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6號101年5月9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即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羅碧華許錫國上 一 人輔 佐 人 許哲槐再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張燕燕
葉秋容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賴維寬、羅碧華、許錫國、許德勝、陳秋田、陳國欽、洪鍾麟、陳坤源及陳富雄等9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繫屬後,選定賴維寬、羅碧華及許錫國為當事人,符合上揭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又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再審原告起訴後,由江宜樺變更為李鴻源,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被告專案小組複審,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嗣再審被告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該府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90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同意將原審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訴稱略以:緣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97年4月16日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地號等土地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分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析述理由如下:
㈠臺大林管處保管竹林部分:
1.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完全與事實不符,已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其中該函及附件敘述不實部分及證據如下:
⑴該函謂「保管竹林臺帳,僅為管理上等登記用」,惟依再
審被告81年3月出版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第55頁記載:「清代山林未經丈量入冊,並發給丈單、地契或其它憑證以證明其業主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核發檔案資料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即臺大實驗林前身)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略以:「...保管竹林之由來...民前3年6月(即明治43年)...東京帝國大學裁定...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量、調查其位置、境界、面積,調制...保管竹林台帳...並令竹林之各占有者提出保管願(即現在申請書)...核發許可書。」、日本臺灣總督佐久間左為太伯爵所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書」右上角無「契約人」,亦無「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等、日本臺灣總督府昭和4年3月30日告示文節譯略以:「...在土地稅中登錄的一筆土地,在保管竹林應持有的部分...買賣讓渡時,應該根據當地管轄的稅務官署以及當地的地租法規,進行檢查及測量。...」、日本右田校長於大正2年4月27日提出「保管竹林的意義兼附報告」中提到:「...保管竹林面積,大概於明治43年間,依目測的測量依據,算出保管料金,去製作台帳...台帳依據保管料金分竹種分別記載地番、數量...」及日本東京帝國大學農業部附屬臺灣演習林之保管料金(即保管竹林稅籍)等,可證保管竹林臺帳係產權證明,非僅管理上登記用。
⑵該函謂「保管竹林臺帳...非土地所有權狀」,惟清朝
及日據時代根本無土地所有權狀,此參前揭「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第55頁及第214頁分別記載:「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雖有成文法與習慣法併存,惟成文法僅適用於公法關係,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日據時期及日本政府於台灣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係契據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地一字第1000000259號函說明略謂:「...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並無權狀字號欄,土地總登記後始發給書狀。」等可證。
⑶該函謂「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須遵守
之規則」,惟竹林保管許可證絕非形同契約書,且65年以前包括日據時期竹林保管許可證右上角皆無「契約人」字樣,該等字樣顯係被告偽造;而所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亦為被告所變造,因68年3月20日後竹林保管許可證始有相關規則印於其上,之前包括日據時期皆無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此參臺大林管處100年1月27日實管字第1000000634號函略以:「...四、有關竹林保管人須遵守條約乙事,...經68.1.17第535次會議通過...68年3月20日之後,已將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印於竹林保管證背面沿用至今...」、日本臺灣總督佐久間左為太伯爵所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書」右上角無「契約人」、臺大林管處所發國實林管字第0240號及第0241竹林保管許可證右上角無「契約人」亦無「遵守條約」之記載等可證。則前揭臺大林管處100年1月27日函略以:「五、竹林保管許可證上所蓋『契約人』乃是為便利公文處理...」亦與事實不符,惟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及同處97年12月29日實管字第0970009224號函竟仍據以對外行文。再者,被告所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並無法源依據,且參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6日竹地一字第0970006575號函說明二略以:「...保管林地,應是於民國85年5月16日由管理機關國立台灣大學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在未登記之前本所均未有任何資料可資查詢...」可證於68年定相關規則前保管竹林並非臺大林管處之土地,又再審被告亦違背歷史事實,忽視業主權之緣故關係,彰彰甚明。
⑷該函謂「竹林保管許可證...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
而非林地」,然被告錯將「保管竹林」移花接木為「保育竹林」,此參「台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臺大實驗林86年10月出版)第6頁略載:「㈠保管竹林:...日人領台之前即已存在...250年前...由大陸引進栽植成林...臺大實驗林接管後...其許可證內容、文字亦均未予變動...㈡保育竹林:...保管竹林越界蔓延部份,日據時代乃以特賣方式(俗稱拂下竹林)交由緣故者或特別關係者採筍或砍伐竹材利用...㈢合作造林...二次大戰後...大批平地人...濫墾國有林地...民國46年...地方政府及議會商議化非法為合法,訂立合作造林契約...」及臺大林管處100年1月20日提出之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第6頁:「
四.證據...台大林管處保育竹林契約書」等可證。⑸該函謂「(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該兩項文件
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實則該兩項文件足可作為產權證明文件,此參還地計畫規定產權文件為丈單、地契、土地台帳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為「例示」而非「列舉」;前揭「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第55頁記載、內政部97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函說明二略以:「...『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前揭所舉竹林保管許可證、臺灣總督府昭和4年3月30日告示文(可知保管竹林須繳稅,與臺大林管處不須繳稅不同)、日本東京帝國大學農業部附屬臺灣演習林之證明及台帳(所謂「料金」即為「稅金」之意)、臺灣省政府第一模範林場之公文、「台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第6頁;臺灣大學歷史系專任教授李文良所著「日治時期(日本)台灣總督府的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一書中略載:「明治34年(1901)4月5日制定的〈土地調查規程〉中,增訂「無證據書類但有足以認定業主之占有或其它事證者」亦得視為業主的規定..
.保管林...是指『在官有林野之內...當地人民久經善意占有,而從事竹木採伐等經濟利用』的土地。..
.明治43年(1910)...承認社會現狀(舊慣)...
緣故關係制度雖然是過渡性的政策設計...土地被查定為官有,並且必需繳納一定數額的保管費,卻可取得官方保證的『緣故關係』,將來即可在此層『緣故關係』的保證下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由不確定的緣故,移於確實之業主權』,『永安於確實之財產』」、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179號函略以:「...依據日據時代之檔案資料...民國前二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訂約保管,依據資料有收回保管權之情形,惟其均以補償或交換方式辦理收回...」(所謂「緣故地」或「緣故關係」,係指對土地有善意,久經占有事實存在為前提者)、南投縣政府「解決『台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記載有「台大實驗林管理處亦承認凡持有『墾契』之林地,為業主地(即私有地)。」、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著作「台大實驗林地內三種林地之經營比較」記載:「保管竹林的許可證持有者為世代相傳的竹農...乃其先行於演習林而存在的歷史事實...設立演習林之後,居民失去業主權...聯合向當局陳情,但代表陳情者數人遭刑打致死、失明或致疾而歸」、黃素真博士論文「土地、國家與邊陲社會-林屺埔大坪頂的地方性詮釋」第306頁略以:「...清代已墾得之緣故地,在明治37年11月11日已被總督府以告示142號,公告列入演習林範圍,而隨後的林野調查,只是服務東京帝大文化霸權的附庸。雖有部分居民提出(官有林野取締規則)所要求的墾批,得以證明所墾土地的確是業戶許廷瑄管理下的合法墾地,但仍被查定為官有林,顯然由於已先行設立演習林,而犧牲了居民的應有權利...」、臺大林管處梁治文副處長96年10月22日於立法院公聽會之證詞:「我從未說過保管竹林屬於台大實驗林」、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措施(96年1月26日公聽會臺大林管處報告書面資料)略以:「...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之地契等)...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協助處理,以歸還產權為原則。」⑹附件部分記載略以「據大正13年(民國13年)...此等林地多未具清朝政府所發給之業主權(所有權)證明..
.劃歸為國有林」,然劃歸為國有林為明治時期即民國前,絕非日據時期即大正13年,此參前揭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之公文記載、竹林保管許可書、黃素真博士之論文,另臺大實驗林地內之林地早在明治40年11月16日(即民前5年、1907年)登錄為「東京帝國大學」等可證;況清朝根本無發給業主權之證明,此參前揭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之公文、「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第55頁及「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記載可證。綜上,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是為產權證明文件,是擁有業主權的證明,更是竹林所有者(權)之依據,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內容有如上述不實情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提起再審之訴情形。
2.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⑴本件再審原告辯論要點狀第三大點第9點證據27台灣大學
歷史系專任教授李文良著作「日治時期(日本)台灣總督府的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第12點證據21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著作「台大實驗林地內三種林地之經營比較」、第13點證據17黃素真博士論文「土地、國家與邊陲社會-林屺埔大坪頂的地方性詮釋」第306頁、第14點臺大林管處梁治文副處長96年10月22在立法院公聽會之證詞、第四大點第7點第⑵證據42小租戶之「墾批」,其「權源」來自於業戶許廷瑄(節自黃素真博士上揭論文第116至147頁、第280至328頁)、第⑶證據51臺灣省文獻會「台灣私法」第一卷第214頁、第⑷證據55大租戶消滅後明治37年9月16日內務省移交東京帝大演習林之敘述、第⑸證據53明治37年11月11日台灣總督府「告示142號」等證據,未於前審提出,合先敘明。
⑵日據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係以緣故關係為中心,此由前揭臺
灣大學歷史系專任教授李文良所著「日治時期(日本)台灣總督府的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一書內容記載可證。
⑶再審原告均為小租戶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按小租戶之「墾批」,其「權源」來自於業戶許廷瑄,此由黃素真博士前揭博士論文「土地、國家與邊陲社會-林屺埔大坪頂的地方性詮釋」第116至147頁、第280至328頁及臺灣文獻館94年12月31日出版第56卷第4期「業戶許廷瑄與林屺埔大坪頂地區的拓墾發展」一文中已詳細論述記載。又訴外人張輝邦祖先張春風之「墾批」,其左上角有「許廷瑄戳記」,記載耕作地點為「東南勢土名崙仔尾」,而右上角有日本政府「林野調查戳記」6字大紅印,可證日本人知悉該地籍為合法;且張春風後代張輝邦先生等人仍繼續耕作張春風清代墾批記載之耕作地點(即崙仔尾)、範圍(今臺大林管處第4林班1120地號內湖口半山崙仔尾之「保管竹林」),仍擁有「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可證明為保管竹林耕作者先人為擁有業主權之小租戶。再依臺灣省文獻會「臺灣司法」第1卷第214頁所載,明治37年5月20日頒布律令第6條,規定同年6月1日廢止大租權,大租戶消滅後,於明治37年9月16日內務省將保管竹林移交東京地大演習林,此有該年11月11日臺灣總督府「告示142號」可證;嗣於明治43年6月,東京帝國大學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並實地測量,調製保管竹林台帳後,會同該地保正(即現在之村里長)令占有者提出保管願(即現在之申請核發許可書)以換發許可書。準此,大租戶之墾照根本不可能換發許可書,何來原確定判決所謂「墾照持有人未必是業主」,取得許可證者皆為小租戶,至為明確。故再審原告之保管竹林耕作地點於清代仍為大租戶許廷瑄合法拓墾範圍內,亦擁有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可證再審原告先人亦為小租戶,非如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段第㈤項所認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而再審告如有疑慮,理當函請相關單位查證,並請鈞院傳喚黃素真博士作證。
⑷行政院88年4月16日台88內14930號函內文略以:「日據時
代被強佔土地原則同意發還」,惟由台灣省文獻會74年10月25日出版,矢內原忠雄所著「帝國主義下之台灣」一書略載全臺被掠奪臺胞土地和山林共20筆,東京帝大實驗林為被掠奪之一;學者林瑞棋所著「悲情前山第一城」第134頁略載:「強奪竹林斷絕生路,林屺埔人抗日殺警」(林屺埔於1920年後改稱竹山郡);前揭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所著「台大實驗林內三種林地之經營比較」略載:「.
..保管竹林的許可證持有者為世代相傳的竹農...其緣故關係之所以被承認,乃其先行於演習林而存在的歷史事實...設立演習林之後,居民失去業主權...聯合向當局陳情,但代表陳情者數人遭刑打致死、失明或致疾而歸。」及鹿谷鄉保管竹林緣故耆碩訪談紀錄可證上揭行政院函文內容不實。
⑸內政部複審會議完全拒絕墾農陳述意見:
本件原確定判決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理由第五段第㈦項略以:「亦將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針對該處回復意見之請願說明資料等證物提供專案小組委員審酌...實質上已予墾農陳述意見機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惟該等判斷予事實不符:內政部並不承認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之代表性,此參內政部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591號函復原告略以:「三、...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非屬訴願法規定之訴願人,爰台端等無由代理該會提起訴願。」可知,且該團體理事長葉昆鴻及總幹事許哲槐完全沒有「保管竹林」,又該團體並未向內政部陳述意見,係該團體請內政部就臺大林管處不實之97年10月2日函提出舉證說明,惟內政部不回覆亦未要求臺大實驗林舉證說明,卻錯將該團體個別要求答覆之文認知為「陳述意見」。另外,再審原告曾3度(原告陳情、南投縣政府初審再審原告之還地計畫申請書後轉呈再審被告專案小組複審函中說明再審原告希望列席複審之意、吳敦義立法委員代再審原告電詢被告關於再審原告列席複審事宜)向內政部申請列席還地計畫複審審查會皆遭拒絕,此有再審被告張燕燕科長可作證。
另再審原告指正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不實之函件3件(97年11月14日竹保賴字第46-2號陳情書、內政部就該陳情書函復後之論述函及97年12月13日保竹賴自第53號陳情書)均未送複審會。準此,何來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稱已予墾農陳述意見機會之實?⑹「保管竹林」清代未課稅、日據時課稅、臺大林管處接管後未課稅:
依照內政部81年3月內政部印行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文記載:「...清代山林未經丈量入冊課稅並發濟丈單地契或其他憑證,以證明其業主權...」等語,可知系爭保管竹林清代未課稅;又依前揭所述日本臺灣總督左久間左為太所核發許可書中明載面積保管料(即竹林保管稅額)、住址、姓名等稅籍資料以及日本臺灣總督府昭和4年3月30日告示文、東京帝國大學農業部附屬臺灣演習林之保管料有保管竹林稅額、稅籍資料之記載及東京帝國大學右田校長於大正三年4月27日提出之「保管竹林的意義兼付報告」內容,均可之系爭竹林日據時課稅之事實;再者,臺大林管處接管系爭保管竹林後未課稅,然巧立明目收取「筍柴代金」、「收益金‧筍柴代金」再變為「收益金」,此有臺大林管處保管竹林受益金繳款通知及收據聯可證。
⑺「保管竹林」絕非原確定判決第五段第㈨項所稱「日產」:
依明治40年即民前5年即1907年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6日竹地一字第0970006575號函復再審原告陳情書說明二略載:「...保管林地,應是於民國85年5月16日由管理機關國立台灣大學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在未登記之前本所均未有任何資料可資查詢...。」及李文良所著「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的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一文中之論述,可證日據時期保管竹林從未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國大學所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各項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
3.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⑴本件再審原告辯論要點狀第三大點第8點證據3臺大實驗林
前身第一模範林場之公文、第9點證據32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公文、第10點證據33南投縣政府所整理「解決『台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第11點證據14臺大實驗林之刊物、第15點證據37(96年1月26日)公聽會臺大林管處資料等,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合先敘明。
⑵「保管竹林」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要件:按民法第769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臺大林管處86年印製之「台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第6頁略以:「...日人領台之前即已存在...約二百五十年前,由大陸引進栽植林成林」可知「保管竹林」於日本領臺前已存在至少148年;而依臺灣省政府第一模範林場之公文、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南投縣政府檔案資料「『解決台大實驗林與墾民糾紛』意見書」第13點:「台大實驗林管理處亦承認凡持有『墾契』之林地,為業主地(即私有地)。」及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著作「台大實驗林地內三種林地之經營比較」內容,均可知原墾農民就保管竹林有所有之意思;再依「台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第6頁之內容、前揭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及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著作「台大實驗林地內三種林地之經營比較」內容,均可知原墾農民係和平占有保管竹林。
⑶再者,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文:「...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
人民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嗣後即為私有土地.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文:「...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
..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0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而無庸考量嗣後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亦證明公有土地,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合致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要件占有,該占有人即視為所有人。
⑷另外,前揭黃素真博士之論文及立法委員吳敦義96年1月
26日公聽會報告書面資料「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措施」一文之記載,亦可證再審原告為「保管竹林」之所有權人;又臺大林管處梁治文副處長略謂伊從未說過「保管竹林」屬於臺大實驗林等語,請鈞院傳喚其作證。
⑸承上,則內政部第1次複審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依前揭所述,再審被告提供複審會之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文內容全非事實,且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球員兼裁判,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1條、訴願法第55條、公務人員守則等利益迴避之規定,其於該複審會之發言:「台灣大學於民國38年接管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擁有業主權證明者,皆已登錄為墾民所有」、「竹林占有人因提不出主張業主權證明」、「被劃歸為官有林野地(國有林班地)」、「竹林佔有人因提不出可主張業主權之證明...以竹林緣故關係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實驗林地已於民國93年全部完成登記」、「且基於國土保安及森林資源得以永續利用等面向,宜僅給墾農使用權」、「(引用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及第5頁):『何以台大林管處可逕予林農訂定合作造林契約以變更林相?且合作造林契約確有年限限制,而有損害林農權益之疑慮』」等語亦全非事實,況原告完全未能陳述意見,則以被告單方面援用之不實公文及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之不實陳述為依據作成之複審會決議,違反行政中立法第4條「應秉持公正立場不得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自應無效。是原確定判決第五點第㈥項「...被告依計畫規定籌組複審專案小組當時,正值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辦理初審期間,被告尚不知何縣(市)之申請案會送部辦理複審並提專案小組審查..
.王亞男擔任複審專案小組委員,主要係考量...為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研究所農學博士,為一林業專家,對於現今國有林地管理及占墾情形多有了解,當可就其經歷提供專業見解。...被告召開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時,王亞男處長係代表土地管理機關出席,被告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雖將其誤繕為委員,但該次會議計有8位委員出席,因其他委員已仔細審酌被告相關申請文件證物,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研提之意見,並就其專業認知提出意見充分討論,倘扣除王處長意見,因其中僅1名委員同意發還,亦無損其他委員共同決議認定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審查結論」等語自有違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各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
㈡國有耕地部分(非保管竹林,原告許錫國個人部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1.就再審告許錫國所有之小半天國有耕地967等地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書中,對於許錫國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準則」(下稱還地計畫準則)提出之清代墾照及譯文、學術文件、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土地台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台帳、戶籍謄本等資料,據以請求發還小半天967、954-2、956-5、956-6地號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何以不足採,隻字未論,逕以許錫國所提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僅能證明為出租之事實,無法證明對上揭土地擁有所有權為由,否准原告許錫國此部分之請求。
2.惟再審原告許錫國提出之日據時期地籍圖與今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係相吻合,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上揭967地號土地台帳,是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規格,記載地目、面積、地租(賦稅)等,可證係依循日據時期之緣故關係而製作。又許錫國提出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土地台帳為日本官方於昭和15年為辦理第2批還地於民措施所測量、製作;而該等地籍圖及台帳留存於許錫國家中,係因許錫國之先人為當時之保正且承辦人員皆借住於其家中,後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承辦人員回單位,致延誤辦理還地於民措施,此從鄰近土地如小半天840、850、853-3地號土地皆於昭和12年第一批辦妥保存登記還地於民,且該小半天840地號與本件967地號,其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台帳係相同可證。光復後,國民政府不還地於民,以敵產視之再度侵占,使此區人民土地業主權因政權轉移而成被遺忘之土地孤兒,被告如有疑慮,當可函請有關機關查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各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又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其他違誤如第㈠段所述。㈢原確定判決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其他違法事證:
1.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理由絕大部分抄襲鈞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
⑴例如將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理由第「六」段改為第五
段第「(三)」點、第「七」段改為第五段第「(四)」點,然內容全部相同;將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理由第八段「按依『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保管竹林台帳」及「保管竹林許可證」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一文,所記載『...竹林佔有人因提不出可主張業主權者,則以竹林緣故關係人,比照總督府保管林制度,設為保管竹林者約有一千二百多町(步)...雖不承認其業主權,但對其利益則予保留,乃以保管林之名義,與保管竹林人訂立『保管林遵守條約』,規定權利義務。是故,『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
』」之「按」改為「查」外,其餘一字不漏全部抄襲。
⑵其他如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理由第八段:「...又
如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除編號、數字不同外,其餘文字均相同;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理由第九段:「...另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並無可採。」99年度訴字第342號除將「另」改為「查」、「採」改為「取」外,其餘文字均相同;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理由第十段:「...
依系爭實施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有無民法上規定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之爭執,自無庸審究...」99年度訴字第342號全數抄襲。
2.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故意遺漏鈞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有利原告之理由如:
⑴第八段「另關於原告所引上開複審會議中,陳秋坤博士
之發言『...嗣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將未能提出文書證明之林野地一概劃為官有林野地,但又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本案主要癥結在於確認『竹林保管許可證』之性質究為使用權或所有權,而本人以為基於本區之特殊緣故及歷史共業觀之,墾農應有一半之業主權。』之發言內容」。
⑵第九段「至原告舉國立臺灣大學曾針對南投縣政府所作
『台灣大學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案調查報告』,以其中函覆意見謂:『本處所管國有林地內之濫墾地於民國前2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曾調查清理一次,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訂約保管』,主張所謂『緣故地』墾農應對之有業主權乙節」。
⑶第九段「按南投縣政府雖於該函文中稱『台灣總督府曾
依照台灣林野調查規則施行林野調查時,墾民未依照該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主權之主張者,則歸屬為官有林(即國有林)交緣故(即業主)保管,即現有保管竹林仍日據時代具有業主權。』等語(同卷87頁),惟此係南投縣政府對於該事項所表示之意見,僅具建議性質,尚不足謂「竹林保管許可證」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論據」。
㈣再審被告其他缺失:
再審被告鴕鳥心態,不願處理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問題;且其移花接木,竟提出與保管竹林完全無關之保育竹林及南投縣信義鄉土地(該鄉根本無任何一筆保管竹林)之敗訴判決文作為證物,已涉偽證,該等判決包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牛稠坑)、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座落於信義鄉)、同院民事8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系爭土地為保育竹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座落於信義鄉)、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系爭土地坐落於土地信義鄉牛稠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屬於信義鄉和社營林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11號判決(系爭土地坐落於信義鄉),況依前揭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所著「台大實驗林地內三種林地的經營比較」之統計表所示,保管竹林分布地區「限溪頭、清水溝及水里營林區」意即鹿谷鄉及水里鄉,無信義鄉。
㈤末者,「保管竹林」還地於民之後對實驗之影響:完全不影
響其臺大之實驗,因臺大實驗林面積3萬2千多公頃,且自日據50年及光復後迄今超過百年,保管竹林從未做過實驗,而原告訴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微不足道,不及百分之1;況臺大林管處內私有地有526筆共104公頃(全非竹林地),於李登輝總統執政時亦放領宅地4千多筆;又東京帝國大學北海道實驗林,近半土地業已放領給農民。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再審被告應同意將原審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系爭還地計畫,係行政院為因應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渠等祖
先在國民政府來臺之前即使用墾地,但因疏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權屬多登記為國有,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地權問題,於逾土地總登記時期甚久後,權宜由政務委員劉玉山、吳澤成擔任共同召集人,邀集被告、經建會、經濟部、原民會、教育部、法務部、農委會及農委會林務局等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擬議處理原則,交被告依據該處理原則研訂本計畫並報經行政院備查(97年2月21日核准備查)後據以處理(,希藉由計畫實施,使墾農得依程序提出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權屬證明文件申請發還土地,倘經審認符合規定且土地管理機關未有異議者,即予同意發還土地,以滿足其需求,同時減少民眾抗爭等社會成本之付出。準此,被告上揭計畫性質,係賦予申請人毋須依民法物權編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定之特別認定基準及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者,該計畫既係對人民授與利益,乃屬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給付行政,此觀計畫貳、處理原則一及本部為執行該計畫所訂定之「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規定可明,故為顧及該行政目的之特殊性,再審被告自須於計畫具體明定所須產權證明文件及程序等事項,爰再審原告等倘主張所提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因係屬有利於其之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渠等雖一再宣稱其先人均源自業戶許廷瑄之小租戶,其持有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係延續日治時期強迫自清朝墾照(執照或墾批)所換發者,但卻未能具體舉證所言是否事實,姑不論其所提資料破舊難以辨識其等間之關聯,且再審被告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時,會中委員經充分討論後,多數已認為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且鈞院於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五㈤、㈧、㈨亦有具體判斷,故再審原告等之訴顯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召開複審專案小組會議有所瑕疵,應予廢棄重開小組會議等語,顯無理由:
1.再審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處分前通知渠等參與陳述意見部分:
緣再審被告為辦理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之複審工作,於97年10月間依還地計畫規定籌組複審專案小組,並鑑於該計畫係為解決全國墾農訴求祖先早於政府來臺即使用墾地,應發還土地所有權之地權問題,故為適切審查墾農提出申請發還土地案件,再審被告遴聘該小組委員時,亦係視案件之特性遴聘法學、臺灣近代史研究學者及地政專家擔任,於召開會議時並依計畫規定邀集受理縣(市)政府及土地管理機關列席備詢。又該計畫無應通知申請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於98年5月26日召開複審專案小組會議亦非僅針對再審原告之案件審查,但為保障墾農權益,該次專案小組會議資料,再審被告除附陳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就實驗林之歷史沿革及核發保管竹林許可證表示之意見外,因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多次代表該縣墾農陳述聲明,故將該會針對該處回復意見之請願說明資料等證物提供專案小組委員審酌,雖本次再審原告提出該促進會否認有向本部表達意見之書件,但確有該地區類似案件之墾農以該促進會名義提出相關請願說明資料等物證經被告附陳於會議資料中,由小組委員就雙方書面意見進行審查並本其專業知識充分討論決定,故被告依據上揭會議決議為處分前,實質已先予墾農陳述意見機會,並無再審原告所言完全未讓墾農表達意見之情事。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98年8月24日函否認其可代理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提起訴願部分:
再審原告輔佐人許哲槐及賴維寬等2人代理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不服再審被告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對於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事件所為駁回之處分,於98年8月間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因該促進會並無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案,再審被告乃以98年8月24日函復其等2人無由代理該促進會提起訴願。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時,附陳不相干之農民團體即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請願說明資料供委員審查,復斷章指謫再審被告否認其可代理該促進會提起訴願之代表性等語,其主張前後矛盾,企圖混淆事實,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召開複審專案小組時,臺大林管處處長王亞男未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再審被告依系爭還地計畫規定籌組複審專案小組當時,正值各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辦理初審期間,再審被告無從得知何縣(市)之申請案將送再審被告辦理複審並提專案小組審查,且再審被告遴聘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教授兼臺大林管處處長王亞男擔任複審專案小組委員,主要係考量墾農訴求發還之土地,大多位於中、高海拔之國有林班地,王教授為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研究所農學博士,為一林業專家,對於現今國有林地管理及占墾情形多有了解,當可就其學經歷提供專業見解。又系爭專案小組審查係採合議制方式共同審查,同時邀集受理縣(市)政府及土地管理機關列席備詢,審查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再審被告召開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時,王處長係代表土地管理機關出席,再審被告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因作業疏失,將其誤繕為委員,但該次會議計有8位委員出席,因其他委員已仔細審酌再審原告等相關申請文件證物及臺大林管處所研提之意見,並就其專業認知提出意見充分討論,倘扣除王處長意見,因其中僅1名委員同意發還,亦無損其他7位委員共同決議認定墾照、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審查結論。至再審原告等對於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言詞等之指謫及補充之相關事證及理由,無關被告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所為之處分;另渠等聲明廢棄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一事,惟該函係該處本於土地管理機關,就其職權所為之公文書,非再審被告所能置喙。
4.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竹林保管許可書、保管竹林台帳之歷史沿革及國有土地(許錫國部分)所提之各項物部分,再審被告除已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答辯狀中敘明外,鈞院該號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五㈤、㈧、㈩亦均有引述適用之法規或理由,據以判斷事證之真偽,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綜上,其餘事實部分再審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中歷次答辯狀中
為詳細陳述,是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鈞院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八、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而同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項第13款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九、另按本件原確定判決以「還地計畫」係行政院為因應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渠等祖先在國民政府來臺之前即墾地使用,但因疏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權屬多登記為國有,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問題,雖已逾土地總登記時期甚久,乃召集被告(內政部)、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開會擬議處理原則,遂由再審被告依據該處理原則而訂定該計畫,依該計畫貳、處理原則一:「訴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再審被告為執行該計畫而訂定之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復規定:「一、依據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辦理。...三、受理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五、申請發還土地之應附文件及填寫說明:㈠應附文件:1.原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2.申請人身分證明。3.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因再審原告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台帳及清朝時期墾照,及再審原告許錫國提出之南投縣(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無法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雖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屬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轉呈被告複審,惟被告依系爭實施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第一次複審會議,認定再審原告檢附之相關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函請南投縣政府依複審會議議定結果辦理駁回,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十、再審原告主張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完全與事實不符,涉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原確定判決採用該證物為判決基礎,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查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本院卷16頁)係對於該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之文件,係因再審被告於97年9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臺大林處就其核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之歷史淵源、發給之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惠示卓見,而對再審被告函復說明,認該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認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該函係臺大林管處製作之公文書,係屬有權製作,縱其內容及結論,與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再審被告81年3月出版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第55及214頁記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核發檔案資料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即臺大實驗林前身)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日本臺灣總督佐久間左為太伯爵所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書」右上角無「契約人」,亦無「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等、日本臺灣總督府昭和4年3月30日告示文節譯文、日本右田校長於大正2年4月27日提出「保管竹林的意義兼附報告」內容日本東京帝國大學農業部附屬臺灣演習林之保管料金(即保管竹林稅籍)、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地一字第1000000259號函說明、臺大林管處100年1月27日實管字第1000000634號函等文件資料,而認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是為產權證明文件,係擁有業主權的證明及竹林所有者(權)之依據,二者有所不同,屬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得提出具體事證,指摘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內容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問題,而向法院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否認該函件之證據力,並非以該函件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作為論述依據。且本件亦無本件再審原告指稱之偽造或變造行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復按再審被告為執行系爭計畫而訂定之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規定:「一、依據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辦理。...三、受理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五、申請發還土地之應附文件及填寫說明:㈠應附文件:
1.原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2.申請人身分證明。3.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人民依該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提出符合系爭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上開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治時期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惟如該例示之證明權屬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且人民主張其所提出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為有利於其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又按系爭計畫中既已明定「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該計畫認可之合法所有權利證明,則其補述之「其他證明文件」等語,基於例示規範之要求,「其他證明文件」本應具備與前揭「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等值之效力,如該「其他證明文件」不具備或不能證明與例示規定所示文件相同之效力,基於特別規定從嚴解釋原則,當不能認主張權利之人就系爭土地已具有合法之所有權利。
、再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台灣在明朝鄭氏時代,雖曾就部分耕地作概略之丈量,但未設置地籍簿冊以辦理人民土地變動登記事宜,時至清代巡撫劉銘傳始積極進行土地之丈量與地籍之整理,同時設有土地台帳,對於土地所有人則發給地契,於人民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雖有成文法與習慣法併存,惟成文法僅適用於公法關係,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法,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約與老契之交付亦僅為證據方法而已。日據初期不動產變動之方式仍沿舊習慣,如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八號、第九號所明定。同年台灣總督府以律令第十四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以製作土地台帳及地圖,要求各業主(包括公業即神明會等)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又明治三十五年六月頒布之訓令第二十九號第二十八條則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明治三十八年律令第三號頒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物權之變動,原則上採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制度,將前開習慣為重大之限制(同上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409頁及648-650頁參照)。...因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同上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49至650參照)。」是在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前,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因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為主要證據方法,土地台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符合系爭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等例示之證明文件,請求再審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事證,無論係新證據或本院前審所存在之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未能依系爭還地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經本院或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方得謂有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台灣大學歷史系專任教授李文良著作「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的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等論文、文獻及公文等資料,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按上開論文、文獻及公文等資料,再審原告於前審中已有部分引用(如黃素真博士論文「土地、國家與邊陲社會-林屺埔大坪頂的地方性詮釋」附於前審卷560頁,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該論文整冊全文),足見該等證物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又依其性質,並未有再審原告不知有此等證物及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此稱因需時間找尋,此尚非不可避之事故而致其未能在前審提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
、再者,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有台灣大學歷史系專任教授李文良著作「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的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本院卷293-294頁)、黃素真博士論文「土地、國家與邊陲社會-林屺埔大坪頂的地方性詮釋」第306頁(同卷22頁)、臺灣省文獻會「台灣私法」第一卷第214頁、黃英塗論文「日據東京帝大台灣演習林之設立經過」關於大租戶消滅後明治37年9月16日內務省移交東京帝大演習林之敘述、明治37年11月11日台灣總督府「告示142號」(同卷420頁)、訴外人張輝邦祖先張春風之「墾批」(同卷249頁),行政院88年4月16日台88內14930號函內文略以:「日據時代被強佔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同卷300-301頁)、台灣省文獻會74年10月25日出版,矢內原忠雄所著「帝國主義下之台灣」一書略載全臺被掠奪臺胞土地和山林共20筆,東京帝大實驗林為被掠奪之一(同卷284頁)、學者林瑞棋所著「悲情前山第一城」第134頁略載:「強奪竹林斷絕生路,林屺埔人抗日殺警」(同卷285頁)鹿谷鄉保管竹林緣故耆碩訪談紀錄(同卷287頁)等證物,為其所發現之新證物,惟依台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措施第5頁記載:「依據行政院93年9月3日召開『研商台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墾農主張國民政府遷台前,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要求政府歸還於民之訴求一節,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時期之地契等),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協助處理;經墾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同卷318頁)是請求歸還土地者,係須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如清朝及日據時期之地契等;另依李文良上開著作:「緣故關係地的內容,依土地取得方式(法規)之不同,大致上可分為『保管林』...保管林是指『在官有林野之內,也有為當地人民久經善意佔有,而從事竹木採伐等經濟利用』的土地,對於其土地,雖不承認業主權,但其利益則予以保護,因此乃於保管林的名義下,仍許其繼續佔有並利用,而惟附以某種限制而已...緣故關係制度雖然是過渡性的政策設計...對於緣故關係人來說,雖然土地被查定為官有,並且必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管費,但是藉由繳納保管費,欲可取得官方保證的『緣故關係』,將來即可在此層緣故關係的保證下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由不確實之緣故,移於確實之業主權』...藉由十八萬甲保管林土地的建立,原土地關係人並未中斷其土地利用,而政府則在『將來會放領予原佔有人』的承諾下,得以將之收為官有,完成官、民有地區分的政策目標」(同卷296,298頁)。可知日據時期被劃為官有林之土地,係因土地雖有被長期占有土地之事實,但占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容許其繳納一定數額的保管費,繼續占有土地,將來俟完成放領程序後,方取得土地所有權甚明。是「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係因土地占有人無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而以上開方式取得此種證件,並非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而在放領之前,屬於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另訴外人張輝邦祖先張春風之「墾批」(同卷249頁),其左上角有「許廷瑄戳記」,記載耕作地點為「東南勢土名崙仔尾」,而右上角有日本政府「林野調查戳記」6字大紅印,再審原告稱此可證明日本人知悉該地籍為合法,及張春風後代張輝邦先生等人仍繼續耕作張春風清代墾批記載之耕作地點(即崙仔尾)、範圍(今臺大林管處第4林班1120地號內湖口半山崙仔尾之「保管竹林」),仍擁有「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均可證明為保管竹林耕作者先人為擁有業主權之小租戶等云,按依系爭還地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會議結論案由一認為墾照僅作為准許開墾的憑據,已墾土地後來甚多發生大租與小租關係,其實權歸入小租戶為業主,因而墾照持有人未必是業主,是清朝時代墾照,不足為再審原告申請發還之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
、再審原告另引黃素真博士論文「土地、國家與邊陲社會-林屺埔大坪頂的地方性詮釋」第306頁(同卷22頁),其內容為「清代已墾的緣故地,在明治三十七年總督府公告時即已列入演習林範圍...隨後的林野調查工作,只是服務東京帝大文化霸權的附庸,雖然有部分居民提出(官有林野取締規則)所要求的墾批,得以證明所墾土地的確是業戶許廷瑄管理下的合法墾地,但仍查定為官有林,顯然由於已先行設立演習林,而犧牲了居民的應有權利。」;另矢內原忠雄所著「帝國主義下之台灣」一書略載全臺被掠奪臺胞土地和山林共20筆,東京帝大實驗林為被掠奪之一、學者林瑞棋所著「悲情前山第一城」第134頁略載:「強奪竹林斷絕生路,林屺埔人抗日殺警」及鹿谷鄉保管竹林緣故耆碩訪談紀錄等,縱使以此可認為於日據時期日人有強奪臺胞土地和山林地之情事,然被侵害者仍須有足資證明其所有權之文件,始可提出該等文件,依「還地計畫」之程序,請求權責單位返還土地。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亦無法即認其等祖先有所有權之產權證明,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行政院88年4月16日台88內14930號函內文略以:「日據時代被強佔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同卷301頁),係協商「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應否發還事宜」之結論,但請求返還土地仍須上述之產權證明文件,此均與再審原告得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無涉。至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所著「台大實驗林內三種林地之經營比較」略載:「...保管竹林的許可證持有者為世代相傳的竹農」再審原告於前審即已提出(本院前審卷561頁),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物。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清朝時期墾照,及再審原告許錫國提出南投縣(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無法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難認其有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事證,亦非足資證明其袓先關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文件,縱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綜上,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臺大實驗林前身第一模範林場之公文(本院卷250頁)、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公文(同卷308頁)、南投縣政府所整理「解決『台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同卷310頁)、臺大實驗林之刊物及96年1月26日公聽會臺大林管處資料等證物(同卷315頁)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按人民依系爭還地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提出符合系爭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等例示之證明文件,有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證物均非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又再審原告許錫國另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所提出之土地台帳,未加審酌,然查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地冊,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及前述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仍須佐以其他權利證明文件,方得以認定有無所有權,縱使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有「保管竹林」之事實,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然還地計畫係賦予申請人無須依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而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此與民法上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無關;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複審會議完全拒絕墾農陳述意見,應重開小組會議、原確定判決理由絕大部分抄襲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及故意遺漏鈞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有利再審原告之理由等云,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原確定判決縱有與其他判決持相同見解而予引用,亦非屬抄襲,與本件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
、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事證,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另依前所述,亦無同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及請求本院傳訊臺大林管處梁治文副處長及黃素真到庭作證等,對於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不生影響,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