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 告 陳喜一再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
100 年5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再審原告起訴後,由江宜樺變更為李鴻源,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00000000路三段道路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3月28日77府地四字第30751號函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政府以77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77年4月11日起至77年5月11日止,原告並於77年5月19日委託他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上揭土地於臺中市政府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後,業已開闢為道路。嗣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上揭土地,經該府98年1月9日府建土字第0980005045號函復難以改參與重劃分配土地。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26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再審被告並以98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36105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前所有臺中市○○區○○○段136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於66年1月18日已規劃為道路用地,雖為後期發展區範圍內,惟75年變更都市計畫途中未標示斜斑線,非屬臺中市政府75年公告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變更之範圍,自非屬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臺中市政府取得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合法,亦有查明之必要:
1.有關後期發展區依計畫書內規定:「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應先發展地區,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畫;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應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上開各部分於將來應配合居住密度與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係指後期發展區變更前範圍內土地以農業區居多,係以農業區代表該範圍,變更後範圍內土地以住宅區居多,係以住宅區代表該範圍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然實際之變更前後計畫內容均尚包含商業區、機關、學校及各類公共設施等,是上揭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之規定,自係以整體開發範圍(即指定為後期發展區者)為依歸,始為該次通盤檢討之精神及意旨,並非僅指農業區變更後之土地,否則變更前非為農業區及變更後非為住宅區之土地是否均不得參加市地重劃?則僅以圖面繪製斜斑線部分等同於「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範圍,顯然違背整體開發之意旨,本件75年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應係指圖上標示為「後期發展區」之範圍,自應包含再審原告前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在內,至為明確。
2.又系爭被徵收土地雖於臺中市政府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第3109號函公告之「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00000000道路用地,並已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在案,惟75年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該土地已劃定為後期發展區應整體開發範圍線內之土地,75年變更都市計畫圖上自不得再標示斜斑線,亦即都市計畫應依主要計畫書認定,並以「變更內容綜理表」說明解釋清楚,非僅以斜斑線標示認定。而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等情,惟臺中市政府75年公告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計畫書本文並無規定變更計畫圖上未以斜斑線標示部分,非屬後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是系爭被徵收土地既屬後其發展區內土地,自應均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始符法制。再者,臺中市政府已辦過共計12期之多之重劃計畫,該等重劃區重劃時係將該範圍內之土地全部納入參與重劃,亦無規定變更計畫圖尚未以斜斑線標示之土地,不得參與重劃,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再變更計畫圖上未以斜斑線標示,非屬後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否准撤銷該土地之徵收,與法自有未合。
3.況臺中市政府第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有豐業段30地號及豐功段8地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為道路用地,而臺中市政府75年公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內,前述第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亦與系爭被徵收土地同為未標示斜斑線,然臺中市政府78年辦理第八期重劃時,將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同時納入參與重劃分配土地,僅系爭被徵收土地未能依法納入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參與重劃分配土地,惟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021235號函係不實偽造提出第八期重劃區內,其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事證以搪塞系爭被徵收土地非屬後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僅為不予系爭被徵收土地撤銷徵收而已。是鈞院應依法准予系爭被徵收土地比照第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辦理撤銷徵收,亦使臺中市政府得收回已發放徵收之價款予市庫。
4.另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自修法公布之日起10年內取得,而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早於66年1月18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臺中市政府遲至77年4月11日始因徵收而取得移轉登記,顯逾10年期間限制,是再審被告稱本件都市○○道路用地取得期間,已於75年12月5日以府建四字第94231號函准予延長,是否屬實,事涉臺中市政府取得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合法及再審被告得否主張撤銷該土地徵收之權益,自有查明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以第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
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部分,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其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逕為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臺中市政府78年間辦理第八期重劃時,並無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行政規定可適用,如有出具同意書保留將來重劃分配權之辦法可適用,臺中市政府自無於83年間函請再審被告進行釋示之必要。而依臺中市政府該83年函詢內容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規劃為後期發展區並註明『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地區』,在未辦市地重劃前臺中市政府擬以徵收方式辦理,是否適法乙案,請釋示。」再審被告於83年8月30日以台(83)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覆:「本案前經本部依照立法院協商調解會議於本(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邀請有關單位研商...經本部審慎研酌認定: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惟在實施市地重劃前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確有先行開闢之必要,又無法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後為之。...」顯見臺中市政府係在83年以後始有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行政規定。
2.又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行政規定,係適用在未辦重劃前「公共設施用地」先行徵收時,地主選擇出具同意書而保留未來重劃之分配權利,而排除於徵收之列。惟臺中市政府於78年間辦理第八期重劃區前,並無辦理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坐落土地(豐業段30地號及豐功段8地號等土地)徵收程序,而係直接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該計畫道路用地地主之土地既直接參與重劃土地分配之下,絕無在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利之情況發生。再者,依臺中市100年2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021235號函意旨,臺中市政府78年辦理第八期重劃時,係將八期重劃區範圍內土地及坐落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土地,同時納入參與重劃分配土地,該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自無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情事發生,但再審被告100年1月31日台內第字第1000020921號函,並以電話請台中市政府函覆,然據再審原告瞭解,臺中市政府承辦單位承辦人員無人敢函覆再審被告,因事實上並無地主出具同意書情事,嗣後臺中市政府承辦單位以專案人員何治瑩之名義發函,該專案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函中所述「地主出具同意書」部分,係不實偽造事證而來。是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臺中市政府係提出何項法規准予第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卷內亦查無任何地主出具之同意書面資料,在無任何積極事證資料下逕為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於77年3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以
77府地四字第3075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77年4月11日77府地用字第23128號函公告徵收,業已開闢為道路,且再審原告已領取地價補償費,認定本件非屬違法徵收部分,並認原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座談會資料僅是計畫說明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系爭被徵收土地雖於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0000000道路用地,惟因都市計畫不健全,有權勢者之土地多劃為住宅區,無權勢者之土地多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時,須付出龐大地價補償費,且屢遭地主嚴重抗爭,為此再審被告特函令臺中市政府於75年2月22日府工都字第12291號函公告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中,依計畫書內之規定,後期發展區應俟優先發展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60以上時,始得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等語,而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屬後期發展區範圍線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當時臺中市政府尚未徵收該土地。嗣臺灣省政府於77年3月28日77府地四字第3075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77年4月11日77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徵收。是臺中市政府就系爭被徵收土地有先開闢道路使用必要,自應先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該土地時,並未提出地主得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利,有違平等原則,亦未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自屬違法徵收。
2.承上,臺中市政府77年若依法辦理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自無須於83年函詢再審被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地區,在未辦市地重劃前臺中市政府擬以徵收方式辦理」是否適法,並經再審被告於83年8月30日以台(83)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予以釋示。又臺中市政府於84年復函請被告就「關於都市計畫規劃後為後期發展區,並需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地區,其已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可否辦理撤銷徵收」予以釋示,經再審被告於85年1月5日以台(85)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復略以:「...本部83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釋有案,從而主旨所敘乙案,如未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依法應辦理撤銷徵收。」是依臺中市政府2次函請再審被告函釋內容,臺中市政府77年確實違法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自應依法辦理撤銷該土地之徵收。況再審被告上揭兩則函復所指該案係指後期發展區內範圍內,包含哪些道路用地所申請之釋示?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3.又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係申請本件准予無息繳回地價補償費辦理撤銷徵收,而臺中市政府77年4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時,除違法徵收外,係以人民納稅錢發放數十億元之地價補償費,系爭被徵收土地現由民間團體自辦重劃,如依法准予撤銷徵收,繳回徵收價款,實可增加臺中市政府市庫數十億元之收入。再者,上揭於77年間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被徵收50%以上之土地,殘餘土地寥寥無幾,若再參與重劃負擔50%之公共設施用地,嚴重損及人民財產權,故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021235號函所述地主出具同意書乙節,係不實偽造事證否准系爭被徵收土地撤銷徵收,使臺中市政府損失公帑數十億元。
4.再者,依原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第5項第4款規定:「本重劃區過去已被徵收的土地,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而該市地重劃案業經再審被告93年10月6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73889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由原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案之撤銷徵收,其與95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501635091號函公告清水鎮公所辦理都市○○○○○市○○道路工程用地撤銷徵收案、96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600952075號函公告梧棲鎮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人行廣場工程撤銷案等,均係公共設施用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由原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地主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結案案件,均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而撤銷違法徵收,公告地主繳回徵收價款,發還土地,參與重劃,是自不能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再審原告已領取地價補償費部分,即認定本件非違法徵收。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再審原告已領取地價補償費,推論本件非屬違法徵收,未詳加調查遽予判決,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判決應具備理由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 綜上,系爭被徵收土地屬75年公告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後期發展區範圍線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被徵收土地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該土地徵收之撤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於臺中市政府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第
3109號函公告之「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案中編定為「道路用地」,而該府75年2月22日府工都字第12291號函公告「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依其都市計畫書所載「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畫;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區部分,俟...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惟系爭被徵收土地非屬上揭「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之土地」。是系爭被徵收土地既屬臺中市政府66年1月18日公告之都市○○道路用地,且非屬75年2月22日公告劃為後其發展區之土地,自不生依再審被告83年8月30日台(83)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辦理撤銷徵收之問題。
㈡又系爭被徵收土地所在路段早經臺中市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
第3109號函公告之都市○○○○○○道路用地,復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調閱該府75年2月22日府工都字第12291號函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可明確判認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以斜班線標示,非屬該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之範圍。是系爭被徵收土地確實應依臺中市政府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第3109號函公告之都市○○道路用地依法辦理徵收,且臺中市政府於完成徵收程序後業已開闢為道路。
㈢綜上,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
收之情形,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36105號函同意臺中市政府意見,不予撤銷徵收,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0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本件再審原告原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現再審被告承受該府有關土地徵收事務)77年3月28日77府地四字第30751號函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於77年5月19日委託他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該土地業已開闢為道路。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上揭土地,經該府98年1月9日府建土字第0980005045號函復難以改參與重劃分配土地(再審被告調借文件卷84-85頁申請書,68頁臺中市政府該函件)。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26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再審被告並以98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36105號函復原告(同卷92-1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八、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次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日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九、再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㈡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所分別明定。另「本案前經本部依照立法院協調會決議於本(83)年6月7日邀請有關單位研商,並准未派員與會之法務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本部法規會函復意見到部,經本部審慎研酌認定: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惟在實施市地重劃前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確有先行興闢之必要,又無法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後為之。」、「『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惟在實施市地重劃前,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確有先行興闢之必要,又無法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後為之』本部83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釋有案,從而主旨所敘乙案,如未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依法應辦理撤銷徵收。」亦經再審被告83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釋在案用。
十、本件原審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之爭執要點,在於系爭被徵收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66年1月18日66府工都字第03109號公告之都市○○○○道路用地,嗣臺中市政府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該道路用地部分都市計畫有無變更,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屬該府75年2月22日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而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及再審被告83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釋意旨,而請求該管機關撤銷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
、再審原告主張㈠上開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之規定,自係以整體開發範圍(即指定為後期發展區者)為依歸,僅以圖面繪製斜斑線部分等同於「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範圍,顯然違背整體開發之意旨。㈡臺中市政府75年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該土地已劃定為後期發展區應整體開發範圍線內之土地,75年變更都市計畫圖上自不得再標示斜斑線,亦即都市計畫應依主要計畫書認定,並以「變更內容綜理表」說明解釋清楚,非僅以斜斑線標示認定。㈢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臺中市政府係提出何項法規准予第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卷內亦查無任何地主出具之同意書面資料,在無任何積極事證資料下逕為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
、惟按「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之編製依左列規定:...⒉變更都市計畫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為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查,本院原審該確定判決,係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都市計畫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及臺中市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系爭被徵收土地並未依該規定以斜斑線標示(同卷21頁),又依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9日府建土字第0980289571號函,該府再度認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係於75年2月22日前即已規劃為計畫道路,且於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斑線,非屬該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之範圍,亦非計畫書中所述由部分農業區變更為都市計畫發展用地指定為『後期發展區』之土地範圍」(同卷15頁)。另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與同屬臺中市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而未以徵收方式辦理,亦認二者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系爭被徵收土地屬上開都市計畫發展用地指定為「後期發展區」之土地範圍。是系爭被徵收土地既屬臺中市政府66年1月18日公告之都市○○道路用地,而臺中市政府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之「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該道路用地部分都市計畫既未變更,且非屬75年2月22日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主要道路,並依66年1月18日66府工都字第03109號公告之都市○○道路用地依法辦理徵收,該道路用地部分都市計畫既未變更,而非屬市地重劃開發之範圍,臺中市政府依法辦理徵收後開闢為道路,並未變更開發方式,顯已不合撤銷徵收之要件,自無依再審被告83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之適用。該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等,並無牴觸。
、再審原告所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問題,該判決對此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雖與再審原告一己主觀上之期望及認知不同,然並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認定事實應本於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形,自不得認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再審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就系爭被徵收土地有先開闢道路使用必要,應先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該土地時,並未提出地主得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利,有違平等原則,亦未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自屬違法徵收乙節。按已徵收之土地,如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向該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與土地經再審被告核准徵收,其徵收有無違法,係屬不同之規範及要件。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系爭被徵收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該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遭否准所為之訴訟,與系爭被徵收土地77年間之徵收,是否合法,係屬二事,且該徵收案亦已確定,故再審原告尚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原徵收處分係屬違法。從而,本院原審判決對於地主是否同意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即與判斷無涉,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再者,系爭被徵收土地於77年5月間徵收完畢,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之前,關於再審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該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縱認其有此請求權,惟同條例第50條規定之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至92年5月間止,時效業已完成,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係絕對之消滅,與民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消滅,係採義務人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再審原告迄於97年12月10日方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均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