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遞送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聲請假扣押狀,未一併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應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即提出本件訴訟救助狀,聲稱:「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救助。主旨:(一)鈞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在案。(二)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難謂已為即時釋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00年12月6日法扶苗字第10000138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