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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未據繳納執行費用,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其於100年6月8日聲請回復原狀,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4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本院乃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

三、聲請人對於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於同年11月21日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狀載:「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於當事人欄中載:「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並載聲請內容為:「為聲請救助。主旨:㈠鈞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在案。㈡請求鈞院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㈢請求損害賠償暫訂新台幣5億元。」等語。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因聲請人未補正裁判費,且其所聲請該事件之訴訟救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乃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再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聲請人自不得再對此聲請訴訟救助。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及其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0年11月29日法扶苗字第1000013 4 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