站用地已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
與本○○○區區段徵收無涉,對於高鐵彰化站興建營運並無影響,實屬刻意曲解實際狀況,誤導視聽:查高速鐵路係屬國家重大建設,高鐵彰化車站設站後,非僅一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倘若只有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高鐵彰化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可供使用,終須停擺,無法營運,已如前述。本案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之規劃目的,即在於整體規劃高鐵設站所需之道路、電力、電信、雨污水下水道等公共設施系統之完整性,考量未來20年所預估之影響層面作整體規劃,其中公共設施部分即規劃有公園用地、園道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兼供停車場使用、污水處理廠用地、電路鐵塔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總面積達56.35公頃(占全區183公頃約30%),故本案特定區段徵收開發案實與高鐵彰化站之設立不可分離,具有相輔相成之關係,暫○○○區段徵收開發將導致高鐵彰化站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如水、電、電信、瓦斯、停車場等)可用之困境,甚至將因道路進出之困難及無維生管線可用,而導致連進行站體建設工程亦有困難之情形發生。故聲請人所提不反對興建高鐵彰化車站,而僅要求暫○○○區區段徵收作業乙案,證之前揭論述及實際狀況,將導致車站站體興建作業停擺,甚或無路可供旅客進出車站之荒謬情形出現,實不足採。另聲請人所提本區公共設施僅1.55公頃,占全區面積比例0.76%乙節,亦與實際都市計畫規劃情形不符,顯有扭曲事實及刻意誤導鈞院之嫌。至於聲請人所提聯外道路等公共設施亦可採用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無須辦理區段徵收乙節,經查本區劃設之公共設施面積達56.35公頃,如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將導致該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無法透過區段徵收分配抵價地方式,而遭致無法共享高鐵設站開發繁榮之利益,除有違土地所有權人之期待,必遭致反對聲浪之外,亦與已經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規劃不符;且務實而言,僅有設置高鐵彰化站而無周邊整體規劃,將導致都市蛙躍發展,違章建築之出現,對都市發展及景觀危害甚大,屆時○○○區段徵收將阻力更大。故聲請人所提實不具可行性,洵無足採。
㈤本案彰化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及相對人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定之「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範圍,申請先行區段徵收,相對人依法審核,業已考量開發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無違誤:
⒈本案為配合高鐵設站及其周邊特定區發展所需,考量未來
20年需求作整體規劃,預留未來相關公共設施需求(如電力、污水處理、停車場、廣場等),以因應高鐵設站後因交通可及性之改善,所導致土地使用重分配之衍生性公共設施需求,並避免都市蛙躍發展、雜亂無章之現象,故本案既經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新訂都市計畫,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審竣,參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其劃設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已如前述。
⒉次查本案彰化縣政府申請「新訂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
化車站)特定區計畫案」時,經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93年12月16日第152次會議審查決議略以:原則同意,並請申請單位(彰化縣政府)於三個月內修正計畫書圖送相對人營建署查核無誤後,核發同意函。嗣相對人94年4月4日同意本案新訂都市計畫,面積為984.04公頃。其後,彰化縣政府以高鐵站便捷交通區位優勢,配合鄰近觀光遊憩資源及彰化國家花卉園區建設計畫,發展觀光等產業,並建置金融、貿易、決策支援產業核心,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95年7月19日至8月18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5年8月1日至3日分於北斗鎮公所、田中鎮公所、溪州鄉公所及社頭鄉公所辦理4場都市計畫說明會,復經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1月18日第695次會議議決縮減特定區計畫面積,其決議略以:考量高鐵彰化車站周邊地區之土地使用規劃較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第一階段以縣府於本(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所提高鐵彰化車站周邊地區規劃實質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約203.9346公頃)部分,先行擬定特定區計畫;至其餘第二種及第三種農業區部分另案擬定特定區計畫或維持非都市土地,並請彰化縣政府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而彰化縣政府旋依前開決議於98年3月23日至4月23日重新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8年4月6日至7日分於田中鎮公所、社頭鄉公所、北斗鎮公所及溪州鄉公所辦理4場都市計畫說明會在案,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第710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請彰化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發價完成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相對人逕予核定後實施。故可知本案特定區劃設之範圍,業已於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都市00000000段充分討論,並綜合考量相關法規規範、民眾意見、開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後,決定將開發面積由約984公頃縮減至第一階段優先發展區約204公頃,其具有公共利益及必要性,觀諸大法官釋字第513號解釋自明,原告所陳本案無開發之必要性及公益性等語,實屬刻意漠視及曲解都市計畫相關程序作為,僅憑一己之見,無視於彰化縣民之期待及大多數特定區範圍內地主贊成開發之意見,無稽荒謬,難認可採。
㈥本案都市計畫(草案)前於95年7月及98年3月舉行二次公開
展覽,並於公告期間於田中鎮、社頭鄉、北斗鎮及溪州鄉等公所召開前後計8次都市計畫說明會,受理人民團體對本案表示意見,以本案召開說明會密度之高,及受地方矚目之程度,聲請人等不可謂不知,惟聲請人並未於都市計畫公展及說明會,或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提出反對開發意見,卻遲至彰化縣政府依審定都市○○○○區段徵收時,始提出應提高抵價地發還比例至60%、原位置分配及提高地價補償費等意見,可見其並非絕對反對本區段徵收開發案,而是希望提高抵價地發還比例等,以保障其權益。綜上,土地權利關係人即便反對本開發案,亦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審議階段提出意見,或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於通盤檢討時再行建議修改為是,觀諸行政法院79年9月27日79年判字第1592號、82年9月10日82年判字第2106號,及82年11月4日82年判字第2492號裁判意旨自明。
㈦本案係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經相對人
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新訂都市計畫,並無破壞農業生產環境或危及糧食安全:
⒈查本案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前後歷經相對人區域
計畫委員會及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審查完竣,期間審查作業均有中央與地方農業主管機關之參與及同意,故本案並無影響周遭農業生產環境,對於國內糧食生產並無重大影響,已如前述。其次,本案變更範圍內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約159.87公頃,相對於全國目前22萬公頃之休耕農地而言,實影響甚微,聲請人所稱本案開發將影響國家糧食安全,難謂非率斷。
⒉另原告所陳新竹縣「臺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計畫」不具公
益性,都市計畫委會審查持審慎態度云云等,經查新竹縣該規劃案目前係屬「規劃審議階段」,都市計畫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單位代表,自當依法審查其必要性及公益性,與對國家糧食安全存有之潛在威脅,以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之用。而本案「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係屬已核定通過發布實施之計畫,與新竹縣尚處於規劃階段之該待審案件,並不相同,聲請人張冠李戴,實屬謬誤之極;且早於93年間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即經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新訂都市計畫,面積984公頃,而於都市○○○段,考量開發必要性縮減為第一階段優先開發204公頃,故本案業經相關單位審酌必要性及公益性後,採用分期開發之規劃構想,實具開發之必要。
⒊本案「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劃
設有面積達67.99公頃之「產業服務專用區」(占全區183公頃之37.15%),依該計畫書規劃目的,係配合周邊地區農業(以花卉為主)、觀光遊憩與優勢產業,包括紡織、生物科技、產業研發、農業(食品)加工科技、自行車製造、租賃與販售、貿易、銷售、會展、物流倉儲、休閒產業等相關衍生性產業需求,結合高鐵彰化站人流、物流、資訊流高度集中、快速流通運轉等特性,期透過產業核心發展區之波及效應、聚集經濟等來活絡、提升彰南地區花卉與觀光產業發展。本案特定區規劃主要目的係整合彰南花卉產業基礎,結合農產研發及產銷合作機制,具有直接促進農業生產及行銷之重大功能,對彰南農業產銷環境之提升助益甚大,實對於整體彰化農產運銷體系之建立升級及農業科技之創新至關重要,聲請人所提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及危害糧食安全,容有誤解。
㈧本案彰化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係依工程要徑,逐步
展開○○○區○○道路、排水系統等重要工項依序施作,並非全區183公頃全面性一次施工開挖擾動,刨除地面表土;至於有需要開挖之良質土,依本區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內容,係於本區內再行運用,並無外運,聲請人所言農地無法回復原狀,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如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所述截至100年10月底止,為辦理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彰化縣政府已依法動支政府預算23.97億元(含各項補償費、救濟金及行政作業費等),公共工程部分並已依政府採購法於100年6月2日與采盟等廠商簽約,工程總費用為27.05億元,總計彰化縣政府已投入或已發生契約權責金額總計已逾51億元,倘若再加計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臺灣高鐵公司對於高鐵彰化站站體規劃設計興建之金額,其金額將遠大於此。綜上,貿然暫停執行將對政府公庫造成立即重大危害,且本案都市○○○區段徵收各項作業均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之處,本案實不應停止執行。
㈨本案區段徵收作業係依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新訂都市
計畫範圍,並經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都市計畫辦理,並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尚無違誤:按「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免再依本要點審查規定辦理:...㈣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農業用地辦理用地變更者。」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4點訂有明文,故本案彰化縣政府依前開規定,於該府相關單位(含農業主管單位)討論同意確認後,擬定「新訂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申請書,報請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經區委會專案小組詳予討論獲致結論,並經與會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為委員之一,並派代表出席)充分討論同意後,載明於該申請書內,再循序依規定擬定都市計畫送請鄉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彰化縣政府依審定之都市○○○○區段徵收,實無庸亦不必再重複踐行應於區域計畫及都市0000000段應辦理之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程序,更無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所陳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同意乙節,係屬誤解法令及都市計畫審議程序所致。另聲請人引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農地利用科代表發言內容(針對新竹縣臺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規畫草案發言,係屬另案,並非本案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刻意遺漏「站在農委會立場」字樣,其動機原因殊值可議;蓋因都市計畫規範事項常涉多機關之權責,且具有集中事權之效果,倘有利害衝突之處即須有計畫裁決之機制,都市計畫審議機制即為計畫決定之程序規範,如農地是否應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等事項。各機關倘基於個別事業法規規範或權責,對於個別都市計畫具體內容有不同意見之處,係屬個別意見,應透過計畫裁決程序(如都市計畫審議機制)決定計畫內容,本案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都市○○○○○○區段徵收開發作業,並變更農地為彰化高速鐵路車站特定區使用,並無破壞農業生產環境或危及糧食安全,自屬依法有據,本案聲請人所提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㈩本案「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有其規劃開發之
必要性,已如前所述,聲請人所陳高鐵彰化站設站將產生反吸效果,並導致區段徵收範圍內人口流失更嚴重乙節等係誤解計畫內容,純屬個人臆測,均無足採:
⒈本計畫區未來所扮演之角色以周邊產業發展優勢條件為基
礎,故本特定區計畫發展定位以形塑永續田園生活環境、建構產業支援群落及增加生態休閒環境之「花卉生技城」,即以產業發展、優質生活及永續生態為核心理念,以優質之田園生活環境下,同時利用周邊花卉、觀光遊憩、紡織、中科二林基地、二林精密機械園區與彰南科技園區等衍生之相關產業需求,為計畫區注入新的產業群落,建立完善產業鏈。另計畫將優先延續生態自然,包括八堡一圳、二圳、卓乃潭排水、田中大排等藍帶系統將適度予以保留,並與公園、兒童遊樂場等遊憩用地進行串連,配合完善之基礎建設,如步道系統等,並建立都市設計機制,形塑具生態性休閒環境。
⒉本特定區劃設產業服務專用區,即為供高鐵車站與周邊花
卉產業等發展所帶來流動人口之消費服務與商務辦公需求等相關服務使用,配合周邊產業基礎(農業、觀光遊憩、科技產業等)容許多元化之容許使用項目,包含農作物栽培業、生物技術服務業、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會議及展覽設施等,以帶動彰南地區整體產業發展。
⒊綜上,本案係配合高鐵設站及其周邊特定區發展所需,考
量未來20年需求作整體規劃,預留未來相關公共設施需求(如電力、污水處理、停車場、廣場等),以因應高鐵設站後因交通可及性之改善,所導致土地使用重分配之衍生性公共設施需求,並避免都市蛙躍發展、雜亂無章之現象,故本案既經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新訂都市計畫,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審竣,參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其劃設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聲請人所提本案無開發急迫性,高速鐵路彰化站之設站將導致反吸效果等係不瞭解本案都市計畫規劃內容所致,純屬聲請人之個人臆測,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本案參加人彰化縣政府陳述意見:㈠特定區辦理之理由:有關高鐵站區設置8個特定區,其中桃
園、新竹、臺中、嘉義、台南等五處由高鐵局辦理之特定區及苗栗、彰化、雲林等三處由縣市政府辦理之特定區計畫,均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區段徵收,除本縣特定區外,其他縣市之高鐵特定區皆已開發完成,僅本縣高○○○區○區段徵收於工程辦理階段。高鐵車站之設置皆配合擬定特定區計畫,透過都市計畫之擬定及開發作為發展軸線,引領地區發展,縮短城鄉差距。本特定區計畫前經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交字第0930000012號函指示,請彰化縣政府全力配合有關用地取得、都市○○○區段徵收等作業在案,是以本特定區係依據行政院政策指示辦理,並無違誤。另有關新訂都市計畫之申請及後續擬定都市計畫,皆經現有國家法定之土地開發申請機制辦理,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據以發布實施,無論區委會或都委會之成員,皆由都市計畫及各領域之學者、專家及中央各主管機關代表組成,其有無擬定都市計畫之必要、區位、面積及內容,應尊重各級委員會之審議決定。高鐵之通車形成一日生活圈之理念,在國土及區域發展架構下,應就高鐵站區的區位形勢、發展現況及周邊地區的資源條件面向,重新思考高鐵軸線發展的整體定位,高鐵特定區開發涉及公共資源重分配與地區產業之升級,形成台灣西部走廊的產業分工體系,非僅於單一特定區之發展為考量,目前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前業辦理各縣市高鐵特定區之開發策略,以全國各縣市高鐵特定區之發展定位及開發策略,重新思考區域及產業發展,期以透過高鐵車站整體佈局,提升台灣城市的競爭力,積極平衡區域發展,後續將與地方資源連結,擬定招商策略,帶動地方發展。依據「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第七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內二、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1點規定:「為落實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及都市設計管制事項,應由高鐵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高鐵車站專用區都市設計審議小組」(以下簡稱站區審議小組),依據本要點規定進行審議。高鐵車站專用區應依據本要點各項規定予以妥善規劃,並經站區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始得發照建築。」;都市設計審議之前提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倘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計畫書未公告及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完成發價程序,都市計畫將無法核定及發布實施,則高鐵車站專用區將無法進行都市設計審議及發照建築,影響所及,高鐵彰化站無法興建及營運通車。
㈡開發後之土地閒置情形:原告指稱特定區開發會形成土地閒
置情形,經查目前各高鐵特定區開發完成後,後續勢必藉由高鐵之通車及周邊產業進駐,進而帶動地方發展,開發完成之土地會有一段之市場投資評估之時間,爾後將依序興闢建築,兩百多公頃之特定區無法立刻即有明顯之開發成果。高鐵自96年通車後迄今僅數年,桃園及新竹高鐵特定區即有明顯之開發成長,台中高鐵特定區業已有興闢展覽館及相關設施,開始引進人潮帶動土地價值,係屬開發策略之一,其周邊土地大部分也已標租或標售,目前係於開發評估或研擬開發內容階段,爾後將會逐步興闢建築,故土地短期未有建築使用並非完全屬閒置情形,仍須經過市場及產業評估與規劃設計過程後,依序才能進入施工階段。都市計畫為長期發展計畫,目標年期大多為25年,非區段徵收及重劃工程完成後數年內即可開發完成,又以台北市信義計畫區或台中市七期重劃區為例,其目前之繁榮發展皆為都市計畫擬定完成後20~30年才能有此榮景,目前高鐵僅通車數年,且苗栗、雲林及本縣均尚未通車,尚嫌速斷,是以本縣○○區區段徵收工程將與高鐵車站通車未來將同時完成,屆時將以交通之便利性引領特定區之發展,土地閒置之情形尚無有據。
㈢農地整地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聲請人指稱農地得否
經由替換土壤方式使已遭破壞土壤肥沃力回復至原來狀態,原裁定未有證據證明,據認可行之云云,依現行特定區之開發,經查現況範圍大部分因防洪考量,對於規劃之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公園等必要性之公共設施,係以填土方式提高其地面高程,至於其他各分區等亦儘量要求土方平衡,不做大規模之挖填,況且依據現行技術仍可經過土地改良後從事農業生產,尚無所稱難以回復之理由。
㈣區段徵收執行情形: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係依
據「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辦理,特定區計畫既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10次會議審定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先行區段徵收,法定程序完備,彰化縣政府依法行政,完全遵照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不應停止執○○○區區段徵收計畫書於99年11月8日公告後,地主申請領回抵價地比例及領取地價補償費比例合計已達
94.6%,尚未領取送保管專戶金額比例雖仍有5.4%,惟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保管原因除拒絕受領外,尚有受領遲延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顯見大多數地主贊同及期待高鐵彰化站的興建所帶來的便利性與效益,又截至100年10月底止,已向銀行貸款發放金額23億9, 693萬5,577元(含各項補償費、救濟金、服務費用及行政作業費等),公共工程並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簽約及於100年7月11日開工,基於社會公益及比例原則,實不應停止執行區段徵收。㈤本計畫原係依據「新訂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
定區計畫」案之核定內容接續辦理,該新訂都市計畫相對人於94年4月4日核定計畫面積963.3公頃、計畫人口為5,000人。爰嗣後擬定都市計畫時均需依上開核定人口規劃,並依相對人都委會審議結果辦理。計畫當時現況人口約1,600人,依計畫內容係以因應發展地方性特有產業需求,不以發展高密度住宅社區為計畫目標,發展以低密度住宅區為主,本計畫考量既有聚落分布及未來新增之住宅需求,本計畫居住密度以每公頃100人之低密度發展為原則,且建築量體以規劃為獨棟、雙拼或連棟式之低層住宅為主,住宅區容積率為100%,以計畫人口4,500人計算,包含原有合法密集聚落範圍,於主要計畫劃設約47公頃之住宅區,扣除細部計畫公共設施後僅約37.93公頃,其他如產業服務專用區係屬高鐵設站後,未來引進相關產業進駐使用,並非依據計畫人口考量。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住宅區之檢討,其面積標準應依據未來25年內計畫人口居住需求預估數計算。本考量計畫人口偏低,不宜劃設大量之住宅區及商業區面積,本計畫朝向以產業發展為主之特定區計畫,除以每公頃100人為原則規劃住宅區面積及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劃設商業區面積外,其餘大部分皆劃定產業服務專用區及必要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㈥本計畫區將支援週邊產業發展,有其必要性:目前現況大多
為非都市土地,其大部分使用農業為主,囿於土地使用之限制,相關產業無法進駐,本特定區計畫遠景首先提供必要之居住、轉運、消費與商業服務機能,與周邊生活圈共榮共生,營造彰南地區之區域核心。其次利用高鐵設站契機,支援週邊產業發展。基於上述之雙軌發展策略,擬以建設具產業發展、優質生活與永續生態城市作為本案之總體遠景。本計畫區未來所扮演之角色以周邊產業發展優勢條件為基礎,故本特定區計畫發展定位以形塑永續田園生活環境、建構產業支援群落及增加生態休閒環境之「花卉生技城」,即以產業發展、優質生活及永續生態為核心理念,以優質之田園生活環境下,同時利用周邊花卉、觀光遊憩、紡織、中科二林基地、二林精密機械園區與彰南科技園區等衍生之相關產業需求,為計畫區注入新的產業群落,建立完善產業鏈。另為增加地區休閒活動機會,計畫區將優先延續生態自然,包括八堡一圳、二圳、卓乃潭排水、田中大排等藍帶系統將適度予以保留,並與公園、兒童遊樂場等遊憩用地進行串連,配合完善之基礎建設,如步道系統等,並建立都市設計機制,形塑具生態性休閒環境。本特定區劃設產業服務專用區,即為供高鐵車站與周邊花卉產業等發展所帶來流動人口之消費服務與商務辦公需求等相關服務使用,配合周邊產業基礎(農業、觀光遊憩、科技產業等)容許多元化之容許使用項目,第一種產業服務專用區包含農作物栽培業、生物技術服務業、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批發及零售業、住宿及餐飲業、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金融及保險業、不動產業、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支援服務業、公共行政及國防、強制性社會安全業、教育服務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警察、消防與縣政相關機構;第二種產業服務專用區除上述大部分填日外,仍包含紡織業、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管理顧問業、會議及展覽設施等,故該分區之容許使用性質業與商業區相近,放寬未來相關廠商投資類型,以帶動彰南地區整體產業發展。都市計畫為長期發展計畫,一般都市計畫規劃大多以25年為目標年期,都市計畫法第5條已有明訂,區段徵收工程完工後非僅數年內即可全部發展完成,此全國各都市計畫地區皆同,又依本特定區計畫目標年為120年,俟後依地方發展變化將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每三年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對於計畫地區之生態環境、人口規模、產業結構及發展、公共設施等將重新檢討分析,期間人民及團體有任何意見,皆可提出陳情納入通盤檢討規劃及審議參考,必要時將予以變更都市計畫,以符合產業需求及地方發展。
㈦本案若停止執行於公益將有重大影響:都市計畫制定之目的
,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其內容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本案如前所述,係利用高鐵設站契機而計畫將本區營造為彰南地區之區域核心,其劃設具有重大公益。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於99年11月8日公告後,地主申請領回抵價地比例及領取地價補償費比例合計已達94.6%,且截至100年10月底止,本案已向銀行貸款發放金額23億9,693萬5,577元,相關工程亦已依政府採購法規辦理發包、簽約,並已於100年7月1l日開工,若經裁定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固不待言,是依法自不得停止執行。
㈧本案係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經相對人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在案,並無破壞農業生產環境或危及糧食安全,故本案彰化縣政府依前開規定,於辦理「新訂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晝」申請書(草案)階段,即函文行政院農委會於本案對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性及適宜性表示意見,俟經農委會93年7月14日農科字第0
93 0132605號函文彰化縣政府表示,請彰化縣政府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規定事項,於計畫書內詳予說明並依該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將審核意見並同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是以彰化縣政府依據辦理後報請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時行政院農委會代表已表示支持,並載明於該申請書內;嗣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大會審議時,經與會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為委員之一,並派代表出席)充分討論同意後,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故本案並無影響周遭農業生產環境,對於國內糧食生產並無重大影響。且該新訂都市計畫申請案雖然劃設三種農業區,然除第三種農業區仍維持農業使用外,其餘二種農業區可以申請變更為「都市發展分區」,另訂定有其開發管理要點。是以,本案申請時所提之農業區土地使用構想並非日後皆做為農業使用。
㈨本案於新訂都市計畫申請案時,將非都市土地變更為都市土
地,即依據上開作業要點及相對人區委會專案小組意見函文農委會並取得同意,惟新訂都市計畫係核定計畫範圍、面積與計畫人口,計畫內容係屬未來之發展構想,供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實質計畫內容後續仍須依法辦理擬定都市計畫。本案於擬定都市○○○段皆須賡續規劃各土地使用內容等並依據相對人都委會審議要求為準。嗣依相對人都委會97年11月18日第695次會議議決:考量高鐵彰化車站周邊地區之土地使用規劃較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第一階段以高鐵彰化車站周邊地區規劃實質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約203.9346公頃)部分,先行擬定特定區計畫。
彰化縣政府均依該會議決議辦理改規劃實質分區。
㈩「新訂都市計畫」之申請係核定為計畫範圍、面積與人口,
後續實質計晝內容係由「擬定都市○○○○段辦理,兩者規劃考量內容、辦理程序與審議單位皆不同,且新訂都市計畫期間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俟於擬定都市計畫時即無須再行辦理,本案於擬定都市○○○○○○段仍有農業相關單位代表出席,且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擬訂階段須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
有關糧食安全為近十年來因應地球氣候變遷、人口增加而所
重視議題之一,但是並非為變更土地使用之最高指導原則,且無限上綱,造成凡需任何公共建設與都市計畫所需土地,只要為農地即以有礙糧食安全為由而禁止使用,法令上並無如此規定,況且本計畫之必要性、急迫性及使用農地問題即在現有法令機制內,歷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慎討論與審議通過,不應以此理由藉由司法來干預現有行政體制,否則近年來發布實施之擬定都市計畫案件,豈非皆可以糧食安全為由且以司法機關要求停止開發,則國家司法及行政體制將亂矣。
都市計畫係為長期發展計畫,按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應
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故該計畫發布實施後需預計未來計畫年期之發展,尚與開發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無涉。本案透過本特定區計畫將規劃完善之公共設施展開放空間,未來相對會吸引產業及人口進駐,進而帶動地方發展,觀諸目前臺灣發展成熟之都市計畫地區皆為如此,如高鐵新竹及桃園車站特定區目前即有明顯之成長即為顯例。目前田中人口負成長雖屬事實,前已於都市計畫書中載明有案,都會區集中發展之結果將會擴大城鄉差距,透過公共建設之投入帶動產業發展,將為帶動彰南地區成長之新機會。
高鐵車站並非僅設置單一車站及其專用區,其必同時規劃出
區內各項可建築用地、聯外道路及公共設施等需求及所需土地,政府也必須取得及開闢完成,才能達到車站設置的效益,且車站設置後必衍生出相關產業、人口的需求並進駐,若未及早進行長遠規劃,將可以預見造成更多違反土地使用的事實發生,該地區的發展必然會失控,揆諸臺灣許多重開發案即可驗證。高鐵車站特定區之目的係以高鐵車站為發展軸,引領地區的發展,故規劃鄰近地區所必要之公共設施、產業發展所需用地進行實質規劃,引導土地健全使用,一次取得所需之公設用地並完成興闢,並積極招商開發,以加速促進該周邊地區發展,本案跳脫出傳統都市計畫於發布實施後需俟政府財源狀況再辦理公設取得與開闢之思維,導致造成數十年來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之長期民怨。本特定區計畫係屬彰南地區之重大公益性建設,長遠觀之將會改善地方公共建設、產業發展及優良的生活品質環境,勢必將帶動地方的繁榮發展,成為彰南地區的發展中心,達到都市計畫法第3條所載都市計畫目的:「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重要設施,做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做合理之規劃」。
五、本院查:㈠本案彰化縣政府申請「新訂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
)特定區計畫案」時,經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93年12月16日第152次會議審查決議略以:原則同意,並請申請單位(彰化縣政府)於三個月內修正計畫書圖送相對人營建署查核無誤後,核發同意函。嗣相對人94年4月4日同意本案新訂都市計畫,面積為984.04公頃。其後,彰化縣政府以高鐵站便捷交通區位優勢,配合鄰近觀光遊憩資源及彰化國家花卉園區建設計畫,發展觀光等產業,並建置金融、貿易、決策支援產業核心,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95年7月19日至8月18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5年8月1日至3日分於北斗鎮公所、田中鎮公所、溪州鄉公所及社頭鄉公所辦理4場都市計畫說明會,復經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1月18日第695次會議議決縮減特定區計畫面積,其決議略以:考量高鐵彰化車站周邊地區之土地使用規劃較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第一階段以縣府於本(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所提高鐵彰化車站周邊地區規劃實質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約203.9346公頃)部分,先行擬定特定區計畫;至其餘第二種及第三種農業區部分另案擬定特定區計畫或維持非都市土地,並請彰化縣政府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而彰化縣政府旋依前開決議於98年3月23日至4月23日重新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8年4月6日至7日分於田中鎮公所、社頭鄉公所、北斗鎮公所及溪州鄉公所辦理4場都市計畫說明會在案,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第710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請彰化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發價完成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相對人逕予核定後實施。故可知本案特定區劃設之範圍,業已於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都市00000000段充分討論,並綜合考量相關法規規範、民眾意見、開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後,決定將開發面積由約984公頃縮減至第一階段優先發展區約204公頃,其具有公共利益及必要性,本件聲請人並未於都市計畫公展及說明會,或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提出反對開發意見,卻遲至彰化縣政府依審定都市○○○○區段徵收時,始提出應提高抵價地發還比例至60%、原位置分配及提高地價補償費等意見,其並非絕對反對本區段徵收開發案,而是希望提高抵價地發還比例等,以保障其權益。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聲請人即便反對本開發案,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審議階段提出意見,或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於通盤檢討時再行建議修改方為正辦,而本件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第16條等之規定,擬定都市計畫「擬定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嗣後該計畫名稱修正為本計畫,並於97年11月18日經相對人所屬都委會第695次會議決議,依相對人所屬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之方案二進行,復經相對人所屬都委會第710次會議同意先行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並以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徵收,後因修訂本計畫細部計畫有關區段徵收剔除原則,彰化縣政府於99年7月21日檢具修訂後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相關資料,報經相對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9年7月28日第240次會議審議通過,相對人復以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上開相對人2函件下稱原處分),彰化縣政府即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區段徵收後,本件聲請人不服,於99年12月8日提起訴願,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按彰化縣政府系爭計畫所需之土地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徵
收在案,並由該府就「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並已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投標取得標案,於100年7月11日並將舉行「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開工動土典禮,有報紙記載該訊息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聲請人所稱是本件顯有急迫情事,固非無據。惟聲請人主張本案區段徵收處分之特定農業區土地,係屬優質農田,地力肥沃,一旦經機具動土刨挖,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亦將威脅糧食安全,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實現,本案特定區計畫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且高鐵彰化站恐因地層下陷問題被迫停駛,不僅浪費公共資源,亦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又都市計畫既為長期發展計畫,難謂本案開發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況臺灣都市計畫土地已嚴重供過於求,且本案遠○○○區○○○○路之設站可能導致反吸效果,使區段徵收範圍內之人口流失更加嚴重,足證本案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況與高鐵車站有關之聯外道路及電力、電信、污水處理等用地僅需21.8公頃,非不得比照車站站體而以「一般徵收」方式另行取得,絕無本案區段徵收處分一旦停止執行,高鐵彰化車站即無法興建營運之理等語,然查:
⒈都市計畫制定之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係為改
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之定義,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其內容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定之。都市計畫之種類,依都市計畫法第9條之規定,可分為市0000000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等3種。以都市計畫規範之內容來看,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係以主要計畫書圖表明計畫範圍內各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與各主要公共設施用地等基本架構,並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則以細部計畫書圖表明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等事項。都市計畫為政府行使公權力規劃一定區域內土地之合理使用,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先行區段徵收之規定),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以及民眾土地之使用,自應符合都市計畫規範內容,以發揮土地經濟效能及提升人民生活環境品質,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有案,其具有公益性自不待言。
⒉本案彰化縣政府於辦理「新訂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
車站)特定區計晝」申請書(草案)階段,即函文行政院農委會於本案對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性及適宜性表示意見,俟經農委會93年7月14日農科字第093 0132605號函文彰化縣政府表示,請彰化縣政府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規定事項,於計畫書內詳予說明並依該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將審核意見並同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彰化縣政府依據辦理後報請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時行政院農委會代表已表示支持,並載明於該申請書內;嗣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大會審議時,經與會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為委員之一,並派代表出席)充分討論同意後,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故本案並無影響周遭農業生產環境,對於國內糧食生產並無重大影響。即本案彰化縣政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於該府相關單位(含農業主管單位)討論同意確認有變更必要後,而擬定「新訂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申請書(草案),報請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時行政院農委會代表已表示支持,並載明於該申請書內;嗣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大會審議時,經與會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加為委員之一,並派代表出席)充分討論同意後,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其次,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並劃設有面積達67.99公頃之「產業服務專用區」(占全區183公頃之37.15%),依「新約訂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內「第六章實質發展計畫」所載(見相對人所提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書及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該產業服務專用區係提供花卉休閒產業、自行車產業、生物科技、綠色科技等相關技術,研發性質產業使用,故其主要係結合高鐵彰化站人流、物流、資訊流高度集中、快速流通運轉等特性,並整合彰南重大建設之波及效應與既有之花卉產業基礎,重塑花卉產業價值鏈(由育種、生產、銷售、研發、展示等)與觀光遊憩活動,期透過產業核核心發展區之波及效應、聚集經濟等來活絡、提升彰南地區花卉與觀光產業發展。綜上,本開發區內劃設之產業專用區係整合彰南花卉產業基礎,結合農產研發及產銷合作機制,具有直接促進農業生產及行銷之重大功能,對彰南農業產銷環境之提升助益甚大,實有益於農業生產,聲請人所提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及危害糧食安全,容有誤解。
⒊又都市計畫制定之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
,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其內容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本案係利用高鐵設站契機而計畫將本區營造為彰南地區之區域核心,其劃設具有重大公益。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於99年11月8日公告後,地主申請領回抵價地比例及領取地價補償費比例合計已達94.6%,且截至100年10月底止,本案已向銀行貸款發放金額23億9,693萬5,577元,相關工程亦已依政府採購法規辦理發包、簽約,並已於100年7月1l日開工,已據彰化縣政府陳述在卷。本案都市○○○區段徵收各項作業均係依法辦理,如予暫停執行將對政府公庫造成立即重大損害,按屬農業使用之土地,其目的價值在於以土壤之生長力種植作物,而供應農產品,系爭計畫係結合花卉園區與高鐵彰化車站,而依現行特定區之開發,經查現況範圍大部分因防洪考量,對於規劃之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公園等必要性之公共設施,係以填土方式提高其地面高程,至於其他各分區等亦儘量要求土方平衡,不做大規模之挖填,自無危害土壤之虞,況依據現行技術仍可經過土地改良後從事農業生產,來日如須回復原狀,仍可經替換土壤之方式,再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可能,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使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⒋又高速鐵路係屬國家重大建設,高鐵彰化車站設站後,非
僅一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若只有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高鐵彰化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可供使用,終須停擺,無法營運而本案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之規劃目的,即在於整體規劃高鐵設站所需之道路、電力、電信、雨污水下水道等公共設施系統之完整性,考量未來所預估之影響層面作整體規劃,其中公共設施部分即規劃有公園用地、園道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兼供停車場使用、污水處理廠用地、電路鐵塔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總面積達56.35公頃(占全區183公頃約30%),故本○○○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實與高鐵彰化站之設立不可分離,具有相輔相成之關係,暫停本案區段徵收開發將導致高鐵彰化站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如水、電、電信、瓦斯、停車場等)可用之窘境,甚至將因道路進出之困難及無維生管線可用,亦將連進行站體建設工程形成困難之情形發生。故聲請人所提不反對興建高鐵彰化車站,而僅要求暫○○○區區段徵收作業處分之執行,依述說明及實際狀況,將導致車站站體興建作業停擺,甚或無路可供旅客進出車站之情形出現。
⒌另聲請人所提本區公共設施僅1.55公頃,占全區面積比例
0.76%乙節,亦與實際都市計畫規劃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書第二節土地使用計畫、第三節公共設施計畫)。甚而主張聯外道路等公共設施亦可採用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無須辦理區段徵收乙節,經查本區劃設之公共設施面積達56.35公頃,如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將導致該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無法透過區段徵收分配抵價地方式,而遭致無法共享高鐵設站開發繁榮之利益,除有違土地所有權人之期待,亦與已經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規劃不符,故僅有設置高鐵彰化站而無周邊整體規劃,將導致都市蛙躍發展,違章建築之出現,亦與都市計畫所規畫有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暫停本案區段徵收開發,將造成系爭計畫工程停工,近而導致高鐵彰化站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如水、電、電信、瓦斯、停車場等)可用之窘境,甚至將因道路進出之困難及無維生管線可用,亦將連進行站體建設工程形成困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對於公益自有重大影響。其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稱報載高鐵因嚴重地層下陷,超出安全範圍,壽命只剩十年,且若抽水問題不解決,則有可能無法支持十年云云,然此係高鐵應如何改善地層下陷之問題,並非有上開情形,高鐵即應停駛無法再行使用,或不應予建設,自不足以影響本件處分具有重大公益性,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