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間賠償給付事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雖對所提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