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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孫九仁相 對 人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 表 人 洪耕然上列當事人間因生活補助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審判長)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審判法官及書記關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情事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時,當事人始得聲請該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否則即與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身心障礙補助之行政訴訟事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生活津貼補助事件受理,而對於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聲請人大聲說:「原告聲請閱覽筆錄」審判長非法裁定:「用書狀聲請」講了兩遍,書記官不記入筆錄,隱匿非法,故請鈞院裁定上開審判長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調取聲請人所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生活津貼補助事件,該案件已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已定於100年11月10日宣判完畢,而聲請人並未指出應迴避之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有何應迴避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