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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5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宋美玉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42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核准,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公告後即辦竣土地登記,並於98年8月18日完成重劃分配土地點交事宜。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段○○○○○號土地,面積為1,627.73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該土地上再審原告有合法建物並主張保留建物,而其所受分配重劃後土地為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原重劃前土地位置,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948.22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再審被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再審原告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為595.95平方公尺,惟重劃後再審原告所受分配土地面積為1,948.22平方公尺,則再審原告實際分配重劃後土地多於應分配面積有1,352.27平方公尺,故應繳納差額地價149,830,851元。嗣再審被告將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第3次會議及98年第1次會議審議,該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案經再審被告以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價款計74,915,758元。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減輕繳交差額地價負擔,再審被告以98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108541號函復再審原告謂「歉難同意」。再審被告另就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再減輕乙案,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2次、第3次會議審議,該委員會決議仍維持98年第1次會議原議,再審被告遂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4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略以再次通知限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辦理分期繳納,及以98年10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002775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略以,本件市地重劃區既成建物保留應繳納差額地價陳情再減輕負擔一案,業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議決維持原議,並於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46號函復在案,請依函示內容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對再審被告上開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98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108541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46號函及98年10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0027757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2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漏未調查再審被告低估再審原告土地在重劃前價值,

亦無審酌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各分配區塊分配率分析表之「重測前地價」分析,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同條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事由:

⒈查再審被告係低估再審原告土地重劃前價值,又高估重劃

後價值,用以誤導法院,原確定判決卻疏未審查及斟酌。按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重劃前原地號為臺中市○○區○○段第3416號、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第210號)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所為查估不實,因依規定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不得低於其公告現值,再審被告明知其估價已遠低於公告現值,本是不合理又不合法,卻仍一意孤行刻意壓低重劃前價值,顯然未依法行政。

⒉且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

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第20條第2項規定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然實務上,依據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法學博士謝靜琪教授所編著「土地重劃」(2007年9月出版)一書中對重劃估價執行層面之檢討(384頁),指出重劃估價常因法令規定不夠週延,辦理人力不足,地價查估期限相當短促,地價查估標準不明確,也沒有明確查估基準日等等因素,導致地價查估與實際情況出現相當的悖離情境。由此可知,地價評估變異數多且屬主觀性,此困境有利於有心人士利用重劃之際,進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徑而難以察覺。

⒊再審被告為地價查估執行單位,同時也是公告現值負責單

位,本系爭土地依據93年6月完成之變更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計畫說明書、96年7月修訂臺中市第12期福興市地重劃區分配率分析表、及其97年6月編造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2期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中得知,本系爭土地係於93年開始進行重劃前、重劃後的地價查估,並已於96年7月完成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的查估作業。

⒋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條文可知,條文中對地價

查估除公告地價外,並無依其他客觀數據可供計算之依據。實務上,沒有客觀數據為依據,就易讓再審被告重劃專業人員有機可乘,並用法令上所敘述各種考量因素作為搪塞藉口,導致其所完成市地重劃前、重劃後地價評估與實際情況出現相當的悖離情境。

⒌系爭土地79年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前後其公告現值如下;

79年7,400元,80年15,000元,81年急速調升為27,800元,足見被告當時已適切調整公告地價,以反映地目變更。93年被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其前後期公告現值則分別如下: 92年28,000元/平方公尺,,93年26,698元/平方公尺,94年28,295元/平方公尺,95年29,763元/平方公尺,96年31,893元/平方公尺(更名福德段),故再審被告將商二變更為商三,以再審被告專業人員評估結果,其公告地價如上數額所示並無明顯差異。

⒍依據再審被告96年公告:福德段地號170-184區塊為「商

二」之平均公告現值為31,514元/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所揭露的重劃前地價卻僅為27,800元/平方公尺;又福德段地號199-204及210屬「商三」區塊在重劃前之平均公告現值已高達46, 168元/平方恫尺,然而再審被告所揭露重劃前地價卻僅僅為30,5 00元/平方公尺,同一個政府,同一批專業承辦人員,評估數字差異竟然如此大。重劃承辦人員同時知道「依規定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不得低於其公告現值」,查再審被告人員明知其估價已遠低於公告現值,本是不合理又不合法,仍一意孤行刻意壓低估重劃前土地價值。

⒎查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前後宗地價上漲

率公式,其分母數也就是重劃前宗地地價。分母數即(重劃前地價)越低,計算出來土地上漲率就越高;地價上漲率越高,宗地土地分配率就越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條文「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其中附件二第五項: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價。依據再審被告公告97年福德段地號170-184區塊為「商二」之平均公告現值為35,610元/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所揭露的重劃後價值為92,300元/平方公尺,差距倍數為2.5 9倍;福德段地號199-204及210屬商三區塊之97年平均公告現值為48,931元/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所揭露重劃後地價110,8 00元/平方公尺,差距倍數為2.26倍。由此可見,重劃後地價顯然有遭再審被告刻意高估,有利其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公式之分子數字。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前後宗地價上漲率公式,其分子數也就是重劃後宗地地價。分子數(即重劃後地價)越高,計算出來土地上漲率就越高;地價上漲率越高,宗地土地分配率就越低。因此可知,宗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最關鍵因素為宗地地價上漲率,也就是宗地重劃後與重劃前地價比率。再審被告就宗地上漲率,其形式上合於計算方式,但實質上先刻意壓低重劃前土地價值,則與重測後土地價值相比較,其上漲率當然形式上偏高,並用以向再審原告徵收高額差額地價,自不合法。

⒏堪認再審被告壓低再審原告重劃前地,調高重劃後地價,

使再審原告所分配土地變少,再審被告手法係瞞天過海,因為依表面上數字看不清楚計算方式有所錯誤,但是再審被告計算基準之素材卻是錯誤百出,自不足採用。

⒐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斷差額地價徵收是否

適當之重要證物即重劃前公告現值之重要證物、及對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各分配區塊分配率分析表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且該證物本已存在如經斟酌必可發現再審被告調低重劃前土地價值,故影響判決。

㈡再審被告人員已違反其所承諾「重劃前地價評定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之原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⒈依據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會議記

錄,第一案第14項重劃會代表回答郭世憲委員時,表示「依規定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不得低於其公告現值...」。其信誓旦旦,言猶在耳,則再審被告重劃人員依法規規定辦理重劃相關事宜,本應本著合法、合理且公平評估地價,但在事實執行上,反卻刻意降低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來損害原審原告應有權益。顯然其心態自始即處於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境。

⒉依據系爭土地96年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的公告現

值為31,893元/平方公尺,同處中港路及黎明路交叉口路段,即福德段地號199-204及210屬「商三」區塊之平均公告現值已高達46,168元/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當時所評定重劃前地價僅為30,500元/平方公尺,顯然已明顯違反再審被告重劃人員所述,依規定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不得低於期公告現值之相關規定。則再審被告重劃人員刻意壓低系爭土地的重劃前估價,使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應分配面積公式中A因子分母數。降低分母數則該宗土地的地價上漲率便會拉高,即可使系爭土地的應分配率無形中降低,也就達到降低系爭土地應分配面積企圖,同時亦達到多收差額地價之金額,係雙重地不當獲利。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A =重劃後宗地地價/重劃前宗地地價。系爭土地97年也僅每平方公尺36,019元,98年公告現值也僅為每平方公尺78,000元;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卻刻意壓低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又刻意拉高與鄰近之第30區段同樣,依重劃後地價110,800/平方公尺元辦理,再審被告人員使用不正當的二手策略,既壓低又抬高,係雙重不當剝奪再審原告權益。⒊又依據再審被告96年7月5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

議記錄第二案:「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及重劃後地價,提請評議案」,評議委員王忠正委員質疑「重劃區中臨福星北路與福星路的重劃前地價查估為26,000元/平方公尺、26,300元/平方公尺,而臨中港路地價查估卻僅為30,500元/平方公尺,重劃前兩區估價僅差約15%,對照重劃後地價查估差異卻將近2倍,臨中港路土地分配率是否過低?」,足以證明即是地價評議委員也質疑此地價重估的公平性,客觀性及合理性。

⒋再審被告相關主辦人員當時卻以「重劃後地價較高,其開

發價值相對高」、「臨中港路之重劃前地價如再調高,比較其重劃前、後分配之面積,會明顯較高」等說詞應付了事。查再審被告重劃人員依法規規定辦理重劃相關事宜,本應本著合法、合理且公平評估地價。然再審被告人員卻事先即有成見,認為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會較高,而刻意降低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來損害再審原告應有權益。顯然其心態自始即處於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境,況重劃前地價依公告現值評定,本為較合理之計算基準,試問,再審被告有何理由可以支持將重劃前地價評定比公告現值為低?其依據為何?未見再審被告說明及提出能支持之證據反理由,顯見再審被告人員有意壓低。

⒌故再審被告係違反其承諾,竟將重劃前系爭土地價值評價比公告現值還低,原判決漏未斟酌。

㈢再審被告違反法令竟創造原告地價上漲率之假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⒈再審被告違背誠信原則,未善盡應盡職責,竟剝奪地主應

有之權益,再審被告所公布第12期市地重劃平均地價上漲率為2.0365倍,系爭土地的地價上漲率卻高達3.6327倍,顯不合理、不公平。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其中附件二第五項: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價。再審被告所計算之系爭土地上漲率3.6327倍計算式:110,800/

30,500 = 3.6327。依再審被告所公布第12期市地重劃平均地價上漲率為2.0365倍,系爭土地的地價上漲率卻高達

3.6327倍,顯然可見,再審被告係利用人民對該計算公式不熟悉,且無明確客觀數據可參考下,利用拉高系爭土地地價上漲率(也就是低估重劃前地價,以及高估重劃後地價),以達到降低本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再審被告為政府公權力執行機構,一舉一動當以社會公益,人民福梓為重劃考量重點,再審被告卻玩弄計算公式中重劃前、重劃後地價估價巨大差額,創造出超乎尋常的地價上漲率,造成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土地持有人嚴重損失,尚且自誇以21億的重劃經費,創造出200億元的重劃利益,此為議員楊正中在市議會質詢再審被告人員時所提出。

⒉再審被告重劃之際,利用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計算

公式中,其公式中之重劃前、後地價評估高度不確定性及可議性,創造出超額的獲利能力,然按政府機構本非營利事業,豈可利用犧牲原告之權益,來達到充實市庫之不公平現象,故其心態極為可議。依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計算方式如下:

G =【a(1-AxB) - R w x Fx 1 - S x2】x(1 - C)符號說明:

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的寬度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知實際分配寬度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再審被告依此計算公式計算系爭土地應分配面積為595.956平方公尺,分配率為0.3661。

再審原告若以當時再審被告所揭示96年及97年臨中港路及黎明路交叉口區段之商三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據再審被告所評定之重劃後地價,計算該區段地價上漲率分別為2.40倍及2.26倍,計算式:110,800/46,168 = 2.40,

110,800/48,931 = 2.26甚且就以當時再審被告所揭示96年及98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為2.4456倍,計算式:78,000/31,893 = 2.4456。

依上述計算式得知,再審原告採用再審被告所評定公告現值數據估算,本系爭土地的地價上漲率約為2.26-2.45倍,此一數據與再審被告專業人員所公布第12期市地重劃平均地價上漲率為2.0365倍相較,差異數為10-20%,應屬合理區間。足以驗證當時平均公告地價已能適切反映當時應有之土地估價。再審原告若依地價上漲率2.40倍,代入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計算公式,計算應分配之面積為891.34/m2,分配率為0.5476。系爭土地地主負擔率為45.24%,此則與公開說明會所表明共同負擔率44.99%相當,應屬合理範圍。

⒊由上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對本系爭土地重劃前,重劃後地價

評估皆未能善盡公務人員應盡責任,再審被告承辦人員乃係專業人士,每年對該區域地價皆進行審慎評價作業,若非再審被告重劃時刻意對此系爭土地進行專業上不當的過失行為,系爭土地不會產生高達63.39%費用負擔率,甚至尚有評議委員仗義質疑數據合理性、公平性。再審被告運用各種理由來敷衍塘塞,由此可見,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不依法行政,刻意降低重劃前地價,罔顧地主應有的權益,致使再審原告處於非常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境。再審被告便宜行事作為,同樣未獲得其他地主認同,乃至尚有許多地主和再審原告一樣提出異議(截至97年8月仍有廖恭興等5名重劃委員及廖樁基、楊省等37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陳情降低差額地價情事),再再顯示再審被告在執行第12期市地重劃過程中,表面上於法有據,骨裡頭卻暗藏不為地主所知玄機,造成應分配面積之不合理、不公平。再審被告重劃過程中違背了誠信原則,未善盡應盡職責,反而利用土地所有權人對法規及計算公式不瞭解,剝奪地主應有之權益。致使再審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打從重劃開始至今,仍不斷抗議及陳情,力保應有之權益,敬請明鑑。

㈣再審被告令再審原告負擔已超過45%,早已違反法令,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顯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條文規定之處。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條文規定(重劃區地主共同負擔之土地,以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五),再審被告辦理第12期市地重劃過程中,地主對重劃平均分攤比例高達50.69%,因而兩次未獲過半數地主同意。再審被告竟以降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與減少重劃共同負擔項目,將重劃平均負擔比率降為44.99%,用以規避前述法條規定(法規明定地主負擔超過45%須經過半數地主同意)。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載數據採統計比例分析法還原其第12期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5.77%,再審被告不依法行政,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條文規定之事證,昭然顯露。依據再審被告所揭露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4.99%)=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8.91%)+費用負擔比率(6.08%);費用平均負擔比率:【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重劃後平均地價x ○○○區0000000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面積)】x100%,計算式如下;2,177,027,000/50,000x((81.0578-3.46 -6.0363)x10000)= 6.08%。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所公布之重劃後平均地價資料:私有土地重劃前平均地價為25,673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平均土地為52,284元/平方公尺;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前平均地價為24,7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平均地價為31, 800元/平方公尺。依據再審被告所揭露公共設施地負擔比率為38.91%,同理可得知:私有土地所負擔比率為61.09%計算式=1 -38.91%,則依據統計比例分攤法計算重劃後之平均地價:重劃後之平均地價=公有土地重劃後地價x公共設施費用負擔比率+私有土地重劃後平均地價x私有土地負擔比率依此公式計算:重劃後平均地價應為44,313元/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31,800 x 38.91% +52,284x61.09% = 44,313依此重劃後平均地價代入前述費用平均負擔比率,計算結果如下2,177,027,000/44,313x(81.0578-3.46-

6.0363)x10,000)= 6.86%也就是:2177,027,000/31,711,047,495x100% = 6.86%。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

5.7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8.91%)+費用負擔比率(6.86%),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載數據採統計比例分析法還原其第12期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5.77%。

再審被告重劃專業人員採用一個事前推估的50,000元/平方公尺當作重劃後平均地價,以符合其6.08%費用負擔比率。

如此複雜市地重劃地價評估作業,怎可能計算出一個完整每平方公尺五萬元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再審被告重劃承辦人員以降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與減少重劃共同負擔項目,刻意將重劃平均負擔比率調降為44.99%,用以規避前述法條規定(法規明定地主負擔超過45%須經過半數地主同意)。豈知凡事「走過必留痕跡」,第12期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為45.77%,並非再審被告所陳述之44.99%,縱然以降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與減少重劃共同負擔項目,達到費用比率低於45%規定。然數字會說話,表面上合法,並未如願反應在實際數字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依然高達45.77%,顯然已超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條文規定(重劃區地主共同負擔之土地,以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五),地主負擔超過45%亦須經過半數地主同意之規定。再審被告為市政經費,積極推動重劃,卻刻意規避及違反法律規定,任由重劃人員便宜行事,違反民意等行為,已昭然若是。再審被告重劃過程中,未能善盡職責,依法行政,又未能體恤民意,深入了解土地所有人陳情背後原由,僅以行政裁量權,降低差額地價,作為安撫民心之用。此行徑已使第12期市地重劃計畫自始至終產生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以行政裁量取代法令規定,重劃人員違法瀆職,假稱達成共識行徑,然原判決疏未斟酌再審被告已違反法令而令再審原告負擔超過45%,則本應過地主同才能重劃,但再審被告先佯稱負擔低於45%,取得重劃權利,其後令再審原告負擔超過45%,使再審原告剩下較少土地(即不當瘦身),再增配土地(不當增肥),而向再審原告收取較高額的差額地價補償,使再審原告負擔加重,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有再審原因。

㈤再審被告未依法減輕再審原告負擔: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重劃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再審被告未能依法提出具體減輕原則及方案,卻以重劃委員會之行政裁量權,裁降差額地價,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台內訴字第0990106477號函),函覆再審原告時,對再審被告重劃委員會是否有權得將參加本件市地重劃者之共同負擔修正為5成,尚有可議。依據再審被告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計畫書第11條所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依平均地權條例地60條規定,按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至其受益程度俟辦理土地分配時,提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此外,再審被告於97年7月8日第二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記錄,重劃區內重劃前已有申請保留合法建物計有55筆,其中僅20筆建物再審被告完成原建物如拆除概括補償費金額,所列舉補償費共計1億6260萬元,其餘35筆並未實際查估,補償費用為0元。補償費用中並以大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00萬元及原告2,800萬元為大宗,約佔75.64%,再審被告未能依法針對原有合法建物提出具體減輕原則及方案,反卻經由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對無實際查估值之建物,提出差額地價減半決議。顯然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之規定「對原有建物及既成社區提出負擔減輕原則」,卻反背道而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地60條規定「按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提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依法至少本應享有建物保留減輕負擔2,800萬元。再審被告未能依法行政,罔顧原告之權益極其顯然,敬請明鑑。

㈥就低估重劃前地價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在第18頁、第19頁引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應斟酌土地之位置等因素估計重劃前地價;及依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所認定重劃前地價分六級,其中一級為30,500/平方公尺,且經臺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定通過;而認為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等情。對此,原確定判決係毫無審查「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對再審原告土地在重劃前地價查估是否合理?」,亦無交待說明其理由,原確定判決只是引用「再審被告之左手」用以證明「再審被告之右手」係公平合理,等於未予調查,亦無說明其理由。

⒉再審被告雖抗辯稱所謂「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不得低於公告

現值」僅為會議中重劃會代表發言而非會議結論,自不足作為再審理由云云;然對再審被告究竟如何計算出重劃前地價30,500元/平方公尺係為合理之依據,卻置而未論。

⒊查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既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

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查再審原告重劃前土地(原地號臺中市○○區○○段第3416號、新地號臺中市○○區○○段第210號),屬「商二」區塊,在重劃前之平均公告現值已高達46,168元/平方公尺,但再審被告卻查估為30,500元/平方公尺,僅為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六,差距高達百分之三十四,係極懸殊的差距,況公告現值亦係由再審被告所訂定,則為何在重劃估價就明顯偏低,且再審被告卻無法提出為何偏低之理由及事證數據,則不僅有弊端,且不公平合理,況既有由重劃會代表發言提醒估價不應低於公告現值,足見再審被告確已違反法令規定,且重劃會代表人員中既有人提議並要求依法令規定估價,再審被告重劃人員竟仍作出違反法令的估價,顯然刻意損害再審原告重劃利益,故此項如受審酌,本係屬有利再審原告且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自為再審之重要理由。

⒋況且,再審原告土地,本已在中港路旁,重劃後位置,亦

在原位置,則再審原告並非自「原來處在裏地未連接公路之農田區塊內,因重劃而獲益分配在公路旁」,故再審原告土地在重劃前之位置及交通狀況,本已具有極高的價值,並且已超過公告現值,但再審被告不僅未予提高至超過公告現值,反而調低至僅為公告現值的百分之六十六,至為離譜,且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況再審被告迄今猶無法提出其為何如此估價之理由,足見其係理曲詞窮,且不願提供其為何如此估價之正當理由暨合理之計價方式,以供法院作評斷,徒以法令的抽象規定欲作為搪塞之理由,毫無足取;況以再審被告所引用之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估價重劃前地價標準應調查事項,再具體說明如下,以免再審被告徒引用抽象的法令條文規定,以資搪塞:⑴土地位置: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本來早已面臨中港路,且中港路曾經拓寬,並徵收再審原告的土地123坪及依法徵收工程收益費,所以再審原告土地面臨位置係拓寬後中港路,在重劃後並無改變或異動,因此就重劃前位置,已屬交通便利的位置,及屬於有價值的臨路土地,故查估價值不應比其公告現值為低。⑵地勢:重劃前○○○市市區○○○○○○道、及東海大學、中部科學園區、靜宜大學、沙鹿、清水、梧棲等地段,故經濟價值高,且地段地勢極為優越。⑶交通:重劃前中港路已是交通動脈,且系爭土地旁設有公車站牌,車輛眾多,市況繁榮,且屬公車站地區,故其交通便利,土地價值高。⑷使用狀況:重劃前土地早已興建房屋,並出租給臺中客運公司使用,且亦曾出租統聯汽車公司及統一超商使用,所以土地已供經商使用多年,因地段良好,汽車公司才會承租經營車站使用,故土地價值極高。⑸買賣實例:順天建設公司曾在重劃前購買附近土地,據聞農地每坪23萬元左右;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建地其價值遠高於附近農地。⑹當期公告現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6,168元/平方公尺。⑺依據法令所規定上述各項標準,再審原告土地在重劃前價值,本應高出公告現值在二倍以上,但再審被告卻查估為比公告現值還低的30,500/平方公尺,簡直是欺民太甚,已嚴重違背法令。

㈦再審原告土地位置在重劃前後,係屬相同,為何負擔高達百分之六十三點三九:

⒈再審原告土地在中港路拓寬前2,032平方公尺,在拓寬中

港路後徵收123坪,剩1,627.73平方公尺,故在重劃前面積為1,627.73平方公尺。

⒉再審被告在重劃後分配給再審原告面積為595.95平方公尺。

⒊以重劃後595.95平方公尺除以重劃前1627.73平方公尺為

0.3661,亦即重劃負擔為百分之六十三點三九(按以1減

0.3661=0.6339即百分之六十三點三九)。所以重劃前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在重劃後僅剩三十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則重劃對再審原告係嚴重剝奪財產權,已超出法定最高負擔的百分之四十五範圍,而超出法定負擔高達「百分之十八點三九」,亦即多令再審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點三九」,以重劃前面積1,627.73平方公尺換算,等於多剝奪29

9.34平公尺土地(以1,627.763平方公尺×18.39÷100=29

9.34平方公尺),如此侵害,嚴重剝奪再審原告對土地的財產權。若以中港路拓寬前之2,032平方公尺,與重劃後再審原告面積595.95平方公尺比較,負擔高達百分之七十一,即再審原告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僅餘二十九平方公尺,如此負擔,豈是合理,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劃定,第三款為: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區○○○市區道路條例係○○○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5號著有明文。查中港路拓寬所徵收的再審原告123坪土地,係臺中市政府預先考慮將來即將重劃,避免地主蓋屋將來拆遷不易,所以先行拓寬徵收,故此部分土地遭拓寬的面積,應納入本件重劃前再審原告的土地面積。再依謝靜棋所著地重劃一書第377頁,亦認為:

然若原公有道路及溝渠之用地,是向私人徵收私有土地而得,須作特案考量,以免令特定的土地所有權人重覆負擔,反而造成不公平。況在臺中港路拓寬時,再審原告已繳納工程受益費,故對應履行之義務已全部履行,豈能令再審原告受三重剝奪。

⒋再審被告雖抗辯稱因再審原告在重劃後土地屬第三種商業

區地價較高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土地,在重劃前後,並無變動,更無自裏面不臨公共道路之農地因重劃而躍居為臨公共道路之建地,亦即有無重劃,對再審原告土地毫無地理環境之變動,並無更加優越。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查再審原告在重劃時,已有中港路三段39之30號貳層及參層建物存在,係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依上開條款規定,本來即可按原有位置分配,故再審原告位置毫無變動,自無比其他地主加重負擔之理!且重劃前公共設施道路、水、電、瓦斯設施,均已俱備,本應減輕負擔,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0款: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減輕之原則之規定,即足證明;且實務上對於公共設施已完善地區土地,係免計扣公共費用負擔及負擔公共用地5%計算,則再審被告不僅未予減輕再審原告負擔,竟反其道而行,為剝奪再審原告土地,明知再審原告土地位置紋風未動,竟令負擔百分六十三點三九甚至是百分之七十一,且明知毫無理由如此重劃,故在本件分配,即至為不合法,又不合理,如此善良百姓無異任人宰割。

㈧況重劃單位在預估費用負擔時,需考慮工程費用、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重劃業務費、貸款利息等等。查再審原告土地上原有建物,在本件重劃,並無拆除,亦無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則再審原告對本件重劃,並無增加重劃費用,則自無令再審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點三九或百分之七十一的道理,對此再審被告漏而未提,更未能說明其何以需令再審原告如此高額負擔的理由。況且再審原告並未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該補償費本應給付再審原告,然實際上再審原告並無領取,卻反而要其負擔他人的拆遷補償費,係雙重剝奪再審原告之利益,更屬違法。

㈨再審原告土地係合法建地,且早已遭課徵地價稅多年,與其

他農地並無繳納地價稅而言,再審原告係屬建地並已納稅,而其他農地搖身變為建地,其他農地增值較大,則再審原告更應負擔較少負擔。

㈩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在重劃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6,295

元,然再審被告卻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則已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應調查公告現值等,自屬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對此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在重劃前已屬建地,與其他重劃土地大多屬農地,完全不同,重劃前建地在重劃後,並無改變,反而是農地在重劃後改為建地獲益重大,然再審被告不僅未減輕再審原告負擔,反而令再審原告負擔比農地高,則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0款對合法建物、同法第31條第5款合法建物按原位置分配之規定,不僅應減輕原告負擔,被告卻反而加重原告負擔,自屬違法,且以前未經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本訴。況系爭潮洋段第4號土地在66年間,因中港路拓寬,所以遭分割出同段4-5號面積440平方公尺,此部○○○市區道路通行,依應納入原告重劃前總面積,被告未予納入,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之規定,及第28條第3項不計算原告之重劃負擔規定,係發現得使用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為再審理由。

查本件有上述再審原因及理由,系爭土地重劃作業與行政處

分均有未依法行政,違反公平原則,重劃人員有假稱達成共識等違法不當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廢棄。⒉被告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74,915,758元之函及內政部99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0647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區段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市地重劃前地價之評定,涉及

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審核評定(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該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等成員組成(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參照)。顯見區段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市地重劃前地價之判斷評定,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及96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第12期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於96年4月25日9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1、審議通過並經試配後再提請本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定,據以辦理土地分配...」,依上開決議由臺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6年7月5日以96年第1次會議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0,800元,此有原確定判決卷內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第2次會議紀錄、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會議紀錄認定:「...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7行)自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分配率分析表,再審被告早已於原審提出(見原審被證十)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59年公告現值影本、96、97年公告地價統計表影本,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均未說明以證其實,自不符再審之要件。且退萬步而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經斟酌均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推翻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再審原告所提之事由,顯無理由。

㈡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與公告現值之關係為何,謹先說明

如下:(1)辦理市地重劃時,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區段價。(2)重劃前後地價經查定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該評議結果並應報請中央核定後再據以辦理,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委員制,委員均具公正、專業形象,評議過程至為嚴謹,結果也均能符合重劃目的。(3)重劃前後地價為土地交換分配、計算公共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相互清償、計扣抵費地等作業之依據。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之適當與否,關係到分配設計成果是否正確,負擔是否公允,地主相互間之清償是否合理,及抵費地之配置、出售等問題,故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合先陳明。查,再審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96年第1次會議紀錄為再審理由,認為再審被告違反其所承諾「重劃前地價評定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原則,惟細究上開紀錄中,開會之委員當中僅重劃會代表發言要求:「...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不得低於公告現值」,然此為該會議第一案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地價評議之議題,系爭重劃為該次會議第二案,再審原告張冠李戴,自不足取,更何況所謂「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僅為會議中重劃會代表發言而非會議結論,再審原告將此無限上綱至再審被告之承諾,顯有誤解,更枉論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依臺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96年第1次會議紀錄為主張,自不符再審理由中所要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違反法令創造再審原

告地價上漲率之假象云云,並無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對何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泛稱未審酌再審原告地價上漲率之假象之事實,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再者,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屬第三種商業區,地價較高,其開發價值相對於12期之其他土地為高,故系爭土地重劃後地價上漲率自較12期之平均地價上漲率為高,應屬合理,再審原告所陳顯不公平合理云云,自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

㈣關於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土地重劃負擔超過45%有違背法令云

云,對此原確定判決認定:「...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9款規定: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被告為本件重劃時,固計算重劃區公共設施一般負擔係數(B):0.0000000000,公共設施負擔比率38.97%;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C):0.0000000000,費用負擔比率:6.02%,平均負擔比率44.99%。惟此僅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至於各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則規定於同辦法第29條,該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2。...附件2: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一○○○區○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單價。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1-AxB)─RwxFx1─Sx2](1─C){符號說明: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x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 500元,重劃後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宗地地價上漲率為3.00000000,又因系爭土地已面臨中港路及黎明路,其側面道路負擔尺度及正面道路負擔尺度均為0,被告乃據以計算原告應分配面積為595.956平方公尺【計算式:[1627.000(0 0000000000x0.0000000000)-0.9340x37.57x0-15.66x0-15.69x0]x(0000000000000)】分配率為0.00000000 00(計算式:595. 956÷1627.730),此有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附訴願卷可憑,是原告之分配率較低,實與該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較高,宗地地價上漲率亦較高有關,原告主張其重劃負擔高達66%,而非原載之負擔比例44.9%,有違反法令規定及誠信原則,尚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18行以下)已就系爭土地重劃負擔依法計算審酌,再審原告猶執其詞認定違背法令,且未提出原審漏未斟酌何項證據資料,自不足取。

㈤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依法減輕再審原告之負擔乙事,原審判

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定:「...3.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並依該設置要點第3點、第2點所定,由被告機關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市地重劃委員會,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此有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委員名單在本院卷可憑,顯見重劃負擔減免之標準,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經查本件經決定差額地價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規定,乃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事宜,原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決議臨環中路、黎明路旁,光明路旁及中港路旁之建物,減輕四成,嗣於98年第1次會議時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五成,嗣於98年第2次會議再提請減輕負擔時,經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五成維持原議』確定,其理由『1.第12期重劃區土地目前市價行情相較於減輕後應繳差額地價之單價約為3.5-4倍,已有相當之優惠空間不宜再降。2.考慮以土地計扣負擔及空地增配繳納差額地價(未打折)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平原則。3.7期重劃區完成重劃時間為81年,當時重劃後一坪土地市價約11-12萬左右,兩相比較,時空、背景、發展狀況、地價等截然不同,故第12期重劃區差額地價減輕不宜比照7期重劃區辦理。』有各該會議紀錄在本院卷可稽,是該差額地價減輕成數既經多次討論,並聽取各方意見、參考過去重劃區減輕原則而作成減輕五成之決定,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2行以下),已就系爭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認定合法,再審原告所指未依法減輕其負擔,顯與事實不符,且再審原告也未提出此符合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理由,自不符再審之法定要件。

㈥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所提各項再審理由,均並不具備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茲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審酌如下:

1.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調查再審被告低估再審原告土地重劃前之價值,亦無審酌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各分配區塊分配率分析表之「重測前地價」分析,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為「重劃前公告現值」以

及「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各分配區塊分配率」。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分配率分析表,再審被告已於前審提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62頁被證十),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又該資料已經前審判決予以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⑵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79年公告現值影本、96

、97年公告地價統計表影本(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再原證三、四),雖於本院前審99年度訴字第259號時再審原告未提出,然其資料係經再審原告申請即可得之資料,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之證據,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況且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與本件土地重劃地價之估價無涉,縱加以斟酌,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且其未於前審判決時提出,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事由,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其所承諾「重劃前地價評定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原則,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96年第1次會議紀錄為再審理由,認為再審被告違反其所承諾「重劃前地價評定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原則,惟細究上開紀錄中,開會之委員當中僅重劃會代表發言要求:「...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不得低於公告現值」,然此為該會議第一案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地價評議之議題,系爭重劃為該次會議第二案,再審原告予以錯列,自不足取,更何況所謂「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僅為會議中重劃會代表發言而非會議結論,再審原告將此認定為再審被告之承諾,顯有誤解。且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法令創造再審原告地價上漲率之假象,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再審原告並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對何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泛稱未審酌再審原告地價上漲率之假象之事實,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

4.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令再審原告負擔已超過45%,早已違反法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9款規定: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被告為本件重劃時,固計算重劃區公共設施一般負擔係數(B):0.0000000000,公共設施負擔比率38.97%;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C):0.0000000000,費用負擔比率:6.02%,平均負擔比率44.99%。惟此僅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至於各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則規定於同辦法第29條,該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2。...附件2: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一○○○區○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單價。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1-AxB)─RwxFx1─Sx2](1─C){符號說明: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x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 500元,重劃後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宗地地價上漲率為

3.00000000,又因系爭土地已面臨中港路及黎明路,其側面道路負擔尺度及正面道路負擔尺度均為0,被告乃據以計算原告應分配面積為595.956平方公尺【計算式:[1627.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9340x37.57x0-15.6

6 x0-15.69x 0]x(0000000000000)】分配率為0.0000000000(計算式:595. 956÷1627.730),此有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附訴願卷可憑,是原告之分配率較低,實與該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較高,宗地地價上漲率亦較高有關,原告主張其重劃負擔高達66%,而非原載之負擔比例44.9%,有違反法令規定及誠信原則,尚無足採。」(見原判決第16頁18行以下)已就系爭土地重劃負擔依法計算審酌,再審原告執詞認定違背法令,且未提出原審漏未斟酌何項證據資料,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5.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減輕再審原告之負擔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定:「...3.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並依該設置要點第3點、第2點所定,由被告機關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市地重劃委員會,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此有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委員名單在本院卷可憑,顯見重劃負擔減免之標準,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經查本件經決定差額地價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規定,乃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事宜,原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決議臨環中路、黎明路旁,光明路旁及中港路旁之建物,減輕四成,嗣於98年第1次會議時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五成,嗣於98年第2次會議再提請減輕負擔時,經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五成維持原議』確定,其理由『

1. 第12期重劃區土地目前市價行情相較於減輕後應繳差額地價之單價約為3.5-4倍,已有相當之優惠空間不宜再降。2.考慮以土地計扣負擔及空地增配繳納差額地價(未打折)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平原則。3.7期重劃區完成重劃時間為81年,當時重劃後一坪土地市價約11-12萬左右,兩相比較,時空、背景、發展狀況、地價等截然不同,故第12期重劃區差額地價減輕不宜比照7期重劃區辦理。』有各該會議紀錄在本院卷可稽,是該差額地價減輕成數既經多次討論,並聽取各方意見、參考過去重劃區減輕原則而作成減輕五成之決定,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2行以下),已就系爭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認定合法,再審原告所指未依法減輕其負擔,顯與事實不符,且再審原告也未提出此符合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理由,自不符再審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