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忠明代 理 人 吳至格 律師

凃榆政 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廖本全代 理 人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承攬相對人「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採

購案,為相對人以民國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51號函指摘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因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可歸責事由之唯一依據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廢棄,是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顯失附立。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以聲請人所處電機業市場之特殊性而言,相對人確具獨占之地位,此由聲請人96年度至98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單一機構占聲請人營收均約30%可稽,從而聲請人受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停權處分效力所及,自相對人刊登之日起一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致聲請人自99年11月起迄100年2月止,自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因停權無法參與投標之標案,金額已超過新台幣(下同)30億元,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及同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難以回復之損害」,係包括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害,惟金額過鉅、或計算顯有困難之見解相符。且因原處分效果顯然將嚴重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目前更已造成其他大型公司因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逕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本件如待終局確定方得救濟,聲請人之營運顯將發生困難,甚有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之虞,所生之損害確屬難於回復且有急迫情形,此一見解亦為本院91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所採。

㈢進一步言,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

「保全急迫性」及「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應為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可降低一些,此見解並為學者所贊同。是由前述原處分唯一依據之本院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廢棄發回之事實以觀,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之結果不僅可待,若本案之訴訟程序尚須相當時日,以致於相對人違法停權之原處分不利效果繼續擴大,如至停權期間經過,更將嚴重斲傷聲請人之權益,本件聲請顯然兼具「保全急迫性」及「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兩項特性。綜上,本院應予裁定准許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1.本件聲請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停權事由,被告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廠商於1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之處分,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廠商無法營運而危及其生存,此迭經本院98年停字第18號、99年停字第1號及99年停字第10號等裁定,闡述甚明。聲請人縱然參與政府採購之標案,然其投標並非必然得標,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當然致使其營運陷入困境或生存發生困頓。何況,相對人於99年11月2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聲請人旋即於次日即99年11月3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自稱:「本公司已提出嚴正抗議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財務及業務方面影響均屬有限,主要係因本公司外銷比重逐年遞增約達五成,且目前已在手台電訂單交期已屆明年底或後年初,加上目前國內公共工程標案相對減少,同時本公司最近積極跨足再生能源產業已有顯著效果,預估本案對本公司明後年營收及獲利影響皆在可控制範圍內」等語,足證聲請人本身亦認為本件停權處分不論對其財務、業務、獲利或營收,均無重大影響。至於聲請人指稱因停權處分致其無法參與投標之標案金額已逾30億元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信。

2.又聲請人指稱停權處分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聲請人之營運顯將發生困難,甚有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之虞云云。姑不論上揭主張純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無可採,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營業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來加以賠償,實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45號、97年度裁字第4560號、97年度裁字第4909號及98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等見解,可資遵循。再者,執行停權處分,是否立即危及營運,核與聲請人公司經營策略、行銷能力,息息相關,而與停權處分無涉。又縱認聲請人因該處分之執行,致損及其公司形象,喪失與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業務往來之機會,則此可預期之營業收入之損害,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刊登公報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商譽、員工及其家屬權益之損害之部分,惟政府採購公報之刊登並不當然影響聲請人之信譽,致生影響其營運;縱或有所影響,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回復聲請人之信譽,均非無疑。職是,本件停權處分之執行自無可能造成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㈡本件停權處分,聲請人曾於99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今聲請人於無新事證之情形下,再次聲請停止執行,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相對人將聲

請人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使聲請人已蒙受無法參加投標之營業損失逾30億元,並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生計,所生之損失確屬難於回復且有急迫性等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經查,聲請人並非以參加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為主要業務,其仍有外銷業務及大陸投資營業行為,有其98年報記載之大陸投資資訊及外銷銷貨資訊在卷可稽(卷27頁),相對人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固然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係得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相對人於99年11月2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聲請人旋即於次日即99年11月3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已自稱:「本公司已提出嚴正抗議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財務及業務方面影響均屬有限,主要係因本公司外銷比重逐年遞增約達五成,且目前已在手台電訂單交期已屆明年底或後年初,加上目前國內公共工程標案相對減少,同時本公司最近積極跨足再生能源產業已有顯著效果,預估本案對本公司明後年營收及獲利影響皆在可控制範圍內」等語(卷60頁),足認聲請人亦認本件停權處分不論對其財務、業務、獲利或營收,均無重大影響,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難以採認。

㈢至聲請人另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

停止執行與否,有「保全急迫性」及「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之二個衡量因素,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可降低些,本件原處分唯一依據之本院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之事實以觀,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之結果可待,若本案之訴訟程序尚須相當時日,以致於相對人違法停權之原處分不利效果繼續擴大,如至停權期間經過,更將嚴重斲傷聲請人之權益,本件聲請顯然兼具「保全急迫性」及「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兩項特性乙節。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事件,係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4年5月10日由聲請人得標,嗣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取得系爭標案,有關說行賄、酬謝評審委員之事實,判決許文宏、黃朝福及吳永春等人罪刑在案,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採購公正性屬實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通知聲請人追繳押標金1,780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亦以聲請人為取得系爭標案,有關說行賄、酬謝評審委員之同一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關於聲請人有上述關說行賄、酬謝評審委員之事實,上開刑案之相關被告,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5413號判決許文宏、黃朝福及吳永春等人免訴在案(現經檢察官上訴中),惟仍認定彼等有為取得系爭標案之得標,共同與張宏吉自公務人員管道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按名單拜訪評選委員,再約定得標後取得工程款2%為酬庸,再分配相關應支付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費用、利潤等事實之犯行,而係以許文宏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另黃朝福及吳永春等人,因許文宏非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對象,則渠等亦無該條例規定行賄罪相繩之餘地,亦諭知免訴(見該判決書理由欄甲肆二(五)及三部分),是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審,依該案之證據資料,仍認許文宏、黃朝福及吳永春等人有接受聲請人關說行賄及酬謝評審委員,而取得系爭標案之得標資格,關於本案訴訟,本院自可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再為查證,以此尚難為聲請人引為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本院對於其所聲請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之依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停權處分之執行,自無可能造成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