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賴振瑞相 對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鄭文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因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且原告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認定為「應全部准予扶助」,而由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故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又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