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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執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依法繳納執行費,聲請人雖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業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執字第17號裁定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補繳強制執行費用,此裁定已於100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