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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2款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聲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於聲請時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繳納,如未遵期繳納,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於100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裁第24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