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陳宗鎮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溫耀源相 對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邱志平相 對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滿賢相 對 人 林春榮
劉錫賢劉憲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有關懲戒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定有明文。是此,審判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情事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時,當事人始得聲請該法官迴避;否則即與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審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裁判均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抗告,並「預先」異議、抗告。本件所涉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民訴第469條之1第2項),請 鈞院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釋(最高法院92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請由附件戊戊之優秀法官(「例外」部份之真正承審法官)承辦,請「國外A案」、「國外B案」、證301、證302及附件戊戊暨士荒刑事及附民所列被告及壞推事迴避等語。
三、經調取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目前尚在審查及補正中,而聲請人並未指出應迴避之法官及有何應迴避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