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9號10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再審 原 告 何子福
何瓊嬌何楊素英何子祿何子壽羅丕東呂江玉鶴林江彩菊張江滿子江志通沈江瑞江孫瓊雪江志雄江惠玲江月盆江克能江克捷江耀廷江耀謀江秀勤陳江瓊枝江月娥江金選洪江月華江克信江松興曾石貴曾石城陳曾桂玉曾美鳳江克周江克賢楊江彩雲江陳翠鳳江淑真江美玉江秀娟江繼哲江鴻彰江紹德江麗媛江文通江秀美江志騰江麗齡楊文義楊秀卿楊淑貞江賴春江應龍江順學林江麗鳳江秋桂江秋田江懋修江英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複 代理人 羅子俞 律師再 審 被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冲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余佳樺
參 加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應欽
林千惠
參 加 人 國立臺中圖書館代 表 人 呂春嬌訴訟代理人 劉採琼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參酌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再審原告起訴後,由吳敦義變更為陳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80-3地號(○○○區○○○○段○○○○○○○號)、380-5地號(現為同段380-6、380-7、380-8地號)、386-20地號(現為同段380-4、380-6、380-7、380-8、380-22、380-23、380-
24、380-25、380-26、386-20地號)、388- 3地號(現為同段388-3、388-11、388-12、388-13、388-26、388-27、388-28、388-29地號)、390地號(現為同段390-2、390-3、390-4、386-45地號)等5筆土地,前因訴外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辦理國防設備公共事業之需要,經國防部報請再審被告以民國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嗣臺中市政府於42年3月18日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於同年10月19日再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補償事項後,即由需用土地人所屬發款小組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畢,其後並於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該5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嗣並分別登記為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惟再審原告以該5筆土地經公告徵收後,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由,主張該等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確定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均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再審被告42年1月29日以台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之所有如土地附表(本院卷15頁正反面)所示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3年1月12日起不存在。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等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原確定終局判決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
判字第2065號判決、鈞院100年5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並於100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故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符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0月31日(42)堅境
09339號呈(下稱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42)銳鋒署19626號函(下稱聯勤總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函)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6日(42)堅境1171號呈(下稱聯勤總部42年12月26日呈)依法仍得於再審之訴主張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條項第11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再審原告前雖曾於100年6月24日行政上訴暨理由狀內主張:「...㈢又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0月31日(42)堅境09339號函略以...則由『前項基地青苗費土地改良費在裝甲兵旅前報四三萬元預算內先予墊發三萬元以便撥交台中市府如期發放』之文意,即明本件徵收土地之土地價額及補償費在42年10月31日時已有編列預算甚明。㈣再依聯合總司令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42)銳鋒署19626號函稱略以...是由『該項費用已列入五三經援用地費內,俟預算分配後即可核實撥發』之用語即明,本件徵收土地之土地價額及補償費已編預算並俟分配即可核實撥發,依此而觀,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之決議則顯已早獲業佃及需用土地人關係人簽署同意(至遲於42年11月23日即已獲業佃及需用土地人關係人簽署同意,否則如何可編預算並予分配?),以上開最遲期間計算42年11月23日之15日內,即為42年12月8日前甚明,惟本件補償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已逾46日),顯已逾期發放甚明。」,並呈該2件證物,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理由中並未審酌,是依前揭判例之見解,再審原告依法仍得於再審主張之。至聯勤總部42年12月26日呈並未於前揭上訴主張,自得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
1.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固定有明文。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判決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審理之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可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惟仍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內容之加註『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以協議相關人等簽章認可日」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該判決有如下證據「足以認定會議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⑴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
該函係本件需用土地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內部呈文,依該呈文略以:「一、查戰車工廠五三經援工程用基地六甲餘,前經鈞部奉行政院(42)內宗字第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在卷。二、前項工程業經由軍事工程委員會工程總處開標定約於10月22日興工,並限於100天內完成,因期限迫促無法展延,經派員會同台中市政府、市議會等於10月17日、19日在台中市召集各業佃進行協商會議,據報已商得同意先行動工,惟佃農要求關於目前建物使用土地範圍內之青苗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在20天內撥發俾維生活等情。三、經查所稱各節確屬急需,為顧及民生活困難與便利工程進行及維軍譽計,擬懇鈞座俯念事實特殊,賜准對前項基地青苗費、土地改良費在裝甲兵旅前報43萬元預算內,先予墊款3萬元,以便撥交台中市政府如期發放。」而本件需用土地人已「批准」認可,即批示「如擬十.卅一」。
⑵聯勤總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函:
該函係本件需用土地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內部函文,依該函文略以:「一、(42)銳鋒署字第18633號函副本計達。二、請撥台中戰車修造廠基地地價及青苗費案,經函准國防部第四(42)貝賈廳字3047號函復稱『該項費用已列入五三經援用地費內,俟預算分配後即可核實撥發』。三、轉請查照,並催撥轉發為荷。」而本件需用土地人已「批准」認可,即批示「如擬十一.廿五」。
⑶聯勤總部42年12月26日呈:
該函係本件需用土地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內部呈文,依該呈文略以:「一、本戰車修造廠五三經工程用地費前經依照裝甲兵旅報請鈞部准由發款小組於四十三年元月中旬以後前往台中轉發在卷。二、玆准台中市政府(42)府地字第27184號函送戰車工廠用地費證明圖冊請速撥發前來。三、復查本案土地公告征收後佃農要求先發青苗費以維生活為蘇民困計,似有提前發放之必要。四、擬懇 鈞座俯念情屬特殊賜准將目前應發之地價及青苗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墳墓遷移費等30萬6874元於本(十二)月二五日以前撥交戰車工廠會同台中市政府等二營管所本部兵工署發放,並由本部負責監發檢同有關證據,請呈於該廠附近民房拆遷問題,擬再定期報請鈞部派員實定查勘再予補償。五、是否有當謹檢呈請款證明圖冊一份報乞鑒核示遵。」,而本件需用土地人及其上級機關(即參謀總部)已「批准」認可,即批示「如擬十二.廿九」。
3.依上揭3件證據,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於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作成決議,決議內容加註「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是在決議後即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人及關係人簽章認可,參酌前於42年3月18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之決議亦載明關於軍事機關部分不能負責決定,尚應報國防部核定之情形而觀,上揭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仍需上級機關核准,則上級機關之核准即可視為同意協議之簽署甚明。又機關批示「如擬」,即為表示同意該函文之意亦應甚為明確,是依上揭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42年11月23日函及42年12月26日呈分別請求略以「擬懇鈞座俯念事實特殊,賜准對前項基地青苗費、土地改良費在裝甲兵旅前報43萬元預算內,先予墊款3萬元,以便撥交台中市政府如期發放」、「該項費用已列入五三經援用地費內,俟預算分配後即可核實撥發」、「擬懇鈞座俯念情屬特殊賜准將目前應發之地價及青苗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墳墓遷移費等30萬6874元於本(十二)月二五日以前撥交戰車工廠會同台中市政府等二營管所本部兵工署發放」等語而觀,顯見已有「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業』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之情形,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價額及補償費已於42年10月31日編列預算,且需用土地人之上級機關已有同意發放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之情形,俟分配即可核實撥發。再者,依聯勤總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函文內容「請撥台中戰車修造廠基地地價及青苗費案,經函准國防部第四(42)貝賈廳字3047號函復稱「該項費用已列入五三經援用地費內,俟預算分配後即可核實撥發」等語,是由「經函准」之字義實已表明本件土地徵收案之補償地價及青苗費均已經上級機關核准甚明。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至遲」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已逾77日(即自42年11月1日至43年1月16日),縱認以42年12月28日批准發放,亦應於43年1月12日(15日為43年1月12日)發放補償地價,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該補償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已逾4日(即自42年12月28日至43年1月16日)之情形。
4.至再審被告稱前揭3件簽呈均僅為內部呈文,非需用土地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不得據之作為需用土地機關已認可臺中市政府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內容之認定;縱認定需用土地機關同意上揭決議,其補償費之發放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係於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作成決議,決議內容加註「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是在決議後即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參酌前之42年3月18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亦載明關於軍事機關部分不能負責決定,尚應報國防部核定之情形以觀,該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仍需上級機關核准,則上級機關之核准即可視為同意協議之簽署甚明;縱上級機關之核准公文未對外發布,亦僅係內部公文未對外表示而已,無礙機關核准同意之效力。又機關批示「如擬」,即為表示同意該函文之意甚明,則承前揭所述,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及42年12月26日呈顯見已有「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業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且需用土地人之上級機關已有同意發放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其他補償之情形,否則如何先予發放?而依聯勤總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函內容「經函准」之字義,實已表明本件土地徵收之補償地價及青苗費均已經上級機關核准,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有逾期發放之情事。故再審被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5.綜上,系爭3件證據均係由原審判決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函調同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所附證據卷第215至第227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月5日勁識字第0930003069號函所件送資料,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5確定判決,顯未就該等於判決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審理,其或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且上揭3件證據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而難以維持,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均應廢棄。
㈣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而前揭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聯勤總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函及聯勤總部42年12月26日呈(下稱系爭3件書函)即為本款所指「發現新證物」。
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再審原告42年1月29日以台42(內)
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之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3年1月12日起不存在:本件再審原告原所有坐落臺○市○區○○○○段第380-3地號(○○○區○○○○段380-18地號)、380-5地號(現為同段380-6、380-7、380-8地號)、386-20地號(現為同段380-4、380-6、380-7、380-8、380-22、380-23、380-24、380-25、380-26、386-20地號)、388-3地號(現為同段388-3、388 -11、388-12、388-13、388-26、388-27、388-28、388-29地號)、390地號(現為同段390-
2、390-3、390-4、386-4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係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於同年3月18日由臺中市政府(主席地政科長劉光漢)召開「台中戰車修造廠征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於同年10月19日臺中市政府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該會議決議略以「台中戰車工廠徵收地地價地上物損失如何補償請公決案。議決:①對於被徵收土地軍方應付給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3,800元外,另付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每甲7,000元,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放農民,至于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地價仍以前次會議議定每甲38,200元核發)②頂橋子頭388番地地上樹木由佃農自行移植,車輛商由戰車工廠協助並給予該佃農移植費300元,不能移植之樹木由農林科估價拆算併送軍方核撥費款。③民房(何耀宗等人所有)拆遷重建費由建設局土木科估價送軍方撥款後一個月內遷竣。④墳墓一座遷移費800元。」,於43年1月16日由軍方發款小組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畢。是本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於前揭42年3月18日由臺中市政府召開之「台中戰車修造廠征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已決議:「一、地價補償費每甲38,200元(內地主應負責補貼佃農每甲3,200元)。二、地上物補償費每甲3,800元。
三、請軍方於四月廿日以前付清。」且需地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參謀總部亦於42年10月31日(最遲於42年12月28日)前編列預算,並批准發放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已逾77日(即自42年10月31日至43年1月16日)。縱認以42年12月28日批准發放,亦應於43年1月12日(15日為43年1月12日)發放補償地價,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該補償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已逾4日(即自42年12月28日至43年1月16日)。故本件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所示,需用土地人並未依限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撥付臺中市政府轉發予土地所有人,而迄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此由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22日
(43)輻字第130號函內載略以:「事由:報五三用地費發放完畢檢同有關文件報部請核備。...二、本廠五三工程用地費業經發款小組於四三年元月十六日發放完畢,內中除江泮水因地權尚未確定暨廖夢熊等共有無人具領地價外,謹檢同私有耕地租約九份、收據一份暨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等項五份、業戶領單兩聯十四份、交業憑約兩聯五份、土地圖四份、附屬清冊四份附呈。」可證,顯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放已遠逾應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規定,依前揭解釋意旨,自應認系爭核准徵收案自43年1月12日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斯時起不存在。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不同意再審原告訴之追加。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甄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有關再審原告所提系爭3件書函,有需用土地人已批准認可之
文字,業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83586號函說明,該等文件內容仍屬當時被徵收之業佃於相關協調會上所知悉上揭決議內容尚須經行政機關內部依層級節制程序之內部呈報公文,並非確定撥發補償之核定公文:
1.再審被告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核准徵收令即明白揭示:「本徵收案特許先行使用惟應依法儘量取得協議迅予補償地價以符規定」,而本件自公告徵收後與被徵收人於42年3月18日召開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中,業佃與軍方均提出補償金額意見,而軍方更表示「補償費俟奉國防部核定後方可決定與付款時間須奉上峯命令支付」等意見,該會議更決議:「...五、上列各點軍方代表不能負責決定應報部核定。」另業佃亦有出席之42年10月19日召開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其決議之附註以:「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顯見當時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當時之業佃)知悉並同意上揭決議內容尚須經行政機關內依層層節制之程序呈報延期繳交情事,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但...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意旨,本件應屬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規定之例外情形。
2.系爭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文內容「擬懇鈞座俯念事實特殊...先予墊款3萬元」,係希其上級機關就基地青苗費及土地改良費「先行」墊款撥交,並未實際有核准撥款時程之確定,且由該「先予墊款3萬元」等語亦可知當時並無逾越合理寬限期之問題。
3.又聯勤總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函文內容「...函准國防部...3047號函覆稱『該項費用已列入五三經援用地費內,俟預算分配後即可核實撥發』...」亦說明本件台中戰車修造廠基地地價及青苗補償費已列入五三經援用地費內,惟該款項尚須俟預算分配後始可核實撥發,則原告認該款己撥發應非屬實。
4.再者,聯勤總部42年12月26日呈既有指明「本戰車修造廠五三經工程用地費前經依照裝甲兵旅報請鈞部准由發款小組於四十三元月中旬以後前往台中轉發在卷...」該等補償款並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畢,尚無逾該內部呈文之43年元月中旬以後期限,則再審原告既主張應採該內部呈文為徵收效力之依據,自應對事實發放時程與主張認可函文呈報預計發放時程相合之結果所不爭。
5.至再審原告主張依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及42年12月26日呈等2件公文,可知已有「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業』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人及關係人簽章認可」之情形,惟其僅係再審原告以該2件公文內容所為推論之詞,尚難據已判定本件徵收案內全數土地及改良物所有權人就該會議紀錄即協議書業經簽章認可在案。
㈣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及
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業就當時協議內容關於軍事機關無決定權限尚應報國防部核定及上揭會議紀錄即協議書另應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等,認定協議當事人可能慮及此因素恐影響發生日期之正確性,乃以不確定、可變通具有彈性之日期取代之,則協議當事人間對此補發放應有合理寬限期等,已為明確之判斷。而該等判決亦舉卷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日(42)堅境10352號函及聯勤戰車修造廠42年12月21日(42)明745號函所稱「兼旬」、「月」或「兩月」等語及臺中市政府43年1月13日(43)府地01060號函記載「函請『提前』撥發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各項補償款」等語為例,說明本件既經協議延期發放補償,則對徵收補償費除有逾越合理寬限期之情形外,均未得據以判定達至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是再審原告未就本件有何逾越合理寬限期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情形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則其所執主張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尚難謂前揭2件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者,前揭2件判決均亦提及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補償費之發放完畢日期43年1月16日起,至87年9月7日原告之被繼承人何瀧川等17人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止,其間已逾40餘年,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不但願意領取補償費,且皆未對本件徵收案表示爭執,顯見本件應無逾期發放補償費之問題,則該2件判決非僅就徵收當時發放之過程及文件為審酌,而係就再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於同意並具領補償費後是否有徵收失效之主張等事實予以通盤考量,益徵再審原告所提系爭3件書函,皆難認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綜上,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陳述略以:㈠不同意再審原告訴之追加,且其追加已逾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並會妨礙訴訟終結,故再審原告訴之追加顯不合法。
㈡程序部分:
1.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⑴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3件書函之情形:
再審原告所據之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及42年12月26日呈,業由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據為支持其起訴主張所採之證物,並經前審判決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該等書函均係前審判決函調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土地徵收事件卷內再審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93年3月5日勁勢字第0930003069號函附件,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前審判決並無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事。而觀前審判決理由十二、明確記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等語,前審判決僅係經衡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該等書函對於判決結果不勝影響,未為採用而已,尚與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該等書函有間。
⑵又前審確定判決乃係以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進行前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事之審酌,最終作成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並無違誤之判斷。易言之,於前審判決未有違背法令情事之前提下,有關案件基礎事實之認定,本即非前審確定判決所應審酌之事項,則再審原告指摘前審確定判決未再行斟酌系爭3件書函,作成對其有利之案件基礎事實認定,有漏未斟酌該等書函之情,應非有理。況再審原告亦自陳其並未以該等書函為上訴理由,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應具備「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要件相符。
2.系爭3件書函並非足以影響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⑴按前審判決第55頁第25行至第57頁第1行、第58頁第3行
至第59頁第24行等記載及前審確定判決第17頁第21行至第18頁第16行、第19頁第24行至第20頁第5行等記載可知,就本件再審被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款,有無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所揭阻卻徵收失效事由之認定,前審判決係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42年10月19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內容,僅記載『30日左右』及『40日左右』之發給補償費期限,並未載明發給補償費期限之起算日,難以辨認何時始應屆滿。」以及「前開協議內容尚加註『本會議記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依當時42年3月18日召開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及42年10月19日召開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協議內容,關於軍事機關部分不能負責決定,尚應報國防部核定;而會議記錄即協議書另應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認當時協議當事人可能慮及「會議記錄即協議書另應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此因素可能影響發放日期之準確性,乃有合理寬限期之約定,以不確定、可變通具有彈性之日期取代明確之發放日期。是再審被告逾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期限,有無超過合理寬限期限,實為有疑。且從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補償費之發放完畢日期43年1月16日起,迄至87年9月7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何瀧川等17人向參加人臺中市政府陳情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止,其間已逾40餘年,再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不但願意領取系爭補償費,且皆未對本件徵收案表示爭執,顯見本件應無逾越約定合理寬限期期發放補償費之問題。最終作成本件應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所揭阻卻徵收失效事由,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主張依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業已失其效力,核屬無據之判斷。而前審確定判決則以前審判決前揭認定與42年10月19日召開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協議內容並無不合,且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為由,認前審判決並無違誤。
⑵因此,再審原告所提系爭3件書函之內容,均僅涉土地需
用人之就徵收補償相關款項之批准。然依42年10月19日召開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協議內容「會議記錄即協議書另應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之記載,前述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認定可能影響發放日期準確性,導致本件徵收當事人間必須約定合理寬限期,以不確定、可變通具有彈性之日期,取代明確發放日期之因素,除需用土地者之簽章認可外,尚有「『業佃雙方』、『其他關係人』之簽章認可」等因素。再審原告所提系爭3件書函之內容,僅涉需用土地機關就徵收補償相關款項之批准,並無從影響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亦將「『業佃雙方』、『其他關係人』之簽章認可」等納入可能影響土地徵收補償款發放日期準確性之因素,而作成「本件徵收當事人間應有約定合理寬限期,以不確定、可變通具有彈性之日期,取代明確發放日期」之認定,進而改變其論斷之結果。是再審原告所據系爭3件書函,應非足以影響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據為本件起訴之再審事由。
3.縱系爭3件書函可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
告亦有同條但書所定「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事,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⑴按「...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所明釋。易言之,縱使前審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若該等重要證物為當事人於前審程序上訴時,即知悉並得為上訴主張之事項,卻未於前審上訴程序中為主張,當事人即應不得復執該等重要證物為再審之提起。
⑵本件再審原告所為系爭3件書函為前審判決漏未審酌足以
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主張,縱然為真,該等書函亦係前審判決函調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土地徵收事件卷內再審參加人總政戰局93年3月5日勁勢字第0930003069號函附件;其中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及42年12月26日呈,更為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據為支持其起訴主張所採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即知悉系爭書函無疑。基此,若再審原告經前審判決,認系爭3件書函對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認定,有高度之重要性,前審判決未據該等書函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斷,已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理應於前審確定判決之上訴審理程序即得引用、主張該等書函之內容為上訴理由。然再審原告卻於其100年12月13日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第4頁第10行至第14行之內容,明白自認其於前審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並未以系爭3件書函為上訴理由,顯見再審原告一則於前審上訴程序時亦不認該等書函為前審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二則其就該等書函此等已於前審判決審理程序知悉之事由,未於前審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業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實務見解所揭「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事,應不得執該等書函,復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再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
4.綜上,再審原告並無其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且有於前審程序「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在此限」之情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則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㈢實體部分:
1.本件依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紀錄所示,其議決內容第1點係記載「對於被徵收土地軍方應付給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三、八○○元外另付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每甲七、○○○元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放農民。至於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地價仍以前次會議議定每甲三八、二○○元核發)」,且該會議紀錄另附註有「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之記載。據此,該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所發放之時程為「30天左右」,地價補償費為「40天左右」,顯然各該補償費之發放僅有概略約定大致發放時程,並無限定於該會議紀錄起30天以內及40天以內。而該會議紀錄附註部分尚記載本會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即關係人簽章認可,然核該等會議紀錄上,尚無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之簽章認可,且該次會議之地主方面之出席人員僅有林照美、何炳燦,是該次會議紀錄是否有經全體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機關當場簽章認可,就徵收補償金額及發放日期當場達成協議,實非無疑。是本件土地徵收當事人應有達成土地徵收補償款發放合理寬限期限之協議,並於前揭會議後方另行檢送會議紀錄與全體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機關簽章認可,為後續土地徵收補償款發放事宜之進行。況即使以聯勤總部42年12月26日呈作成之日期,作為需用土地機關對外認可前揭42年10月19日徵收會議決議內容之期日,按該會議決議之相關徵收補償費發放期間為計算,依需用土地機關43年1月22日(43)輻字第130號呈所載,於43年1月16日發放相關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亦無逾越該會議決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期間,足徵再審原告據系爭3件書函主張需用土地機關逾期發放相關土地徵收補償費,而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實屬無由。
2.又參以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及佃農,過去並未有以土地徵收補償費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竣,係有補償費逾期發放為由,拒絕領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形,均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應即足可推論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逾越協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合理發放寬限期間,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之意旨,當認徵收並未失效。
再者,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及佃農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從未主張逾期發放補償費之瑕疵,且50年來長久亦不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自當認已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再審原告即不得再行主張土地因徵收補償費發放逾期而喪失徵收效力,否則實有違誠信。
七、參加人臺中市政府陳述略以:㈠不同意再審原告訴之追加。
㈡本件徵收案於行政院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核准徵收
令即明自揭示:「本徵收案特許先行使用惟應依法儘量取得協議迅予補償地價以符規定」,並自公告徵收後,隨即與被徵收人於42年3月18日所召開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中,業佃與軍方均提出補償金額意見,而軍方更表示「補償費俟奉國防部核定後方可決定與付款時間須奉上峯命令支付」等意見,該會決議:「五、上列各點軍方代表不能負責決定應報部核定。」另業佃亦有出席之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之附註:「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顯見,當時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並同意上揭決議內容尚須經行政機關內依層層節制之程序呈報等延期繳交情事所不爭,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l10號解釋意旨,本件應屬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例外。
㈢又觀諸系爭3件書函內容,仍屬當時被徵收之業佃於相關協調
會上已知悉上揭決議內容,尚須經行政機關內部依層級節制程序之內部呈報公文,並非確定撥發補償的核定公文。而其中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文,係對其上級機關希先行就基地青苗費及土地改良費先行墊款撥交,並未實際有核准撥款時程之確定;聯勤總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函之「...函准國防部...3047號函覆稱『該項費用已列入五三經援用地費內,俟預算分配後即可核實撥發』...」,亦可知該等預算仍處預算分配程序中,原告主張補償已撥應非事實;另聯勤總部42年12月26日呈既有指明:「本戰車修造廠53經工程用地費前經依照裝甲兵旅報請 鈞部准由發款小組於43年元月中旬以後前往台中轉發在卷...」,而該補償款己準時按該呈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畢,尚無逾該內部呈文之43年元月申旬以後期限,原告既主張應採該內部呈文為徵收效力之依據,自應對實際發放時程與主張認可函文呈報預計發放時程相合之結果所不爭。
㈣再者,依據系爭被徵收土地登記簿記載,該等土地係於「44
年2月12日」及「42年3月8日」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何燿杰(繼承人何子福)等人,於44年及50年間分別產權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登記完畢等情,應認定本件補償地價已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業已完成程序。
㈤況本件前經行政院91年12月5日內授地字第09100699291號函
示以「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係本件程序查合按行政院49年4月2日台四十九內字第1818號令頒「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登記簡化辦法」規定始囑託登記,補償費發放亦因公告徵收已載補償地價應訂期協議,尚符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即公告期間內對補償估定有異議等原因致本徵收案仍為有效,並已由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及最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殊難以系爭3件書函資料說明,作為推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發放之依據,而認定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參加人國立臺中圖書館陳述略以:㈠不同意再審原告訴之追加。
㈡對於兩造之爭執並未表示意見。
九、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聯勤總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函及聯勤總部42年12月26日呈等3函件,未經本院原審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中所審酌,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十、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再審事件之程序訴訟標的,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聯勤總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函及聯勤總部42年12月26日呈等3函件,於本院原審於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中漏未斟酌,原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於言詞辯論中以上開系爭3函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為訴訟之追加。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誤載為101年12月9日)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1年1月9日(因原應算至之同年1月8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方為上開之追加,另再審原告以上開系爭3函件未經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斟酌,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再審原告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其亦無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顯已逾期,再審原告該部分追加之再審訴訟,自非合法,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又上開系爭3函件,已為原審卷宗所附(分見原審函調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事件所附證據卷第214、206頁及原審卷488-489頁),再審原告主張該等函件未經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斟酌,應屬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問題,而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於本件判決後述論斷之,併予敘明。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是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而提起再審之訴其目的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再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土地法(即35年4月29日公布實施者)第233條、第236條、第237條定有明文。
、又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復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故依上引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固應嚴格論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惟若因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例如受補償人不往領取(或出於拒絕受領,或出於不能受領,或出於所在地不明等其他情形),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再審被告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核准徵收函記載:「本徵收案特許先行使用惟應依法儘量取得協議迅予補償地價以符規定」;又系爭徵收案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42年3月7公告(原審卷229頁),嗣需地機關與被徵收人於42年3月18日召開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業佃與軍方均提出補償金額意見,而軍方更表示「補償費俟奉國防部核定後方可決定與付款時間須奉上峯命令支付」等意見,該會議更決議:「...上列各點軍方代表不能負責決定應報部核定。」(同卷231-232頁);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又於42年10月19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內容之加註「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同卷233-234頁),是系爭徵收事件,因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徵收時,對補償費尚未達成協議,嗣經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召開會議協商,始達成補償金額及補償日期之協議。是該補償費之發放日期既經協議,如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之情形,則本件縱有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情形,其徵收土地核准案仍屬有效。
又依上開協議內容,關於軍事機關部分不能負責決定,尚應報國防部核定,以及協議書另應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等情形,是協議當事人可能慮及此因素而有可能影響發放補償金日期之確定性,乃以不確定、可變通具有彈性之日期取代之,協議當事人間對此補償費發放,而當時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當時之業佃)既知悉並同意上揭決議內容尚須經行政機關內依層層節制之程序呈報延期繳交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但...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意旨,衡諸常情,如有合理寬限及作業限期,自難謂有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逾期之情形。
、再審原告所主張聯勤總部42年10月31日呈,其內容略以:「...惟佃農要求關於目前建物使用土地範圍內之青苗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在20天內撥發俾維生活等情。三、經查所稱各節確屬急需,為顧及民生活困難與便利工程進行及維軍譽計,擬懇鈞座俯念事實特殊,賜准對前項基地青苗費、土地改良費在裝甲兵旅前報43萬元預算內,先予墊款3萬元,以便撥交台中市政府如期發放。」,雖經該部批示「如擬十.卅一」,此係希其上級機關就基地青苗費及土地改良費先予墊款3萬元再撥交台中市政府如期發放,尚未對土地補償費實際有核准撥款時程之確定;又聯勤總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函文內容:「一、(42)銳鋒署字第18633號函副本計達。二、請撥台中戰車修造廠基地地價及青苗費案,經函准國防部第四(42)貝賈廳字3047號函復稱『該項費用已列入五三經援用地費內,俟預算分配後即可核實撥發』。三、轉請查照,並催撥轉發為荷。」,並經批示「如擬,十一.廿五」,係說明本件台中戰車修造廠基地地價及青苗補償費已列入五三經援用地費內,惟該款項尚須俟預算分配後始可核實撥發,不得謂該款業已撥發;聯勤總部42年12月26日呈文內容略以:「一、本戰車修造廠五三經工程用地費前經依照裝甲兵旅報請鈞部准由發款小組於四十三年元月中旬以後前往台中轉發在卷。...三、復查本案土地公告征收後佃農要求先發青苗費以維生活為蘇民困計,似有提前發放之必要。
四、擬懇鈞座俯念情屬特殊賜准將目前應發之地價及青苗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墳墓遷移費等30萬6874元於本(十二)月二五日以前撥交戰車工廠會同台中市政府等二營管所本部兵工署發放,並由本部負責監發檢同有關證據,請呈於該廠附近民房拆遷問題,擬再定期報請鈞部派員實定查勘再予補償。」,亦經批示「如擬十二.廿九」,該呈文既有指明「本戰車修造廠五三經工程用地費前經依照裝甲兵旅報請鈞部准由發款小組於四十三年元月中旬以後前往台中轉發在卷...」,而該等補償款並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畢,自無逾該呈文之43年元月中旬以後之期限。
、復按系爭3函件均僅為聯勤總部內部呈文,並非需用土地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尚不得作為需用土地機關已認可臺中市政府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內容之認定。縱然需用土地機關同意上開決議,惟其補償仍須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關核准後,乃須經行政機關內部各層節制之作業程序,其處理及款項之撥放,亦須留有相當合理期間,非謂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即應於核准後15日期間發放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此與一般土地徵收作業,補償地價均依法令規定計算數額,無須於徵收公告後再與被徵收土地人協議補償事宜,需用土地機關於徵收核准時已有預算準備作業,可按時將補償價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放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形,有所不同。且依前述之聯勤總部42年12月26日呈文,亦指明預定由國防部准由發款小組於43年1月中旬以後前往台中轉發,與該等補償款並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畢,亦無延誤之情事。再審原告稱系爭3函件均經上級機關核准,應於42年11月1日發放補償費,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已逾77日(即自42年11月1日至43年1月16日);縱認以42年12月28日批准發放,亦應於43年1月12日(15日後為43年1月12日)發放補償地價,亦已逾4日(即自43年1月12日至43年1月16日)等節,並無可採。
、從而,系爭3函件縱然經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其判決基礎,無法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