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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相 對 人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代 表 人 劉福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遺產債權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65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原判決已於100年9月22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件,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合 計 6,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