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 告 卓清波輔 佐 人 卓進興再審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伸訴訟代理人 李豐源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2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本院96年5月16日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本院98年10月1日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本院99年4月29日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170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部分判決如下(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170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行裁移最高行政法院):
主 文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因再審被告就同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再審原告管理之232地號土地界址位移為由,向再審被告陳情請求更正同段22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再審被告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又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及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0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判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對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先後4次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均廢棄。
2.台中縣政府94年2月5日府訴委字第0940037776號訴願決定及大甲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1日甲地測字第0930007397號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更正地籍圖事件,前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
以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1709號裁定駁回後,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登記面積均有不符之顯然錯誤情形,致該地號南側包括原告所管理○○○鎮○○段○○○○段)222、226、227、231、232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界址均向南位移且面積減少情事,雖與原審即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即已爭執,惟經再審原告於98年向監察院陳情後,卻有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於系爭土地重測公告期滿後13年、原審判決確定後4年出現之情事;且再審被告對監察院之函復並未具體說明,監察院於100年8月12日再以院台司字第1002630249號函文內政部略以:「...請就本案重測程序瑕疵之原因、撤銷及後續另為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與另為適法處理之後續處置情形查明...。」,是再審原告就鈞院94年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98年度再字第28號及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即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提起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按鈞院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理由記載:「...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54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均係以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有爭執之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惟:
1.本件再審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之系爭同段232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業主公號香烟嘗」,惟再審原告每年均按規定繳交該土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於86年土地重測時該土地與系爭同段226、227及231地號(重測後編定為23
1、231-1至231-8地號共9筆)土地均未指界,逕由測量員蔡維謀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然依22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該土地南側BC界址為「3牆壁內」,是土地所有權人陳王萬吉於85年8月5日親自指界,其餘CD、DE、E
F、FA界址仍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並於86年4月1日至30日重測公告1個月期間內並無異議,亦無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複丈請求更正界址,則該土地南側BC界址為「3牆壁內」,於86年4月30日公告期滿即已確定。況86年5月1日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更正界址,則再審被告擅自更改該土地南側BC界址為「3牆壁內」往南1.1公尺,即有違法施測情事,並與上揭判決理由及鈞院原審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意旨不符。再者,鈞院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理由記載:「...未認定再審原告申請之系爭23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有無發生位移之情事,更未以該理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而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提出之該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明確記載該土地南側BC界址為「3牆壁內」,再審原告於原審亦提出該土地於67年興建完工由再審被告現地測量後所製作之建物複丈結果圖,詳註南北地籍線寬度亦即一、二層樓南北面牆壁之寬度為4.3公尺,惟重測後南北面牆壁寬度竟變成5.4公尺、南側BC界址為「3牆壁內」往南1.1公尺,公告面積變成92.38平方公尺,然依重測前該土地登記謄本,其界址並未變更。是鈞院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理由以從未以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與重測後並未發生位移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2.況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南側BC界址已非常明確,有土地所有權人陳王萬吉於67年承購時之建物複丈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可證,並經其於85年8月5日土地重測調查時親自指界;而本件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明示:「地籍圖重測(更正地籍圖)乃屬地政機關之執掌範圍,是否進行重測(檢測)乃地政機關的行政業務」;且本件再審原告請求更正地籍圖及臺中市政府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之規定,違法撤銷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並再行製作之補正行為,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由行政法院判決之,故本件實已無為民事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再審原告於鈞院系爭判決均未斟酌上揭地籍圖變更情況下
,不得已向監察院陳情,而再審被告為掩飾其86年土地重測作業之錯誤,於本件86年4月30日重測公告期滿後13年,未經過民事訴訟程序,竟於99年4月14日再度製作違法之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擅自將南側BC界址更正為「待協助指界」,亦即參照舊地籍圖作為86年重測公告確定後13年重新檢測之依據。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本文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則若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在現場,但仍無法確定界址或其他原因無法指界者,始得由測量員逕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本件既以系爭同段226地號北側界址為「待協助指界」,其鄰地界址即同段223地號南側BC界址,應已確定為「3牆壁內」,自應採該界址為優先。是本件於公告期滿後13年仍出現上揭界址標示補正表,可知系爭判決就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於重測公告期滿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南側BC界址為「3牆壁內」1.1公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㈣至再審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界址均無往南位移之情形,然依系
爭土地現況觀之,系爭同段227地號為百年以上之既成巷道,兩旁為私人建物,而同段226地號南側界址於86年重測公告後竟在227地號內有1.1公尺,且227地號南側界址於86年重測公告後竟於同段231地號私人建物內有1.1公尺,此等均因系爭同段223地號南側不正常增加1.1公尺所造成,並非如再審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界址無誤之情況。
㈤綜上,系爭判決就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於重測公告期滿之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南側BC界址為「3牆壁內」1.1公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鈞院應先調證系爭土地是否有違法施測,並裁示再審被告應主動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於67年於舊地籍圖上進行分割之依據(即再審被告以書面說明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上量測為5.409公尺之數據資料或複丈圖),並請求鈞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再行論斷該違法施測是否影響系爭土地界址均往南位移1.1公尺之情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因再審被告實施測量錯誤造成越界占用鄰地,遭鄰地訴求拆屋還地,經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被拆除完畢,致使原告拆除房屋花費15萬元、重建花費18萬元、因拆除而未能使用之損失15萬元,再審原告因長期訟累及房屋被拆除而自殺未遂之精神賠償20萬元,且再審原告之前揭損害與再審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於本件再審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監察院曾以100年5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02630147號函行文內政部及其所屬相關單位,就再審原告所陳系爭同段223地號與相鄰地號土地間界址,其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標示不一致部分,是否得以辦理補正事宜查明後函復。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7月7日邀集本件相關單位就223地號與相鄰地號土地間界址標示辦理補正事宜是否適法進行研討,會後結論為「本案系86○○○區○○○○段○○○○號原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與鄰地並不一致,該重測成果顯失依據,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並以100年7月2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37006號函囑本所辦理後續行政處分事宜。本所已依上開函示辦理223地號與相鄰地號土地撤銷重測成果及依法補辦重測等相關事宜,是本件實無再審之必要。又再審原告房屋係座落系爭同段232地號上,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業主公號香烟嘗,管理人為林張邁,該土地與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間隔了226地號、227地號、230地號、231-1至231-7地號(由231地號分割而來)、231-8地號(由231-3地號分割而來),該等地號土地重測辦理當時亦皆經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等程序,無法通知者亦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是系爭同段223地號撤銷重測成果及依法補辦重測後結果為何,皆不影響同段232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當非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再審原告得一再興訟爭執。綜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98年度再字第28號及99年度再字第7號等確定判決,均未審酌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11頁)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同卷27頁),是否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而提起再審之訴其目的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七、經查,關於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部分,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98年度再字第28號及99年度再字第7判決事件中提出,並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均以「臺中縣○○鎮○○段○○○○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乙份,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有間。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該2次提起之再審之訴(分見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書第8頁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書第8頁);又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亦以「再審原告前提出臺中縣○○鎮○○段地籍圖,及重測前及重測後第2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系爭223地號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確有位移之情事,作為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縱予斟酌,亦難受較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理由」亦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該次再審之訴(該判決書第13頁)。
八、是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已予審酌,並非有未經斟酌之情形。再者,本院重申「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地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又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意旨,是地政機關對於土地重測確定,而重製作或更正地籍圖,土地所有權人認地籍圖不正確,其所有之土地經界與地籍圖不合,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資解決。至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地籍圖重測(更正地籍圖)乃屬地政機關之執掌範圍,是否進行重測(檢測)乃地政機關的行政業務」意旨,此與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對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訴訟,係屬二事,且不影響。是本院對於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因已重測確定,又再審原告並非該土地或同段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其所有房屋坐落於同段232地號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自不得對複丈結果表示異議,縱使再予斟酌,亦難為其受較為有利於其之裁判。是其主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理由。
九、另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等確定判決,主張均未審酌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且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所規定。上開3確定判決之最後1次係本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9年1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如上開所述,再審原告早已知有該調查表,並向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3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部分自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
十、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該表之縣(市)長核定日期係99年4月14日,已於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之後,亦後於本院96年5月16日96年度再字第17號及98年10月1日98年度再字第28號等確定判決,其亦未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事件中提出,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另同條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原告據此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縱然屬該款之情形,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以該事由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等3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該調查表於各事件中尚未存在,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自非合法,亦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至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事件,係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等3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該調查表僅為系爭同段223地號界址標示補正表,且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同段232地號土地,與同段223地號土地相隔數筆土地,該補正表中之同段223地號土地AB及AC線,與同段224地號與226地號相鄰,與同段232地號土地之界址無關,又對於本院上開3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生影響,縱經本院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該部分主張,仍屬無理由。
、末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再審訴訟,係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之一,法律規定准其以再審之訴救濟,而於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如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自無法進入原審級之訴訟程序更為裁判,不得再請求原不存在之聲請,而為訴之客觀合併,再審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又本件上開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除不合法之部分,其餘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其請求本院並裁示再審被告應主動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於67年於舊地籍圖上進行分割之依據(即再審被告以書面說明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上量測為5.409公尺之數據資料或複丈圖),及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等,自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