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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孫九仁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號榮民之家第2戶送達代收人 孫兆明上列異議人因與臺中市西屯區公所0生活津貼補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一案於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異議人大聲說原告聲請閱覽筆錄,審判長非法裁定用書狀聲請。嗣異議人遵照通知期日於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至法院閱卷,準時偕同輔佐人到達法院閱卷室,執事人員謂書記官尚未將卷宗送到,指明書記官辦公室位置後囑往閱卷,渠等到達時,門未關,由於異議人撤回損害賠償之訴所蓋印章不符,持手杖走到書記官辦公桌前,將兩枚印章倒在其桌上,經其選對後代為補蓋完畢。然後在書記官辦公室閱卷,閱畢轉身面向書記官聲言筆錄漏載上開「原告聲請閱覽筆錄」、「用書狀聲請」之語,及11月20日宣示判決,卻誤載為11月10日宣判。書記官起身走到異議人跟前,不言不語又走回去,無奈之餘只好影印筆錄回去。實情如上,但處分書竟謂「經查本院閱覽卷宗係由閱卷室專屬承辦人員交閱,台端所稱『書記官不言語,不處理』乙節,顯屬誤會」,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其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狀載日期為同年11月8日)具狀陳稱:「…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聲請人對言詞辯論筆錄有下列異議:㈠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審判長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100年11月20日宣示判決,筆錄將11月20日誤載為11月10日。㈡上刻(開?)宣示後,聲請人發言:『原告聲請閱覽筆錄』,審判長裁示:『用書狀聲請』講了兩遍,筆錄漏未記載。二、書記官雖走到聲請人跟前,聲請人及陪同閱覽的輔佐人異口同聲再說一遍,書記官不語,不處理,…顯有未合。」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252頁)。

三、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所為處分略以:「一、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審判長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100年11月10日上午9時5分於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並無違誤,爰不予更正。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之指揮權,為審判長之指揮權;又同法第128條、第129條明定書記官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亦以該期日期間為記載始末,即審判長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100年11月10日上午9時5分於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該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結束。三、又台端聲請狀二:『書記官雖走到聲請人跟前,聲請人及陪同閱覽的輔佐人異口同聲再說一遍,書記官不言語,不處理,…』,經查本院閱覽卷宗係由閱卷室專屬承辦人員交閱,台端所稱『書記官不言語,不處理』乙節,顯屬誤會。…」(見同上揭卷第256頁)。按案卷於訴訟至為重要,故本院就閱卷設有專人專室辦理之,又為便於當事人閱覽卷宗,故閱卷室之閱卷進出,並未設有特別管制,而書記官辦公室則為便於管理,另有進出管制,故承辦書記官姑不論其本身工件之繁忙,自不可能逾越權責,任意代閱卷承辦人員辦理閱卷,而閱卷承辦人員亦不可能任意放棄職責,放任當事人自行找書記官閱卷,且如上所言,書記官辦公室另有管制,豈能任意進入?異議人稱依閱卷承辦人指明書記官辦公室所在,自行進入書記官辦公室,由書記官交閱,閱畢轉身面向書記官聲言筆錄漏載上開「原告聲請閱覽筆錄」、「用書狀聲請」之語,及11月20日宣示判決,卻誤載為11月10日宣判。書記官起身走到異議人跟前,不言不語又走回去,無奈之餘只好影印筆錄回去云云,自難憑信。又「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時起,不得逾十日。」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如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0日宣示,顯已逾上開規定期限,本院不可能無故逾越該規定,且該日適為星期日,更不可能定該日宣示判決。而書記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示判決,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無論有無其他事項,不再就言詞辯論筆錄為其他記載,核與規定亦無不合。從而本件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