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宋顯煌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代 理 人 陳漢州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開闢道路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開闢道路事件,現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中,相對人將原有道路預定地賣給他人,又以開闢道路名義拆除聲請人居住之房屋,聲請人之房屋為合法房屋,未占用道路,相對人所為並非國家重大建設,練武路上自由路3段開路全長25公尺寬10公尺,是人行便道,非被告所言係為抒解交通要道,並無公益上的考量,且屬違法行為,聲請人居住之房屋若予拆除,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屬急迫情形,因聲請人已年邁,又需照顧領有殘障手冊不能自理生活之兒子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02254號函之執行,以免使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相對人為辦理自由二街開闢工程(練武路至自由路3段),依據內政部99年9月14日臺內地字第0990188028號函,奉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並連同其地上改良物,並經相對人99年10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90277230號公告(本院卷第23頁),並已完成徵收在案,嗣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02254號函(本院卷第8頁)略以:限聲請人於100年2月10日自行拆除,以利領取自動拆除獎金,逾期未自動拆除者,視為棄權論,將派工代為執行拆除並將該款繳回結案等語。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放完竣時,使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另參照同條例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徵收處分尚允許興辦事業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之需地機關,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因公共安全之急需,而先行進入被徵收之土地予以使用,並允許以公權力限期命土地原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或逕行遷移,或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徵收處分之效力不僅使國家原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尚賦予一定之公權力得以強制執行,故應認徵收處分得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係相對人100年1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02254號函,核其內容係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執行地上物清除事宜,為土地徵收後接續執行之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意旨,固得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然查,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自然係財產權之回復,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為停止上開地上物拆除之執行,聲請人如受執行,縱有如聲請人所稱之損害,惟該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矧且,本件相對人為辦理自由二街開闢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目的在執行開闢工程興建道路,該工程可以連結練武路至自由路3段,以疏解週邊交通瓶頸,自有公益上之考量,目前該道路工程已於100年1月10日開工,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10 0年1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02254號函,既屬前揭99年10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90277230號徵收處分之延續,本件若予停止執行,將影響該道路工程之進行,於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且其停止執行,於公益亦有重大影響,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