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張惠美輔 佐 人 吳子弼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代 理 人 陳淑容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條之起訴期間已逾3年者,亦同。」、「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第1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第2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臺中市豐原區(原臺中縣豐原市○○○段469-33、469-34及4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以92年、93年短匿稅額3倍及94年至96年短匿稅額0.5倍之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676,473元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後,於99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1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266號裁定上訴駁回,於99年12月22日確定後,於100年5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以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駁回。惟聲請人之所以遲誤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因聲請人之夫於100年1月22日閱覽同年1月20日經濟日報之報導,始知財政部以100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3070號令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有關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部分以「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按短匿稅額處0.5倍之罰鍰」,而聲請人不知再審之訴需向本院提起,乃於同年1月24日誤向相對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規定,適用上揭最新修正之參考表,改處原告短報系爭3筆土地92、93年度土地稅額0.5倍至2倍之罰鍰。惟相對人非但遲至同年3月10日始否准原告申請,且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之申請,卻告知聲請人應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致聲請人於100年3月29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23日訴願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並使聲請人於100年5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而駁回。是相對人之教示錯誤致聲請人遲誤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遲誤之再審期間,視同於100年1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系爭罰鍰676,473元已於100年6月23日繳納完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本院命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三、按再審為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明文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遵守同法第276條規定之再審期間,方得提起。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之系爭罰鍰事件,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於99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因未遵期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以100年1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266號裁定上訴駁回,於99年12月22日確定後,聲請人於100年5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該判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所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之部分,指出聲請人於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99年11月24日修正後,曾於100年1月24日及同月26日檢附承諾書,向相對人申請按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處0.5倍罰鍰,經相對人否准所請,聲請人事實上亦已於100年1月24日得知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11月24日修正,是其遲至100年5月31日方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等語。按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確定判決,如有不服,自應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遵守同法第276條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有如上述,此與聲請人於100年1月24日向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以財政部以100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3070號令發布修正之參考表,改處系爭罰鍰為0.5倍,經相對人於100年3月10日以中市稅法字第1002300610號函(卷78頁)所為否准之處分,係屬二事,聲請人不服該處分,亦曾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5月2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00088394號訴願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卷70-77頁),均與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不生影響,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另聲請人上開向相對人之聲請,並非依法定程序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視同其於100年1月24日已向本院提起請再審之訴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相對人之處分及臺中市政府之訴願決定,致其遲於100年5月31日方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與首揭之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行主張本件系爭罰鍰676,473元經其於100年6月23日繳納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本院命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乙節。按「(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所規定。此係在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中,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如人民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本件係聲請人以其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遲誤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而非其於提起撤銷訴訟中,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聲請本院於判決中命相對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之可能,其該部分聲請,亦與該規定不合,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