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賴玟伃即老長壽養生酒坊相 對 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雪莉代 理 人 簡汝珊
羅美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而言。又「執行之標的為『金錢』(補徵稅及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酒製造業,產製之酒品,使用容量200公升以上之不鏽鋼容器貯存,99年4月30日因使用
0.5公升之玻璃瓶包裝出售,遂向環保署申請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並於99年5月11日核准登記。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授權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之日起2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因此以聲請人申請之日期(99年4月30日),往前推2個月,即99年2月28日,聲請人99年2月28日起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然相對人卻於99年5月7日至聲請人處查處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此時,聲請人已是環保責任物合法之廠商,聲請人當時向相對人說明已合法申請登記,並出示登記申請書,惟相對人日後在未有任何通知聲請人說明下,逕認聲請人於99年5月7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99年8月3日開出彰環廢字第0990036635號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號),處罰鍰60000元,100年2月16日經彰化縣政府訴願駁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於100年4月22日至該處報到繳款,因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在未判決確定前,強制執行之方式,將對聲請人之名譽及老長壽養生酒坊之商譽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因時間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執行之標的為『金錢』(補徵稅及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已如前述,本件執行標的既屬金錢(罰鍰),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所稱因執行而遭致商譽受損,惟本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且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亦可依相關證據進行釐清,不致因未予停止執行,即遭致商譽受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可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核無理由,自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