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葉潤美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代 表 人 王淑貞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之訴,並將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3968、3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先後多次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包括:本院98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55號駁回;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0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駁回;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該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1338、1339號裁定駁回;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38、133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理由為:「……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⒈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說明二……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則由各訴願管轄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臺中縣政府96年9月17日府訴委字第0960262173號訴願決定及96年度訴字第0448號裁定等,未就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審認。⒉內政部營建署100年2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02615號書函,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適用行政程序疑慮,以『……至於上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之認定,係屬縣市政府權責,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解釋。『認定』是謂行政處分。個案之申請或請求確認、認定、是公務員應作為,是故個案行政作為與不作為之『確認』與『認定』,應定義為『行政處分』,因其『確認』與『認定』行政作為與不作為之結果是訴願法第3條第1項內函,無96年度訴字第0448號『非行政處分程序問題』,至今並未有就原臺中縣政府85年依據認定,可合法核發成立『組織證明』之『資格』依據。⒊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就行政處分之『公告』內容違法之『公告』是否具有公告法效疑慮,以『……至於行政處分本身是否合法,應分別就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包括處分內容及認定均須符合法之要求)判斷之。』其『認定』是謂行政處分。臺中縣政府96 年9月17日府訴委字第0960262173號訴願決定及96年度訴字第0448號裁定等,未就『行政處分合法』之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審認,以確立所採程序問題駁回得以支撐。⒋核發『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之『資格』成立,及依此將2~10期併入之『組織證明』(即85年8月28日大肚鄉建字10741號之系爭核備函)是文書,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無85年臺中縣政府認定共用部分所有權公文,可合法成立『資格』之『組織證明』依據等之核發是謂偽造越權濫權,藉私自核發『組織證明』是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供繼續使用『組織證明』合法效力,是有『行使』偽造文書可言。對行使未符合『行政處分合法』之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是有行使偽造文書刑責,有刑法第216條規定及第80條『……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適用。違法行政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適用,無『非行政處分程序問題』。96年度訴字第0448號裁定等應再審。行政處分是經承辦人各階層審核決行產生公權力,以單位名義執行,雖對機關法人無法課以刑責,但得就違法行政處分判決無效或撤銷。⒌經查:所謂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該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標的(司法院釋字423號解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適用,2010年9月增訂第11版,第328頁;法務部93年6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31201號函旨參照),有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都住字第1000171344號函可稽。同理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成立『組織』之『資格』,不因其內有『備查』用字,而迴避『行政處分合法』之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審查論述。96年度訴字第0448號裁定,『非行政處分』程序問題,未經實體審查其法理與程序欠當。⒍大肚區公所100年9月1日肚區農建字第1000013737號函,覆我造100年8月23日確認成立之組織報備證明『資格』行政處分無效狀,以『……僅係管理之需要,並無行政處分效力,建請臺端逕向地方法院提確認之訴,以解決爭議』。無成立『組織』之『資格』就無管理之需要。行政處分效力確認之訴屬行政法院管轄,又撤銷之訴其實體程序論斷是確認行政有無效論訴,確認之訴依同性質案併原案原則應合併審核之適用。依訴願法第13條: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同意成立『組織』之『資格』而核發『組織證明』,應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大肚區公所』時之名義為準。⒎『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同意併入第2期住戶並更名為『日光郡共同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又於94年間申請註銷原『日光郡共同社區』名稱,及以『日光郡社區』申請報備,並加入第3~10期全社區範圍之違法:A.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中華民國84年6月28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31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而『日光郡一期』84年6月25日完成建物,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改制後之臺中市大肚區公所),85年8月28日大肚鄉建字10741號核備『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組織證明,及依此將2~10期併入,受民84年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拘束而違法,行政處分無效。B.『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其範圍7宗建地,又非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有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二適用範圍: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所稱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日○○○區○○○街定義上為30宗地,依此將2~10期併入『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之『資格』,而變更名稱之非法,行政處分無效。C.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文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成立,並無起造人﹙臺紙公司﹚應有作為。其後續建案亦無作為之違法。依此將2~10期併入『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之『資格』,而變更名稱之非法,行政處分無效。D.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文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成立,並無起造人(臺紙公司)應有作為,亦無臺中縣政府監督移交資料。其後續建案亦無作為之違法。依此將2~ 10 期併入『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之『資格』,而變更名稱之非法,行政處分無效。E.違反該條例第18條文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查:『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成立,並無起造人﹙臺紙公司﹚應有作為,與臺中縣政府撥交款項資料。其後續建案亦無作為之違法。H. 85年成立『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成立,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之認定,無85年向臺中縣政府,『檢具具體相關資料,就共用部分所有權認定』之公文依據。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依此將2~10期併入『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之『資格』,而變更名稱之非法,行政處分無效。⒏個案之申請或請求確認、認定、是公務員應作為,是故個案行政作為與不作為之『確認』與『認定』,應定義為『行政處分』:其『確認』與『認定』行政作為與不作為之結果是訴願法第3條第1項內函,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之瀆職,將影響人民個案後續權益。未對個案行政作為與不做為之『確認』與『認定』之違法。『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成立,係『依據(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修正後為第53條)……。(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修正後為第12 條第3項):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又無85年臺中縣政府認定共用部分所有權公文之違法。⒐『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之『資格』成立,及依此將2~10期併入,有違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之適用。依建築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著,不視為同一宗土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遵此依日○○○區○○○街定義上為30宗地,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是限定一宗地範圍內,無各宗土地內成立一管委會後合併依據之違法。⒑『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之『資格』成立,依此將2~10期併入,有違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⒒『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之『資格』成立,依此將2~10期併入,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細則』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其成立之『組織』之『資格』則無效,違法行政是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細則』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適用。其核發『組織證明』之『資格』是不具有效力,是有觸犯刑法第216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刑責』,無『非行政處分』問題。⒓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適用,就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與資格。無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適用,就無『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資格」,就無行政法院認定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成立時即有當事人能力,……』之適用。無共用部分所有權就無第3條之4:『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之適用,就無需有之五約定專用部分、之六約定共用部分、之六住戶資格、就無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之必要性,就無之九成立『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資格需要。關鍵點共用部分所有權如何。⒔依違法不受法律保護原則,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對行使未符合『行政處分合法』之無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是有行使偽造文書刑責,有刑法第216條規定之適用。無96年度訴字第0448號裁定,『非行政處分』程序問題,行政法院雖對機關法人無法課以刑責,但得就違法行政處分判決無效或撤銷。⒕『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之『資格』成立,依此將2~10期併入違法,其『資格』成立違法是『變造文書』,是持續管理『資格』依據,是故不僅單純偽造且拿來使用已達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責。違法行為無非『行政處分』或『……僅係管理之需要,並無行政處分效力,……』。行政法院雖對機關法人或人無法課以刑責,但得就違法行政處分事權判決無效或撤銷。是事權有無違法之審查權,其管轄權在行政法院。行使『變造無法效實體』依刑法第80條『……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無96年度訴字第0448號裁定,『非行政處分』程序問題。違法行政處分,是謂變造文書。⒖依訴願法第13條: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同意違法成立『組織』之『資格』而核發『組織證明』,應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大肚區公所』時之名義為準。其越權瀆職無權審核認定而核發『組織證明』,是否能因此稱為非『行政處分』或『……僅係管理之需要,並無行政處分效力……』。無成立『組織』之『資格』就無管理之需要。上開揭示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規定之適用再審事由。⒈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8年度裁字第03968號,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成立時即有當事人能力,住戶之權利及義務為私權關係,依該條例或其他法律或住戶公約而定,不待相對人之備查即已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糾葛,與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無涉。故相對人之備查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裁定以系爭備查函非行政處分,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上開所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成立時即有當事人能力,……』,有否『成立當事人資格』是否合法未審查應再審。對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資格與作為,暨審核成立之合法與正當性,至今未審核,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宗旨,是有違憲政分治制衡精神。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則該司法審判活動無效。⒉按訴訟採當事人主義,行政法院至今未審核有否『成立當事人資格』,『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之『資格』成立,及依此將2~10 期併入,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效力審核,其資格應再審。行政法院認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成立時即有當事人能力,……』之自治事項。而我造聲請是核發『「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之『資格』成立,及依此將2~10期併入之『資格與作為』審核,是與自治事項無關,暨審核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資格與作為之合法與正當性,至今未審核有否『成立當事人資格』,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宗旨,是有違憲政分治制衡精神。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則該司法審判活動無效。⒊成立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違法組織』行政處分之效力:A.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適用權責係臺中縣政府(改制後之臺中市),依該條列61條非得授權條文,是故大肚鄉公所依此核發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組織證明』,是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屬之無效,另成立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無共用部分所有權,是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屬之無效,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無效之行政處分仍續存執行中是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B.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細則係成立『組織』之作為與管理,依法律優位原則,若內政部擬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C.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條:第6條、第9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59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但其他相關成立要項如第3條……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仍屬臺中縣政府主管;D.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其細則第12條……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仍屬臺中縣政府主管;E.第53條及其細則第12條之3、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仍屬臺中縣政府主管;F.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七條項次,仍屬臺中縣政府主管;上開等,鄉鎮公所未能有資格審核,該『組織』之『資格』成立要項無據,而核發『組織證明』登記證,就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核發之『組織報備證明』登記證,是屬違法之核發屬無效。……」云云。但查,上開聲請人所提出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100年2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02615 號書函、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大肚區公所100年9月1日肚區農建字第100001373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都住字第1000171344號函,皆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8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8、3969號裁定確定後)始作成之文件,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皆屬其有關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之論述,既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非同條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與上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況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另給付訴訟部分則移送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所援引之上開書函或其餘主張部分,分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是亦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上節主張,核屬對於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職權之行使,與聲請人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聲請人徒執前詞,訴請裁定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裁定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裁定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