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相 對 人 李彥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方子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8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0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未補正,顯已逾期。雖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亦經調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