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循。次按「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專利法第86條第2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並非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起訴或第86條第1項聲請假扣押者,即無同條第2項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依專利法第86條准予憑專利證書即准訴訟救助,因聲請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不需調查是否無資力等語,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抗字第1088號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救字第19號准專利權人訴訟救助案件為例。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3號審理中,而該案係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李彥文(院長)、臺灣臺中監獄為被告,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並非依專利法第85條起訴或第86條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再字第23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裁判影本附卷可稽,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救字第19號專利案件之訴訟救助不同,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專利法第86條第2項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請其查明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其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中扶陸字第1000005577號函回復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其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以此觀之,尚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