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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相 對 人 九俐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毓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100年聲字第14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名稱原記載「久俐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九俐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件聲請人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嗣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目前之名稱,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