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監獄等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是指所保全的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是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所謂釋明,是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是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本院轄區內由相對人保管之下列文件,為此聲請就:⒈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99年2月24日及同年4月28日報請就代管15,000元帳戶內現金匯4,000元作為繳納裁判費,及相對人99年10月27日代購郵政匯票4,000元郵寄本院含1,0 00元之全部相關文件;⒉相對人於88年間曾因有不肖檢察官施壓,非法懲處犯規25天,因鄭安雄典獄長不屈服而撤銷所屬處分遭法官保全全卷等予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的聲請狀並未表明所欲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以及應保全證據的理由,包括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合。況且,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係屬政府機關處理各相關案件之文件資料,依相關法令應加以保存,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因此,聲請人聲請為上開證據之保全,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