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清涼代 理 人 宋錦武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代 理 人 吳寶倉
謝國基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公司原名「榮際實業有限公司」,嗣因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更名為「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以上有經濟部98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9832614080號函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合先敘明。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100年5月13日府授都字第1000088682號拆除通知單處分(下稱原處分),無非係以「聲請人之工廠係於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新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執行拆除」云云,惟查相對人為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原告於75年10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迄今,被告欲拆除之系爭建物(工廠)係87年10月1日以前建興完成之舊違章建築,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會員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出具之83年9月26日空照圖可證,該工廠非屬被告所認之新違章建築。且政府為輔導現有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業於99年5月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工廠管理輔導法」,並於99年6月2日公布實施,該法第34條第1項明定:「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衡酌國內現行經濟發展及國民就業情況,對於一定期間前既存之低污染未登記工廠,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廠房利用違章建築及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惟考量其營運生產創造經濟效益,且提供廣大就業機會,亦有其正面貢獻,有其必要加以輔導納入管理,故對於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排除第15條第2、3款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限制,同意其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同法第34條第4項規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為鼓勵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並給予合法經營之緩衝空間,所作之排除適用。」是新修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是放寬設立工廠登記之限制,並積極輔導已於農業區違規使用之違章工廠給予合法辦理登記,納入管理。聲請人於75年核准設立,全體員工均為在地鄉民,生產之人造石亦屬環保材料,為低污染、無公害,並已通過ISO驗證而授有品質及環境管理系統證書。因此該工廠用地雖屬農地,廠房雖為違章建築,但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相關規定,依上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相對人須同意聲請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聲請人業於99年9月3日起,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辦理登記,惟相對人因相關法規尚在研擬中,先檢還申請書件,嗣經濟部頒布相關法規後,聲請人又於99年11月3日提出申請,相對人亦發函要求補正相關文件,復因臺中縣市合併之故,致新承辦單位不明,至確定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業科為承辦單位後,聲請人又於100年2月11日提出申請書,目前業已通過第一階段審查,此有相對人100月6月2日府授經工字第1000800901號函為憑,且正進行第二階段審查作業。則相對人一方面受理聲請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證案件,另一方面卻以原處分通知拆除工廠,令聲請人如何適從?聲請人自99年9月3日開始申請,惟因申辦過程繁複又遇縣市合併之空窗期,才致迄今無法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復於100年5月25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00045270號函命聲請人應於同年6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依規執行拆除等,惟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將於近日執行拆除,若俟本案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本案實屬情況急迫,非即時停止執行不足以避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原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100年5月13日府授都字第1000088682號拆除通知單,認定聲請人所有之工廠係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復於100年5月25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00045270號函命聲請人應於同年6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依規執行拆除。聲請人之違章建築物固有即將被拆除,而有急迫之情形。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聲請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發生營業生存及員工失業之損失,惟各該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處分是否違法,涉及行政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且聲請人亦自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原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無顯有違法之疑義。至於原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得否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主張與舉證,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