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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3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蔡幸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碧紅等人間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364號案件,請求訴訟救助,並主張: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就養榮民,裁判費太多,聲請人繳納不起,故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查,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查詢結果,經該分會回復以:「經查聲請人蔡幸議曾於民國99年4月15日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向本分會申請二審法律扶助,惟因其全戶可處分財產價值超過本分會無資力認定標準,故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等語,有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0年11月24日投扶輝字第1000096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