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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巫琨瑞

巫坤儒巫益地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及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0年度以裁字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僅引用法條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地籍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就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部分,以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部分均不合法,另第14款部分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則屬聲請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等理由,裁定駁回;至主張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則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復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就駁回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3399號裁定、就移轉管轄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3400號裁定均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及第340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9142號函及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函均應就本案之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個案事實審認,然內政部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03827號訴願決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未就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審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之程序問題駁回」,是指爭議已恢復原法律效用地籍圖使用權,然事實仍未恢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又無指摘依何依據為裁判,無「行政處分不存在」之違誤。相對人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撤銷函係屬無依據之無效,75年重測成果行政處分仍存在,地籍圖位置重測後遭非法變更,尚未恢復重測前地籍圖位置,故無「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問題未審。相對人100年3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00048213號函覆,未說明「如何撤銷重測後地籍圖效力」,並辦理「如何恢復重測前地籍圖效力」。本案既經相對人查明地籍調查有瑕疵,依法予以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先辦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原標示狀態,俟必籍圖重測辦理完竣後,再將重測成果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圖未依法恢復「重測前」效力,是有重測違失續存,是有行使偽造文書刑責之適用。行政處分是經承辦人各階層審核行產生公權力,以單位名義執行,依行政處分事「事」之審查由行政訴訟程序審查,雖對機關法人無法課以刑責,但得就違法行政處分判決無效或撤銷。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未實體審認「彰化縣政府95年12月28日府地測第000000 0000號函撤銷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原重測成果行政處分法律效力無效」與否,得依法提起訴訟。爭議建地地籍圖位置重測前遭重測後非法變更差異,涉及侵占他人土地。未依法恢復重測前之效力地籍圖,至依法建物登記遭侵占他人土地問題持續,則任何調處或重測,聲請人無法恢復民事法院判決位置權益。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應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持理由無非一再重複其不服相對人以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而撤銷重測結果,其權益受侵害等實體上之理由,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並未實體審認云云,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400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摘及敍明,且上開聲請人所稱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