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廖本全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而非以依公司法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為必要。又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轄下之一施工單位,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但具有一定組織、獨立預算、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並有獨立營業所,並設有由臺電公司董事會直接派任之代表人即處長廖本全,而有關涉及電力供應之系爭越港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係由其統籌執行,屬其業務範圍,此有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中區工程處組織系統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59頁),是被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潭寶(原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相關事項涉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實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亦皆認臺電公司各區施工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3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52條所明定。惟該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另同法第252條(原告誤載為第258條),則是為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所定。本件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及其他關係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固尚在刑事法院審理中,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並非以陳傳恒及評選委員等相關人員受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自無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理本案,亦未發現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情事,是原告聲請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核尚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三)另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潭寶(原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因開標結果原告未得標,被告乃於決標後悉數發還押標金予原告。嗣經被告事後查悉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性之事由,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55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及申訴。經核上開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追繳押標金之爭執,係屬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照上開說明,乃公法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參與被告所辦理「潭寶(原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55萬元,迄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決標後,因開標結果原告未得標,被告乃於決標後悉數發還押標金予原告。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原告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張宏吉(臺電公司前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經理)及許文宏(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之事實,認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傳恆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亦經該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陳傳恆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遂依據上述關說之事實,認定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以97年8月15日D中區字第097080042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1,355萬元。原告不服,於97年8月25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7年9月4日D中區字第0970900146號函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原判斷認定事實顯然有誤:⒈原處分及原判斷理由之理由略以:「申訴廠商(即原告)
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潭寶(原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招標機關於94年12月15日決標後,因申訴廠商未得標而已悉數發還所繳交之押標金。嗣於97年8月15日通知申訴廠商,以申訴廠商之總經理兼董事陳傳恆為圖申訴廠商得標,違法獲取本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相關人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載明下述犯罪事實可稽:「黃朝福、張宏吉、陳傳恆、許文宏等人於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潭工工程案』94年12月15日決標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若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協助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暨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並使長興公司順利獲評選為最有利標,將依其前慣例,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二(約900萬元)賄款予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張宏吉遂……要許文宏向中區施工處課長……索取名單,許文宏果然……藉……機會,……索取名單……再將該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轉交給張宏吉,張宏吉……將名單交付予黃朝福,並告知陳傳恆已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且正在處理中。黃朝福……委請吳永春向評選委員……等人行求違背職務之賄賂,……希望渠等於『潭工工程』評選時,違背其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以公正執行評選之職務,支持長興公司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且事後將會提供金錢作為酬謝……。」⒉刑事判決就原告公司之人員所涉及之採購案包括五權案、
埔里案、越港案、潭工案等四件,其中五權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4月8日、埔里案之決標日為94年4月14日、潭工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15日、越港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29日,本件潭工案距離五權案長達8個月以上,該刑事判決認定陳傳恆與張宏吉係於五權案以前,當時尚未有越港案及潭工案之採購案存在,陳傳恆如何於8個多月以前就尚未存在之採購案為行賄之合意?亦即陳傳恆與張宏吉係於94年4月之前接觸即五權採購案以前(當時討論者為其他採購案,而非本件潭工工程採購案),本案之招、決標係在94年12月進行,在陳傳恆與張宏吉接觸之際,臺電公司當時尚未有越港案及潭工案之採購案存在,陳傳恆如何於94年4月間對於8個月後尚未存在之採購案為行賄之合意?⒊由前開主張可知,無論陳傳恆與張宏吉約定報酬之行為是
否構成犯罪,單從時間點觀之,陳傳恆即無可能就本件採購案與張宏吉為任何之犯罪謀議,亦無證據證明陳傳恆就本件採購案有與張宏吉有報酬之約定。
⒋另證人陳傳恆於鈞院前次審理時於98年7月30日到庭證稱
「於之前另案五權、埔里工程案,我與張宏吉約定如得標後,以工程仲介費百分之二為報酬,之後潭工、越港與前案距離較久,並無另行約定。」「並沒有講到這些細節,最早另案五權、埔里工程他說可協助取得標案,我覺得張宏吉說百分之二報酬與一般工程仲介費相當,當初即同意。事實上,原告公司如無承包該工程就沒有工作,只希望承作該工程,並非全部案子都要承包,不可能跟他說以後每個案子都要協助我,故之後潭工、越港工程並無再約定。」(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卷98年7月30日審理筆錄),由前開證詞亦足證,陳傳恆並未與張宏吉就本件有任何報酬之約定,自無可能有任何犯意連絡之可能。
⒌由前開說明可知,陳傳恆並無於94年12月15日決標前與張
宏吉約定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二(約900萬元)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二人有此項約定,原處分及原判斷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
(二)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並無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取得標案之行為:
⒈原處分及原判斷所作成之依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然遍查各該判決均未有陳傳恆對於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行賄評選委員取得標案之事實與張宏吉或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陳傳恆亦無自白之事實,被告主張有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一事實,斷非得逕以刑事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陳傳恆並無「自白」或「坦承不諱」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
⑴查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
述之謂,此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2870號及84年臺上字第6478號判決意旨可參。由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自白乃係指坦承並供述自己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事實始為法所謂之自白,若陳述之事實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該陳述之內容即非得謂為自白。
⑵今查原處分及原判斷所憑以認定之刑事判決,該判決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應係以「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賄以取得標案」為限,至於陳傳恆與張宏吉約定工程仲介費以及討論名單(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名單為真正),並無違法,並非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然而無論於調查筆錄、偵查筆錄或審判筆錄中,除有陳傳恆承認與張宏吉有工程仲介費之約定(其他採購案,並無於越港、潭工採購案中為此項約定)及討論名單外,均無任何「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賄以取得標案」之供述,而無論偵查、審理程序,亦未就陳傳恆是否知悉及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加以詢問,而陳傳恆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偵查中「(問:已經談好的內容,是否包括百分之二要支付給評選委員的?)這是張宏吉的條件,他說他有能力可以這樣做,但沒有談到要送錢給哪些評選委員,我們沒有談到那麼細。」「我完全不清楚張宏吉向誰取得名單,也不知道他如何向評選委員關說,但他透過誰我完全不知道。」(參96年1月2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533頁),亦足證陳傳恆並無自白行賄等犯罪事實,至於陳傳恆與張宏吉約定工程仲介費及討論名單並非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2870號及84年臺上字第6478號判決意旨,該供述之內容自非得謂屬於「自白」。
⒊陳傳恆既未有對於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之自白,
而陳傳恆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調查筆錄時、檢察官偵訊筆錄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筆錄,均無「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為以取得標案」等「自白」之內容,被告以原處分及原判斷卻率認陳傳恆對於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為認定,此一認定當然有誤。
(三)陳傳恆不知且無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有行賄之共犯情事:
⒈陳傳恆與黃朝福、吳永春並不認識,也無任何接觸,並無行賄之共犯之可能:
⑴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認識陳傳恆?)證人答:不認識。
」;而吳永春亦證稱「沒有,我不認識他。」(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22、34頁)⑵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
護人黃問:案發之前,是否認識陳傳恆?)證人黃朝福答:不認識。」(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⑶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
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是否認識陳傳恆?)證人吳永春答:完全不認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陳傳恆有無就埔里、五權、越港、潭工等四個採購案,跟你有任何接觸?)證人吳永春答:沒有。我都直接跟黃朝福接觸而已。」(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⑷陳傳恆與渠等既不認識,並無任何往來、聯繫或接觸,
更遑論有行賄之犯意連絡,由此顯見刑事判決之認定草率至極。
⒉陳傳恆完全不知同案被告是否有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
⑴陳傳恆對於張宏吉是否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行賄,毫無所悉:
①陳傳恆於96年1月2日調查中供稱「我完全不清楚張宏
吉向誰取得名單,也不知道他如何向評選委員關說,但他透過誰我完全不知道。」(參96年1月2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533頁)。陳傳恆對於被告張宏吉究係對於許文宏或評選委員進行賄賂或關說,亦無所了解,更無證據證明陳傳恆有與張宏吉有行賄之犯罪謀議。
②證人張宏吉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是否問陳傳恆說這些人名裡面,你有沒有認識的,假如有的話,可不可以自己去跑?)證人張宏吉答:有說過。」「(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所謂自己去跑,是否意思想辦法自己去關說?證人張宏吉答:應該是這個意思。)」「(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除了告訴陳傳恆要人情關說外,有沒有告訴陳傳恆如何行賄評選委員或臺電人員?)證人張宏吉答:他自己去找、他自己去運作,我沒有意見。我沒有說過要他去行賄,也沒有告訴他要如何去行賄。」「(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有無告訴陳傳恆要行賄臺電人員,才能拿到評選名單?)證人張宏吉答:沒有。」「(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提供給他名單,是叫他行賄,還是做人情關說?)證人張宏吉答:我是要他看,他如果有熟悉的,他自己去運作,就是這樣的意思而已。」「(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給人名的部分,他自己去運作,你並沒有告訴他如何行賄?)證人張宏吉答:是。」「(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故你個人要如何行賄,陳傳恆也不知道,是否如此?)證人張宏吉答:大致如此。」「(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對你要去行賄許文宏或是評選委員的經過,你有沒有告訴陳傳恆?)證人張宏吉答:經過的部分我是沒有告訴陳傳恆。」(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③證人張宏吉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根據97年5月6日審理筆錄中,陳傳恆說他跟你約定工程費的百分之二作報酬,並沒有跟你主動要求要評選委員名單,請問這跟你所經驗的事實是否相符?)證人張宏吉答:沒有主動要求拿名單。」(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④陳傳恆於另案(越港案)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
:張宏吉與證人談到工程仲介費百分之二,有無提及如何協助得標?)證人:沒有,單純只跟我說,如得標,要工程仲介費百分之二,並沒有說其他細節及他要如何處理。」「(原告訴代:張宏吉是否談及要透過行賄方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或是透過行賄評選委員,對原告作出有利的評選。)證人:均無。」(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卷98年7月20日審理筆錄)⑤前開證人之證詞非僅證明陳傳恆與張宏吉於約定工程
仲介費時,並沒有談論細節,更不知有「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行賄向評選委員以取得標案」之情事,由此均足證明陳傳恆就本件並無與張宏吉有行賄之謀議。
⑵並無證據證明有行賄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事,
更無證據證明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情事:①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雖認為就本案
許文宏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並取得150萬元之款項,而有構成行賄許文宏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事,然查前開款項與本採購案無涉,縱於他案有約定,亦與本採購案無涉。況且本採購案並無許文宏收受賄賂之任何證據資料,且張宏吉亦未針對本採購案陳述有與許文宏為行賄之約定,縱令以張宏吉之供述作為認定其與許文宏有約定行賄之事實,然除了張宏吉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更無證據證明陳傳恆知悉或參與該行賄之約定,自非得逕以張宏吉之片面指述即直接認定陳傳恆有約定行賄許文宏之事實。
②另外關於其他採購案所認定許文宏取得150萬元之款
項而交付名單部分,除了張宏吉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而該刑事卷證資料縱能證明於其他採購案陳傳恆依約定交付950萬元予張宏吉,亦無證據證明陳傳恆知悉其中150萬元係約定及支付許文宏作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對價,斷非得以張宏吉之自白即率認因行賄許文宏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甚至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行為。
③張宏吉之供述未能證明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
之行為:張宏吉雖自白陳傳恆依約定交付950萬元後,將其中150萬元支付許文宏作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對價,然張宏吉並未供稱陳傳恆知悉及參與交付許文宏款項之行為,張宏吉之供述亦非得作為認定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證據。
④臺電六輸計畫之評選委員名單多已外洩,是否當然係
由張宏吉行賄許文宏而取得並非無疑:a.於埔里案之評選委員魏忠必供稱:「埔里案期間,曾有5、6家廠商前來拜訪過我,當時我認為為什麼這5、6家廠商都知道我是評選委員」(參95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卷第143頁)、「埔里案及虎科案,每一家廠商都有來找」(參95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卷第146頁)。由前開供述可證,埔里案之所有投標廠商均有找評選委員魏忠必關說,足證本採購案之名單早已外洩,則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係當然因行賄許文宏而取得,實非無疑。b.而魏忠必所為之供述,虎科採購案之所有廠商亦均找其關說,此外五權採購案評選委員吳家浩供稱「瑞源案、五權案都有人關說」(參95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201頁),評選委員林清一亦供稱「潭工案、楠梓案兩案都有人關說」(參95年11月2日調查筆錄、95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卷第319頁、第324頁),而後壁採購案評選委員吳奕德供稱「國登公司、森榮、根基、遠揚等四家公司都有來電關切,請我幫忙」(參9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08頁),另後壁採購案評選委員蔡再傳供稱「森榮、國登、根基、遠揚公司都有找人來找我」(參9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20、226頁),由足證臺電六輸計劃之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早已外洩,則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係當然因行賄許文宏而取得,確有疑義。
⒋張宏吉是否取得「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並非無疑:張宏
吉是否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俱有疑義。蓋原告所投標四個採購案每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均為9人,然證人黃朝福、吳永春竟證稱所看過之委員名單竟有十二、三人之多,遠多於實際評選委員之人數,若張宏吉確有違法取得名單,豈有可能發生人數不一致之情事?況且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更直接證稱所接觸張宏吉提供之評選委員時曾發現確有不是真的評選委員,甚且其所抄寫本案之委員僅有5名。由此可知,倘若刑事案件所認定張宏吉就各該採購案確有取得「真實的」評選委員名單而轉交予黃朝福,而黃朝福並直接轉交吳永春,何以黃朝福所取得之名單並非正確的名單?又何以吳永春接觸的評選委員有非「真實的」評選委員?由此顯見張宏吉是否自許文宏處取得名單並非無疑甚明。
⒌陳傳恆既無行賄評選委員,當無行賄許文宏之必要:蓋若
有以行賄而得標之考量,當亦係對於評選委員之行賄方有助於工程案之得標,然經該刑事案件所認定者,職司得標廠商之決定權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之該當,則陳傳恆又有何行賄無決定權之許文宏之必要。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可知,據此規定而追繳押標金者,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包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若欠缺其中任一要件,即難謂有該條項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亦即必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而造成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之情形方有該條項款構成要件該當,縱使有企圖影響採購公正之意圖,然該採購結果倘未發生不公平之情事,或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然並非屬違法行為,均難謂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之該當。原告並無該當上揭規定,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採購案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⑴審議判斷理由略以: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
09600408780號函釋略以:「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內容則略以:「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玆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據此,應認工程會就本件所涉事實之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加以認定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者,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限,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規定,所謂主管機關係指工程會,因此倘非經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非得由機關自行認定依前開規定追繳押標金。然本案是否有該條項款之情形,並未經工程會認定,即由被告自行判定追繳押標金,被告所為追繳通知當非適法,應予撤銷。
⑵審議判斷雖以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
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作為判斷依據。惟觀其意旨,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應以發生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亦即縱令廠商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倘非有「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自無該條項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評選委員全數未受有影響,不論是否有關說或行賄行為,均未有生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自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且觀之上揭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係就「投標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所作之認定,即認有前開情形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此乃係就前開特定案件之情形所為之通案認定,與本採購案之個案情形迥然不同。
⒉原告未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⑴審議判斷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
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意旨正在於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之效率、功能與品質。據此應認廠商如有影響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行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而非以評選之結果乃至嗣後施工之工程品質良寙為斷云云。惟查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由被告組成評選委員會依評選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決定得標廠商,除評選委員外,其他人均無法決定得標廠商,因此採購公正是否受影響,應以評選委員是否受影響為斷。縱令有其他違反法令行為,然而倘該違法行為與評選委員之判斷無涉,即非得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⑵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有關本採購案之
犯罪判決事實如後:「附表2編號10潭工工程案:長興公司仍欲標得附表2編號10潭工工程案,遂再依循上開模式,由許文宏於94年8月24日致電向承辦人員即中區施工處課長楊家堯取得名單後,再以同一方法交付張宏吉抄寫,再轉知陳傳恆於94年8月31日交付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由吳永春於94年9、10月間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長興公司:⑴在聯合科技大學拜訪評選委員陳博亮⑵在臺中市○道聯合土木技師事務所拜訪蕭新祿⑶在國立成功大學拜訪林清一(因與研討會撞期,後未參與評選)⑷暨南大學行政大樓一樓拜訪溫志宏等情,後惟因並非長興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可知,系爭工程採購案全部評選委員均未遭起訴,難謂有違背職務情事,亦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行為,且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既未得標,足證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
⑶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
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1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可知,請託或關說應以書面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不得率謂請託或關說即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更非得以請託或關說即認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何況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評選委員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
⑷被告另以原告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有關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並有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情事云云,惟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對象為評選委員,與原告無涉。原告未遭刑事法院認定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有罪諭知或起訴,自無違反前開組織準則之規定。
⒊原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
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沒收押標金或追繳
押標金之處分,其法律效果係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剝奪之處分,依法律保留原則,所謂「違反法令之行為」應係指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而不及於行政機關所片面認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因此招標機關倘認申訴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應具體指摘其具體違反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為何,非得由招標機關於法規範外逕自創設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亦揭櫫相同意旨,略謂「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即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於該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情形之外,另行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與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基本內容均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差別僅在於後者可以由辦理採購的機關自行認定,前者則須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惟因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認定均應接受司法審查),惟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時,必須指出何種行為違背何處具體的法令(例如本法第八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並且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始符合法條文義、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⑵今原告並未違反具體法律或法規命令,縱令原告之人員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一審判決有罪(該人員業已提出上訴),然原告並未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即不得以原告之人員受行賄罪之判決即認原告亦涉違反法令行為,足證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告違反何項法令之規範。審議判斷將「原告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相悖。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略以「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既僅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2種行為,而未及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參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另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3種行為並列,可知借用與冒用之行為態樣迥不相侔……如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應納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制裁範疇,宜由立法院修法,始為正辦。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8號判決亦本諸相同意旨而撤銷審議判斷。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本法第31條第2項所規範對象已明白指出係「廠商」之行為,當不及於廠商以外之第三人行為,當然包括廠商之人員之個人行為。此外概括規定需以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既須以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意旨作為解釋之依據,自應以廠商之行為始有該項款之適用,而不及於廠商員工之行為。
⑶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可知,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有違反本法之罪之行為法律責任係與廠商之法律責任分別觀之,於廠商之人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須另有前開法律明文規定,始得另對廠商加以處罰,倘非有本法第92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縱令廠商之代理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之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時,亦與廠商無涉。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在未有前開明文規定下,亦非得逕依立法解釋而責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廠商之人員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情理上是否應由廠商負擔相當之法律責任或有爭議,然法律上既無明文規定,且本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行為」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之法律責任既屬不同之法規範對象,不得將不同的規範對象之法律責任混為一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範者係廠商之行為,既無明文將廠商之人員亦有該條項款規範之該當,依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可知,除非經立法院修法將該條項款之規範對象加以擴大並及於廠商人員之行為,否則由招標機關片面解釋而擴大該條項款適用之範圍,顯違反該條項款之規範範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⑷況民法第244條規定係適用於債之履行,在探究契約履
行責任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非債之履行。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以違反具體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對象,即行政法上倘有明文規定法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故意過失,始得推定為該等法人之故意過失。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無具體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係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今原告之人員陳傳恆係違反刑事法而非行政法上之義務,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縱構成行賄罪,亦非得逕以認定為法人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至於公司法第8條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係明定董事、經理人之法定職權,並不當然及於其所為之違反刑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均及於公司,例如董事或經理人為背信行為,其法律效果並不及於公司。
(五)被告就洩漏系爭名單在先,再以洩漏名單為由而追繳原告之押標金,顯係從自己之不法行為中獲利,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⒉查原追繳押標金處分無非以公司法第8條規定,認為原告
之董事兼總經理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之業務上行為,原告非得主張免責。
⒊原告乃主張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無違法行為且其違法行為
非得視為公司之行為,原處分有違反公司法第8條、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該董事兼總經理有違法行為且其違法行為得視為法人之違法行為,則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許文宏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而許文宏係被告之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其位階更在輸變電工程處北、中、南區施工處經理之上,就其職務範圍之行為,亦當為被告之行為,而如前所述,倘被告係以許文宏洩漏名單作為處分之理由,則依原處分同一理由,許文宏洩漏名單之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亦因視為代表被告之業務行為,被告對於洩漏名單之行為亦非得免責,則系爭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被告當有可歸責性,即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本案即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確有部分可歸責事由,自非得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被告就洩漏系爭名單在先,再以洩漏名單為由而追繳原告之押標金,顯係從自己之不法行為中獲利,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並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反。
⒋況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揭櫫,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前開判決意旨雖係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構成要件所作之解釋,然同條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與第10款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構成要件相同,因此同條項第12款亦應本諸前開判決意旨作同一解釋。
⒌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業已主張董事、經理人並無違法行為且
其違法行為非得視為公司之行為,原判斷有違反公司法第8條、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之情事。
退萬步言,倘該董事、經理人有違法行為且其違法行為得視為公司之違法行為,則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許文宏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而許文宏係被告之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其位階更在輸變電工程處北、中、南區施工處經理之上,就其職務範圍之行為,亦當為被告之行為,而如前所述,倘被告係以許文宏洩漏名單作為處分之理由,則依原審判決同一理由,許文宏洩漏名單之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亦因視為代表被告之業務行為,被告對於洩漏名單之行為亦非得免責,則系爭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當有可歸責性,即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本案即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確有部分可歸責事由,則依同一法理,被告逕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自非適法。
(六)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既係採購委員會之組織之
法律規範,該準則所規範者當係「評選委員會」及「評選委員」,而不及於評選委員以外之第三人。蓋評選委員以外之第三人既非評選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當非「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對象,而應依其他法律加以規範,非得謂非評選委員之第三人亦受「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
⒉詳言之,雖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本委
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此一規定之所規範者,應係以依法具有取得並知悉評選委員名單之評選委員會成員,始具有該保密義務之適格,非評選委員會成員之第三人,既無取得或知悉評選委員之名單權利,自無保密之義務,自非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範對象,不具有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身分適格,因此縱令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名單有遭洩漏,倘不具有評選委員之身分適格之第三人接受洩漏之名單,縱有涉及洩漏名單之行為,亦無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構成要件該當。
⒊另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揭櫫:「倘公
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⒋復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必要共犯
,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⒌因此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
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自非得以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綜前所述,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既非評選委員會之成員,並不具有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身分適格,縱令涉有接觸遭洩漏之委員名單,亦無構成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更無因洩密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⒍況且不僅原告未有遭刑事法院認定有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祕
密罪之有罪諭知,即令被告所依憑之地方法院判決及起訴書亦無對於原告公司之人員有任何洩密罪之起訴或判決,足證即令被告公司之人員亦無前開組織準則規定之違反,在無任何刑事追訴、審判之結果認定原告或原告公司之人員有構成洩密罪之情事,豈非由被告片面逸脫法律而自行認定原告有前開規定之違反?前開理由斷非得作為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依據。
⒎尤其依被告所主張,洩密者為許文宏,為被告之輸變電工
程處處長,依被告主張之意旨,洩密人員之行為亦為公司之行為,則被告主張係許文宏洩密,則被告當然對於許文宏之洩密行為應負擔完全之責任,則被告對於洩密行為有絕對之可歸責性,被告斷非得以洩密之理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及追繳押標金。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本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投標之4件工程採購案,包括越港、潭工、埔里、五權等工程採購案,均遭被告追繳押標金,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業由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判字第354號(越港案)、100年度判字第661號(潭工案)及100年判字第762號(埔里案)判決,發回更審,各該判決發回之理由均可作為本件支持原告主張之依據云云乙節,查:
⒈上揭四件追繳押標金案件之中,五權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0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⒉至於埔里案,其更一審亦經鈞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⒊再者,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均為個案判決,
並非判例,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理由均可作為本件支持原告主張之依據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陳傳恆並無於94年12月決標前與張宏吉約定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二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二人有此項約定,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並無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取得標案之行為,陳傳恆並無「自白」或「坦承不諱」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陳傳恆不知且無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有行賄之共犯情事,原處分及原判斷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云云各節,查:
⒈陳傳恆96年1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
查時供稱:「(問:以工程款百分之二的約定,是否記得是在何時與張宏吉談妥的?)應該是在五權工程公告之前談妥的,時間應該是在93年間」、「(問:請詳述取得潭工、越港案的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的過程?)時間大約是在該2個工程案公告前,我去張宏吉他辛亥路的家裡,張宏吉也是用A4的紙,手寫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看,我看過後,一個也不認識,就交由張宏吉自己去找,酬謝的金額我們並沒有再談,因為默契上,我們就是以之前百分之二的工程款為準。」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19943號偵查卷第533頁、536頁)。
⒉觀乎上揭陳傳恆之供詞,可知陳傳恆與張宏吉於93年間即
已概括約定若張宏吉協助原告得標,將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之酬金予張宏吉,迨至本件潭工工程採購案,因陳傳恆與張宏吉仍有以百分之二作為酬金之默契,因此張宏吉乃於本件採購案公告前,拿評選委員名單給陳傳恆看,原告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陳傳恆於94年12月決標前與張宏吉約定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二之事實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違法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
為關說行賄」,至於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以行賄之方式取得,均無解於原告應負之事責,原告辯稱評選委員名單並非以行賄之方式取得云云,要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指稱:原處分及原判斷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之行為」,縱令原告之董事或總經理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亦非得認為原告有該違法行為,原判斷適用公司法第8條及民法第224條所為之認定顯然不當、原判斷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認定顯然不當云云各節,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第2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復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2條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再按本件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所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依上揭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評選而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以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據此,主管機關工程會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構成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於本件係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而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於本件亦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爰作成96年10月11日函釋及96年7月25日函釋,俾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遵循,核上開函釋均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自得適用之。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授權明確,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⒉釋字第313號解釋之內容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係對行政罰而為,查本件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約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而追繳押標金並非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之處分,並非行政罰,與釋字第313號係針對「行政罰」而為之情形不同,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之情形可言。
⒊按公司雖有獨立之人格,其法人格乃法律所擬制,事實上
無法自身從事任何行為,須由其代表人、代理人、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方得為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固係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而廠商之行為,亦須由其所屬人員完成,再將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自屬當然,否則該條規定將無規制效果,形同具文。再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系爭工程標案乃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陳傳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系爭工程標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其目的在為原告公司標取系爭工程標案,自屬原告公司經由陳傳恆所為之行為。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課予原告不利之處分,雖非行政罰,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其法理亦與廠商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相通,原告自須就陳傳恆之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行為負責。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陳傳恆,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請求支持原告公司,而非請求支持其個人,陳傳恆之行為顯然在促使原告得以承攬本工程案。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且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及民法第553條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故原告總經理亦屬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代理人、使用人,而總經理之故意、過失,原告依法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可採。
⒋關於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及96年7月25日函釋,依政府採
購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規定,工程會乃政府採購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二則解釋,核屬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尚屬無違,被告予以引用,自無不合,原告指摘上揭函自行創設「法人關說」、「法人行賄」之違法態樣,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云云,殊無足採。
⒌關於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違反法
令之行為」應係指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而不及於行政機關片面認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原告應僅係違反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既非法律更非法規命令,違反該函並未構成違反法令云云乙節,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違反法令行為」,由文義解釋即知包含「違反法律」之行為及「違反命令之行為」在內,而所謂命令,則包含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原告主張該條款所稱之法令限於法律及法規命令云云,純屬一己主觀之見解,顯然不符最基本之文義解釋原則,而無可採。又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及同會96年7月25日函釋意旨,應認工程會就本件所涉事實之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加以認定。再者,原告所違反之法令,被告早已指明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原告所稱被告未具體指明違反之法令云云,並非事實。
⒍關於原告主張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已闡示
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件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關說行賄,應屬事實行為,該不法之事實行為既不成立代理關係,自難令原告負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云云乙節,查: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係就兩個自然人之間,授權人是否須就被授權人之行為負責,加以闡示,其情形與本件陳傳恆係原告公司(法人)之董事兼總經理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該判例旨在闡示:代理(含表見代理)之規定僅於「法律行為」始有適用,而「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行為」,故不適用民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然該判例並未謂公司無須對其負責人之不法行為負責,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原判斷違背上揭判例云云,顯屬誤會。其次,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乃公司之當然負責人,而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陳傳恆既然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陳傳恆亦自承伊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即須由公司負其責任,故原告當然必須就陳傳恆之不法行為負責,此與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無涉,自無違反上揭判例可言。
(四)關於原告指稱:評選委員所為之判斷並未受關說或行賄之影響,並無「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之該當,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之違反,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關說並未違法,更非得認定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等節,查: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意旨正在於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之效率、功能與品質。據此應認廠商如有影響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行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至於採購之結果是否受影響,則非所問。本件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自已嚴重影響採購程序之公正性,原告所稱原處分及原判斷未就「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加以審查云云,殊屬誤解。
⒉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
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是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得為關說之範圍,係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並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與本件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要求評選委員為有利於原告之評比,並不相同,原告所稱關說並不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指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若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即無該款之適用,本件被告洩漏委員名單在先,再以洩漏委員名單為由而追繳原告之押標金,顯係從自己之不法行為中獲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之同一法理,本件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不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云云乙節,查:
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停權」處分之規定,與
本件被告係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非相同,自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停權處分之要件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告「應」向原告
追繳押標金,故被告作成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乃依法行事,自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六)關於原告指稱: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知,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之人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非得以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既非評選委員會之成員,不具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身分適格,不該當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構成要件,縱令陳傳恆有接觸或洩漏委員名單,亦無該組織準則第6條構成要件之該當,自非「違反法令之行為」云云等節,查:
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91年度臺
上字第3929號判決,均屬刑事判決,且其內容係有關刑事共同正犯之認定問題,而本件乃行政訴訟,與刑事共同正犯之認定有別,故原告執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其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並非評選委員,不該當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之評選及決標為政府採購
程序之一環,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既用以規範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時之評選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等程序,而評選程序復為政府採購程序之一部分,則前揭準則自對採購機關、投標廠商、評選委員會相關人員(含委員及工作人員)產生規制之效力。是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範對象,除評選委員外,亦包括參與投標之廠商,該會固不得洩露委員名單,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亦不得違反前揭規定刺探取得應予保密之委員名單,否則該規定藉對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所欲達成之採購程序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等立法目的,即無法完成。原告就此稱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對象為評選委員,與原告無涉,原告及公司人員未有遭刑事法院認定有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起訴或判決,即不得謂其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進而認定其有「違反法令行為」云云,核無可取。
(七)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訛:查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認定:「……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足認被告陳傳恆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被告陳傳恆本案犯行,堪予認定」等語,足見該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仍認定陳傳恆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茲謹摘錄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供本院參酌:
⒈被告陳傳恆部分:
⑴被告陳傳恆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告張宏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關於附表1編號6所示五權工程案、附表1編號7所示埔里工程案、附表1編號10所示潭工工程案、附表1編號11所示越港工程案、之行賄協議、過程等情均證述綦詳,互核被告陳傳恆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張宏吉證述關於附表1編號6、7、10、11所示工程案之內容,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賄款通知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張宏吉提出賄款450,000元、被告黃李進樹提出賄款500,000元扣押照片、封條、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字第96000022號贓證物款收據:被告黃李進樹提出賄款500,000元。
⑵經原審函臺電公司調取附表1編號6、7、10、11所示工
程案決標評選委員之成案簽、採購公告、評選決標(含評選委員會委員個別評分表、投標廠商評比序位表)等資料,有該公司96年3月9日電輸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
⑶且有本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⑷另被告許文宏自87年起至95年2月1日任職臺電公司,其
中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職務執掌綜理該處一切業務之等情,亦有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職位說明書、輸變電工程組織規程等,亦有前開函文及附件、併96年5月2日電輸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電公司人員服務紀錄附卷可參。
⑸就附表1編號6所示五權工程案部分另有:……⑹就附表1編號7埔里工程案部分另有:……⑺就潭工工程案部分:①於被告吳永春住處扣得之潭工工
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手書筆記(見19943號偵查卷第253頁;原審卷一第237、240頁)。②證人簡谷存即臺電中區施工處變電工務員、證人王鴻祺即臺電中區施工處工務股長、證人蕭新祿即評選委員、證人楊家堯即臺電中區施工處課長、評選委員、證人陳博亮即評選委員之證述。……⑻就越港工程案部分:……⑼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足
認被告陳傳恆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被告陳傳恆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⒉……⒊被告許文宏部分:
被告許文宏雖否認曾經交付任何相關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云云,惟:
⑴證人張宏吉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數度具結證述歷歷
:評選委員名單均係拜託許文宏取得,許文宏取得後即通知至臺大校園、伊住處抄寫,事後未得標者未交付款項,但得標如附表1編號7所示埔里工程案交付現金150萬元、附表1編號8所示虎科工程案交付現金195萬元等語;而如附表1編號7所示埔里工程案中長興電機公司支付950萬元予被告張宏吉一節,亦經證人林志明、陳傳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轉帳傳票在卷可稽;……⑵且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①就附表1編號10潭工工程案期間:
被告許文宏之妻王慧綺(A)即與被告許文宏(B)於94年8月24日上午8時30分、37分通話(見6431號他卷第31頁反面):
「A:不要講話,我跟你講聽……
B:我知道。
A:他的意思是叫你說,中區那個你要記得拿回來啦,這樣就好了,聽得懂嗎?
B:我再問他一下好了。
A:就是說「潭工」啦,要拿那個,你聽著就好了,「潭工」知道吧?
B:知道。」被告許文宏(A)、與被告張宏吉(B)於同日上午8時40分、11時33分通話(見6431號他卷第31頁反面):
「B:下港那個沒人你知道吧。
A:下港那個,我知道。
B:那個「潭工」就麻煩你一下。
A:那個是什麼人?
B:那個應該是「楊家堯」。
A:這樣喔,我跟他問問看。他是比較好講啦。
B:我瞭解。
A:那個沒人我知道,昨天有在講。昨晚我有跟他們講過。瞭解吧?
B:好。
A:你那個確實是「楊仔」辦的嗎?
B:對。
A:你是不是跟他打個電話?還是我直接跟他講?要怎麼樣跟他講比較合適?
B:你是不是跟上次說同樣的,最合適?
A:這樣。
B:對,這樣最合適。
A:喔。
B:你也叫他封起來。」②就附表1編號12後壁工程期間:……⑶……⑷附表1編號10潭工工程案中,證人即本案承辦人中區施
工處課長楊家堯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文宏于94年8月24日施工處大禮堂外要求評選委員名單,故向王志寶報告、找賴沛霖準備名單,密封後,在莊明堅經理辦公室內交付給許文宏等語。
⑸附表1編號12後壁工程案中,……⑹互核上開證人張宏吉、……、楊家堯、……等人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而無齟齬、不合之處,並有上開相關之監聽譯文參酌在卷,是上開證人張宏吉、廖振東、何兆榮、楊家堯……之證述,均堪予採信為真實。
⑺綜上所述,上開證人證述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
且與證人張宏吉證稱:名單均來自於被告許文宏一節相符。是被告許文宏洩漏附表1編號6至12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予證人張宏吉,且被告許文宏自證人張宏吉處於⑴附表1編號7埔里工程案得標後交付現金150萬元。⑵附表1編號8虎科工程案得標後交付現金195萬元之事實均堪認定。
⒋就被告黃朝福、吳永春之部分:
⑴被告吳永春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1
編號7埔里工程案,黃朝福確實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伊,並指出名單中學術界人士請求拜訪以支持長興電機公司得標,得標後,黃朝福即給付80萬元,更稱是否趁此機會找委員當顧問,並由其中撥付款項予評選委員,事後有跟黃朝福報告委員不收款項等語,被告吳永春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由被告黃朝福處取得,並依據名單拜訪部分評選委員,另自黃朝福處於埔里工程案後取得80萬元、於虎科工程案後取得150萬元等語;另被告黃朝福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確實由被告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轉給被告吳永春,並稱依據張宏吉之請託支持某特定廠商等語;則被告吳永春、黃朝福就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依據名單拜訪評選委員等事實互核相符,是被告吳永春就於前揭時地由被告黃朝福處取得附表1編號7、8、10至12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實為真實,要屬無疑。
⑵再,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黃朝福、吳永春經由評
選委員以關說達成得標工程之目的,且與證人張宏吉聯繫以掌握評選委員拜訪狀況,而此部分亦經證人江雨龍、魏忠必、楊文雄、林英俊、伍勝民、楊啟東、高金盛、王泰典、林國源、林添益、陳水龍、江崇榮、張清祥、蕭新祿、陳博亮、江篤信、陳榮良、吳世鴻、許宏德、陳啟仁、吳奕德、田明華、蔡再傳、魏永昌、李德河等人證述綦詳(見6431號他卷第166至167、208至211、217至218、225至226、434至435 頁;19943號偵查卷第129至131、138至139、148、155、403至404、409至410、423至424、429至430、464至466、478至480、557頁;22541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至59、62頁反面至63頁;原審卷四第66至72、72至79、79至84、84至87、141至
146、147至148頁;檢方補充第4至5、6至7、14、25至
26、34至35頁);再參酌於被告吳永春住處扣得之附表1編號8虎科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手書筆記影本、「吳10、黃30、魏30、蕭30、江30、陳20」之手書筆記影本、於被告黃慶連國立成功大學辦公室扣得如附表1編號8所示虎科工程案之載有評選委員「魏忠必2、蕭瑛星2、江雨龍中興電機、沈永堂-朝陽建築」之手書便條紙、於被告黃朝福住處扣得附表2編號9萬榮林道工程案評選委員「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所副教授兼總務處營繕組組長陳水龍」名片等資料(見19943號偵查卷第104、109頁;原審卷一第191、244頁反面、245、263頁),在在顯示被告黃朝福、吳永春2人取得名單,確實係為附表1編號7至12之工程案拜訪評選委員之用。
⑶關於得標後被告黃朝福是否取得相當利益部分:
①據被告吳永春於原審證述、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1至18頁),惟被告吳永春於原審審理中嗣改供稱:
被告黃朝福給予埔里、後壁、虎科、保定、和順、潭工等工程案名單,要求去接洽評審委員,伊向委員表示可以支持某特定公司,並無交付對價,直至得標後2個星期、1個月後,被告黃朝福給現金後再交付委員,但有些委員不收,名單、現金均係黃朝福在營亨公司交付,委員不收之部分被告黃朝福表示放在公司運用,而給委員多少錢均為自己決定云云。
②然查,證人張宏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工程利益
與被告黃朝福約定活動費用為得標後工程款百分之二,由伊取得名單,再轉至被告黃朝福,待工程得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後,則由交付每位受關說委員得標款千分之一計算之謝禮,餘款等分4份,由伊、被告許文宏各取1份,另2份由被告黃朝福取得,實際取得款項者有附表1編號7埔里工程案每份150萬元及附表1編號8虎科工程案每份195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8、29、95、96、153至166頁)。
③……④……⑤互核證人吳永春、……、張宏吉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相關之通聯記錄可佐,足認被告黃朝福於前開工程中,均約定於工程得標後取得相關之工程款百分之二為利益,且於附表1編號7埔里工程案、附表1編號8虎科工程案得標後,確實取得利益。
⑷綜上,被告黃朝福、吳永春為取得與如附表1編號7至12
所示工程由特定廠商得標,而共同與證人張宏吉以自公務人員管道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按照名單拜訪評選委員,再約定得標後取得工程款百分之二為酬庸,再分配相關應支付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費用、利潤等事實,亦均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
、……陳傳恆等人為取得與如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工程由特定廠商得標,而共同與被告張宏吉以自公務人員管道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按照名單拜訪評選委員,再約定得標後取得工程款百分之二為酬庸,再分配相關應支付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費用、利潤等事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原審法院業已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⒈本件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業已於98年8月6日傳訊原告公
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當時審判長詢問陳傳恆,對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案的筆錄內容有無意見,陳傳恆答稱對筆錄的內容沒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陳傳恆96年1月2日伊在調查局與檢察官處所作的陳述是否實在,陳傳恆答稱:「是的。」(見一審卷9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查陳傳恆於上揭刑案偵查時,在辯護人陪同下,業已:
⑴於96年1月2日調查局調查時,明確自白稱:「當初我和
張宏吉講好,就是以工程款的百分之二作為給張宏吉的金額。……(問:請詳述取得潭工、越港案的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的過程?)時間大約是在該2個工程案公告前,我去張宏吉他辛亥路的家裡,張宏吉也是用A4的紙,手寫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看,我看過後,一個也不認識,就交由張宏吉自己去找,酬謝的金額我們並沒有再談,因為默契上,我們就是以之前百分之二的工程款為準。……因為長興公司很多臺電公司輸工處的標案都沒有得標,所以就會想說有什麼特殊管道可以協助長興公司得到標案,業界有傳聞張宏吉有辦法,退休後在做這個,因為我以前就認識張宏吉,所以就找到他電話和他聯絡上。」等語(見原審卷被證26)。
⑵於96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謂:「(問:哪些
工程有找人幫忙行賄評選委員?)埔里、五權、潭工、越港這四個工程有去找張宏吉。……張宏吉有提到如果我得標,他要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在埔里案中,張宏吉說有幫我去跑,那次長興公司有得標,總共分三次給張宏吉900萬元。……我是請長興公司財務經理林志明,分三次拿給我950萬,其中50萬交給黃李進樹……,……後來在潭工、越港二個案子也有去找張宏吉,這二個案子張宏吉都有拿在他家裡拿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問我是否有認識,那二次的名單都是以手寫,……潭工案及越港案因為沒有得標,所以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被證27)。
⒊據上可知,陳傳恆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到庭證稱
伊於刑事程序所為之自白均屬實,而伊於刑事程序中則已自白其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事實,則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陳傳恆之證詞、伊於刑案之自白,核與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相符,因而認定原告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事實,顯已自行調查證據後始據以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判決理由不完備」云云,洵屬誤會。
(九)原告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之行為確已影響採購之公正: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指摘本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為得標系爭工程案而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並關說情事」乙節,查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其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俱見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就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卷查證屬實,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230工程採購投標須知、97年8月15日D中區字第09708004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起訴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29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98年5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86 號、96年1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95年10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於96年1月3日訊問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於95年10月23 日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431號瀆職案於95年11月2日訊問筆錄、潭工工程部分監聽譯文、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兩造之爭點:原告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有無違法取得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而為關說行賄行為?其所為之該違法行為可否視為原告所為?若可視為原告所為,該行為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規定要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反憲法、行政程序法、司法院解釋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處罰相當原則等?陳傳恆等人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是否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所明定。復按「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及「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為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押標金不予發還: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所規定(本院前審卷第52頁)。又按「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及「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分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在案。依上開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評選而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以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據此,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構成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於本件係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而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於本件亦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爰作成前揭96年10月11日函釋及96年7月25日函釋,俾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遵循,核上開函釋均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自得適用之。查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授權明確,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等情事。另被告業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本件原告既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應認其已同意遵守上開規定,自無其所訴不符法條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關說並非違反法令之行為,原處分率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顯屬違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自行創設法人關說、法人行賄之違法行為態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43號及第524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處罰相當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處分援引上開法律及函釋,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直接依據,顯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有違憲之虞等云,核屬原告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俱非可取。
(二)經查,臺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90年7月1日至98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以因應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劃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該第六輸變電計畫即由臺電公司工程設備、器材請購、運輸及保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並辦理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多項工程,而該採購案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因而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而該評選委員名單,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為應予保密事項;於前開工程執行期間,訴外人許文宏任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另訴外人張宏吉為前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訴外人黃朝福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吳永春為私立立德管理學院(現改制為立德大學,下稱立德大學)教授,訴外人陳傳恆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黃朝福為從臺電公司包含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中牟利,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增加得標可能之機會,而訴外人張宏吉為退休臺電人員,又與相關工程辦理人員之長官許文宏熟識,必能於評選委員名單確定後、評選前,經由許文宏取得前開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另訴外人吳永春則為學界資深教授,與眾多學界教授多有交情,4人竟基於共同並概括之犯意,謀議先由黃朝福尋得有意投標廠商,約定得標後廠商始需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為「仲介活動費」,再由張宏吉告知許文宏工程名稱,由許文宏以工程監督為名,違背職務取得該次工程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轉交張宏吉,再轉至黃朝福交吳永春,另由吳永春利用教職人脈向學界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前開廠商,待工程得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後,則由吳永春交付每位受關說委員得標款千分之一計算之謝禮,餘款等分4份,由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均分;其中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原告依循上開模式,由許文宏於94年8月24日致電向承辦人員即中區施工處課長楊家堯取得名單後,再交付張宏吉抄寫,並轉知陳傳恆、於94年8月31日交付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由吳永春於94年9、10月間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包括:在國立聯合科技大學拜訪評選委員陳博亮、在臺中市○道聯合土木技師事務所拜訪蕭新祿、在國立成功大學拜訪林清一(因與研討會撞期,後未參與評選)、在國立暨南國際大學行政大樓1樓拜訪溫志宏等。惟後因系爭採購案並非原告得標,故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等情,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⒈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 3號偵查卷第542頁至第5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156頁、卷四第5頁至第10頁),且經訴外人張宏吉於該刑事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就系爭採購案及其他相關採購案之行賄協議、過程等情證述綦詳(參見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 3號偵查卷第591頁至第5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28頁至第37頁、第152頁至第166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二第173頁正、反面、175頁正、反面)。互核前揭陳傳恆於另案偵查、刑事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張宏吉關於系爭採購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而上開陳述內容已對於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傳恆如何進行行賄、取得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事實多所坦承,是原告訴稱「陳傳恆並無『自白』或『坦承不諱』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陳傳恆完全不知同案被告是否有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等云,容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⒉另張宏吉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交還賄款3,450,000元,經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有提出賄款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6號偵查卷第194頁正、反面)。而臺電公司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亦提出系爭採購案決標評選委員之成案簽、採購公告、評選委員推薦名單、評選委員會名單、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投標廠商評選評比報告、評選決標(含評選委員會委員個別評分表、投標廠商評比序位登錄表、投標廠商評分比序位總表)等資料可資佐證(參見系爭採購案工程資料卷)。
⒊並有與本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包括張宏吉與陳傳
恆、黃朝福與張宏吉、許文宏與張宏吉、吳永春與黃朝福等多次通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31頁至第44頁),內容多有論及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及聯絡評選委員等事宜。其中,在系爭採購案期間,許文宏之妻王慧綺(A)即與許文宏(B)於94年8月24 日上午8時30分、37分通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31頁反面):「A:不要講話,我跟你講聽……B:我知道。A:他的意思是叫你說,中區那個你要記得拿回來啦,這樣就好了,聽得懂嗎?B:我再問他一下好了。A:就是說『潭工』啦,要拿那個,你聽著就好了,『潭工』知道吧?B:知道。」及許文宏(A)、與張宏吉(B)於同日上午8時40分、11時33分通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31頁反面):「B:下港那個沒人你知道吧。A:下港那個,我知道。B:那個『潭工』就麻煩你一下。A:那個是什麼人?B:那個應該是『楊家堯』。A:這樣喔,我跟他問問看。他是比較好講啦。B:我瞭解。A:那個沒人我知道,昨天有在講。昨晚我有跟他們講過。瞭解吧?B:好。A:
你那個確實是『楊仔』辦的嗎?B:對。A:你是不是跟他打個電話?還是我直接跟他講?要怎麼樣跟他講比較合適?B:你是不是跟上次說同樣的,最合適?A:這樣。B:
對,這樣最合適。A:喔。B:你也叫他封起來。」更可窺見許文宏確實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予外洩之情事。而依照上開通聯網絡可知,張宏吉為核心,分別與陳傳恆、黃朝福、許文宏互有往來,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傳恆自可透過張宏吉轉達行賄之意,並可輾轉獲悉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是原告主張陳傳恆與黃朝福、吳永春並不認識,也無任何接觸,並無行賄之共犯之可能云云,容與事理有違,委非可採。
⒋又訴外人許文宏於前開工程執行期間,擔任臺電公司輸配
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為其自承在卷(參見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60頁),並有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及臺電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396頁、第397頁)附卷可參,其確實有機會取得前開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
⒌雖許文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否認曾經交付任何相關評選委
員名單予張宏吉云云。惟查,張宏吉業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數度具結證述歷歷,稱評選委員名單(包含系爭採購案)均係拜託許文宏取得,許文宏取得後即通知至臺大校園、伊住處抄寫,事後未得標者未交付款項,但得標如埔里工程案交付現金150萬元、虎科工程案交付現金195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591頁至第5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240頁至第2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28頁至第37頁、第94頁至第104頁、第152頁至第166頁);其中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案中原告已支付950萬元予張宏吉一節,亦經證人林志明、陳傳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542頁至第5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156頁、卷四第5頁至第10頁、檢方補充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許文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空言否認曾經交付任何相關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云云,並非可採。
⒍再者,本件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如何外洩及外洩後
由吳永春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情,亦經該刑事案證人即臺電中區施工處課長、評選委員楊家堯、證人即評選委員蕭新祿、陳博亮、林清一、溫志宏等人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332頁至第336頁;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前審卷第346頁至第356頁),自可佐證前揭事實。
⒎另訴外人吳永春於該刑事案檢調調查中亦坦承取得系爭系
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並於開標前向名單內部分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情(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28頁至第332頁、第342頁至第345頁),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由黃朝福處取得,並依據名單拜訪部分評選委員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二第104頁反面、114頁反面),及黃朝福亦於該刑事案審理中坦承:確實由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轉給吳永春,並稱依據張宏吉之請託支持某特定廠商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三第45頁)。而黃朝福、吳永春經由評選委員以關說達成得標工程之目的,且與證人張宏吉聯繫以掌握評選委員拜訪狀況,此部分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並經前揭證人即評選委員蕭新祿、陳博亮、林清一、溫志宏等人證述綦詳,亦可佐證前開事實。
⒏此外,調查人員在吳永春住處扣得之潭工工程案評選委員
名單手書筆記(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2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卷一第237頁、第240頁),更足印證本件原告確有由其總經理陳傳恆期約行賄之方式,取得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於開標前輾轉委由吳永春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事實之存在。因此,上開事實自足以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廠商)違反經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於獲取系爭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由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輾轉委請吳永春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確生重大危害等事實,即足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就原告公司之人員所涉及之採購案包括五權案、埔里案、越港案、潭工案等四件,其中五權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4月8日、埔里案之決標日為94年4月14日、潭工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15日、越港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29日,本件潭工案距離五權案長達8個月以上,該刑事判決認定陳傳恆與張宏吉係於五權案以前,當時尚未有越港案及潭工案之採購案存在,陳傳恆如何於8個多月以前就尚未存在之採購案為行賄之合意?亦即陳傳恆與張宏吉係於94年4月之前接觸即五權採購案以前(當時討論者為其他採購案,而非本件潭工工程採購案),本案之招、決標係在94年12月進行,在陳傳恆與張宏吉接觸之際,臺電公司當時尚未有越港案及潭工案之採購案存在,陳傳恆如何於94年4月間對於8個月後尚未存在之採購案為行賄之合意。」「證人陳傳恆於鈞院前次審理時於98年7月30日到庭證稱『於之前另案五權、埔里工程案,我與張宏吉約定如得標後,以工程仲介費百分之二為報酬,之後潭工、越港與前案距離較久,並無另行約定。』『並沒有講到這些細節,最早另案五權、埔里工程他說可協助取得標案,我覺得張宏吉說百分之二報酬與一般工程仲介費相當,當初即同意。事實上,原告公司如無承包該工程就沒有工作,只希望承作該工程,並非全部案子都要承包,不可能跟他說以後每個案子都要協助我,故之後潭工、越港工程並無再約定。』(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卷98年7月30日審理筆錄),由前開證詞亦足證,陳傳恆並未與張宏吉就本件有任何報酬之約定,自無可能有任何犯意連絡之可能。」「陳傳恆並無於94年12月29日決標前與張宏吉約定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二(約900萬元)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二人有此項約定,原處分及原判斷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等云。但查,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傳恆固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92號及本件更審前審理時到庭為上開證述或相類似之證述,惟其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92號審理時經提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相關卷證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陳傳恆證稱:「筆錄記載與證言均相符」等語,有該案98年7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另陳傳恆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明確供稱:「當初我和張宏吉講好,就是以工程款的百分之二作為給張宏吉的金額。……(問:請詳述取得潭工、越港案的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的過程?)時間大約是在該2個工程案公告前,我去張宏吉他辛亥路的家裡,張宏吉也是用A4的紙,手寫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看,我看過後,一個也不認識,就交由張宏吉自己去找,酬謝的金額我們並沒有再談,因為默契上,我們就是以之前百分之二的工程款為準。……因為長興公司很多臺電公司輸工處的標案都沒有得標,所以就會想說有什麼特殊管道可以協助長興公司得到標案,業界有傳聞張宏吉有辦法,退休後在做這個,因為我以前就認識張宏吉,所以就找到他電話和他聯絡上。」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77頁、第280頁及第28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稱:
「(問:哪些工程有找人幫忙行賄評選委員?)埔里、五權、潭工、越港這四個工程有去找張宏吉。……張宏吉有提到如果我得標,他要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在埔里案中,張宏吉說有幫我去跑,那次長興公司有得標,總共分三次給張宏吉900萬元。……我是請長興公司財務經理林志明,分三次拿給我950萬,其中50萬交給黃李進樹……,……後來在潭工、越港二個案子也有去找張宏吉,這二個案子張宏吉都有拿在他家裡拿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問我是否有認識,那二次的名單都是以手寫,……潭工案及越港案因為沒有得標,所以沒有給他錢」等語(參見前審卷第285頁、第286頁)。本件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既有前揭刑事案件中關於系爭採購案開始評選前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委請張宏吉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等自白,且該等自白亦經陳傳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與事實相符,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即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非可採。另依證人陳傳恆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問:請詳述取得潭工、越港案的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的過程?)時間大約是在該2個工程案公告前,我去張宏吉他辛亥路的家裡,張宏吉也是用A4的紙,手寫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看,我看過後,一個也不認識,就交由張宏吉自己去找,酬謝的金額我們並沒有再談,因為默契上,我們就是以之前百分之二的工程款為準。」等語,顯見系爭採購案之關說報酬係沿用埔里、五權採購案之默契,否則訴外人張宏吉何以會交付系爭越港案的評選委員名單?是證人陳傳恆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92號及本件更審前審理時到庭為「並非全部案子都要承包,不可能跟他說以後每個案子都要協助我,故之後潭工、越港工程並無再約定」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訴稱「陳傳恆並無於94年12月29日決標前與張宏吉約定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二(約900萬元)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二人有此項約定,原處分及原判斷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云云,容屬誤解,誠非可採。
(四)另上開刑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前開事實事證明確,乃判處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人罪刑在案(參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至第152頁),雖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改判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4人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免訴在案(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3頁)。惟該高院判決係以臺電公司屬民營公司,許文宏並非刑法修正後規定之公務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而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則為許文宏之對向犯,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由撤銷改判,但對於本件事實部分,並未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有上開2 判決書附卷可資比對。況且,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309號判例參照),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結果,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五)本件原告刺探並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已然破壞該採購案各投標廠商間之公平競爭秩序,對於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過程,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至於評選委員是否依照關說行賄者之意思評選為第一,評選之結果是否由原告得標,黃朝福、張宏吉、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及評選委員是否遭起訴或判刑確定,暨原告之負責人及員工是否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證人,以及原告公司施工之工程品質良寙,均非所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原告既未得標,且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以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足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且政府採購法第16 條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故不得謂請託或關說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云云,洵難憑採。
(六)復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稱之「違反法令行為」未以違反刑法及特別刑法之刑事犯罪行為為限,是廠商違反規範政府採購案所涉人員及事務之各法令行為(含刑事、行政法規命令),如該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者,依該條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亦應予追繳。再者,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之評選及決標為政府採購程序之一環,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既用以規範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時之評選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等程序,而評選程序復為政府採購程序之一部分,則前揭準則自對採購機關、投標廠商、評選委員會相關人員(含委員及工作人員)產生規制之效力。是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範對象,除評選委員外,亦包括參與投標之廠商,該會固不得洩露委員名單,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亦不得違反前揭規定刺探取得應予保密之委員名單,否則該規定藉對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所欲達成之採購程序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等立法目的,即無法完竟。原告就此稱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對象為評選委員,與原告無涉,原告及公司人員未有遭刑事法院認定有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起訴或判決,即不得謂其違反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進而認定其有「違反法令行為」云云,核無可取。
(七)另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稱之「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參照)。又公司雖有獨立之人格,其法人格乃法律所擬制,事實上無法自身從事任何行為,須由其代表人、代理人、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方得為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固係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而廠商之行為,亦須由其所屬人員完成,再將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自屬當然,否則該條規定將無規制效果,形同具文。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據此,本件原告(法人組織)經營各種變壓器電動機及變電、配電器材之製造、有無線電器器材、通訊器材、配電線路遙控等之製造承裝及買賣、電器之製造電器承裝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其主要生產臺電公司的變電所、發電所及一般亭置式的變壓機組,而陳傳恆自88年起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其妹陳照美名義,惟公司業務由陳傳恆負責等情,為陳傳恆所自承(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案卷第285頁及第286頁),自有為公司為各種變壓器電動機及變電、配電器材、臺電公司的變電所、發電所及一般亭置式的變壓機組之製造、買賣及承攬施作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系爭工程標案既係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系爭工程標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其目的在為原告公司標取系爭工程標案,自屬原告公司經由陳傳恆所為之行為。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課予原告不利之處分,雖非行政罰法第1條所規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其法理亦與廠商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相通,原告自須就陳傳恆之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行為負責。是原告主張公司人員(陳傳恆)涉嫌行賄罪乃屬個人行為,不得以陳傳恆之行為認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將該個人行為擴張解釋認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取。至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24條(履約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規範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與本件訟爭者有別;另原告所舉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08號判決(廠商冒用(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不同廠商投標之押標金本票連號)及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之原因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亦與本件不同,尚難以比附援引執為對原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八)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主張「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自非得以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既非評選委員會之成員,並不具有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身分適格,縱令涉有接觸遭洩漏之委員名單,亦無構成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更無因洩密之『違反法令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均屬刑事判決,且其內容係有關刑事共同正犯之認定問題,本件乃行政訴訟案件,並無刑事共同正犯認定之問題,故原告執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其總經理陳傳恆並非評選委員,不該當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九)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是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得為關說之範圍,係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並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與本件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並要求評選委員為有利於原告之評比,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縱其總經理陳傳恆有請託或關說之行為,然請託或關說之內容係希望給予得標機會,依目前現行法令對此並未有禁止規範,而請託關說之行為亦非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要屬對法令之曲解,委難憑採。另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本件評選委員名單係被告人員許文宏所洩漏,被告亦有部分可歸責事由,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有關「停權」處分之規定,與本件被告係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容屬不同,要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而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反經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於獲取系爭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由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委請張宏吉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發生重大危害等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1,355萬元,自非無據。又被告所為上開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係屬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不予追繳有裁量空間,亦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是原告訴稱「本案即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確有部分可歸責事由,自非得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被告就洩漏系爭名單在先,再以洩漏名單為由而追繳原告之押標金,顯係從自己之不法行為中獲利,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並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反。」云云,亦有誤解,容非可採。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於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進而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影響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正及公平,被告以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請求其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之事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355萬元,並駁回原告之異議,均無不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逐一論述;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案件全卷查證屬實,是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到庭訊問,經核即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