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陳進旺再審被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代 表 人 李泰興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及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現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政風室主任,前任職於再審被告政風室科員期間,經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以其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科長及主任職務之代理案,雖由再審被告報經交通部政風處核復備查,惟業經銓敘部審認與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規定不符為由,函請再審被告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乃以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繳回未依規定代理期間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377,951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6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應繳回溢領薪資其中超出761,511元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均表不服,遂各自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繳回溢領薪資其中超出761,511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進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進旺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0年度裁字第2464號裁定移由本院管轄審理(另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證物如予以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謹析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政風人員任用法規,再審原告無從置
喙,致判決與事實有所出入:經查目前政府機關有關政風人事之派任,係採一條鞭制,由政風單位自行派任,其人事全非由各機關首長任用,再審原告對於人事權之任用及代理無權過問及置喙,然對於工作交付之處理,則則無旁貸,如有職無人之情況,自應代理,然原確定判決將政風人事任用權之派任與工作之代理混為一談,容有誤會。次查,被告組織條例於91年1月31日經公布實施後迄今均未作修正,依現行組織條例再審被告政風室仍設置第一科及第二科,每科仍有科長之編制,上級政風單位在有職無人之狀況下,理應派人補實執行公務,然上級政風單位未依法覈實補缺,身為下級承辦公務人員對於上級人事命令應代理系爭職務,復無權抗拒且應積極任事,因而,奉命代理職務,此代理行為非再審原告主動所為之增加職務及工作量之代理行為,再審被告政風室主任出缺,在無科長可代理下,上級政風單位(交通部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核派原告代理,即考量如無人代理,無人核判發文,陳情請願、抗爭、危害事件無人主導處理,重大會議無人代理出席...等種種,業務運作即陷於癱瘓,而指示再審被告政風室陳報再審原告代理,並經奉交通部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函復同意。況再審原告於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
31 日代理第二科科長,且此期間亦曾於部分時段同時代理主任及第一科科長職務,惟均只領取其中一職務之代理加給,並非代理二職務之加給,原確定判決就此追繳全部代理之加給,復有誤會。原確定判決未就政風人員權制度之設計及規範予以審酌,再審原告之權責及公務員在廟堂之下執行公務均係上級機關所為,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及上級政風人事未核派科長、主任之情況而為代理行為。如原確定判決就此予以調查審理,當能對再審原告能受有利之判決。
⒉交通部91年1月31日交人字第0910018658號函核准再審原
告於91年代理課長,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自應更為審理:再審被告政風室第二課前課長劉懋績於91年1月依「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優惠退休,依該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專案提前退休或資遣之職缺不得再進用人員,但因業務特殊需要,經報奉交通部核准者,得於現有人員中調升遞補。再審被告91年1月依該要點辦理優惠退休或資遣者計39人,其中13職缺(含政風室第二課課長職缺)於90年12月27日以90中港人字第14303號陳報交通部,並經交通部於91年1月31日以交人字第0910018658號函核准由現有人員中辦理調升遞補在案。換言之,政風室第二課課長職缺上級已同意不予精簡,可辦逐級升遷遞補。該局政風室第二課前課長劉懋績在辦理資遣前即於90年12月31日簽陳機關首長核准,其課長遺缺在尚未奉法務部政風司核定派補前,由課員再審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暫行代理課長一職,並報奉交通部政風處函復同意在案。該課長職缺既可內部逐級升遷遞補,該局政風室於91年2月1日陳報派免建議函,建議交通部政風處就再審原告、潘芝萍、周西珍等3名課員中擇一調升。該處於91年3月21日召開甄審會議,會議通過由再審原告升補課長職缺,轉報法務部政風司,惟該司一直未函復同意或不同意,僅間接由交通部政風處通知先行代理1年,俟滿1年後再辦真除。交通部同意政風室第二課課長職缺不予精簡,可辦逐級升遷遞補,並無規定遞補期限,綜上而論,再審被告自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代理課長一職並無違反「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追繳91年其代理主管加給顯不符法理。依上,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上開再審原告於91年間代理第二課課長係依交通部91年1月31日交人字第0910018658號函核准所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該代理公文層轉之經過,致有誤會,自有再審之必要及理由。
⒊再審被告核算應繳回之溢領薪資明細有誤,如經斟酌附件
8(再審被告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函)證物,本件應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為調查審理:臺中港務局人事室核算再審原告應繳回之薪資為1,377,951元,惟經詳細核對,其所製91年至96年度考核獎金差額清冊,就95年度部分將科員應發月薪80,935元誤算為53,090元,致多追繳31,849元;另95年考成獎金亦核算有誤,該年再審原告1至8月係代理科長,9至12月係代理主任,惟人事室將該年已領之考成獎金全數以主任之職務待遇換算,致多追繳9,087元。因核算錯誤,總計多追繳40,436元。
⒋退步言,縱認應追繳,應以所得收付實現部分為計算基礎
,原確定判決未扣除再審原告已繳之所得稅,如審酌下列附件9-15之證物,自應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為調查審理:再審原告之薪資均由再審被告先扣繳所得稅,如追繳溢領金額,則因所得稅退稅有5年內之期限,多繳之所得稅將無法退還,當時既由再審被告主動扣繳稅額,為維護再審原告之權益不受侵害,追繳金額應先扣除已多繳所得稅。其多繳稅額總計183,830元。⑴91年薪資差額168,840元,繳綜所稅稅率為13%,多繳所得稅21,949元(如附件
9: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⑵92年薪資差額168,840元+91年績效獎金差額36,413元+91年考核獎金差額15,674元+91年考成獎金差額28,140元+91年不休假獎金差額7,504元,總計256,571元,其中217,947元稅率為13%(多繳28,333元)、38,624元稅率為21%(多繳8,11 1元),總計多繳所得稅36,444元(如附件10: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⑶93年薪資差額168,840元+92年績效獎金差額36,821元+92年考核獎金差額15,758元+92年考成獎金差額28,140元+92年不休假獎金差額7,504元,總計257,063元,繳綜所稅稅率為13%,多繳所得稅33,418元(如附件11: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⑷94年薪資差額4,207元+93年績效獎金差額36,497元+93年考核獎金差額15,646元+93年考成獎金差額21,105元+93年不休假獎金差額7,504元,總計84,959元,繳綜所稅稅率為13%,多繳所得稅11, 044元(如附件12: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⑸95年薪資差額196,025元+94年績效獎金差額75元+94年考核獎金差額32元+94年考成獎金差額0元+94年不休假獎金差額0元,總計196,132元,繳綜所稅稅率為13 %,多繳所得稅25,497元(如附件13: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⑹96年薪資差額175,639元+95年績效獎金差額43,386元+95年考核獎金差額18,792元+95年考成獎金差額33,523元+95年不休假獎金差額11,363元,總計282,703元,其中196,932元稅率為13%(多繳25,601元)、85,771元稅率為21%(多繳18,011元),總計多繳所得稅43,612元(如附件14: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⑺97年薪資差額0元+96年績效獎金差額37,851元+96年考核獎金差額16,721元+96年考成獎金差額28,980元+96年不休假獎金差額7,728元,總計91,280元,繳綜所稅稅率為13 %,多繳所得稅11,8 66元(如附件15: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⑻依上所述,就再審原告取得之薪資如被追繳,依此,自無所得可言,然已繳納之所得稅復無法退還,實非事理之平,且國庫容有不當得利增加稅收之情事,退步言,縱認應追繳俸給,亦應以「國庫」實際給付予再審原告之收付實現之所得為限,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及斟酌,本件如經斟酌,自應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行政罰之處理原則,應以「故意」、「
過失」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而為本件「追繳」之處罰,容有未予斟酌之情事,如予以斟酌,自應受較有利之判決:
按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構成要件,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已履行勞務,付出心血,再審被告再為追繳薪資之行為,該追繳薪資復有行政罰之情事,再審原告無任何故意及過失,且再審原告因層峰未指派課長、主任等人員而係被動「代理職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仍認追繳薪資云云,實非事理之平,復有違反上開行政罰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法律適用之原則未予審酌,如經審酌,自應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㈡據上所述,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即再審原告發現「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證物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而提出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即以:「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審計法第78條第1項及注意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如有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之情形,經審計機關決定不准核銷,應負追繳責任。陳進旺原任職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科(課)員,系爭代理期間受領臺中港務局支付之代理職務之加給、績效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其中臺中港務局以陳進旺於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職務,係符合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其餘代理期間因不合該注意事項之規定,經審計部98年6月2日以審交處二字第0982000556號函復臺中港務局無法核銷相關經費,臺中港務局乃依該函意旨,以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處分函通知陳進旺因其代理不符注意事項規定,應繳回溢領薪資1,377,95 1元,並非無據。又依上開客觀事實,陳進旺系爭代理行為因不符合規定,臺中港務局溢發之代理薪資,審計部不准核銷,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臺中港務局即應對陳進旺追繳該部分之溢領薪資,且該通知已明載陳進旺之代理行為不符規定,應繳回溢領薪資,自含有撤銷或廢止陳進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如因發現獎勵金有溢發情事,所為返還溢發部分之通知,性質上則屬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此為各級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亦無陳進旺所稱系爭代理職務之命令及處分未經臺中港務局撤銷或廢止,臺中港務局不得追繳溢領薪資之情形。㈡臺中港務局政風室主任、第2科科長及第1科科長職務出缺,其代理順序,資格及期間應符合注意事項之規定,又臺中港務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2號,並非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之情形,是陳進旺系爭代理行為,僅1年期間為符合規定,又該注意事項業於76年11月6日即經考試院發布,陳進旺任公務人員迄今亦20餘年,法令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謂其無過失責任。另本件代理縱經臺中港務局政風室陳報代理人選後,呈報權責機關核定同意或准予備查,仍不得以此即謂合於該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至本件代理未符合規定,臺中港務局上級機關及臺中港務局人事、會計相關人員仍同意代理或核銷代理薪資,乃係有無行政疏失之問題,與本件代理有無合於規定無涉。㈢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且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臺中港務局依前述規定追繳未依規定項目數額之支給,陳進旺縱然將其所受領之支給予以處分或消費,臺中港務局之追繳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另陳進旺可得而知其代理行為不符規定,難謂無過失,已如前述,臺中港務局對陳進旺核發未符合規定之代理職務薪資,亦不得成為有效之行政慣例,臺中港務局經審計部函復不准核銷後,依法對陳進旺追繳該部分之溢領薪資,亦未有其指稱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陳進旺所引最高行政院74年度判字第474號、83年度判字第560號、83年度判字第151號、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情形不同,均難為其有利之論據。㈣91年1月29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固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惟此係關於未符合任用資格而任用人員,事後雖經撤銷任用,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及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與本件情形不同,臺中港務局自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陳進旺追繳未依規定項目數額之支給。再者,法律既對於不同事項均有明文規定,並無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可言,陳進旺所引本院9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意旨,本件不受拘束。至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係指於約(聘)僱人員時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並非於本件代理情形所得準用。㈤又公法上請求權於5年時效完成後即消滅,本件臺中港務局以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處分函通知陳進旺應繳回溢領薪資1,377,951元,該通知於同月18日由陳進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臺中港務局所得請求之溢領薪資,應於93年6月18日以後所支給之部分,在此之前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又關於陳進旺應返還之薪資,因計算方式不同,有(1)現金基礎計算差額:以現金實際收付的時間點來認列計算,凡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之前者,不予追繳;凡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以後者,其未符代理規定之差額全部認列計算。(2)權責基礎計算方式:以該現金所得發生服務提供的時間點來認列計算,不論該所得(薪資、獎金等費用)於何時拿到現金。因臺中港務局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自以在請求權時效範圍內之時間點,臺中港務局溢發陳進旺之薪資為計算基礎,亦即臺中港務局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以後,陳進旺未符代理規定之差額,予以認列計算,採現金基礎計算差額為正確,陳進旺主張應採部分現金基礎計算差額及部分採權責基礎計算方式,尚無可採。而採現金基礎計算差額為計算,陳進旺溢領金額為761,511元,陳進旺對此金額並不爭執,僅稱不得完全採現金基礎制而已,是臺中港務局得向陳進旺請求繳回溢領薪資為761, 511元。另陳進旺曾主張其多扣繳之稅捐、公保及退休準備金部分應予抵銷之部分,然臺中港務局稱陳進旺已到俸點最高級,關於公保、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數額均無影響,陳進旺對此亦稱無意見,至陳進旺因而多繳所得稅之部分,則屬陳進旺是否得另行向國稅局請求退稅問題,亦與上開金額之計算無關。㈥因而認陳進旺所訴各節,並無可採,臺中港務局請求繳回溢領薪資761,511元之部分,洵屬有據,復審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臺中港務局超出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因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乃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臺中港務局通知陳進旺應繳回溢領薪資其中超出761,51 1元之部分均撤銷,並駁回陳進旺其餘之訴。」,而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再審被告亦於99年2月2日提出答辯書時業已檢附該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已據再審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10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應行注意事項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56頁),本院於審理時已加以斟酌,已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現「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證物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㈡又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亦已主張:依94年2月18日修正之
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陳進旺有代理之情事,臺中港務局人事單位每半年應列冊分送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如有不能代理不符規定之情事,上開機關不予核銷,陳進旺之代理行為,既然每半年由人事單位函送銓敘主計及審計機關,歷年均已依法核銷,自難認陳進旺有何知情不法及過失之情事,並以原審對於其主張審計單位及銓敘部對於臺中港務局本件薪資、加給之給付審核情形及臺中港務局對審計機關之報告情形未為調查,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第1項)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左列情形為限:㈠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㈡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㈢因案停職或休職。㈣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底缺者。(第2項)前項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醫事人員及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次、次一官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㈡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且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由本機關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分別函送分發機關、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為98年10月30日修正前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11點第1項所規定;又本件行為期間,上開注意事項於94年3月1日、96年7月18日2次修正,94年3月1日修正時將原第2點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1點第2項,規範內容相同;另原第16點『違反本注意事項之代理人員,其所支酬金應由各機關人事人員查報銓敘機關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移列至第12點,並修正為『違反本注意事項之代理人員及約僱人員,其所支酬金應由各機關人事人員查報銓敘機關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並予追繳。』96年7月18日修正時又移列至第11點第1項,並修正為『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分別函送分發機關、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查,應行注意事項乃在規範各機關職務代理相關事項,以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並避免機關職務長期代理,影響考試用人政策,此由該注意事項98年10月30日修正時於第1條增訂立法目的可明。經核無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自應為全國各機關及所屬公務人員所遵循。準此,各機關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遞補者,雖得由現職人員代理,惟代理期間,原則上以1年為限;現職人員代理期間逾1年或不符其他規定之代理所支酬金,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之。經查,陳進旺原任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科員,自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第2科科長(依原組織條例編為薦任第8職等課長,嗣臺中港務局暨其附屬機構組織條例91年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原課長職務修編為薦任第9職等科長);94年1月10日至96年9月19日代理第1科科長;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代理該室主任等職務,除其中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符合上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外,其餘(1)代理第2科科長職務期間,因該出缺職務屬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管制之職缺,臺中港務局就該職缺,並未依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於當時之現有人員中遴選報請交通部核准調補,屬不得進用人員之職缺,自無由現職人員以代理方式執行其業務,是陳進旺代理該第2科科長與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符。(2)95年1月10日至96年9月19日接續(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因已逾代理期間1年之限制,與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規定不符。(3)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以銓敘審定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人員身分,代理政風室薦任第9職等至第10職等主任職缺,與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規定不符,經銓敘部、審計部通知應依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後,臺中港務局即以系爭處分函通知陳進旺繳回溢領薪資137萬7,951元,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依法認定之事實,亦為陳進旺所不爭,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陳進旺自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科長主任,除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外,其餘均與該注意事項規定不合;則臺中港務局以原處分命陳進旺繳回未符合規定代理期間溢領之各項薪資,洵屬有據。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既載明陳進旺之代理行為不符規定,即含有撤銷或廢止陳進旺不符規定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駁斥陳進旺所為臺中港務局未撤銷該期間之代理命令,自不得追繳溢領薪資之主張,尚無不合。再行政機關對於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應每半年由人事單位函送銓敘主計及審計機關審核,係屬行政層級化之管考機制,用以杜弊防誤,與溢發、誤發之支給,應於發現後依法追繳乃屬二事,縱所為支給,曾經銓敘主計及審計機關審定,亦不因此得認受領該支給者即無過失可言且得免追繳。原判決縱未依陳進旺之聲請,對上開事項進行調查並敘明理由,尚與原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陳進旺此部分之指摘,核無可採。又,臺中港務局暨其附屬機構組織條例91年1月30日修正前,其政風室設有薦任第8職等課長職,修正後原課長職務修編為薦任第9職等科長;嗣該室原第2科科長退休,因該出缺職務屬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管制之職缺,臺中港務局就該職缺,並未依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於當時之現有人員中遴選報請交通部核准調補,屬不得進用人員之職缺,無由現職人員以代理方式執行其業務,業如上述;則臺中港務局人事室於陳進旺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期間,縱如陳進旺主張每年均提報陳進旺為第2科科長法定代理人,並經臺中港務局首長核定,仍與注意事項規定不符;況注意事項關於現職人員代理順序中,所謂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自以依法令規定之代理人始足當之;陳進旺於系爭代理期間查無規定賦予其具備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科長或主任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則上訴意旨主張依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代理人核派之考量順序應以『法定代理人』為最優先,『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為最殿後;陳進旺既經臺中港務局首長核定為第2科科長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即與注意事項規定無違云云,尚非有據。至於陳進旺其餘訴稱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經核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認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屬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見,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陳進旺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而予以駁回。足認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對於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已提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
五、是關於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再審狀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告發現「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證物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主張及陳述,並非可採,且上開主張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及上訴時已主張其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及再審原告之行政補充上訴理由狀可稽(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62頁),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