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 高林葱
許蘭李紹榮李憲明蕭進聰(即蕭秋木之繼承人)李敏捷李坤賜林棖仕莊玉珠李博文李聰明李三明李如璧李紹輝李麗玉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4項、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是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和解、裁定,方有執行之標的,當事人始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4條並無如同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應由關係機關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尚非得作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自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決內容得以實現。」等語亦明。另按關於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後,行政機關如何依判決之意旨為處理或處分,仍應由該機關行之,如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人民祇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26號著有判例。再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命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性質上行政法院無法對之直接強制執行,且同法並無間接強制執行之規定,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職是,當事人以此類判決申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等(原告李憲明、李博文、李聰明、李三明及李如璧等共5人之部分,係彼等5人及其被繼承人李林六女;原告李紹榮、李紹輝、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及李麗玉等6人之部分,係其被繼承人李陳阿爽及李紹榮本人)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參加人辦理草屯都市計畫(文十)用地徵收之南投縣○○鎮○○○段○○○○號、860地號2筆土地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上開聲請事件,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憑上開判決,請求相對人及南投縣政府依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諭,按該判決附表所載面積,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草屯都市計畫(文十)用地徵收之南投縣○○鎮○○○段○○○○號、860地號土地,詎相對人及南投縣政府以其業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俟該再審之訴確定再依該判決辦理,拒不依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等(原告李憲明、李博文、李聰明、李三明及李如璧等共5人之部分,係彼等5人及其被繼承人李林六女;原告李紹榮、李紹輝、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及李麗玉等6人之部分,係其被繼承人李陳阿爽及李紹榮本人)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參加人辦理草屯都市計畫(文十)用地徵收之南投縣○○鎮○○○段○○○○號、860地號2筆土地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上開聲請事件,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係因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中主張請求相對人應准許其申請對前被徵收土地行使土地收回權,因遭相對人拒絕,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否准處分,應予撤銷。惟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該部分請求,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固有違法,而由本院予以撤銷,然聲請人之聲請,因請求收回土地經重測及合併,面積、地號及筆數均有變更,部分聲請人又有繼承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其土地持分亦須重新計算,是聲請人之聲請事項,關於土地持分及面積,尚未臻明確,涉及相對人應一一審查及計算等情形,本院無法代替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作成行政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相對人就聲請人該聲請事件,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該判決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亦非命相對人無條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自不得持此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本件既不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自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之問題。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及南投縣政府以其業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俟該再審之訴確定再依該判決辦理,拒不依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執行乙節,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相對人及南投縣政府自應依該規定,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處理,以求依法行政及提升行政效率,惟聲請人尚不得以相對人一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據以為其得持本院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