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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清涼代 理 人 宋錦武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僅適用於有兩造之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所列各款聲請,並非訴訟事件,與公法上爭議之解決無涉,亦無起訴後撤回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問題,自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復於100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抗告,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惟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所列之聲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訴訟事件,則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復撤回抗告,亦非屬訴訟事件,自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