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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葉潤美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及98年11月2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476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47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55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78條所規定。又對於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合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內政部96年10月31日臺內訴字第0960165550號訴願決定及被

告於89工建雜使字第33號雜項使用執照行政處分,未依法私人開發全○○○區○○○○○○道,有違下水道法及其細則等,觸犯刑法第216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刑責,暨臺紙公司專用下水道無效均撤銷。聲明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改善。結構行為違反下水道法及其細則,應就臺紙公司專用下水道規劃改善完成銜接與管理責任。行政處分時效部分有刑法第216條及第80條之適用,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訴願法第14條之適用。原判決未對行政處分就形式上及實質上合法審核,有違程序正義原則。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

⒈該重劃社區仍有區內之24、25、26廓街區部分尚需建設銜接執行,應依法確認該專用水道效力。

⒉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

書函,說明二...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則由各訴願管轄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60165550號訴願決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56號,未就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審認,以確立所採程序問題駁回是否合法。

⒊100年8月23日提起「確認臺中縣政府89工建使字第33號雜

項執照事件,未依法私人開發全○○○區○○○○○○道,有違下水道法及其細則等,觸犯刑法第216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刑責』,行政處分無效。」再審被告100年9月14日府授都建字第1000166633號函,以「...另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係屬司法機關管轄範疇,故惠請台端向法院等司法機關依規提出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本府在依判決結果辦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二項:「...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⒋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覆行

政處分之「公告」內容違法之「公告」是否具有公告法效,以「...至於行政處分本身是否合法,應分別就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包括處分內容及認定均須符合法之要求)判斷之。」解釋。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60165550號訴願決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56號,未就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審認,以確立所採程序問題駁回是否合法。

⒌對行使未符合「行政處分」之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

是違法偽造之行政處分,行使偽造文書刑責,有刑法第216條規定及第80條「...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適用,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適用,亦無訴願法第14條「時效逾3年問題」之適用。雖對機關法人無法課以刑責,但得就違法行政處分判決無效或撤銷。重劃區之第24、25、26廓街之地部分未開發,無96年訴字第756號判決時效逾3年問題。未實體審論應再審。

⒍核發「臺紙公司專用下水道暨臺中縣政府89工建使字第33

號雜項執照」是文書,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未依法私人開發全○○○區○○○○○○道之核發是謂偽造越權濫權,藉私自核發「執照」是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供繼續使用「執照」合法效力,是有「行使」偽造文書可言。

⒎無「時效逾3年問題」之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

字第756號判決,理由無法支撐其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為矛盾,其判決主文以駁回訴案原旨「臺紙專用下水道」不合法之訴,其理由以「時效已逾3年」程序問題駁回,無對「臺紙專用下水道」合法性審論,應再審。

⒏「偽造無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地方主管單位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持續,自無終了之日,亦無訴願法第14條「.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問題之適用。依訴願法第13條: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其被訴單位自是「臺中市政府」之行為法人,與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構法人。

⒐臺紙公司稱「臺紙專用下水道」,係依法規設置,100年1月11日臺北長安郵局201號信函(資料光碟之六)可稽。

⒑日光郡管理委員會、臺紙公司、臺中市政府、內政部針對

「臺紙專用下水道」範圍認識不同,行政法院至今未審論,應再審。

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規定之適用再審理由:

⒈未實體違法與否之效力審核,有違「下水道法第2條第2、

4款,及同法第8條第2項復稱,私人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並依同法第11條...區域排水及第8條...訂定區域性專用下水道計畫。」,及有違「內政部93年7月21日以營署工程字第0932911807號函,解釋自辦重劃區依規需設置專用下水道,...」意旨之適用,至今未審核。

⒉新開發社區既依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則該區域內之污水

,自應依法排洩於專用下水道之內。所詢專用下水道區內之新增建物裝設預鑄式污水處理槽,不銜○○○區○○○○道,主管機關自得就事實認定不予核發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有內政部營建署94年1月28日營署工程字第0940003346號函可稽。

⒊臺紙文昌重劃區為單一私人開發社區圖說可稽。

⒋「臺紙專用下水道」係全社區施工,有日光郡社區家庭污水主幹管配管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稽。

⒌「臺紙專用下水道」係全社區施工成果,有臺紙專用下水道人孔及編號照片可稽。

⒍「臺紙專用下水道」係全社區施工移交,有臺紙公司向日光郡管委會提報污水處理運作資料前2頁可稽。

⒎日○○○區00000000道現況說明有(資料光碟之

十一)可稽,與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12日日光郡99字第0991012號函(資料光碟之十)可稽。⒏臺紙公司稱「臺紙專用下水道」,係依法規設置,後依「

日光郡社區」全區辦理移交,因7期後改變是故僅有1-6期為「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同,有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12日日光郡99字第0991012號函可稽。

㈣行政訴訟法為程序法,其審查應就案件實質程序審查有無違

法,後依法裁判。依程序不能單獨成立需經事實審核,未實體「台紙專用下水道」合法性審論,是行使未符合「行政處分」之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是違法偽造之行政處分,行使偽造文書刑責,有刑法第216條規定及第80條「...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適用,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適用,亦無訴願法第14條「時效逾3年問題」之適用。雖對機關法人無法課以刑責,但得就違法行政處分判決無效或撤銷。僅以有違法理無審認依據之「時效逾3年問題」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宗旨,有違憲政分治制衡精神。審核「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與否論訴,是憲制分治制衡立憲精神,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則該司法審判活動無效。認本院96 年度訴字第756號確定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關於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之再審部分: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467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已於97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以再審逾期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於100年12 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內政部96年10月31日臺內訴字第0960165550

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於89工建雜使字第33號雜項使用執照行政處分,未依法私人開發全○○○區○○○○○○道,有違下水道法及其細則等,觸犯刑法第216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刑責,暨臺紙專用下水道無效均撤銷;聲明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改善;結構行為違反下水道法及其細則,應就臺紙專用下水道規劃改善完成銜接與管理責任;行政處分時效部分有刑法第216條及第80條之適用,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訴願法第14條之適用;原判決未對行政處分就形式上及實質上合法審核,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判究有如何合於其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第14款「漏未斟酌之證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有關對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再審部分:查再審原告前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

756 號判決提起第一次再審,由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除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外,因再審逾期,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分別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於99年8月19日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亦分別均於99年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2月1日始提起再審,依276條第1項規定,亦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主張知悉在後,是此部分再審,核已逾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亦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